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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裁判要旨】商标的实质在于指示商品的来源,使用不具有指示服务来源作用的标识并不必然构成侵害商标权;已为公众约定俗成、普遍使用、表示某类商品的名称,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商标最本质的功能为识别功能,而识别性的产生又以商标的使用为基础;对于在一定地域内的相关公众中约定俗成、普遍使用的名称,如果当事人不是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商标使用,可以认定为正当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