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恐怖主义犯罪及其刑事立法要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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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界定海上恐怖主义犯罪的概念时,应突破海上恐怖主义犯罪的政治性这一要素,对其作广义上的理解。立法层面上,台湾地区刑法设置了海盗罪、准海盗罪、海盗结合罪及法定刑,值得大陆参考,为切实有效打击海上恐怖主义犯罪,建议在大陆刑法典中增设海盗罪。
  【关键词】海上恐怖主义犯罪 海盗罪 立法 台湾地区刑法
  
  海上反恐和海上安全对大陆和台湾都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大陆的海运占对外贸易量的七成左右,大部分航线途经中东、东南亚等海上恐怖主义犯罪的高发海域,这对大陆的海洋运输安全构成了极大威胁。台湾四面环海,天然资源匮乏,以外贸为主要的经济导向,且近年来不断扩大与东南亚国家的交往,不排除成为东南亚恐怖组织攻击其他国家的中继站。基于双方对新时期海洋战略价值的认知基本相同,两岸对维持海上航行安全具有共同的利益,因而海峡两岸应在预防和惩治海上恐怖主义犯罪方面展开广泛的交流和合作。
  
  海上恐怖主义犯罪的界定
  
  科学界定海上恐怖主义犯罪的概念是本文研究的逻辑起点。迄今为止,学术界和相关的国际公约对海上恐怖主义犯罪的概念尚未形成定论,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国际社会对待海上恐怖主义犯罪的不同立场所致,如一方的恐怖分子可能是另一方的自由战士,再如不同国家基于各自利益的考量,对待同一个海上恐怖主义犯罪的案件持不同态度。如1961年桑他玛利亚事件,葡萄牙籍船“桑他玛利亚”号被该国反对派领袖卡尔沃劫持,船上共有600名乘客,分属葡萄牙、荷兰、委内瑞拉、西班牙和美国国籍,此事件造成了人员伤亡。1961年2月2日卡尔沃发表声明,称这次行动是对撒拉扎政府的政治宣战,是为了革命的目的。美国和葡萄牙宣布其为海盗行为,美国不承认卡尔沃和该船为叛乱团体;但巴西新任总统却不顾美国立场,立即给予卡尔沃政治庇护。
  两岸学者的观点评析。尽管国际社会对海上恐怖主义犯罪的概念并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但学者们对海上恐怖主义的概念仍进行了积极的探讨。大陆学者对此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王淑敏认为,海上恐怖主义即海上恐怖组织或海上恐怖分子以暴力恐怖为手段,从事危害海洋安全,危害船舶和港口设施安全的恐怖活动①,但这一定义有赖于海上恐怖组织、海上恐怖分子、恐怖活动等外延性概念的解释才能明确。第二,胡城军认为,海上恐怖主义通称为“政治性海盗”,是指任何以影响政府或群体为目的的针对船只、旅客、船货或港口的非法行为②,该定义是从海上恐怖主义与海盗的关系视角界定海上恐怖主义,明确了二者的界限。第三,张湘兰、郑雷认为,海上恐怖主义是旨在引起公众恐慌或胁迫政府而从事的危及国际海运安全或利用国际海运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③,该定义强调海上恐怖主义的跨国性和打击海上恐怖主义的现实需要。第四,张丽娜认为,海上恐怖主义是具有政治目的的海上恐怖组织或海上恐怖分子以暴力手段,从事危害海洋安全,危害船舶以及船上财产和人命安全,危害港口设施安全的恐怖活动④,该定义强调海上恐怖主义的政治性、暴力性、有组织性,并全面列举了海上恐怖主义犯罪袭击的目标。
  台湾学者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第一,海上恐怖主义研究中心认为,海上恐怖主义应包含对于船只(民用与军方)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对于船只上的船员或旅客、货物、港口设施施行政治行为⑤。该定义强调海上恐怖主义的政治性,且攻击的目标不仅限于民用船只还包括军用船只。第二,蔡万助认为,海上恐怖主义是恐怖组织或恐怖分子通过暴力手段从事危害海洋安全,危害船舶与海上平台及其所承载财产和人员生命安全,危害港口设施安全等恐怖活动,来达成其政治目的⑥。该定义不仅强调海上恐怖主义的政治性,且突出海上平台作为海上恐怖主义攻击的对象。
  上述观点的分歧之一在于海上恐怖主义是否以政治为目的,除大陆的第一和第三种观点外,其他观点均以政治性作为海上恐怖主义概念的要素,笔者将这种以政治性作为要素的海上恐怖主义概念称为“狭义说”。诚然,按传统观念,政治性这一要素是区分海上恐怖主义犯罪和海盗犯罪的标准,海盗犯罪是私人目的,而海上恐怖主义犯罪是政治目的。但随着海盗犯罪的恐怖主义化趋势,海盗犯罪和海上恐怖主义犯罪的界限越来越模糊,即使是采用政治目的作为海上恐怖主义定义的学者也承认,这样的定义中仍存有灰色地带,海盗集团也兼受雇于恐怖组织,有些分裂主义者或叛军直接参与海盗活动,通过海盗活动抢劫财物或勒索赎金,以购买武器和支付军饷。
  作者观点。基于海盗犯罪向海上恐怖主义犯罪演变的趋势,笔者认为海上恐怖主义犯罪的概念应采用“广义说”更为科学,即不以政治目的作为海上恐怖主义犯罪的必备构成要素,而以制造海上恐怖作为主观目的。所谓制造海上恐怖,是指制造海上恐怖气氛,使人类产生公认的生存和信念危机。“广义说”的理由如下:
  第一,国际公约的去政治性趋势。有关的国际公约没有将政治目的作为成立海上恐怖主义的必备要件,表明即使没有政治目的,有关的恐怖行为也可以构成海上恐怖主义犯罪。如1988年《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简称SUA公约)只是列举了几种刑事犯罪,没有标明是否有政治动机。2005年SUA议定书增加了两个重要条款:一是登临权条款;二是引渡条款,这说明国际公约不把该罪作为政治罪,而是可以引渡的犯罪。
  第二,打击海上恐怖主义犯罪的现实需要。如前文所述现代的海盗犯罪和海上恐怖主义犯罪往往交织在一起,若仅以政治性作为界定海上恐怖主义犯罪的要件,就会缩小海上恐怖主义犯罪的范围,从而不利于对恐怖主义犯罪的打击,还会严重影响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国际合作⑦。
  第三,打击海盗和海上恐怖主义犯罪密不可分。现在各国的大众媒体、学者和政府声明中,常常将海盗和恐怖主义相提并论,并呼吁将海盗和海上恐怖主义合并打击。新加坡军方总结出一句话:我们不知道使用这种船只的是海盗还是恐怖分子,因此最好用同样的办法对付他们⑧。
  综上所述,本文的海上恐怖主义犯罪的概念采用的是广义说,是指包含海盗犯罪在内的一切为了制造海上恐怖,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危害船舶与海上平台及其所承载财产和人员生命安全,危害港口设施安全等,使人类产生公认的生存和信任危机,严重危害海洋安全,并应承担刑事责任的国际违法行为。
  
  大陆惩治海上恐怖主义犯罪的立法考察
  
  在日益严重的海上恐怖主义犯罪的威胁面前,两岸均认识到应加快反恐立法的步伐,力求为预防和惩治海上恐怖主义犯罪提供更完备、更具针对性的立法保障。
  大陆调整和惩治海上恐怖主义犯罪的立法以刑法典为核心、辅以附属法。刑法典中涉及的罪名包括劫持船只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资助恐怖活动罪等。从近20年来大陆对海上恐怖主义犯罪案件的判决来看,是按照一些相仿罪名来定罪处罚的,包括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绑架罪,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等相关罪名。
  附属法主要是大陆的交通运输部和海事局为因应《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简称SOLAS公约)和《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简称ISPS规则)制定的规章,如《船舶海上保安规则》与《港口设施保安规则》。《船舶海上保安规则》与《港口设施保安规则》主要从船舶设备、港口设施的技术规范角度对海上反恐提出了要求,前者包括总则、船舶保安等级、海上保安报警和处置、监督检查等;后者包括适用范围、交通部港口和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港口设施保安工作中的职责、港口设施经营人和管理人的职责、港口设施保安等级、保安评估、保安计划、证书、保安声明及培训、演练和演习等。
  
  台湾惩治海上恐怖主义犯罪的立法考察
  
  台湾地区惩治海上恐怖主义犯罪立法也是以刑法典为主,与大陆不同的是台湾刑法中有独立的处罚海盗罪条文,台湾现行刑法第333条及334条规定了海盗罪、准海盗罪、海盗结合罪三种罪行⑨。其中第333条第1项是海盗罪的规定,即未受交战国之允许或不属于各国之海军,而驾驶船舰,意图施强暴、胁迫于他船或他船之人或物者,为海盗罪,处死刑、无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333条第2项是准海盗罪的规定,即船员或乘客意图掠夺财物,施强暴、胁迫于其他船员或乘客,而驾驶或指挥船舰者,以海盗论。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334条是海盗结合罪,即犯海盗罪而故意杀人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犯海盗罪而有下列行为之一,处死刑、无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放火者;二、强制性交者;三、掠人勒赎者;四、使人受重伤者。
  此外,台湾地区还专门制定了《反恐怖行动法》(草案)。台湾的行政院跨部会会议于2003年9月22日通过《反恐怖行动法》草案,该草案已于2007年3月21日获得初步通过。《反恐怖行动法》(草案)共20条。草案第2条对恐怖行动的界定包括海上恐怖主义,即本法所称恐怖行动,指个人或组织基于政治、宗教、种族、思想或其他特定之信念,意图使公众心生畏惧,而从事计划性或组织性之下列行为:……六、劫持公众或私人运输之船或控制其行驶⑩……对于从事恐怖行动者、参加恐怖组织者、资助恐怖组织者该法案第12、13条还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
  
  两岸立法的比较分析与启示
  
  从上述海峡两岸的立法概况来看,两岸立法的共同点都是以刑法典作为惩治海上恐怖主义犯罪的主要依据,并辅以相关的附属法,这说明两岸在惩治海上恐怖主义犯罪的立法层面上都充分利用刑法发挥反恐职能。所不同的是,两岸惩治海上恐怖主义犯罪的罪名各不相同,大陆的罪名是劫持船只罪等,在司法实践中常常按照抢劫罪、故意杀人罪等相仿罪名定罪处罚,而台湾则是海盗罪、准海盗罪和海盗结合罪。还有一点不同的是,大陆迄今尚未制定专门的反恐法,尚处于调研论证阶段,而台湾地区则已经向社会公布了《反恐怖行动法》草案,通过反恐专门立法对海上恐怖主义作出统一的界定,可以说,在专门反恐立法上,台湾走在了大陆的前面。
  就刑法典惩治海上恐怖主义犯罪的罪名设置来看,我们认为台湾刑法典同大陆刑法典相比更具科学性和合理性。众所周知,海上恐怖主义犯罪属于国际犯罪,而国际犯罪在国内立法上加以规定,这是行使普遍管辖权的前提。大陆刑法典虽然确立了普遍管辖原则,但刑法分则并未规定海盗罪等海上恐怖主义犯罪的罪名,对于尚未明文规定的国际犯罪,如海盗罪、海上恐怖活动罪等,根据中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是不得定罪量刑的,如果援引刑法分则的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进行定罪量刑,这两种犯罪又不能作为行使普遍管辖权的国际犯罪,难以实现国际间的司法引渡,这就使惩治海上恐怖主义犯罪遇到了障碍。因此,我们认为应当借鉴台湾刑法典的做法,在大陆刑法典中增设海盗罪等罪名,从立法上对海上恐怖主义犯罪作出否定性评价,从而发挥立法对海上恐怖主义犯罪的威慑作用。在设置海盗罪的罪名时,可参考台湾刑法的有关立法宗旨、海盗罪、准海盗罪、海盗结合罪的构成要件。
  台湾刑法设置海盗罪有其特有的用意。海盗罪不像其他的财产犯罪,如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等,侧重保护财产法益,而是通过对海上航行安全的维持,间接地保护船舶上所有船员或乘客的生命、财产、身体及自由等法益。换句话说,如果行为人对船舶或船舶上的人或物施以暴力或胁迫行为,当然事实上也可能对他人造成伤害或抢劫的结果,这种情况下法益所受到的侵害已经有伤害罪或抢劫罪等相关条文加以保护,因此,台湾刑法设立海盗罪的立法着眼点在于海上航行的安全,间接地保护船上所有船员或乘客的生命、财产、健康等法益。
  海盗罪的犯罪主体是国际间发生战争时,未受交战国的允许,且驾驶的船舶也不属于各国海军的主体。如各国的军队以其所属的武器装备实施海盗行为,这就涉及国际法上国家责任的问题,很难通过一国司法权解决,属于适用国内刑法的例外。海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驾驶船舶的行为,因海盗罪是以驾驶船舶而实施的犯罪,与一般抢劫罪比较,是海盗罪的重要特征。对他船或他船的人或物施加暴力、胁迫的意图则是本罪的主观要件。
  准海盗罪的犯罪主体以具有船员或乘客的身份为要件;以意图掠夺财物作为主观要件;以施加暴力、胁迫于其他船员或乘客,而驾驶或指挥船舶为客观要件。
  海盗结合罪的主体包括犯海盗罪及准海盗罪的行为人,具体包括:1.海盗放火;2.海盗强制性交;3.海盗掠人勒赎;4.海盗使人受重伤。本罪以犯海盗罪或准海盗罪为前提,即凡是利用实施海盗行为的时机,而故意放火、强制性交、掠人勒赎或使人受重伤,两个行为间有所关联,即可依本罪处罚。此外,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备海盗结合故意,且结合犯两个犯罪行为间,主观上必须具备犯意的联络,如果犯意的发生有先后之别,则不能成立海盗结合犯,而应按数罪并罚的规定处断。(作者为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讲师、博士研究生;本文获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编号:2009QN097)
  
  注释
  ①王淑敏:“海上反恐面临的新挑战及其相关法律问题”,《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1期,第7~10页。
  ②胡城军:《论海盗犯罪——兼论海盗犯罪在我国刑法中的适用》,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第115~140页。
  ③张湘兰,郑雷:“论海上恐怖主义对国际法的挑战与应对”,《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3月第62卷第2期,第152~157页。
  ④张丽娜:“海上反恐与国际海运安全制度研究”,《河北法学》,2008年2月第26卷第2期,第148~158页。
  ⑤蔡裕明:“海上恐怖主义与台湾海上安全”,《第四届“恐怖主义与国家安全”学术研讨会论文》,2008年,第173~188页。
  ⑥蔡万助:“中国海上反恐之研析”,《第四届“恐怖主义与国家安全”学术研讨会论文》,2008年,第105~124页。
  ⑦赵秉志主编:《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及其防治对策专论》,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31~50页。
  ⑧格拉汉·格拉德·奥:“海上恐怖主义和海盗威胁”,《东南亚纵横》,2006年第4期,第15页。
  ⑨林志勇:“浅析我国刑法海盗罪规定及其修正建议”,《台湾海洋法学报》,2003年12月第2卷,第229~273页。
  ⑩《反恐怖行动法草案(送立法院版)》:民国92年9月22日行政院跨部会会议通过,http://nccur.lib.nccu.edu.tw/bitstream/140.119/33799/13/92200913.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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