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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环境标识是近些年来欧美等发达国家在国际贸易中所构筑的一道新“门槛”。国际上对环境标志存在批评和支持两种意见.一般围绕环境标志的主观性、透明度 非关税壁垒、分析方法存在缺陷等。该文章主要从WTO规则的视角来分析环境标志对国际贸易影响问题。探讨我国作为WTO的成员方如何建设环境标志制度,推动环境标志认证的新发展。在多边贸易体制中,既要极力维护国家的贸易安全,也要积极防止和应对环境标志成为新的贸易壁垒。
【关键词】环境标志;WTO;贸易壁垒
中图分类号:F253.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09)03-0022-02
1 环境标志的概述
现在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着手实施环境标识制度。据了解,最早实施环境标识的德国,继1977年实施的“蓝色天使”环境标识以来,目前环境标识产品己有100类、7500多种;加拿大1985年开始实施“环境选择”标识;日本1985年实施“生态标签”计划,目前有68个产品类别、2500多种产品;北欧1989年开始实施“白天鹅”标识,目前有58个产品类别;欧共体1992年3月颁布了“欧洲鲜花”生态标识标准,现已开展了23类产品的认证。此外还有韩国、新加坡、澳大利亚等30多个国家和地区相继建立了环保产品标识。事实上,,环境标志已经成为进入这些国家的市场通行证。
1.1 环境标志的定义
环境标志(Environment Labeling),有时也作环境标识,就是一种贴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签,从商标法的角度来说是一种“证明性商标”。国际标准化组织将环境标志定义为:印在或贴于产品或其外包装上的宣传环境品质或特征的用语和(或)象征符号。通常它用以展示关于产品环境特性以及生产流程的环境方式的概括信息,目的是使消费者了解产品的环境利弊。
广义的环境标志既可能包含肯定性的积极内容(诸如大部分的自愿性环境标志)也可能包含否定性的消极内容。从狭义上来说,环境标志专指肯定性环境标志,甚至特指生态标志(Eco-labeling)。严格来说,环境标志并不等同于生态标志。生态标志是向消费者提供关于产品生命周期全过程(包括生产、销售、使用、处置等环节)的环境信息。具体来说,它表明该产品或服务在开发、生产、使用、回收、利用到处置的整个过程中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不危害人体健康,对环境无害或危害极小,有利于资源的再生和回收利用。它被形象地称为“从摇篮到坟墓”的全方位全过程的综合性分析与评估,因此,生态标志属于一种肯定性的环境标志 。例如,中国环境标志“十环标志”就是由我国环保部审批认证的生态标志,一种以生命周期评价为基础的综合性环境标志。
1.2 环境标志的分类
环境标志按照法律强制力分类,可分为强制性环境标志与自愿性环境标志。
1.2.1 强制性环境标志
所谓强制性环境标志,即由法律规定产品在进入销售市场之前必须标注相关的环境信息,也称为强制性的环境认证。这种标志通常由国家或者法律授权的第三方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和法定标准授予。强制性环境标志按照所可能包含的信息内容,可分为下列三类:(1)消极标志:通常涵盖那些产品自身所含有的环境有害物质,或者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对环境有害物质以及对环境有害的生产过程本身。它用以提醒消费者关于产品的环境有害特性;(2)中性标志:要求揭示所有政府认为重要的消费信息,这类标志的目的在于为消费者作出理性的消费选择提供更加充分准确的信息;(3)积极标志:标明产品的积极环境特性,例如可回收,能被生物分解等。著名的金枪鱼海豚案中所涉及的“海豚安全”标志就是其一。
1.2.2 自愿性环境标志
自愿性环境标志由生产者自主决定申请及使用。自愿性生态标志计划不要求产品生产者必须申请生态标志,无论产品是否具有生态标志,都可以在市场上销售。通常可由民间性环境组织制定,也可以由国家制定。自愿性环境标志的信誉由标志制定者自己维护,一般来说它们都会聘请著名的检验机构来共同监督管理。同时自愿性的环境标志即便是民间性质的,也与政府有着紧密联系,这些组织的最初形成、行政管理等也都离不开政府的参与和支持。
2 环境标识在WTO规则下适用存在的模糊之处
环境标识被纳入WTO体系进行探讨和考察是近年来才出现和增多的,相关的实践也比较有限,因而一些问题尚需澄清。
2.1 环境标识适用WTO条款时的规则
环境标识只是在近些年才被纳入WTO的视野,再加上有关环境标识的规定分散于WTO不同协议之中,不同类型的环境标识应选用那些规则进行审查还不明晰,我们可以将不同类型的环境标识在WTO体制适用相关条款的规则大致总结如下:
2.1.1与产品有关的环境标识
WTO/GATT实践多在GATT规则下对环境标志进行审查,TBT协议对环境标识有明确的适用并制订了详尽而集中的规则。首先,与产品有关的强制性标识中的技术要求会被归入TBT协议“技术法规”的范畴,TBT协议对于技术法规在实体上和程序上皆有严格规定当然,成员方也会对这类标识在GATT第1条、第3条下的合法性提出质询。在极少数情况下,如果与产品有关的强制性标识针对卫生检疫而设置了标准,还有可能受制于SPS协议。其次,与产品有关的自愿性标识中的标准可能属于TBT协议的“标准”,大部分的考察依据集中于《良好行为守则》和关于合格评定程序的规定。GATT第1条显然也会对此类标识的实施具有一定限制力。
2.1.2 与产品无关的环境标识
与产品无关的环境标识,一般会被排斥在TBT协议和SPS协议之外。对于与产品无关的强制性标识来说,如果仅适用于进口产品,则可能超出GATT第3条的范围,而需要适用GATT第11条;如果该计划同时适用于国内产品和进口产品,则受制于GATT第3条而非第11条。与产品无关的自愿性标志计划在一般情况下不影响产品的进口,因而不适用第11条,而仅适用GATT第1条。不过,在特殊情况下,假若认定存在足够的来自于政府的刺激或抑制因素使自愿性标识在实际上成为强制实施的标识,也可能引发在第11条下的审查。
2.1.3 对于GATT第20条环境例外的援用
一项环境标识计划如因违反GATT的实体性条款而需援用GATT第20条的环境例外,必须历经两个步骤的审查:一是满足第20条b或g款的条件,二是标识的自身规定和实施方式要通过第20条引言的检验。唯此才有可能获得合法性的证明。就环境标识而言,第20条g款提供了更为可行的例外,一般只要标识与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之间存在“实质性关系”,并且平等适用于国内和外国产品,将可能符合第20条g款的要求。
2.2 是否应承认与产品无关的PPMs要求的环境标识
PPMs问题历来是WTO中在与贸易相关的环境措施问题上争论的焦点,当然在环境标识问题上也不例外。对于与产品有关的PPMs,正如前文所分析的,在WTO体制中是承认其合法性的。但对与产品无关的PPMs一直是个争论不休的问题。
从1991年金枪鱼/海豚案我们可以看到,专家组对美国“海豚安全”这样一个与产品无关的PPMs要求的自愿性环境标识是持肯定态度的,因此,可以说,与产品无关的PPMs要求的自愿性环境标识是能够在WTO体制下生存的。对于与产品无关的PPMs要求的强制性环境标识,例如,在奥地利热带木材案中63,专家组认为奥地利使用的强制性“热带木材标识”仅仅以木材的原产地,而不是以木材的本身特性来使用环境标识,构成了对热带国家的贸易歧视。因此,就目前来说,与产品无关的PPMs要求的强制性环境标识是不符合WTO规则要求的。
假如禁止成员方使用与产品无关的标准歧视进口产品,能使外国生产者自由地选择更适合其所在地的环境和经济发展状况的PPMs,减少以环保为名的贸易保护主义做法。然而,从环境保护角度,如果不能运用与产品无关的PPMs区分竞争产品,会鼓励生态倾销和跨境环境退化,也使成员方失去完善其环境立法以及开辟环境问题的国际解决途径的动力,这着可能对环境造成长远的消极影响。因此,这一问题还有待未来的WTO实践做出进一步的确认。
3 我国在WTO环境标志议题上应当采取的态度
在我国已经加入WTO的大背景下,在环境标志问题上,我们应该在两方面加强工作:一是在国际上强调自由贸易,反对发达国家利用环境标志建立“绿色壁垒”,保护我国出口贸易的利益;一是在国内加强环境法制建设,完善自己的环境标志制度,根据国际惯例保护我国的环境利益,限制国外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要求的商品进入国内市场。
WTO是一个成员方驱动的国际组织,维护自己权益的最好途径即是积极参与WTO的有关活动,使自己的声音被听到。我们应积极参与WTO关于贸易与环境问题的讨论,对于环境标志议题,我国应坚持以下基本态度:
3.1 需要在WTO规则下规范环境标志
在WTO规则下规范环境标志早比晚好。在这一工作中,我们应坚持WTO一贯倡导的非歧视原则、透明度原则和对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优惠待遇原则等。尤其是,我们应加强与发展中国家的协调与合作,强调《里约宣言》及《21世纪议程》倡导的共同但差别义务原则。
3.2 不需要把环境标志强制化
强制性环境标志首推转基因食品标志。众多WTO成员方已实施或正在开发有关转基因食品的强制性标志认证要求。而美国、加拿大、泰国则实施自愿性标识制度。目前,以美国为主的转基因作物生产国针对旨在要求为转基因食品实施标志认证的法律所提出的申诉可能将成为WTO贸易争端调解委员会对实施标志认证最需考虑的方面。
由于强制性认证极易引发贸易争端,从环境标志计划认证的长远发展出发,我国不应一开始急于推行强制性境标志认证,而应该优先考虑自愿性标志认证。
3.3 严格限制与产品特征无关的PPMs的应用范围
PPMs问题是环境标志议题中争论的焦点,WTO目前仍没有将生产工艺与过程作为区分是否相同产品的有效标准。但是,从1998年的虾/海龟案,WTO争端解决机构裁定美国禁止未安装海龟驱赶装置而捕获的海虾向美国出口是合理的,可能意味着WTO通过含蓄的承认PPMs可以作为区别标准而使规则向新的方向转变。PPMs标准问题的争论意义重大,从环境保护角度看,是合理而且必然的。但从贸易角度看,由于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水平低,出口产品的PPMs远不如发达国家,若滥用PPMs标准,将对发展中国家出口带来严重影响。鉴于我国在利用清洁、高效的生产技术、加工方法方面与发达国家还有很大的差距,从本国利益着想,我们不应推动与产品的特征无关的PPMs措施合法化。但另一方面,这类措施在发达国家的推动下,有在一定条件下合法化的趋势。因此,我们还应该注意这方面的动向,积极地调整生产方法,未雨绸缪,以防被动。
见《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中文译本。
1992年美国的《国际海豚保护法案》将原本为自愿申请的“海豚安全”标志变为强制性规定,即要求1994年以后所有在美国出售的金枪鱼都必须有“海豚安全”标志。该法案最终被GATT专家小组认定是违反国民待遇原则的。
欧盟从1990年开始陆续颁布了一系列有关指令,要求注意转基因食品的生物安全和标识问题,2001年7月,欧盟委员会提出了“有关转基因生物可追踪性和标识及由转基因生物制成的食品和饲料产品可追踪性的法规”。日本政府规定2001年4月1日起对使用转基因玉米大豆制成的24种食品必须加以标识;韩国规定从2001年3月起转基因作物附加专用标签;澳大利亚/新西兰在2002年4月要求加贴转基因标志。
参考文献:
[1]陈建国. 环境标志与国际贸易规则.国际贸易问题[J]2002. 4
[2]李寿平.多边贸易体制中的环境保护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3]朱榄叶.世界贸易组织国际贸易纠纷案例评析:1995-2002[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4]董灵.谢佑平.论环境保护与关贸总协定[J].法学评论,1995,(2).
[5]莫神星.国际贸易中的环境标志.对外经贸实务 [J]. 2005.5
[6]John H. Jackson. World Trade Rules and Environmental Policies:Congruence or Conflict . Wash & Lee L. Rev. 1227 .. [J].1992
【关键词】环境标志;WTO;贸易壁垒
中图分类号:F253.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09)03-0022-02
1 环境标志的概述
现在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着手实施环境标识制度。据了解,最早实施环境标识的德国,继1977年实施的“蓝色天使”环境标识以来,目前环境标识产品己有100类、7500多种;加拿大1985年开始实施“环境选择”标识;日本1985年实施“生态标签”计划,目前有68个产品类别、2500多种产品;北欧1989年开始实施“白天鹅”标识,目前有58个产品类别;欧共体1992年3月颁布了“欧洲鲜花”生态标识标准,现已开展了23类产品的认证。此外还有韩国、新加坡、澳大利亚等30多个国家和地区相继建立了环保产品标识。事实上,,环境标志已经成为进入这些国家的市场通行证。
1.1 环境标志的定义
环境标志(Environment Labeling),有时也作环境标识,就是一种贴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签,从商标法的角度来说是一种“证明性商标”。国际标准化组织将环境标志定义为:印在或贴于产品或其外包装上的宣传环境品质或特征的用语和(或)象征符号。通常它用以展示关于产品环境特性以及生产流程的环境方式的概括信息,目的是使消费者了解产品的环境利弊。
广义的环境标志既可能包含肯定性的积极内容(诸如大部分的自愿性环境标志)也可能包含否定性的消极内容。从狭义上来说,环境标志专指肯定性环境标志,甚至特指生态标志(Eco-labeling)。严格来说,环境标志并不等同于生态标志。生态标志是向消费者提供关于产品生命周期全过程(包括生产、销售、使用、处置等环节)的环境信息。具体来说,它表明该产品或服务在开发、生产、使用、回收、利用到处置的整个过程中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不危害人体健康,对环境无害或危害极小,有利于资源的再生和回收利用。它被形象地称为“从摇篮到坟墓”的全方位全过程的综合性分析与评估,因此,生态标志属于一种肯定性的环境标志 。例如,中国环境标志“十环标志”就是由我国环保部审批认证的生态标志,一种以生命周期评价为基础的综合性环境标志。
1.2 环境标志的分类
环境标志按照法律强制力分类,可分为强制性环境标志与自愿性环境标志。
1.2.1 强制性环境标志
所谓强制性环境标志,即由法律规定产品在进入销售市场之前必须标注相关的环境信息,也称为强制性的环境认证。这种标志通常由国家或者法律授权的第三方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和法定标准授予。强制性环境标志按照所可能包含的信息内容,可分为下列三类:(1)消极标志:通常涵盖那些产品自身所含有的环境有害物质,或者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对环境有害物质以及对环境有害的生产过程本身。它用以提醒消费者关于产品的环境有害特性;(2)中性标志:要求揭示所有政府认为重要的消费信息,这类标志的目的在于为消费者作出理性的消费选择提供更加充分准确的信息;(3)积极标志:标明产品的积极环境特性,例如可回收,能被生物分解等。著名的金枪鱼海豚案中所涉及的“海豚安全”标志就是其一。
1.2.2 自愿性环境标志
自愿性环境标志由生产者自主决定申请及使用。自愿性生态标志计划不要求产品生产者必须申请生态标志,无论产品是否具有生态标志,都可以在市场上销售。通常可由民间性环境组织制定,也可以由国家制定。自愿性环境标志的信誉由标志制定者自己维护,一般来说它们都会聘请著名的检验机构来共同监督管理。同时自愿性的环境标志即便是民间性质的,也与政府有着紧密联系,这些组织的最初形成、行政管理等也都离不开政府的参与和支持。
2 环境标识在WTO规则下适用存在的模糊之处
环境标识被纳入WTO体系进行探讨和考察是近年来才出现和增多的,相关的实践也比较有限,因而一些问题尚需澄清。
2.1 环境标识适用WTO条款时的规则
环境标识只是在近些年才被纳入WTO的视野,再加上有关环境标识的规定分散于WTO不同协议之中,不同类型的环境标识应选用那些规则进行审查还不明晰,我们可以将不同类型的环境标识在WTO体制适用相关条款的规则大致总结如下:
2.1.1与产品有关的环境标识
WTO/GATT实践多在GATT规则下对环境标志进行审查,TBT协议对环境标识有明确的适用并制订了详尽而集中的规则。首先,与产品有关的强制性标识中的技术要求会被归入TBT协议“技术法规”的范畴,TBT协议对于技术法规在实体上和程序上皆有严格规定当然,成员方也会对这类标识在GATT第1条、第3条下的合法性提出质询。在极少数情况下,如果与产品有关的强制性标识针对卫生检疫而设置了标准,还有可能受制于SPS协议。其次,与产品有关的自愿性标识中的标准可能属于TBT协议的“标准”,大部分的考察依据集中于《良好行为守则》和关于合格评定程序的规定。GATT第1条显然也会对此类标识的实施具有一定限制力。
2.1.2 与产品无关的环境标识
与产品无关的环境标识,一般会被排斥在TBT协议和SPS协议之外。对于与产品无关的强制性标识来说,如果仅适用于进口产品,则可能超出GATT第3条的范围,而需要适用GATT第11条;如果该计划同时适用于国内产品和进口产品,则受制于GATT第3条而非第11条。与产品无关的自愿性标志计划在一般情况下不影响产品的进口,因而不适用第11条,而仅适用GATT第1条。不过,在特殊情况下,假若认定存在足够的来自于政府的刺激或抑制因素使自愿性标识在实际上成为强制实施的标识,也可能引发在第11条下的审查。
2.1.3 对于GATT第20条环境例外的援用
一项环境标识计划如因违反GATT的实体性条款而需援用GATT第20条的环境例外,必须历经两个步骤的审查:一是满足第20条b或g款的条件,二是标识的自身规定和实施方式要通过第20条引言的检验。唯此才有可能获得合法性的证明。就环境标识而言,第20条g款提供了更为可行的例外,一般只要标识与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之间存在“实质性关系”,并且平等适用于国内和外国产品,将可能符合第20条g款的要求。
2.2 是否应承认与产品无关的PPMs要求的环境标识
PPMs问题历来是WTO中在与贸易相关的环境措施问题上争论的焦点,当然在环境标识问题上也不例外。对于与产品有关的PPMs,正如前文所分析的,在WTO体制中是承认其合法性的。但对与产品无关的PPMs一直是个争论不休的问题。
从1991年金枪鱼/海豚案我们可以看到,专家组对美国“海豚安全”这样一个与产品无关的PPMs要求的自愿性环境标识是持肯定态度的,因此,可以说,与产品无关的PPMs要求的自愿性环境标识是能够在WTO体制下生存的。对于与产品无关的PPMs要求的强制性环境标识,例如,在奥地利热带木材案中63,专家组认为奥地利使用的强制性“热带木材标识”仅仅以木材的原产地,而不是以木材的本身特性来使用环境标识,构成了对热带国家的贸易歧视。因此,就目前来说,与产品无关的PPMs要求的强制性环境标识是不符合WTO规则要求的。
假如禁止成员方使用与产品无关的标准歧视进口产品,能使外国生产者自由地选择更适合其所在地的环境和经济发展状况的PPMs,减少以环保为名的贸易保护主义做法。然而,从环境保护角度,如果不能运用与产品无关的PPMs区分竞争产品,会鼓励生态倾销和跨境环境退化,也使成员方失去完善其环境立法以及开辟环境问题的国际解决途径的动力,这着可能对环境造成长远的消极影响。因此,这一问题还有待未来的WTO实践做出进一步的确认。
3 我国在WTO环境标志议题上应当采取的态度
在我国已经加入WTO的大背景下,在环境标志问题上,我们应该在两方面加强工作:一是在国际上强调自由贸易,反对发达国家利用环境标志建立“绿色壁垒”,保护我国出口贸易的利益;一是在国内加强环境法制建设,完善自己的环境标志制度,根据国际惯例保护我国的环境利益,限制国外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要求的商品进入国内市场。
WTO是一个成员方驱动的国际组织,维护自己权益的最好途径即是积极参与WTO的有关活动,使自己的声音被听到。我们应积极参与WTO关于贸易与环境问题的讨论,对于环境标志议题,我国应坚持以下基本态度:
3.1 需要在WTO规则下规范环境标志
在WTO规则下规范环境标志早比晚好。在这一工作中,我们应坚持WTO一贯倡导的非歧视原则、透明度原则和对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优惠待遇原则等。尤其是,我们应加强与发展中国家的协调与合作,强调《里约宣言》及《21世纪议程》倡导的共同但差别义务原则。
3.2 不需要把环境标志强制化
强制性环境标志首推转基因食品标志。众多WTO成员方已实施或正在开发有关转基因食品的强制性标志认证要求。而美国、加拿大、泰国则实施自愿性标识制度。目前,以美国为主的转基因作物生产国针对旨在要求为转基因食品实施标志认证的法律所提出的申诉可能将成为WTO贸易争端调解委员会对实施标志认证最需考虑的方面。
由于强制性认证极易引发贸易争端,从环境标志计划认证的长远发展出发,我国不应一开始急于推行强制性境标志认证,而应该优先考虑自愿性标志认证。
3.3 严格限制与产品特征无关的PPMs的应用范围
PPMs问题是环境标志议题中争论的焦点,WTO目前仍没有将生产工艺与过程作为区分是否相同产品的有效标准。但是,从1998年的虾/海龟案,WTO争端解决机构裁定美国禁止未安装海龟驱赶装置而捕获的海虾向美国出口是合理的,可能意味着WTO通过含蓄的承认PPMs可以作为区别标准而使规则向新的方向转变。PPMs标准问题的争论意义重大,从环境保护角度看,是合理而且必然的。但从贸易角度看,由于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水平低,出口产品的PPMs远不如发达国家,若滥用PPMs标准,将对发展中国家出口带来严重影响。鉴于我国在利用清洁、高效的生产技术、加工方法方面与发达国家还有很大的差距,从本国利益着想,我们不应推动与产品的特征无关的PPMs措施合法化。但另一方面,这类措施在发达国家的推动下,有在一定条件下合法化的趋势。因此,我们还应该注意这方面的动向,积极地调整生产方法,未雨绸缪,以防被动。
见《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中文译本。
1992年美国的《国际海豚保护法案》将原本为自愿申请的“海豚安全”标志变为强制性规定,即要求1994年以后所有在美国出售的金枪鱼都必须有“海豚安全”标志。该法案最终被GATT专家小组认定是违反国民待遇原则的。
欧盟从1990年开始陆续颁布了一系列有关指令,要求注意转基因食品的生物安全和标识问题,2001年7月,欧盟委员会提出了“有关转基因生物可追踪性和标识及由转基因生物制成的食品和饲料产品可追踪性的法规”。日本政府规定2001年4月1日起对使用转基因玉米大豆制成的24种食品必须加以标识;韩国规定从2001年3月起转基因作物附加专用标签;澳大利亚/新西兰在2002年4月要求加贴转基因标志。
参考文献:
[1]陈建国. 环境标志与国际贸易规则.国际贸易问题[J]2002. 4
[2]李寿平.多边贸易体制中的环境保护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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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董灵.谢佑平.论环境保护与关贸总协定[J].法学评论,1995,(2).
[5]莫神星.国际贸易中的环境标志.对外经贸实务 [J]. 2005.5
[6]John H. Jackson. World Trade Rules and Environmental Policies:Congruence or Conflict . Wash & Lee L. Rev. 1227 .. [J].19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