人格财产善意取得否定论

来源 :经济视角·下半月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xiaolingzijiangs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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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现代法律强化了人文主义的关怀,越来越重视保护与人格有关的财产利益。我国《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主要适用于体现纯财产利益的财产,若财产兼具人格利益而且作为主要利益的人格利益的价值大于财产利益,那么就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若人格财产中人格利益丧失或因某种原因降低为次要利益,则与一般的财产无异,此时,又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关键词:人格财产;人格利益;善意取得
  中图分类号:D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2.04.66 文章编号:1672-3309(2012)04-149-03
  一、问题的提出
  在实际生活中我们会遇到这样的案例:
  张某(男)和谢某(女)结婚,男方向女方赠送一枚价值5000元的订婚戒指。男方在结婚后因故去世,女方对男方感情颇深,始终念念不忘,女方一直戴在手上十年有余,已经视该戒指为生命的一部分。后因女方急需用钱,便向朋友刘某借钱并以该戒指做抵押,后刘某发现该戒指价钱颇高,便以当时合理价格出卖给善意第三人。谢某如期还钱,但戒指已卖,她痛不欲生。谢某找到第三人愿意付出同样的价钱把戒指赎回来,但是第三人不允。第三人主张其是善意取得该戒指,谢某只能向刘某求偿。
  在上述案例中,这一枚戒指市场价为5000元,但是该戒指是双方感情的见证,在女方心中已视其为自己的生命,应当说对于该女子来说此戒指是无价的,甚至此戒指可以代表其已故的丈夫,虽然戒指也属于种类物,但由此来看此戒指是无可替代的。第三人要购买的也是戒指,但对第三人来说按照市场价他可以购买其他任何一款戒指,毕竟第三人要买的是新戒指,对其并无特殊意义。但按照我国物权法规定,第三人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此戒指的所有权。所以如果第三人不同意返还戒指,那么谢某也不能通过法律途径要回她的戒指。
  实践中,类似的案例屡见不鲜,一些物品虽然属于种类物,但是因为各种原因对所有权人的意义重大。在理论上, 存在“人格物权”、“人格物”、“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等多种称谓。①但以“人格财产”最为简洁、精准地反映了此类财产所体现的人格象征的意义。首先,因为财产的范围要比物的范围要大。在民事权利体系里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财产权又分为物权和债权,财产实际上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的一部分,既表现为物还表现为行为甚至权利,物实际上是财产的下位概念。其次,概念要言简意赅。人格二字足以凸显其具有的人格象征意义,像“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等说法略显拖沓。所以采人格财产一说。
  人格财产是近年来民法学界逐步关注的一种新类型的财产,是指该财产上附着特定主体的人格利益,其毁损、灭失造成的痛苦无法通过替代物补救的财产。②按照我国物权法106、 107条规定,占有脱离物也就是盗赃物和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其余之物适用善意取得。但本文认为在占有委托物中还有一类物即具有特殊意义(人格象征意义)之物,最典型的就是结婚钻戒,还如传家宝物等。其如果适用善意取得仍有违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取向,尚未充分保护原权利人的权利。所以基于立法的考量和对该类财产特殊性的分析,本文认为人格财产不应适用物权法之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二、善意取得制度及其价值分析
  善意取得制度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各国法律都对其有明确的规定,它涉及到了所有权保护和交易价值衡量的问题。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动产以合理价格转让给受让人,若受让人是善意且依照规定应登记已登记,应交付已交付,则其已取得所有权。
  早期对无权处分关系调整有两种方式。罗马法中标榜所有权至上,否定了善意取得制度。意大利等国继承罗马法后根据该法中占有时效制度提出“即时时效”说,主张善意受让人得主张时效取得,而且其取得实效期间仅为一年。③日耳曼法则依据“以手护手”原则对所有权追及加以限制,意思也就是后手为前手权利的唯一保障,即“所有人任意让他人占有其物的,只能请求该他人返还”的原则,侧重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一般认为,近现代各国民法善意取得制度系以日耳曼“以手护手”为其发端善意取得制度。④
  善意取得制度属于物权法的范畴,其实践依据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保护物的财产利益。在民法发展历史上,财产存在两种概念,即财产所有权静的安全与财产交易权的动的安全,两种状态通常情况是统一的。但也会出现两种状态冲突的情况,此时两种制度便体现出不同的价值取向。静的安全是指法律保护占有和所有人的财产利益,禁止他人非法占有。它强调不能超出自己的权利范围,着重保护所有人利益。反之,动的安全是指保护善意无过失的交易者的利益,意在保障财产流通,不惜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来维护整个社会的整体价值。
  在奴隶、封建制社会中,人们相互之间比较独立,没有频繁的交易,所以人们过于保护静的安全,所有权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之后,随着商品经济的日益繁荣,社会化大生产方式渗入到生活的每个范围,人类进入到“商品社会”。原本交易模式的弊端日益暴露,导致“权利的受让人为防止不测之损害而在任何交易里均非常详细调查真正的权利人,以确定权利的实像,方可开始交易不可”,⑤这严重阻碍了商品经济的发展。这种着重强调财产所有权静态的安全而忽视商品交易动的安全的模式严重影响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人们开始意识到社会价值的重要性,个人不应只是权利的对抗者而在一定条件下要为整体利益而妥协。在这种情况下,便孕育了善意取得制度。这也是对权利人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进行判断和利益进行平衡,主要强化了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三、人格财产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原因分析
  (一)民法对人格财产有其特殊保护
  人格财产与普通之物的根本不同在于其将物人格化,体现人的社会属性和精神属性在该物上的契合,主要表现了精神属性。所以它不仅仅是一般意义上的物。故民法还有其它法律对人格财产的价值取向逐渐脱离了普通之物,而将它纳入了侵权责任法和人格权法的体系。民法对人格财产的保护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人格财产的保护体现了现代民法之人格权优先于财产权保护的趋势。近代以来主要的民法典都未对人格权做出专门的规定而被指控为“重物轻人”。两次世界大战使人权运动繁荣发展,各个国家也加大对人权的保护,其中人格权也作为一项基本人权被纳入保护范围。人们认识到现代化核心应是以人为本,人格尊严、人身价值和人格完整,应该置于比财产权更重要的位置,它们是最高的法益。⑥正如拉丹指出,不具有人格品质的财产权不应当优先于与人格有密切联系的权利。所以,如果我们发现一个物是可替代的,就存在这种情形即此物与具有人格利益的它物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具有人格利益之物。这种情形是非常强大的,在这里,如果没有人格利益被主张,权利主张者想成为我们社会中充分发展的人的机会就会被破坏或受到极大削弱。⑦因此,在那些财产权利和人格权利发生冲突的场合,突出人格的价值,突出人的价值,把人和人格的价值作为最高的价值。⑧所以,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无权处分只能对于纯财产利益适用,不应适用于人格权,因为人格利益不得被侵犯,故对人格财产的无权处分不适用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人格权优于财产权作为民法的基本理念,也是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的必然趋势。因此,我们要求法律不能在牺牲人格财产权利人的财产利益的同时也对其物上寄予的精神利益进行损害,以此换取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这样来看,如果人格财产发生善意取得,那么三方的损失并不平衡,原权利人的损失巨大。第二,人格财产的保护更多会涉及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人格财产常常牵涉到社会公德、人类基本伦理与法律的冲突。若允许其适用善意取得,势必会造成违背民法的基本原则,不但不解决问题,反而会造成更多的社会矛盾。这也与和谐法治、人文主义精神的基本要求相悖。例如,祖传的物品、祠堂等物的无权处分,若适用善意取得,会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   (二)人格财产不属于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
  首先,物权法所规定的是物的归属和使用所产生的财产利益关系。人格财产是以人格利益属性为主,不以财产利益属性为主,所以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物权法最初被界定为财产法范畴,它的制度设计是以物的归属及利用为中心来展开,最重要的目的是体现物的财产利益关系。至少从现有的几个立法草案和物权法审议报告可以看出物权法只应调整财产利益关系而不应规范人格利益关系。⑨所以,物权法中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应当适用纯财产利益之物。人格财产的主要价值体现人格利益,物权法不能调整。其次,物权法立法并未重视人格财产的存在,故没有对其进行特殊的规定。所以从立法背景来看,人格财产并不在物权法调整范围之内。立法界及理论界始终没有将人格财产作为一种独立的财产类型置于物权法范畴来讨论。因此,也可认为其不属于物权法所调整的范畴。
  (三)人格财产的基本属性决定其不适用善意取得
  人格财产具有有形性与无形性的双重特征。它附着着精神利益,对它的侵犯会造成财产利益的损失和精神利益的损害。基于善意取得保护受让人财产利益的立法宗旨,并基于民法的人文主义精神及人权保护的价值取向,就应着重保护精神利益。而且在一般情况下,人格财产的实际的适用价值已经不重要。比如上文的案例,订婚戒指对女人来说就是无价之宝,其精神利益已远远高于其物质价值。而这也正是人格财产保护的核心,更是它应做特别规定而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强势理由。除此之外,它还具有特定性与唯一性。人格财产一旦损毁或消失便不可逆转,这对所有人带来的伤害是无法计算的。黑格尔指出,那些非常近人格一端的物品受到损害,任何赔偿都不能达到“公平”。⑩
  四、人格财产不适用善意取得的建议
  实践中, 人格财产已不断呈现出来。按照我国目前的立法,除了占有脱离物之外,动产或不动产只要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善意第三人都取得所有权,原权利人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而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失,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两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具有经营资质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费用。对人格财产并没有做以规定,法官在具体案例中也无从引用,所以本文以立法论为基点提出关于此类物的立法建议如下:
  (一)要明确何为人格财产
  在现实中与个人生活有关的特定物, 如结婚证、具有特殊意义的照片、婚戒或类似定情物; 其次是与家庭有关的祖传物品、建筑等;第三类是自己人生中的特定经历的证明、获得的成就证明, 例如人事档案、某些奖状、奖章、证书等;第四类是与人身有关的器官、血液等人格财产。随着社会的发展与变迁, 人格财产的范围不断调整,也不断扩大。
  笔者认为所谓“人格财产”应具备以下特点:第一,该物应具有一定精神价值的有形实体物。它应当是一种寄托了人的精神或能够满足特定人的精神需求的有形物品。比如结婚庆典的录像带、游历各国收集的纪念品、祖传物品、结婚钻戒等。这些物品对特定人的价值要高于市场的一般价格,甚至对于特定人是无价之物。第二,该物的精神价值是公认或一个理智健全人所能预见的。人格财产是否具有更高的精神价值用主观标准难以衡量,本文采取客观标准来判断。首先要求该物品具有的精神价值是公认的,是符合一般的公序良俗的。其次,该物的精神价值多少与取得或维持这种物品的难易程度也密切相关。第三,标的物的损毁或灭失具有不可挽回性。第四,标的物必须是与特定的人格相联系的物品。该物所谓的精神价值是特定人格者的精神价值,国家的、集体的精神价值不属于特定的人格财产。
  通过分析归纳,本文认为所谓“人格财产”是指一种具有公认的、一个理智健全的人所能预见的精神价值,且一经毁损或灭失就不能挽回的,与特定的人格相联系的有形实体物。
  (二)人格财产被受托人无权处分之后应如何处理
  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保护动的安全,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这个制度本身是先进的。所以本文解决此问题的基本思路也是承认善意取得制度,以其为基本框架,只是针对人格财产加以特别规定。
  如果它发生无权处分仍然适用善意取得,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善意受让人取得所有权。按照目前的法律,原权利人只能向无权处分人主张权利,不能向第三人主张。本人认为作为善意取得制度的一个例外,法律应规定原权利人可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也可直接向善意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此时原权利人应赔偿善意受让人向无权处分人支付的对价,而后善意受让人可向无权处分人追究违约责任,原权利人也可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或侵权责任。当然,本文认为原权利人向善意受让人行使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也应在一定的期限内,比如从原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善意受让人之日起1年或者2年内行使,该期间为除斥期间。
  本文认为这种处理方式更好地契合了善意取得制度所追求的公平价值和保护交易安全的价值,充分有效地保护了原权利人的权利,但同时也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使善意取得制度动的价值与静的价值做到了更和谐的分配,也更符合越来越重视人权的法律发展趋势。
  注释:
  ①芮沐先生多年前就曾提到“人格物权”, 并定义为“人格物权, 此种物权之标的物为人格之延长, 人格之表现, 精神之具体化, 故称之为人格物权”, 参见芮沐:《法律行为理论之全部(民总债总合编)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 第7 页; 玛格丽特·简·拉丹在《财产权与人格》中就明确地提出了“人格财产”的概念, 苏力教授在《“海瑞定理”的经济学解读》中从法律经济学视角对人格财产进行了研究并揭示了“人格物”概念的存在, 易继明教授在《论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中称之为“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 而笔者在2007 年《法学》第2 期上发表的《论民法中人格物的确立及保护》一文首次正式以“人格物”来命名和规范该类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 条将之界定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
  ② 冷传莉.论人格财产不适用善意取得[J].法学家,2009,(05).
  ③ 王利明、王轶.动产善意取得研究[J].人大报刊复印资料《现代法学》,1997,5-4-13.
  ④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474-475.
  ⑤ 刘得宽.民法研究问题与新展望[M].中亨有限公司印,第248页.
  ⑥ 王利明.人格权制度在中国民法典中的地位[J].法学研究,2003,(02).
  ⑦ 参见[日] 星野英一,王闯译.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C].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8 卷).法律出版社,1997.
  ⑧ 参见杨立新:《中国人格权立法报告》, 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 年版。转引自刘国利、谭正: 《人文主义法学视野下的解决权利冲突的原则》, 载《法律科学》2007 年第4 期.
  ⑨ 参见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年版; 王利明: 《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版; 孟勤国:《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 载《法学评论》2002 年第5 期; 全国人大法工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 》之物权编, 2002 年12 月17 日印发。
  ⑩ 参见徐国栋.现代的新财产分类及其启示[J].广西大学学报,2005 ,(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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