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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由于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首先从北京、上海开始尝试,因此北京、上海对社区矫正的性质予以了认定,此后各地试点基本上以这两个城市的试点模式作为参照。
【关键词】定性;对象;主体
一、各地的相关规定
(一)北京的定性
根据2003年4月出版的《北京市社区矫正工作培训教材》第6页的规定“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二)上海的定性
根据2002年8月出台的中共上海市委员会《关于推进本市社区矫正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的规定》,“社区矫正是充分利用社会资源,积极运用各种方法、手段,整合政法部门、社区等各方力量,着力对社区范围内的假释、监(所)外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等罪犯进行针对性的教育改造的手段和方法” 该定义将社区矫正的性质确定为“教育改造的手段和方法”,强调的是矫正,注重的是教育性、社会性。
二、理论界对于社区矫正性质的争议
对于社区矫正的性质,我国理论界亦有自己的看法和主张,尽管目前理论界的社区矫正类文章,在定性上绝大多数是沿袭上述官方定义中的定性,但也有若干具有个性认识的看法与主张,主要有一下几种代表性观点。
1、社区矫正的性质是“管理教育罪犯方式”,持此种观点的人较多,上述上海试点工作中对社区矫正的定性是最典型的。同时,康树华教授在其主编的《犯罪学大辞书》及其所撰写的文章中均持这种看法。
2、社区矫正的性质是“刑事执法活动”,上海大学法学院刘强教授持此种观点。他认为对社区矫正的定位应从三个层面上理解:一是社区矫正是一项刑事执法活动,强调刑事的惩罚性及司法或准司法性质。二是社区矫正是对特定罪犯的刑事执行活动,主张对特定罪犯的社区矫正不仅要“监督考察”,而且还要“教育与改造”;三是社区矫正是在社区中的刑事执法活动,强调要充分组织与利用社区资源对罪犯进行矫正,并提供帮助和服务
3、社区矫正是“刑种、量刑和行刑制度的结合”。此观点由吴宗宪教授提出。他认为社区矫正应当是刑种、量刑与行刑制度的结合,是一种综合性的主要偏重于行刑的措施、方法或者制度。
4、社区矫正是“行刑、矫正和福利性质”的综合性矫正方法。王顺安教授持此观点,他认为社区矫正不仅仅是刑罚执行活动,而且也是对非监禁措施的监督管理活动,更是一种对非监禁刑和其他非监禁措施的犯罪人予以行刑、矫正、培训和安置帮教甚至救济的活动,具有行刑矫正和社会福利、社会救济性。
三、我国对社区矫正的发展概况及困境
(一)我国社区矫正的试点和推进在我国刑法制度发展的历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2002年8月,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街道、普陀区曹杨新村街道、闸北区宝山路街道率先在全国开始了社区矫正的试点,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2005年1月,两院两部又下发了《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将河北、内蒙古、黑龙江、安徽、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四川、贵州、重庆12个省(区、市)列入第二批试点单位。此外,辽宁、吉林、福建、江西、云南、宁夏等一些未被列入试点范围的省、自治区也自己开始了社区矫正的试点和前期准备工作。
(二)我国的社区矫正从最初于 2003 年的试点推行,到现在全国全面开展,成果显著,让人欣喜。但是随着社区矫正的推进,仔细检讨目前现状和管理运作模式,感到许多问题值得商榷和担忧。其中社区矫正主体的设置是关键问题之一。下文笔者通过对我国几个试点省市的主体设置状况的分析,归纳出了几个方面问题。
1、执行主体与工作主体分离
根据我国 1997 年刑法规定,缓刑、假释、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暂予监外执行犯罪分子的监督考察主体是公安机关。两院、两部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将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分工作了模棱两可的规定,即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和公安机关合作搞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工作,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助工作。
2、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社区矫正执行主体的法律地位没有得到确立
目前在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大部分地方矫正的工作和任务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和承担。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的具体工作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取得了斐然的成绩。但是在“法律”规定上却找不到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社区矫正主体的依据。
3、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队伍不稳定、不专业问题。
很多试点省市司法所人员明显不足,这与其职能和工作的日益加重明显冲突。为了加强司法所的力量,有的省市抽调了监狱、公安、劳教所的干警力量进行补充,但是对于公安机关、监狱劳教机关的工作干警来说,他们往往具有临时思想,没有将社区矫正工作作为自己的一份事业来经营,现实情况也反映了这一事实。
四、构建和完善我国社区矫正主体模式的若干设想
(一)完善我国社区矫正立法
由于社区矫正作为一项专门的刑事诉讼制度,仅仅在《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列举若干条文对该项制度进行规定是难以满足其严肃性和操作性要求的。目前的社区矫正工作缺乏坚实的、充分的和完备的法律基础
(二)探索建立切实可行的社区矫正主体模式
1、明确公安机关社区矫正的决定主体地位
将公安机关作为社区矫正的执法主体,其不负责具体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具体职能有:依法履行有关法律程序,如接受、解除矫正、宣布刑罚执行完毕等;对违反监管、考察规定的社区矫正服刑人员,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如对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条件的违反社区矫正人员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对重新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3、充分发挥人民检察院监督主体作用
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社区矫正作为刑罚的具体执行方式,涉及到法律的具体落实,应当受到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所属的监所检查部门是履行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的职能部门。
【关键词】定性;对象;主体
一、各地的相关规定
(一)北京的定性
根据2003年4月出版的《北京市社区矫正工作培训教材》第6页的规定“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二)上海的定性
根据2002年8月出台的中共上海市委员会《关于推进本市社区矫正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的规定》,“社区矫正是充分利用社会资源,积极运用各种方法、手段,整合政法部门、社区等各方力量,着力对社区范围内的假释、监(所)外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等罪犯进行针对性的教育改造的手段和方法” 该定义将社区矫正的性质确定为“教育改造的手段和方法”,强调的是矫正,注重的是教育性、社会性。
二、理论界对于社区矫正性质的争议
对于社区矫正的性质,我国理论界亦有自己的看法和主张,尽管目前理论界的社区矫正类文章,在定性上绝大多数是沿袭上述官方定义中的定性,但也有若干具有个性认识的看法与主张,主要有一下几种代表性观点。
1、社区矫正的性质是“管理教育罪犯方式”,持此种观点的人较多,上述上海试点工作中对社区矫正的定性是最典型的。同时,康树华教授在其主编的《犯罪学大辞书》及其所撰写的文章中均持这种看法。
2、社区矫正的性质是“刑事执法活动”,上海大学法学院刘强教授持此种观点。他认为对社区矫正的定位应从三个层面上理解:一是社区矫正是一项刑事执法活动,强调刑事的惩罚性及司法或准司法性质。二是社区矫正是对特定罪犯的刑事执行活动,主张对特定罪犯的社区矫正不仅要“监督考察”,而且还要“教育与改造”;三是社区矫正是在社区中的刑事执法活动,强调要充分组织与利用社区资源对罪犯进行矫正,并提供帮助和服务
3、社区矫正是“刑种、量刑和行刑制度的结合”。此观点由吴宗宪教授提出。他认为社区矫正应当是刑种、量刑与行刑制度的结合,是一种综合性的主要偏重于行刑的措施、方法或者制度。
4、社区矫正是“行刑、矫正和福利性质”的综合性矫正方法。王顺安教授持此观点,他认为社区矫正不仅仅是刑罚执行活动,而且也是对非监禁措施的监督管理活动,更是一种对非监禁刑和其他非监禁措施的犯罪人予以行刑、矫正、培训和安置帮教甚至救济的活动,具有行刑矫正和社会福利、社会救济性。
三、我国对社区矫正的发展概况及困境
(一)我国社区矫正的试点和推进在我国刑法制度发展的历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2002年8月,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街道、普陀区曹杨新村街道、闸北区宝山路街道率先在全国开始了社区矫正的试点,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2005年1月,两院两部又下发了《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将河北、内蒙古、黑龙江、安徽、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四川、贵州、重庆12个省(区、市)列入第二批试点单位。此外,辽宁、吉林、福建、江西、云南、宁夏等一些未被列入试点范围的省、自治区也自己开始了社区矫正的试点和前期准备工作。
(二)我国的社区矫正从最初于 2003 年的试点推行,到现在全国全面开展,成果显著,让人欣喜。但是随着社区矫正的推进,仔细检讨目前现状和管理运作模式,感到许多问题值得商榷和担忧。其中社区矫正主体的设置是关键问题之一。下文笔者通过对我国几个试点省市的主体设置状况的分析,归纳出了几个方面问题。
1、执行主体与工作主体分离
根据我国 1997 年刑法规定,缓刑、假释、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暂予监外执行犯罪分子的监督考察主体是公安机关。两院、两部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将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分工作了模棱两可的规定,即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和公安机关合作搞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工作,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助工作。
2、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社区矫正执行主体的法律地位没有得到确立
目前在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大部分地方矫正的工作和任务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和承担。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的具体工作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取得了斐然的成绩。但是在“法律”规定上却找不到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社区矫正主体的依据。
3、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队伍不稳定、不专业问题。
很多试点省市司法所人员明显不足,这与其职能和工作的日益加重明显冲突。为了加强司法所的力量,有的省市抽调了监狱、公安、劳教所的干警力量进行补充,但是对于公安机关、监狱劳教机关的工作干警来说,他们往往具有临时思想,没有将社区矫正工作作为自己的一份事业来经营,现实情况也反映了这一事实。
四、构建和完善我国社区矫正主体模式的若干设想
(一)完善我国社区矫正立法
由于社区矫正作为一项专门的刑事诉讼制度,仅仅在《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列举若干条文对该项制度进行规定是难以满足其严肃性和操作性要求的。目前的社区矫正工作缺乏坚实的、充分的和完备的法律基础
(二)探索建立切实可行的社区矫正主体模式
1、明确公安机关社区矫正的决定主体地位
将公安机关作为社区矫正的执法主体,其不负责具体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具体职能有:依法履行有关法律程序,如接受、解除矫正、宣布刑罚执行完毕等;对违反监管、考察规定的社区矫正服刑人员,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如对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条件的违反社区矫正人员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对重新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3、充分发挥人民检察院监督主体作用
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社区矫正作为刑罚的具体执行方式,涉及到法律的具体落实,应当受到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所属的监所检查部门是履行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的职能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