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现代社会,国际商事仲裁已成为除司法诉讼之外最具效用和制度化的一种纠纷解决方法。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效力体系的建构,应当植根于市民社会的沃土,定位于融合了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特质的社会型救济类型,循实现程序正义之途,于具体解纷过程中的合意因素与决定因素间寻求纠纷的有效解决。
关键词:裁决效力;市民社会;社会型救济;程序正义
中图分类号:DF97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5831(2012)03010906
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制度,一般认为起源于奴隶制的古希腊、古罗马时期,但直到1697年英国议会承认仲裁制度并于1889年制定仲裁法、1887年瑞典正式制定有关仲裁的法律,现代意义的仲裁制度才告诞生。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发展至今,内容不断丰富,体系日趋完善。可以说,仲裁(特别是国际商事仲裁)已成为除司法诉讼之外的最具效用和最制度化的一种纠纷解决方法。许多国家已通过国内立法的形式来规范国际商事仲裁,确定了仲裁的法律性和裁决的法律效力,尤其是在以《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与《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为代表的国际条约的推动下,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趋同化显现,并进而引导该制度向更加规范化的方向加快发展。在这条发展道路上,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效力问题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赋予仲裁裁决以效力既符合当事人的正当期望,也有利于法院调处纠纷职能的实现,更是维护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权威性的重要手段。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效力体系的建构,首先应确定仲裁于纠纷解决体系中的地位,关键问题是处理好仲裁与法院的关系,核心是确定法院干预仲裁的程度。仲裁裁决效力的来源、裁决效力的内容、裁决效力的变更或否定等是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效力理论的主要内容。在仲裁裁决效力体系构建过程中,尤其应注意仲裁裁决效力的表现形式与判决效力的异同,以及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特殊问题。例如,如何正确认识及处理仲裁裁决的既判力与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国际商事纠纷的当事人在不同的仲裁庭或者在仲裁庭与法院间同时开辟两个“战场”的问题等。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效力体系的建构,目的就是从理论的视角,解决这些现实中的复杂问题。然而,在进行建构之前,首先需要说明制度设计的依据是什么,也即是解决合理性问题。与现实相比,任何理论学术都会黯然失色,都不过是一种解说,而且永远都不会是最后的解说。尽管如此,解说却是重要的。对于一个人来说,解说使他能够把本来无序的世界化为有序,从而似乎“有意义”;而对于社会生活来说,从一定视角上看,一个社会的形成其实就是在一个确定的社会环境中人们的诸多解说相互冲突、磨合、融合的过程,并进而获得一种关于生活世界的相对确定的解说,因此影响了人们的习惯性行为方式,构成“制度”,形成文化的共同体[1]。笔者旨在解释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的正当性问题。
一、“国家与社会”分析框架
“国家与社会”理论分析框架常常被用于解释社会秩序的正当性问题。国家与市民社会在学理上的分野,目的不是为了以市民社会反抗政治国家,而是为了以市民社会理论重构更为合理的社会秩序。这对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效力的正当性解读具有尤其重要的意义。
(一)国家与社会的关系理论
最初,市民社会是指称社会和国家的一个一般性术语,与“政治社会”(political society)同义;晚近,市民社会则意指除国家以外的社会和经济安排、规范、制度[2]272。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分野,旨在彰显市民社会平等、自由的契约精神,兼以说明国家存在的正当性问题。
“国家与社会”的关系理论,不同历史时期的学者从多个视角得出了不同甚至相反的结论,主要以洛克的“市民社会先于或外于国家”的观点和黑格尔的“国家高于市民社会”的观点为代表。洛克认为,国家之于市民社会,只具有工具性的作用,是为了帮助市民社会解决“不自足”的问题,因而不仅不能渗透、侵吞市民社会,相反,市民社会决定国家。黑格尔则认为,国家是目的而不是手段,是相对于市民社会而言的一个更高的新阶段。这两种理论架构虽然都是在论说国家存在的合理性问题,但在市民社会与国家究竟如何作用的问题上折射出了根本分歧。前者肯定了市民社会之于国家建构的积极作用,否定了国家之于市民社会的正面意义;而后者肯定了国家对于型构市民社会的积极作用,否定了市民社会之于国家建构的正面意义[3]。分歧不代表问题悬而未决,它展示了一个显而易见的道理:由制衡走向平衡才是正解。
(二)市民社会理论与仲裁裁决的效力
国际商事仲裁制度被视为市民社会的典型代表,原因如下:其一,仲裁实质上是解决争议的一种合同制度[4],处处体现着市民社会的契约精神。当事人双方同意将纠纷提交仲裁解决,仲裁程序才能启动。仲裁协议是仲裁制度的基石,也是仲裁制度契约性特征的重要体现。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当事人有充分的自由选择仲裁员、仲裁地点、仲裁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的准据法等,这些都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于是乎,基于这一切合意行为作出的裁决,成为了合同行为的最终结果,也具有了契约性质。
其二,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早期雏形源起于市民社会的场景。Civil Society一词(源于拉丁文civilis societas)在公元15世纪开始为欧洲人采用。当时,它不仅意指单个国家,而且也意指那种业已发达到出现城市的文明政治共同体中的生活状况。这种共同体有自己的法典(ius civile),偏爱文明的举止和优雅的礼节(野蛮人和前城市文化不属于市民社会),存在着依据民法而存在且受其调整的民事合作活动,发展出了“城市生活”和“商业艺术”[2]272-273。恰在同一时期,出现了商人习惯法,适用于那些从事国际贸易的商人。此阶段的商人习惯法从本质上讲是一整套国际习惯法规则,具有国际性,却不具有国内法的特质。商人阶层不仅按照这套规则行事,出现纠纷也有自己的专门法院来解决,如行商法院或“灰脚法庭”。行商法院(Piepowder)一词来源于法文中的“Prudhommes”即“正直的人”(或行家)。这些商事法院无疑是统一的,具有现代调解或仲裁庭的性质,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院。此外,若用现代术语表述,它们具有常设国际仲裁庭的特点,非职业性的仲裁员被召集在一起,负责在各地解决争议,无论处理争议的法院设在何处,地方惯例有何区别,他们都明确地适用相同的商业惯例[4]。由此,“灰脚法庭”被视为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早期雏形,且因其适用商人习惯法和高度的独立性,具备了市民社会的自治特点。 权利救济与纠纷解决具有相同或近似的功能,无论是权利救济的类型划分还是纠纷解决类型的划分,目的已不再是强调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合意解决与决定解决间的差异,相反,伴随着这些划分,各类型由分散方向变为收敛方向而相互渗透、相互作用地发展完善,目标指向如何更好地解决纠纷。一项纠纷解决机制只有功能发挥良好,受到当事人和社会的认可,才能获得生存的契机。国际商事仲裁正是遵循这条发展之道,定位于社会型救济,虽然纠纷解决的过程具有合意性的特点,但裁决的效力却体现了决定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强制性。
三、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效力体系的价值观
仲裁作为一种被法律认可了的纠纷解决机制,在其制度构建上充分体现了公正与效率的价值目标。公正是仲裁制度的生命之源,背离了公正目标,仲裁裁决不仅不能被当事人所认同,更不会得到法律的认可。而效率价值虽然不能直接对仲裁裁决的效力产生影响,但也会产生间接影响。
(一)仲裁裁决制度中的公正与效率价值
在古今中外的学术论著中,对于正义的解释和分类可谓众说纷纭,从客观正义论、主观正义论,到亚里士多德的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罗尔斯的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11]。然而,变化无常的学说并非迥然相异,它们都试图从不同角度说明通过一定过程实现了怎样的结果才合乎正义这一核心问题。当人们协议以仲裁的方式来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时,目的都是为了寻找正义的结果。当然,这种对正义结果的找寻隐含了对仲裁程序的信任,否则当事人完全可以选择诉讼或其他解纷方式来达到同样的结果。日常生活中,人们遇到争议或纠纷,若不能自行解决,通常都会求助于彼此信任的第三者,这可算是仲裁的雏形[12]。至于作出裁决的依据究竟是法律亦或是习惯、惯例,甚或是仅凭仲裁员内心的公允原则则在所不问。在此种意义上,仲裁就是一种为了解纷而存在的正当程序。
因此,在架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效力理论的体系时,对程序是否正义的考量就十分重要。按照美国学者罗尔斯的观点,程序正义可以体现为三个立面:纯粹的程序正义、完全的程序正义、不完全的程序正义纯粹的程序正义,指的是关于什么才是合乎正义的结果并不存在任何标准,存在的只是一定程序规则的情况,即遵守程序本身就是一种正义。完全的程序正义,指的是在程序之外存在着决定结果是否合乎正义的某种标准,且同时也存在着使满足这个标准的结果得以实现的程序这样的情况。不完全的程序正义,指的是虽然在程序之外存在着衡量什么是正义的客观标准,但百分之百地满足这个标准的结果得以实现的程序却不存在。尤其在刑事诉讼中,没有一种程序能使案件真相重现,从而避免无罪被判有罪、有罪被判无罪的错误。参见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版第2页。)。程序正义的三个立面也反映在整个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建构中。例如,纯粹的程序正义可以用于释明基于当事人合意选择仲裁程序的行为本身是否正当;完全的程序正义和不完全的程序正义这两种相反效果的正义状态,前者从当事者主观感受出发,表明了制度构建中不断接近正义的必要性,后者则从客观实际出发,正视了任何裁判结果都是裁判技术对于案件真实的一种妥协。因此,程序正义的三个立面并不是截然对立的,它们完全可以体现在一种程序设计中,笔者以为更准确的理解应是,所谓“纯粹”、“完全”和“不完全”只是从不同角度考查了正义的不同属性,以主观的完全程序正义与客观的不完全程序正义相融合,达至纯粹程序正义的主客观相融状态。在实体的正义被相对化、纠纷所涉及的关系越来越复杂的当代社会中,程序正义将直接引致裁判结果的正当化。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架构的理想模式就是通过平衡正义的主观心理与正义的客观标准,以正义的程序作出公正的裁决结果,从而赋予裁决以法律效力,并同时区分出经非正义的仲裁程序作出的裁决,其效力应被否定的类型。
如果说公正标准尚具有主客观之分,效率则是完全可以被量化的主客观相统一的概念。效率,通俗的理解就是单位时间内完成的工作量。高效率就是一个生产过程以最少的投入总成本生产出既定水平的产出,或者一个生产过程可使既定的投入组合得到的产出水平达到最大[13]。国际商事仲裁的效率有多维度的体现,最为直接的当属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由于仲裁员仲裁的案件与法院审判的案件是不相同的,因而将实际仲裁程序的平均成本和速度与法院实际案件进行比较并不具有特别的意义……而且,仲裁在一个国家可能比诉讼更便宜或更快,但在另一个国家则并非如此”[14]。随着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争议金额及复杂程度的增加,成本与速度作为仲裁的一个比较优势的说服力已逐渐减弱。然而,相较于诉讼或其他非讼方式,仲裁在解决国际商事纠纷方面却存有一个突出的优势——国际范围内的执行力。这一优势能够有效地促使纠纷得到彻底解决,因此从纠纷解决的效率角度而言,国际商事仲裁是一种高效率的解纷机制。
(二)仲裁裁决效力体系构建中的价值选择
在民商事领域,纠纷以何种方式解决,主要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因而,当事人会在自主权衡利弊后,选择诉讼或者仲裁等ADR方式。从此种意义而言,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独立存在还需仰仗这种良性的竞争关系。若欲成就一项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除了对公正价值的追求外,效率也是当事人所关注的重要价值。有学者运用实证研究的方法,总结出国际商事仲裁具有的最重要的两个优势是仲裁庭的中立性和法律框架的优越性See Christian Bühring-Uhle,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in International Business,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The Hague, 1996:127-156。国际商事纠纷当事人选择仲裁而非诉讼解决纠纷,一方面怀疑对方所在国法院在处理案件过程中的公正性问题,另一方面,在影响日隆的《纽约公约》之下,裁决的国际执行得到了可靠保障。仲裁庭的中立性关乎公正,裁决的国际执行性关乎效率,由此可见,公正和效率是人们最为关注的价值,仲裁制度植根于斯、成长于斯。 然而,在论及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效力的问题时,公正与效率却被视为一对难以调和的矛盾,颇有不在二者之间作出选择就不能进行制度构建之势。建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效力体系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即为裁决的终局性问题。通常认为,为了保证裁决的公正,必然需要设置类似诉讼的裁决监督体制,甚至直接需要借助法院的力量才能获得公正的结果,而这种监督体制又是以牺牲仲裁的效率为代价的。所以,制度设计时容易陷入两难境地:究竟是选择公正目标、舍弃效率价值还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笔者以为,公正与效率既对立又统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效力制度的建构需要在二者间求得衡平,原因如下。
首先,国际商事仲裁以程序正义为主要的价值追求。自罗尔斯提出程序正义以来,国内外学者掀起了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孰轻孰重的热烈讨论。由于人类认识的局限性,实质正义存在相对性,不论采取何种程序,都只能接近而不能到达客观真实。程序正义则是人类力所能及范围内的,通过程序的不断完善得到更接近正义的结果。程序正义优于实质正义逐渐成为学者们的共识。况且,国际商事仲裁起源于西方社会,在程序正义优先的土壤中,其必然以程序正义为价值本位。
其次,追求公正与追求效率二者本身非但不矛盾,而且还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一方面,公正价值既是所有解纷机制也是当事人追求的目标,只有在公正的基础上,才能获得真正的高效。因为效率的提高不仅是成本的降低和时间的减少,还包括裁决执行可能性的增加。依照《纽约公约》第5条的规定,对于违反程序公正作出的裁决,被申请国法院有拒绝执行的权力。所以,如果一味强调速度而忽略质量,即使迅速作出了裁决,也无法执行裁决,从而拖延纠纷的最终解决,只能是欲速则不达。另一方面,效率的价值追求也内含了对公正的追求。正如法谚“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说明正义的结果是有时间界限的,程序本身的高效就是一种正义的体现。所以,对于裁决监督体系的设计,绝不是不顾一切地追求最终结果的正义,而更应该重视提高仲裁程序的效率。这也即是说效率离不开公正的评价,同时又是公正的前提,人为地割裂公正与效率的联系,最终的结果就是二者都无法实现。
由此可见,市民社会的正当性、社会型救济方式的产生、合意性—决定性纠纷解决类型模型以及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平衡,从不同侧面解释了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何以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而且这些理论在构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效力体系时,也将发挥重要的标准意义。
参考文献:
[1]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修订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2.
[2]邓正来.国家与社会:中国市民社会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272.
[3]亚历山大.国家与市民社会:一种社会理论的研究路径[M].邓正来,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1999:77-100.
[4]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M].赵秀文,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674.
[5]郭树理.民商事仲裁制度:政治国家对市民社会之妥协[J].学术界,2000(6):190-195.
[6]徐静村,刘荣军.纠纷解决与法[J].现代法学,1999 (3):1-6.
[7]徐昕.论私力救济[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102.
[8]范愉.私力救济考[J].江苏社会科学,2007(6):91-96.
[9]徐昕.论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的交错——一个法理的阐释[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4):52-62.
[10]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王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0-18.
[11]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61.
[12]宋连斌.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
[13]罗伯特·D·考特,托马斯·S·尤伦.法和经济学[M].上海:三联书店,1994:24.
[14]克里斯多佛·R·德拉奥萨,理查德·W·奈马克.国际仲裁科学探索:实证研究精选集[M].陈福勇,丁建勇,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16.
(责任编辑 胡志平)
关键词:裁决效力;市民社会;社会型救济;程序正义
中图分类号:DF97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5831(2012)03010906
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制度,一般认为起源于奴隶制的古希腊、古罗马时期,但直到1697年英国议会承认仲裁制度并于1889年制定仲裁法、1887年瑞典正式制定有关仲裁的法律,现代意义的仲裁制度才告诞生。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发展至今,内容不断丰富,体系日趋完善。可以说,仲裁(特别是国际商事仲裁)已成为除司法诉讼之外的最具效用和最制度化的一种纠纷解决方法。许多国家已通过国内立法的形式来规范国际商事仲裁,确定了仲裁的法律性和裁决的法律效力,尤其是在以《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与《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为代表的国际条约的推动下,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趋同化显现,并进而引导该制度向更加规范化的方向加快发展。在这条发展道路上,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效力问题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赋予仲裁裁决以效力既符合当事人的正当期望,也有利于法院调处纠纷职能的实现,更是维护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权威性的重要手段。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效力体系的建构,首先应确定仲裁于纠纷解决体系中的地位,关键问题是处理好仲裁与法院的关系,核心是确定法院干预仲裁的程度。仲裁裁决效力的来源、裁决效力的内容、裁决效力的变更或否定等是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效力理论的主要内容。在仲裁裁决效力体系构建过程中,尤其应注意仲裁裁决效力的表现形式与判决效力的异同,以及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特殊问题。例如,如何正确认识及处理仲裁裁决的既判力与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国际商事纠纷的当事人在不同的仲裁庭或者在仲裁庭与法院间同时开辟两个“战场”的问题等。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效力体系的建构,目的就是从理论的视角,解决这些现实中的复杂问题。然而,在进行建构之前,首先需要说明制度设计的依据是什么,也即是解决合理性问题。与现实相比,任何理论学术都会黯然失色,都不过是一种解说,而且永远都不会是最后的解说。尽管如此,解说却是重要的。对于一个人来说,解说使他能够把本来无序的世界化为有序,从而似乎“有意义”;而对于社会生活来说,从一定视角上看,一个社会的形成其实就是在一个确定的社会环境中人们的诸多解说相互冲突、磨合、融合的过程,并进而获得一种关于生活世界的相对确定的解说,因此影响了人们的习惯性行为方式,构成“制度”,形成文化的共同体[1]。笔者旨在解释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的正当性问题。
一、“国家与社会”分析框架
“国家与社会”理论分析框架常常被用于解释社会秩序的正当性问题。国家与市民社会在学理上的分野,目的不是为了以市民社会反抗政治国家,而是为了以市民社会理论重构更为合理的社会秩序。这对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效力的正当性解读具有尤其重要的意义。
(一)国家与社会的关系理论
最初,市民社会是指称社会和国家的一个一般性术语,与“政治社会”(political society)同义;晚近,市民社会则意指除国家以外的社会和经济安排、规范、制度[2]272。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分野,旨在彰显市民社会平等、自由的契约精神,兼以说明国家存在的正当性问题。
“国家与社会”的关系理论,不同历史时期的学者从多个视角得出了不同甚至相反的结论,主要以洛克的“市民社会先于或外于国家”的观点和黑格尔的“国家高于市民社会”的观点为代表。洛克认为,国家之于市民社会,只具有工具性的作用,是为了帮助市民社会解决“不自足”的问题,因而不仅不能渗透、侵吞市民社会,相反,市民社会决定国家。黑格尔则认为,国家是目的而不是手段,是相对于市民社会而言的一个更高的新阶段。这两种理论架构虽然都是在论说国家存在的合理性问题,但在市民社会与国家究竟如何作用的问题上折射出了根本分歧。前者肯定了市民社会之于国家建构的积极作用,否定了国家之于市民社会的正面意义;而后者肯定了国家对于型构市民社会的积极作用,否定了市民社会之于国家建构的正面意义[3]。分歧不代表问题悬而未决,它展示了一个显而易见的道理:由制衡走向平衡才是正解。
(二)市民社会理论与仲裁裁决的效力
国际商事仲裁制度被视为市民社会的典型代表,原因如下:其一,仲裁实质上是解决争议的一种合同制度[4],处处体现着市民社会的契约精神。当事人双方同意将纠纷提交仲裁解决,仲裁程序才能启动。仲裁协议是仲裁制度的基石,也是仲裁制度契约性特征的重要体现。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当事人有充分的自由选择仲裁员、仲裁地点、仲裁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的准据法等,这些都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于是乎,基于这一切合意行为作出的裁决,成为了合同行为的最终结果,也具有了契约性质。
其二,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早期雏形源起于市民社会的场景。Civil Society一词(源于拉丁文civilis societas)在公元15世纪开始为欧洲人采用。当时,它不仅意指单个国家,而且也意指那种业已发达到出现城市的文明政治共同体中的生活状况。这种共同体有自己的法典(ius civile),偏爱文明的举止和优雅的礼节(野蛮人和前城市文化不属于市民社会),存在着依据民法而存在且受其调整的民事合作活动,发展出了“城市生活”和“商业艺术”[2]272-273。恰在同一时期,出现了商人习惯法,适用于那些从事国际贸易的商人。此阶段的商人习惯法从本质上讲是一整套国际习惯法规则,具有国际性,却不具有国内法的特质。商人阶层不仅按照这套规则行事,出现纠纷也有自己的专门法院来解决,如行商法院或“灰脚法庭”。行商法院(Piepowder)一词来源于法文中的“Prudhommes”即“正直的人”(或行家)。这些商事法院无疑是统一的,具有现代调解或仲裁庭的性质,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院。此外,若用现代术语表述,它们具有常设国际仲裁庭的特点,非职业性的仲裁员被召集在一起,负责在各地解决争议,无论处理争议的法院设在何处,地方惯例有何区别,他们都明确地适用相同的商业惯例[4]。由此,“灰脚法庭”被视为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早期雏形,且因其适用商人习惯法和高度的独立性,具备了市民社会的自治特点。 权利救济与纠纷解决具有相同或近似的功能,无论是权利救济的类型划分还是纠纷解决类型的划分,目的已不再是强调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合意解决与决定解决间的差异,相反,伴随着这些划分,各类型由分散方向变为收敛方向而相互渗透、相互作用地发展完善,目标指向如何更好地解决纠纷。一项纠纷解决机制只有功能发挥良好,受到当事人和社会的认可,才能获得生存的契机。国际商事仲裁正是遵循这条发展之道,定位于社会型救济,虽然纠纷解决的过程具有合意性的特点,但裁决的效力却体现了决定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强制性。
三、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效力体系的价值观
仲裁作为一种被法律认可了的纠纷解决机制,在其制度构建上充分体现了公正与效率的价值目标。公正是仲裁制度的生命之源,背离了公正目标,仲裁裁决不仅不能被当事人所认同,更不会得到法律的认可。而效率价值虽然不能直接对仲裁裁决的效力产生影响,但也会产生间接影响。
(一)仲裁裁决制度中的公正与效率价值
在古今中外的学术论著中,对于正义的解释和分类可谓众说纷纭,从客观正义论、主观正义论,到亚里士多德的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罗尔斯的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11]。然而,变化无常的学说并非迥然相异,它们都试图从不同角度说明通过一定过程实现了怎样的结果才合乎正义这一核心问题。当人们协议以仲裁的方式来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时,目的都是为了寻找正义的结果。当然,这种对正义结果的找寻隐含了对仲裁程序的信任,否则当事人完全可以选择诉讼或其他解纷方式来达到同样的结果。日常生活中,人们遇到争议或纠纷,若不能自行解决,通常都会求助于彼此信任的第三者,这可算是仲裁的雏形[12]。至于作出裁决的依据究竟是法律亦或是习惯、惯例,甚或是仅凭仲裁员内心的公允原则则在所不问。在此种意义上,仲裁就是一种为了解纷而存在的正当程序。
因此,在架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效力理论的体系时,对程序是否正义的考量就十分重要。按照美国学者罗尔斯的观点,程序正义可以体现为三个立面:纯粹的程序正义、完全的程序正义、不完全的程序正义纯粹的程序正义,指的是关于什么才是合乎正义的结果并不存在任何标准,存在的只是一定程序规则的情况,即遵守程序本身就是一种正义。完全的程序正义,指的是在程序之外存在着决定结果是否合乎正义的某种标准,且同时也存在着使满足这个标准的结果得以实现的程序这样的情况。不完全的程序正义,指的是虽然在程序之外存在着衡量什么是正义的客观标准,但百分之百地满足这个标准的结果得以实现的程序却不存在。尤其在刑事诉讼中,没有一种程序能使案件真相重现,从而避免无罪被判有罪、有罪被判无罪的错误。参见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版第2页。)。程序正义的三个立面也反映在整个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建构中。例如,纯粹的程序正义可以用于释明基于当事人合意选择仲裁程序的行为本身是否正当;完全的程序正义和不完全的程序正义这两种相反效果的正义状态,前者从当事者主观感受出发,表明了制度构建中不断接近正义的必要性,后者则从客观实际出发,正视了任何裁判结果都是裁判技术对于案件真实的一种妥协。因此,程序正义的三个立面并不是截然对立的,它们完全可以体现在一种程序设计中,笔者以为更准确的理解应是,所谓“纯粹”、“完全”和“不完全”只是从不同角度考查了正义的不同属性,以主观的完全程序正义与客观的不完全程序正义相融合,达至纯粹程序正义的主客观相融状态。在实体的正义被相对化、纠纷所涉及的关系越来越复杂的当代社会中,程序正义将直接引致裁判结果的正当化。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架构的理想模式就是通过平衡正义的主观心理与正义的客观标准,以正义的程序作出公正的裁决结果,从而赋予裁决以法律效力,并同时区分出经非正义的仲裁程序作出的裁决,其效力应被否定的类型。
如果说公正标准尚具有主客观之分,效率则是完全可以被量化的主客观相统一的概念。效率,通俗的理解就是单位时间内完成的工作量。高效率就是一个生产过程以最少的投入总成本生产出既定水平的产出,或者一个生产过程可使既定的投入组合得到的产出水平达到最大[13]。国际商事仲裁的效率有多维度的体现,最为直接的当属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由于仲裁员仲裁的案件与法院审判的案件是不相同的,因而将实际仲裁程序的平均成本和速度与法院实际案件进行比较并不具有特别的意义……而且,仲裁在一个国家可能比诉讼更便宜或更快,但在另一个国家则并非如此”[14]。随着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争议金额及复杂程度的增加,成本与速度作为仲裁的一个比较优势的说服力已逐渐减弱。然而,相较于诉讼或其他非讼方式,仲裁在解决国际商事纠纷方面却存有一个突出的优势——国际范围内的执行力。这一优势能够有效地促使纠纷得到彻底解决,因此从纠纷解决的效率角度而言,国际商事仲裁是一种高效率的解纷机制。
(二)仲裁裁决效力体系构建中的价值选择
在民商事领域,纠纷以何种方式解决,主要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因而,当事人会在自主权衡利弊后,选择诉讼或者仲裁等ADR方式。从此种意义而言,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独立存在还需仰仗这种良性的竞争关系。若欲成就一项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除了对公正价值的追求外,效率也是当事人所关注的重要价值。有学者运用实证研究的方法,总结出国际商事仲裁具有的最重要的两个优势是仲裁庭的中立性和法律框架的优越性See Christian Bühring-Uhle,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in International Business,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The Hague, 1996:127-156。国际商事纠纷当事人选择仲裁而非诉讼解决纠纷,一方面怀疑对方所在国法院在处理案件过程中的公正性问题,另一方面,在影响日隆的《纽约公约》之下,裁决的国际执行得到了可靠保障。仲裁庭的中立性关乎公正,裁决的国际执行性关乎效率,由此可见,公正和效率是人们最为关注的价值,仲裁制度植根于斯、成长于斯。 然而,在论及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效力的问题时,公正与效率却被视为一对难以调和的矛盾,颇有不在二者之间作出选择就不能进行制度构建之势。建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效力体系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即为裁决的终局性问题。通常认为,为了保证裁决的公正,必然需要设置类似诉讼的裁决监督体制,甚至直接需要借助法院的力量才能获得公正的结果,而这种监督体制又是以牺牲仲裁的效率为代价的。所以,制度设计时容易陷入两难境地:究竟是选择公正目标、舍弃效率价值还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笔者以为,公正与效率既对立又统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效力制度的建构需要在二者间求得衡平,原因如下。
首先,国际商事仲裁以程序正义为主要的价值追求。自罗尔斯提出程序正义以来,国内外学者掀起了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孰轻孰重的热烈讨论。由于人类认识的局限性,实质正义存在相对性,不论采取何种程序,都只能接近而不能到达客观真实。程序正义则是人类力所能及范围内的,通过程序的不断完善得到更接近正义的结果。程序正义优于实质正义逐渐成为学者们的共识。况且,国际商事仲裁起源于西方社会,在程序正义优先的土壤中,其必然以程序正义为价值本位。
其次,追求公正与追求效率二者本身非但不矛盾,而且还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一方面,公正价值既是所有解纷机制也是当事人追求的目标,只有在公正的基础上,才能获得真正的高效。因为效率的提高不仅是成本的降低和时间的减少,还包括裁决执行可能性的增加。依照《纽约公约》第5条的规定,对于违反程序公正作出的裁决,被申请国法院有拒绝执行的权力。所以,如果一味强调速度而忽略质量,即使迅速作出了裁决,也无法执行裁决,从而拖延纠纷的最终解决,只能是欲速则不达。另一方面,效率的价值追求也内含了对公正的追求。正如法谚“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说明正义的结果是有时间界限的,程序本身的高效就是一种正义的体现。所以,对于裁决监督体系的设计,绝不是不顾一切地追求最终结果的正义,而更应该重视提高仲裁程序的效率。这也即是说效率离不开公正的评价,同时又是公正的前提,人为地割裂公正与效率的联系,最终的结果就是二者都无法实现。
由此可见,市民社会的正当性、社会型救济方式的产生、合意性—决定性纠纷解决类型模型以及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平衡,从不同侧面解释了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何以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而且这些理论在构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效力体系时,也将发挥重要的标准意义。
参考文献:
[1]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修订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2.
[2]邓正来.国家与社会:中国市民社会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272.
[3]亚历山大.国家与市民社会:一种社会理论的研究路径[M].邓正来,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1999:77-100.
[4]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M].赵秀文,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674.
[5]郭树理.民商事仲裁制度:政治国家对市民社会之妥协[J].学术界,2000(6):190-195.
[6]徐静村,刘荣军.纠纷解决与法[J].现代法学,1999 (3):1-6.
[7]徐昕.论私力救济[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102.
[8]范愉.私力救济考[J].江苏社会科学,2007(6):91-96.
[9]徐昕.论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的交错——一个法理的阐释[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4):52-62.
[10]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王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0-18.
[11]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61.
[12]宋连斌.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
[13]罗伯特·D·考特,托马斯·S·尤伦.法和经济学[M].上海:三联书店,1994:24.
[14]克里斯多佛·R·德拉奥萨,理查德·W·奈马克.国际仲裁科学探索:实证研究精选集[M].陈福勇,丁建勇,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16.
(责任编辑 胡志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