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打”之政策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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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严打”即是“严厉打击犯罪”的司法活动, 所以,“严打”的问题主要涉及两个层面: 立法和司法。但就现实情况而言, “严打”的司法问题尤为重要, 以至于可以说, 严格执法是“严打”的精神实质和关键所在。关于“严打”有许多问题值得思考, 本文予以探讨。
  关键词:严打 犯罪 政策分析
  中图分类号:DF639文献标识码:A
  
  一、“严打”的犯罪学根据
  犯罪学研究表明, 每一国家、每一社会在任何历史时期都必然存在着一定数量和一定种类的犯罪, 这些犯罪是由一国或特定社会在该时期的人类学因素、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相互作用而产生的;在现实中, 这三方面的因素有机结合并保持适当的张力, 决定了其应有的犯罪。简言之, 犯罪的质和量是与每一社会集体的发展相适应的。这就是意大利著名犯罪学家菲利的“犯罪饱和法则”。不过,这是一个“动态性饱和”, 有时也可能出现“犯罪超饱和”状态, “在犯罪社会学中也象在化学中除正常饱和之外, 由于社会环境的异常, 我们有时也会发现一种犯罪的超饱和状态,这里存在的是一种动态而不是静止的规律性。”根据上述原理, 统治者可以采用不同的刑事政策: 当犯罪的数量小于社会所能容忍的限度, 即处于饱和状态以下时, 就可用通常的法律程序来保障正常的社会秩序; 当犯罪的发生率超过了该社会所能容忍的限度, 即处于超饱和状态时, 统治者必然要采取一些特殊的措施来保持其统治根基不被动摇。我国的“严打”就是针对犯罪的增长幅度过高或者频度过快导致的超饱和状态而采用的应急措施。在我国, 首次正式开展严打斗争是在1983 年。在70 、80 年代交替之际, “文化大革命”动乱之后滋生了一大批打砸抢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杀人、抢劫、强奸、盗窃等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社会治安, 危害着人民的生命财产, 使得当时的犯罪率处于新国成立以来的第四次犯罪高峰。然而, 我国经济、政治、民主等方面的全面发展却急需稳定的社会环境, 在此情况下, “严打”政策是我国最高当局审时度势采取的英明举措。之后, 我国又进行了多次“严打”专项斗争:如1983 年秋到1987 年初, 全国各地开展的“严打”三大战役、1990 年的打击车匪路霸、1991 年的反盗窃斗争、1992 年的“打流追逃”斗争, 等等。上世纪末, 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 我国处于社会转型、经济转轨的极为关键的历史时期,新的环境滋生了新的犯罪类型, 犯罪发生率居高不下。“仅1996 年, 全国各地公安机关立案数量为150 多万起, 1998 年这一数字约上升为199 万起,短短三年时间里犯罪发生率上升了23 个百分点”。[1]这些数字表明我国已处于建国以来的第五次犯罪高峰。为巩固已取得的政治、经济等各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成果, 并确保“入世”后各项工作顺利发展有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 我国从2001年4 月起, 以“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为龙头, 严厉打击爆炸、杀人、抢劫、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和盗窃、抢夺、毒品犯罪等多发性刑事犯罪, 围剿流窜分子, 追捕在逃犯罪嫌疑人。目前正是本次“严打”活动的关键时期。由此可见, “严打”作为刑事政策以及由此开展的“严厉打击犯罪”的司法活动有着充分的犯罪学的根据, 是针对国内犯罪的增长幅度过高或者频度过快导致的超饱和状态而采用的应急措施。
  二、如何理解和实施“严打”
  (一) 从“严打”的前提来看,我们必须依照现行的法律规定进行, 即不仅包括实体法, 也包括程序法, 二者不可偏废。不仅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刑法必须严格遵守, 而且, 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审判同样重要, 因为只有程序法才能保证实体法得以切实贯彻执行。要纠正实践活动中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做法。
  (二) 从实体法角度来看,我们要始终如一地贯彻刑法的基本原则, 树立民主法治、人权保障之理念。
  (三) “严打”的对象是“严重犯罪分子”。由于“严打”是特殊时期采取的应急措施, 所以不同的专项斗争对“严重犯罪分子”侧重也会因时间段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对犯罪分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认定, 既应当分析犯罪事实、性质、犯罪情节, 也应当结合当的社会治安形势综合分析。就这次严打的对象而言, 主要分为三类: 一是有组织犯罪、带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犯罪和流氓恶势力犯罪; 二是爆炸、杀人、抢劫等严重暴力犯罪;三是盗窃、毒品犯罪等严重影响群众的多发性犯罪。
  (四) “严打”本身在深层次上昭示着保障无罪者免受刑事处罚的精神。因为只有“稳、准、狠”地打击真正的犯罪者, 才能对合法权益和受害者实施有力的妥帖的保护。所以不能将“严打”理解为以牺牲人权为代价, 去片面地强调打击, 以至忽视人权保障。否则, 最终只会背离“严打”的目的。
  (五) 法治的的核心是法律信仰问题, 树立法律的绝对权威至关重要。我们要充分利用“严打”活动的威势, 开展社会主义法治教育。“严打”统一行动, 将“流窜作案”、“负案在逃者”绳之以法; 通过“打黑除恶”弘扬正气, 伸张正义, 任何人只要犯罪都无例外地受到刑事追究, 从而增强对犯罪者刑事惩罚的不可避免性, 以此树立法律权威, 强化公民的法律信仰。
  三、从犯罪控制的角度正确估价“严打”
  (一) 理论界和司法界的不同认识
  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严打”效果的认识分歧, 褒贬不一。概括起来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是肯定论者: 主张从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出发, 在一个时期内开展“严打”, 不仅是必须的,而且也是有根据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形成的过程中, 许多应有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没有完全建立起来, 加之管理上的漏洞, 控制和约束机制的欠缺, 给一系列犯罪活动提供了可乘之机, 犯罪率居高不下, 严重威胁着社会的健康发展, 这就需要通过“严打”的方式来控制。由于对犯罪行为惩罚的轻重主要是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同一犯罪行为会因时间、地点或者其他因素的不同而造成不同程度的社会危害。对同一类犯罪在不同时期根据当时总体社会形势的变化, 给予或轻或重的惩罚是刑法“世轻世重”原则的具体体现。因此,“严打”有效。另一种是否定论者: 首先对“严打”政策提出了质疑, 认为“‘严打’的政治意义超过了法律意义, 是一种政治主导性的犯罪应对措施”。[3] “严打”的阶段性、运动化、战役性特点不利于我国的司法改革, 并易导致刑事司法中的重刑主义倾向和法律工具主义。其次, 从效果来看, 认为虽然反复开展“严打”斗争, 但犯罪势头并未被遏制, 反倒是愈演愈烈, 因此“严打”是无效的。我们认为, 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法律现象,有其产生的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传统等诸多原因。从根本上讲, 惩治和预防犯罪应靠综合治理。因为, 如果说对付犯罪要标本兼治的话, 那么“严打”只是治标有力措施而不具有治本之功; 要想从根本上控制犯罪, 还需治本性的措施。所以应当正确估价“严打”的意义和价值———它既是有效用的, 但又非万能的。
  (二) 对“严打”作用的正确估价
  1. “严打”有其积极意义
  首先, 虽然“严打”具有政治性的特点, 但决非纯粹的政治运动。邓小平曾经就“严打”问题提出“我们说过不搞运动, 但集中打击严重刑事犯罪还必须发动群众。” “严打”是公、检、法等各有关国家机关和广大人民群众通力合作, 同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活动作斗争的应有之役, 其性质仍属于司法活动。[4]
  其次, 由于“严打”严格地、严肃地执行法律, 认真负责地查办一切犯罪案件; “严打”统一行动, 将“流窜作案”、“负案在逃者”绳之以法;通过“打黑除恶”弘扬正气, 伸张正义, 使任何人只要犯罪都无例外地受到刑事追究, 使已然之犯罪分子和潜在的犯罪者感受到刑罚的不可避免性而不敢以身试法; 同时也就实现了法律的公正价值。因为, 正如列宁所说“在某种意义上, 刑罚的有效性、惩罚的警戒作用, 绝不是看惩罚严厉与否, 而是看有没有人漏网; 重要的不是严惩罪行, 而是使所有案件都真相大白。”再次, “严打”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预防犯罪的重大举措之一。只有先对浮在表面上的、影响恶劣的犯罪进行狠狠地打击, 高涨的犯罪势头得以遏制, 才能为建立科学的、适合中国国情的综合治理的各种机制争取宝贵的时间, 创造有利的条件。“严打”的推行充分展示了法律的严肃性, 充分发挥了刑罚的威慑功能, 特别是通过对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处以极刑, 威慑徘徊于犯罪边沿的潜在的犯罪者, 使他们因畏惧严惩而悬崖勒马, 弃恶从善。最后, “严打”还可以恢复被犯罪分子破坏了的群众心理秩序, 增加人们的社会安全感, 有利于调动人民群众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自觉性, 打一场打击和预防犯罪的人民战争, 树立法治的权威, 弘扬正气。
  2. “严打”作用估价不宜过度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预防犯罪的系统工程中刑罚的作用毕竟是有限的, “严打”作为临时性应急措施不可能从根本上消灭犯罪。历史表明“刑罚并不像在古典派学者和立法者的主张之下而产生的公众舆论所想象的那样是简单的犯罪万灵药。他对于犯罪的威慑作用是有限的。”贝卡利亚也曾经说过“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 而是刑罚的必定性,”[5]犯罪社会学家菲利也曾经把预防犯罪的中心从刑法典转移到社会措施上来: “在犯罪领域, 因为经验使我们确信刑罚几乎完全失去了威慑作用, 所以为了社会防卫的目的, 我们必须求助于最有效的替代措施,而刑罚的替代措施则应当成为社会防卫机能的主要手段,刑罚的替代措施, 当他一旦通过犯罪社会学家的讲授而立足于立法者的观念和方法之中时, 便成为一种消除犯罪社会因素的合法方式。”“刑罚不是唯一的甚至不是主要对付犯罪的工具”。过分迷信刑罚的威慑力, 尤其是迷信重刑对未然之罪的遏制效果以及对已然之罪的矫正功能的观点是不足取的。因此, 在肯定“严打”积极作用的同时, 我们也要对其缺陷给予足够的重视。对犯罪现象的控制应当同时综合地运用刑法、民法、行政法、经济法以及社会学、经济学等方法。德国著名刑法学家和犯罪学家李斯特曾经说过, “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6]这是一个被实践证明了的至理名言。由此, 我们可以说, “改革开放”、“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基本国策”、“科学的社会发展规划”、“大力提倡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科教兴国战略”等对减少和预防犯罪有不可低估的巨大作用, 甚至是根本作用。从犯罪控制的角度看, “严打”只能“斩草”却不能“除根”, 只有治标之功,却无治本之效。反之, 如若视“严打”为对付犯罪的主要手段, 或者不适当地夸大“严打”功效, 或者企图通过几次“严打”斗争就能消灭犯罪、永享太平的“毕其功于一役”的想法, 都是违背客观规律的。所以, 我们要辩证地对待严打在犯罪控制中的地位和作用, 任何过分夸大或者根本否认严打价值的做法都不可取。正是这些正确认识, 促使我们在司法活动中必须把“严打”和“整治”有机地结合起来, 要“严打与整治”并举。
  作者:河南财经政法大学08级刑法硕士研究生
  参考文献:
  [1] 储槐植, 犯罪学.法律出版社
  [2] 〔意〕菲利. 犯罪社会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3] 陈兴良. 刑法的启蒙.法律出版社
  [4] 〔意〕贝卡利亚. 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5] 陈兴良. 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6] 张明楷. 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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