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PA与我国政府采购质疑投诉程序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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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上给予了高度的重视。我国政府采购制度起步较晚,经过多年的改革实践,在采购监督机制方面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但仍然存在诸多不足和需要完善之处。2007年我国政府签署加入WTO《政府采购协议》(以下称GPA)的申请书,对我国政府采购工作步入更规范道路提供了契机,同时对我国政府采购监督机制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本文试图通过对GPA与我国政府采购制度关于监督机制部分进行深入的分析,并在分析研究的基础上进行比较,从而得出我国在政府采购监督机制方面在符合国际规则之外存在的些许不足,进而在监督方式等方面提出合理化的建议,为我国政府采购监督体系的进一步完善提出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政府采购 监督 GPA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167-01
  
  在政府采购过程中,为了避免出现不公平现象,GPA在制度设计上引入了“质疑程序”,即在政府采购过程中,若某供应商对采购产生疑问时,可以通过得到缔约方鼓励的质疑来解决争议。按照GPA的规定,此质疑程序应该具有非歧视性、透明、公正、公开、独立、及时的特点。
  一、质疑机构
  GPA第20条第6款规定:“质疑应由法院或与采购结果没有利益关系的独立审议机构进行审理,而且该审议机构的成员在任职期间应免受外界干扰”。由此可见,GPA对处理质疑的机构作出了明确的限定:即必须是法院或者是与采购结果无关的独立审议机构,而且对其审议成员做以要求,即在任职期间免受外界的干扰。而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我国政府采购过程中受理质疑的机构是政府采购实体或采购代理机构;当质疑供应商对采购实体、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投诉的受理机构为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从我国和GPA的关于质疑机构的规定上可以看出:GPA在选择质疑机构时最大程度上保证了受理机构的独立性和公平公正的实现,法院作为中立审判机构是一国保障公平公正的机构;关于其他审议机构,GPA明确以“与采购结果没有利益关系的独立的”加以限制。保证了在质疑受理主体环节上的公平公正。我国关于质疑机构的选择上,没有避免与采购结果没有利益关系的有关当事人或机构,很难保证质疑程序的独立、透明,也就难免出现公正公平问题。
  二、质疑的范围和内容
  GPA对此没有作限制性规定,只是概括性规定“供应商对与其有或曾经有利害关系的采购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违反GPA的情况提出质疑”。看似概括的规定其实是对质疑内容和范围的宽松性原则的体现。此概括规定其实是将采购过程中任何与GPA不一致的情况都包含在内,从政府采购流程上我们不难想象,这些内容应该包括采购方式、招标程序、招标文件、评标过程、投标主体的资格等任何不符合GPA有关规定的情况。而且可以提出质疑的主体范围规定比较宽泛,只要是对其有或曾经有利害关系的供应商都可以提出质疑。而我国《政府采购法》第52条却将质疑的范围和内容限定在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上。另外,关于提起质疑的主体,我国《政府采购法》将其仅限于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权益受到损害的供应商。
  从二者关于质疑的范围和内容上可以看出我国在质疑范围和内容上限制过窄,从而使某些有关规定之外的内容的纠纷不能通过质疑的方式得到解决,而在质疑提出主体上,也排除了某些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但却不在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范围内的供应商通过质疑方式有效救济的权利。
  三、质疑形式和质疑期限
  在质疑形式上,GPA和我国《政府采购法》均要求以书面形式;而对于质疑期限,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期限是7天;GPA要求各成员国给予供应商的时间为不少于10天,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时起。但是,在关于受理质疑主体的答复时限问题上,GPA和我国采取了不同的态度:GPA对此答复时限未加以具体规定,只是遵循及时原则而概括地规定:“为了维护商业和其它有关方面的利益,质疑程序一般应及时结束”,可见GPA将此自由裁量权最大限度地赋予各成员国,只是用“及时”一词加以原则上的限制。而各国国内法律为了保障政府采购效率,都会对此做出具体规定,而我国可能是考虑到保障政府采购效率,对此期限做了限制:“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第四,为了各方权益得到最终的有效地保障,GPA对质疑处理决定的内容做了要求,即应当包括纠正违反GPA行为的措施,对质疑理由正当性、合法性、可行性等的评价,以及对权益受到损害的供应商的补偿。关于此处理决定内容要求,我国《政府采购法》未作任何规定。
  综上所述,我国政府采购监督体制还缺乏独立有效的制度,财政部门与管辖法院存在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同级监督的法律制度存在着利益冲突,目前的司法审查制度难以保证承办法院对财政部门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客观、公正、高效审查,对供应商的合法权益还无法进行有效保护。故立法机关应完善我国《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建立起政府采购司法审查中的回避制度。
  
  参考文献:
  [1]肖北庚.政府采购之国际规制.法律出版社.2005.
  [2]马海涛,姜爱华.我国政府采购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3]于安.政府采购制度的发展与立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4]姚艳霞.政府采购国际法律制度比较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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