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个案的法治效力及其价值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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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法治进程既受制于外在的社会历史因素,又内牵于自身的微观因素。法律个案以其特有的形式预示着法治进程的社会趋势,个案源自经验事实,通过对法律个案的研究和思考,不仅可以填充立法方面的空白和不足,还可以弥补理性背后人性的缺失。充分发挥个案在现实生活中的辐射作用,对于提高办案质量、整改执法措施,都有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挖掘法律个案中的有益因素,构建完善灵敏的个案反馈机制,对于目前的司法改革大有裨益。
  关键词:法律个案;司法改革;法治进程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8)09-0127-04
  司法判例的权威性与影响力已经成为一个国家法治文明程度高低的重要标志,其是民主、理性国家法治建设的根基。而法律个案作为公众了解司法现状的第一扇窗口,彰显的法律精神,普及的法律知识,阐释的法律理念,是当代社会不可或缺的一项司法资源。人们通过对他人案件的关注,来审视自己的行为,表达其对自身权益的诉求。透过具体的司法案例,来感受公平与正义在现实生活中的体现,反思一个国家在司法制度方面的缺陷。亚里士多德曾言:“法律之所以见效,全靠民众服从,而对法律的遵守则需要长时间的培养”,民主与法治不仅代表了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也是现代政治的基石。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制度在其历史的发展长河中,所表现出的独特魅力我国应该借鉴,以推动我国的法治进程。
  一、法律个案的内涵界定及价值浅析
  法律个案的内涵有着丰富的表现形式,相较于其他概念的具体、明确而言,其所表现出来的宏观性、概括性更让对其概念的界定模棱两可。它既可以是某一时期有着重大影响的事件;也可以是各级法院所形成的判决;更有甚者,可能是学者对某一案件的具体看法。而此处要分析的法律个案,我们就不得不从狭义着手,缩小它的范围,特指蕴含着法律行为的典型案例,即每一类案件都是由一系列个别的资料所组成,将它们汇集起来从而形成一个与特定问题相关联的总体。为了便于研究,我们将其人为地整理成个案。
  法律个案研究将典型性案例作为一种重要的研究对象,对其从理论层面进行阐释,从而得出法律现象所要表达的法学原理。研究者通过各种渠道搜集情报,经过分析、整合提出相关的建议和看法。就其原理的探究,首先就得把握法律个案本身所具有的得天独厚的特征:法律个案作为法治进程中的一个最小单元,主要体现在立法和司法两方面,既包含着程序性规范,也包含着实体性规范;既是具体案件中当事人心目中的“应然法”,也是法官眼中明文规定的“实然法”。由此可见,法律个案本质上是整个国家法治的一个缩影。就直观性而言,法律个案在此方面表现得更加淋漓尽致,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就是“同等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区别对待”。法律个案作为一只“看得见的手”,是整个社会接触司法的第一面窗口,其在世俗社会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从法律实务的角度出发,无论是法官、检察官、律师,还是法学研究人员,在运用相关法律规则时,都离不开对个案的探讨。虽然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司法判例并不具有强制力、拘束力。但是就目前的司法现状而言,人们对具体案件的关注程度却是与日俱增,这也从反面论证了一个国家整体法治意识的觉醒。尤其当遇到比较疑难复杂的案件时,典型性案例的参考价值更是异常重要。因为诸如此类的生效判决具有很强的参考性和借鉴性,在相应条件下,不仅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更是对成文法僵硬性的一种补充。
  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曾说:“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而所谓的个案,正是来自现实生活中的经验事实。通过对具体案件的不断探索,可以弥补理性背后人性的缺失,填补立法方面的空白。个案不仅是一个国家司法文明的丈量尺度,也是一个国家法治进程的集中体现。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关于案例的汇编,开创了中国指导性案例的先河,随后1992年出版的《人民法院案例选》《中国审判案例要览》等,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从1999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采取连续编号的形式,相继出版了《刑事审判参考》等,更具权威性、专业性,标志着我国法律个案研究的又一重大进步。就目前公开的数据显示,截至2016年10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总共公布了69个案例,可以预见的是,这些指导性案例将对中国的法治建设起到不可估量的作用。在法治宣传方面,个案不仅对具体案件进行是非判断,更重要的是对塑造人们的法治观念起到了弥足珍贵的作用。法律个案所针对的对象,既可以是案件的当事人,也可以是不特定的社会主体,对此范围的影响,新闻报道承担了主要的职责。从某种意义上来看,法律個案也是促进执法理念转变的重要方式,加强对法律个案的研究,不仅可以对我国当前的司法改革起到推进作用,还是促进我国法治进步的必经之路。每一个个案都是某一特定历史时期的缩影,都能深刻地反映一个国家的社会问题。紧跟时代脚步,把握时代脉搏,对于从价值层面向实践层面的逐渐过渡;从实体公正向程序与实体并重的转变;从法律效果的追求向法律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发展,都离不开个案的辐射作用。
  二、法律个案在特定时期的表现形式
  判例最早的表现形式是人们在实践中所积累的生活经验,因此有人称它为法的实践科学。它集中体现了人们在处理具体社会问题时的理性及智慧。在古罗马,人们往往将法学家对案例的见解视为判例的雏形,而不论是法学家对法律条文的解读,还是大法官的告示,在当时都是以实践为根基的。直到近现代以来,判例才逐步发展成以裁判文书为载体的规范性案件的集合。王泽鉴老先生曾这样定义判例:法院对具体案件所做的判断,对外发生一定效力的、成为以后判决的先例。法院对具体案件的处理,往往存在着重复性,如果在以后的案件审判中出现与之相类似的问题,法官则完全可以比照适用。
  在封建社会,判决往往被定义为官府对具体事件的处理结果,其外延在以后的社会进程中才被逐步扩大,慢慢发展成司法机关的裁判。而在现在,则主要指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所做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法院的判决具有极强的稳定性,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国家机关、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对生效的裁判进行变更。当事人对生效的法律判决必须予以服从,其执行机关也可以据此强制执行。而判决主要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问题,即所争议的法律关系,其目的无非是定纷止争,使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得到解决,以起到案结事了的作用。   三、法律个案促进法治进程的依据
  (一)法治进程中法律个案促进作用的学说弊端和价值依据
  法治系统工程论主张在法律问题的研究上,将之看作是相互联系的有机统一整体,它关注的往往是整个法律关系的体系性,主张将整个社会的系统利益作为考量的首要出发点,运用系统工程的方法对法律进行全方位的解读。钱学森曾提出:“从法学研究、法学专业设置、课程开设等来说,系统的观点也是同样重要的。没有一个严密的科学体系,課程与课程就会出现不必要的重复交叉,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1]在社会主义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中,伴随着法治理论工程在实践方面取得的巨大突破,愈来愈显得必不可少。法治系统是集宪法、法律和法规于一身的一种单元集合体,它与自然科学领域的系统有着重要的区分,其目的是捍卫人们的权利,具有强烈的阶级性。法治系统中的“母法”和“子法”(即宪法和其他法律规范)相互协调,相互作用,共同推进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其运用的技术手段往往是协调各方利益,统筹整个法律关系体系。该种理论代表着体系、资源在法律体系中的灵活应用,因此,“反馈性”就不得不成为法治系统工程的题中之义。
  从运筹学的角度来看,博弈性就成为法治系统工程的一面有力旗帜。它涉及生活的方方面面,辐射到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中,具有多人对策性。法治系统是一个庞大而复杂的人造可控系统[2]。这就决定了它必须具有活跃的“竞争性”。比如在违法活动中犯罪嫌疑人与执法者之间总是处在一种对立的状态中,相互博弈,犯罪分子总是试图逃避处罚,而执法者又总是以追究违法责任为职责。在法治的运转中,随机任意性往往导致人们不能预测法治系统在某一特定时期、某一特定空间的活动轨迹,我们只能凭借以往的历史事实和相关经验教训以及整个社会的发展规律来预测将来要发生的事情及对相关规范的制定起到指引作用。而这种模糊性就要求我们把“概率性”科学思想引进到法治系统中来,以保障法治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法律经验主义更加注重个案的可运用性,它的优点是以人们生活中的经验事实作为判断案件的出发点,却又暴露出了理性缺失和过于强调感性的弊端,这就否定了理性思维在具体案件中的运用,忽视事物之间的差异性。法律经验论者坚持“凡是在理智中的都早已存在于感觉中”的原则,这种先天的经验命题,往往会为案件的定性增加非理性的因素。当自然科学还处于初级的材料收集阶段时,哲学往往就成为支撑其发展的桥梁,据此认识论的两大流派也就出现了:一种以法院在实践中的经验作为处理案件的工具,并因此形成了经验论,其主要代表人物是洛克等;一种则过于强调人的理性思维,完全排除经验法则,由此形成了近代唯物论。而与之背道而驰的是,经验论者则把“凡在理智中的存在感觉中”作为原则,将实践经验作为万物的源泉,过于夸大了经验在现实生活中的运用。与此相关的是,经验论过于片面强调经验的不可或缺性,在此过程中忽视了理性思维,使其走向了不可知论的极端状态。他们认为实验科学只是在感觉经验的基础上对其的简单归纳;而另外一些则认为感觉经验过于片面,没有普遍适用性,只有理性思维才是解决冲突的最好办法。前者经验论的代表人物主要是洛克、休谟、培根,而后者唯理论主要以莱布尼茨、笛卡尔、斯宾诺莎为代表。
  法官在每一个具体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比之以前的先例,吸收合理因素,这代表了法律判例论的观点。判例规则是判例中所包含的对类似案件具有约束力的规定,它与判例的如何制作没有必然的裙带关系。它信奉:“类似案件类似处理”的原则,这样做的目的无非是避免同案不同判所造成的社会不利影响,消除具体个案所带来的社会负面影响,正是由于先例的存在,法官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就显得更加自信,对案件的处理也会更加娴熟。这就给法官具体适用先例裁判案件提供了基本条件,它最突出的特点就在于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可以“选择”和“放弃”,并遵循自己的意思表示对先例进行一定程度的修正。在现实实践中,法官往往是对先例和正在处理的案件进行对比,从而推断出合理的结论。正是这种对比性思维的发挥,使得在审理过程中既可以遵循先例,吸收前人的经验;又能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通过对具体案情的分析从而对先例进行不断的修正。在成文法国家,只有在法律意义出现模棱两可的境况时,才允许对其进行解释,其主体和程序一般比较严格,总是体现出一定的确定性。然而在判例法国家,法官对案件进行解释时不仅要结合具体的事实,用前例来适用现在的案件,而且要在运用的过程中不断地对前例进行修正。从这方面来看,法官既是在解释前例,同时是在对前例的事实进行阐释,该前例不仅具有既定的确定性,同时也蕴藏着不确定性。正是由于这种不确定性,才为法官处理具体的案件提供了得天独厚的优势条件。因此在判例法国家,法官的解释具有相当的权威性。卢埃林曾声称:“法官就争议所做的事情,在我心目中,这就是法律本身”[3]。判例规则和成文法律在价值追求方面都是等同的,无非是为了实现公平正义。但在表现形式上,又具有极其细微的差别,判例所体现的正义理念往往是个别正义,其通过对具体案件的处理来实现人们心目中的正义公平规则。哈特曾指出:“人类立法者根本不可能有关于未来可能产生的各种情况的所有结合方式的知识,这种预测能力的缺乏又引起关于目的的相对模糊性。”[4]立法者并不是柏拉图所期待的“哲学王”,也不可能制定出一部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法律。因此现实生活中的各种难题,需要个案对待。一方面,它兼顾人类对正义的整体认识;另一方面,它也没有忽视具体个案的正义性。
  (二)法律个案促进法治发展的现实依据
  1.法律个案昭示了法治症结的应对之道
  孙志刚案揭开了中国收容遣送制度的整改之路,广州市收容所殴打致死的行为也因此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其对人权的践踏,正是我国公民基本权利得不到保障的集中体现。由此暴露的社会问题唤醒了公民的权利意识,也促进了《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出台,由此我国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在这一案件中,实施了20多年的《收容遣送制度》被叫停,废止了《城市流浪乞讨人员遣送办法》,取而代之的是《城市救助管理办法》。从更深层次来说,孙志刚案引起了我国对“合宪性审查”制度的思考。   孙志刚案对我国法治症结的解决无疑起到了催化作用,由此对宪政问题的思考,我们有了一个全新的思路。通过对孙志刚案的深入研究,逐步推进了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在现实生活中的运用,并且使其程序更加规范、具体。《收容遣送办法》虽然在颁布时间上比《立法法》早,但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基本法学原理,对其的具体补充性规定,绝不能与立法法的精神相冲突。在此笔者认为:通过对具体个案的深入研究,能够带动相关法律程序的具体运作。在此案件中,广大学者和公众的参与程度无疑给案件的审理结果带来了实质性的影响,它为我国宪法制度的变迁提供了一种全新的思维模式。
  2.法律个案暴露了法治道路中的薄弱环节
  我国现阶段虽然在法治建设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部门法还是不够完善,法规的稳定性还是有些欠缺。“齐玉苓案”是中国“宪法规定司法化的第一案”,谈到该案,我们就不得不提出宪法司法化这一无法回避的主题。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是其他法律的根基。因此,加强宪法在司法领域的适应性就变得势在必行。有学者就说:“此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批复,开创了中国宪法司法化的先河。”[5]根据这一批复,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的保障问题逐渐明确。当公民的合法权利受到非法侵害时,就有权利向国家公权力机关寻求救济,依据此理,当公民的宪法权利受到他人侵害时,宪法也应理所当然地提供必要的救济途径,宪法救济和法律救济两者应协调发展,各司其职。当司法救济发挥不了作用时,我们就不得不寻求公法方面的救济。在我国,法院在具体的案件审判过程中能否直接引用宪法规范历来都是一个富有争议的问题。法官在对具体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如果发现了违宪行为,是否应该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记载于判决书中,如果赋予法官这样的权利,不仅可以突出宪法的根本法地位,还可以唤醒人们对宪法权利的珍重。
  3.法律个案反映了司法活动的人心向背
  近年来,惩处腐败、改革教育、调控房价等一系列国家政策引起了民众的强烈关注,在诸多的措施和动作中,司法个案的影响更加出乎意料,其处理方式和结果不仅反映了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平,更代表着人心向背。在赵作海案件中,国家公权力机关对公民人身所造成的伤害,使得整个国家司法机关的威望一落千丈。在法律正义的实现过程中,往往会受到权利集团的牵涉干预,有学者认为:“在法治社会里,权利程序贯彻的是抽象的社会主体的意志,控权成为权利程序的核心价值。”[6]赵作海案就是典型的假借程序之名干预司法案件的苦果。失去了制衡,权力必然会滋生出腐败。建立完善的司法体制,首先必须要解决的就是公、检、法之间的权利制衡,让他们在权力的运作过程中相互监督,相互制约,才能有效地防止司法腐敗和权力滥用。其次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提高职业道德水准,强化风险意识,坚持依法办事、程序优先的原则,防止由于程序的不公正所导致的实体不正义。在现代化法治改革的道路上,我们必须强调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重的原则,不管是司法人员还是执法人员,都应该将程序公正贯彻于司法、执法的整个活动当中,并以此为价值追求。
  四、法律个案与当代中国的司法改革
  (一)法律个案在促进当代中国司法改革中的作用
  1.法律个案与当代中国的司法创制
  个案不仅反映了我国当前司法改革的整体情况,也从侧面暴露出我国现行法律的诸多问题。美国学者伯纳德施瓦茨这样描述:“法律是从经验中总结出来的道理。”法律是社会实践的产物,任何一个法治国家,都不可能将所有社会问题的解决依赖于事先的理性设计,而主要是社会生活经验的积累。在此过程中,最具里程碑意义莫非是个案。正是由于这些具体个案的存在,才让我们得以发现法律的漏洞及其在实践中的操作失衡。中国的司法改革需要从个案中得到启示,需要以个案为载体进行相关的理论研究。如果没有个案的支撑,纯粹意义上的理论研究就会演化为一种空谈。
  2.法律个案与当代中国的法律实施
  法律适用过程是一个从“抽象到具体”的步骤,我国已经建立起了新型的案例指引制度,把案例研究当作司法机关的一项重要工作。用已决案例来指导未决案件的审判,既可以为法官处理案件提供一种明确的思路,也为当事人参与庭审、监督司法机关奠定了基础。在选取指导性案例时,要从正反两个方面着手,既要加强对适用法律正确案例的宣传,又要对适用法律不准确的案例进行通报,以达到警示的作用。只有加强典型案例的系统化、全面化,才能对法律的实施起到有效的促进作用。我们应当建立多层级,多途径的案例指导制度,对未决案件的审理起到指引的作用。
  (二)运用法律个案进一步推进我国司法改革的对策及建议
  1.建立灵敏的法律个案反馈机制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风口浪尖上。新一代领导集体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一项基本国策,法律个案在实际司法活动中的研究不仅关系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成败,更重要的是影响着我国的法治建设。因此,我们只有构筑灵敏的个案反馈机制,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断完善,强化与其他国家机关以及社会团体之间的沟通协调。在拓展问题的同时,积极做到意见的及时反馈,实现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良性互动。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个案的后续反馈制度,以期达到“案结事了”的状态。
  典型案例的新闻价值无疑是媒体所追求的关键所在,从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来看,对典型案例的曝光为当事人双方在法庭上的博弈提供了一个契机,也为司法改革的进一步实施积累了一些典型的素材。在目前中国执法环境还未完全完善的情况下,媒体在实现公平、公正的道路上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它承担着公民的诉求,是维权的重要方式。其不仅可以起到宣传法律知识的作用,还可以折射出我国司法改革的成效。梁启超曾坦言:“报刊对政府是舆论的监督者,对国民是引导者”,媒体通过自身的途径将典型案例带进公众的视野,让公众有机会“发声”,聚集不同的看法,这是对司法、执法最好的监督方式。加强与媒体在典型案例报道方面的良性互动,对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完善灵敏的个案反馈机制大有益处。   2.深入挖掘法律个案中的法治因素
  我国社会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封建残余思想的留存仍然使公众对法治的信仰有待强化。“在中国古代思想里,并不缺乏体现公平、正义的观念,譬如‘天’‘道’‘仁义’,但它们几乎同人的道德尤其是君主的道德行为,并不同法发生直接联系。”[7]在那时,法律处于虚无的状态,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法治”因素。在司法改革的潮流中,首先应当充分发挥个案的辐射作用,让全社会成员树立起对法治的尊崇与信仰,贯彻个案在司法改革中的能动作用,将参考性案例作为今后解决类似案件的参考。
  循法律程序是法治的根本所在,法治是否得以实现,除了人们思想观念的变革之外,其关键在于是否坚持依法办事。我国现阶段在法治道路上最为滞后的莫过于执法系统,一些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依然存在,这无疑成为我国司法改革进程中的“拦路虎”。在一些地方,某些丑陋的执法行为被披上了“合法”的外衣。一些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也演变成只有通过非法途径才能解决的■局。
  3.进一步强化对法律个案能动作用的认知
  司法改革的举措之一就是强化案例的指导作用,这无疑为个案在实践中的运用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契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案指导工作的规定》(下称《规定》)。明确提出了指导性案例涉及的裁判要點,各级人民法院在今后审理类似案件时,应当予以参考,并可以作为裁判文书中的阐释说理依据。法官在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对指导性案例的准确把握,首先应当深入研究“裁判要点”,不得任意扩大指导性案例的外延对不相关的问题进行指导。其次要注意限定“类似案件”的范围,在对案情进行相互比对后,确定焦点争议。再者,“参照”的内涵要求在具体问题的解决中只是参考,对照。而并非直接地加以引用。
  在研究法律个案的过程中,我们尤其要吸收学者在这方面的理论指导,加强对个案的能动认识和理解。在不同的社会环境下,同样的案件可能会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民众对案件处理的主观感受,往往是评价法治因素是否合理的标准之一,如果不能及时回应民众对司法的要求,就会与现代法治的潮流愈行愈远。同时对个案背后所蕴藏的法理进行实质的研究,从小逐渐放大,才能推动我国的司法改革。
  参考文献:
  [1]钱学森,吴世宦.社会主义法治和法制与现代科学技术[J].法制建设,19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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