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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2020年3月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施行以来,确立了中国特色证券集体诉讼制度,允许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该制度以“默示加入、明示退出”为内核,共同构成《证券法》下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体系。中国特色证券集体诉讼制度的广泛推广和实施,为集约型化解证券纠纷提供了新路径,有利于进一步丰富证券投资司法保护渠道。
关键词:证券集体诉讼 代表人诉讼 投资者保护机构
1 关敬杨,法律硕士,现就职于上海金融法院,研究方向为金融法。
一、引言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证券市场蓬勃发展、渐入佳境,但存在的问题也不容忽视。财务造假、虚假陈述等违法违规现象频发,中小投资者面临维权成本高的现实困境。建立完善的证券集体诉讼制度,对于畅通投资者维权渠道,将证券民事侵权赔偿落到实处,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2020年3月修订实施的《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首次明确“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标志着中国特色证券集体诉讼制度正式确立。
尽管制度已经确立,仔细研究仍有不少问题需要进一步明晰。一是新证券法下的证券集体诉讼与传统代表人诉讼,存在概念理解上的偏差;二是立法条文仅有一款规定,过于粗疏,实操层面无详细规则可遵循;三是《证券法》实施以后,围绕证券侵权纠纷化解,上海金融法院和深圳中院陆续出台了专门规定和程序指引。司法实践的积极探索,也强烈需要在更高视野进行剖析,予以回应。基于此,本文在正确厘定中国特色证券集体诉讼制度的概念、渊源和程序的基础上,就其实践运用提出自己的见解和思考。
二、中国特色证券集体诉讼的概念
证券集体诉讼,并非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在我国,所谓的集体诉讼,也叫“群体诉讼”“集团诉讼”。就制度移植而言,与美国的“集团诉讼”相近,指的是证券领域中多个原告针对同一侵权事实对同一被告提起的能在同一诉讼程序中予以解决的诉讼机制。关于证券集体诉讼制度的讨论,学术界和实务界都由来已久,法律层面也早有探索。回归我国立法实践,证券集体诉讼实质是以代表人诉讼为法律渊源,只是概念表述略有不同,具体以民事诉讼法、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和新证券法为三大法律渊源。
(一)民事诉讼法上的普通代表人诉讼
我国1991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就增加了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条款。演变至今,体现为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对“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进行原则性规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这两条又进行了细化解释,进一步提供了法律支撑。因此,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来说,集体诉讼的概念与代表人诉讼相同。
(二)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下的确定代表人诉讼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虚假陈述的司法解释,首次规定证券领域的代表人诉讼仅限于虚假陈述案件,允许投资人除了单独诉讼和共同诉讼以外,还能以“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方式起诉,但把“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排除在外。在这里,证券集体诉讼的概念,可理解为虚假陈述领域的确定代表人诉讼。
(三)新证券法创设的中国特色证券集体诉讼
2020年3月修订施行的《证券法》,其中第九十五条三款内容,分别规定了证券领域代表人诉讼的三种形式,一是第一款规定的“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这在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中有迹可循;二是第二款规定的“明示加入”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该条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遥相呼应;三是第三款规定的“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人数不确定的投资者保护规定,本条才是新证券法的创新之举,也是中国特色证券集体诉讼的应有之意。
中国证券期货2020年6月
第3期新证券法中国特色证券集体诉讼制度研究
综上所述,本文所称中国特色证券集体诉讼,指的是依据《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由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诉讼代表人提起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为了便于区分,中国特色证券集体诉讼也可叫作特别代表人诉讼,而《证券法》第九十五条前两款规定的诉讼,统称为普通代表诉讼。
三、中国特色证券集体诉讼的应用方式
《证券法》自1998年颁布以来,距本次修订已时隔20余年之久。20多年来,中国资本市场早已日新月异、千变万化,A股总市值从1999年的19万亿元狂飙至2019年的59万亿元。《证券法》的不断完善是加快资本市场法治化建设的前提,是确保广大中小投资者充分享有权利救济和法律的保障,是市场化、法治化改革的重要方向。
针对证券领域投资者保护,我国目前已经建立纠纷调解、先行赔付和投保基金等诉讼外方式和单独诉讼、共同诉讼、普通代表诉讼等诉讼方式。近年来,司法实践领域又探索推进了合并审理、示范判决、支持诉讼和公益诉讼机制。新证券法中国特色证券集体诉讼的确立,为集约型化解证券纠纷提供了新路径,将进一步丰富司法保护渠道,对现有方式形成有效补充。
(一)证券集体诉讼的案件适用范围
《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尽管该条规定的是“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因第三款是对照前款规定提起的诉讼,所以二者案件适用范围相同,即证券民事赔偿群体性纠纷案件。值得注意的是,上海金融法院出台的《上海金融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机制的规定(试行)》,仅列举了证券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三类案件,而深圳中院的程序指引,则包括欺诈发行,导致在不同法院适用范围不一。笔者认为,相关法院在具体规定上的正向列举并不意味着立法层面对其他侵权纠纷的排除,法院可以依实践经验和自身具备的条件决定哪些案件可以啟动集体诉讼。但在立法层面来说,只要符合群体性证券纠纷特征,应当允许纳入证券集体诉讼的案件受理范围。 (二)证券集体诉讼的启动条件
从《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立法逻辑来看,启动证券集体诉讼需具备两大条件。一是无论第二款规定的“明示加入”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还是第三款规定的中国特色证券集体诉讼,都属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换言之,证券集体诉讼的条件之一是法院决定采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至于具体是否采用,取决于法院。二是投资者保护机构需受到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这是硬性指标。目前,我国常见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包括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及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服中心),主要以投服中心为主。
(三)证券集体诉讼的成员认定规则
中国特色证券集体诉讼,借鉴美国集团诉讼中“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制度内核,在诉讼成员认定上,遵循三大规则。一是须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含上海分公司和深圳分公司)确认的权利人;二是投保机构应为在册的全体成员向法院办理登记,登记后的成员默认为诉讼的原告;三是符合条件的投资者不愿意参加代表人诉讼的,可以向投保机构明确表示退出。当然,这里有一个操作困境,如果投资者表示退出,那么应该以他被告知为前提,那么投资者该如何获知自己已经被代表登记呢?根据深圳中院程序指引,在投保机构已经启动证券集体诉讼并登记完成后,其需要发布公告,说明代表的权利人范围。由此,给投资人以在公告期内明确退出的选择权。
四、中国特色证券集体诉讼的适用思考
随着中国特色证券集体诉讼制度已经确立,上海、深圳部分法院出台相关司法实践规定,但立法机关及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发布统一配套规则,后续机制完善方面,笔者认为有如下方面应加以注意。
(一)要注意正确合理地确认权利人范围
我们知道,在普通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由法院发出权利登记公告,投资者依据公告进行登记后,法院再依权利登记范围对申请登记的投资者进行审查,最终判断是否确认为原告。其中,法院实质履行了前置审查。而在证券集体诉讼时,由投保机构以默示加入进行登记。但实践中,有些案件并非登记在册的权利人都属于原告范围,而是要经过对比如虚假陈述揭露日界定以后,才能确定该案项下投资人的范围,否则将把原告扩大化。这种情况下,投保机构需要配备业务人员,具备一定业务能力,对投资人范围进行准确合理地界定。
(二)投保机构的授权范围应推定为特别授权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赋予诉讼代表人的诉讼权限只是一般的程序权利。如果要获得譬如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诉讼等实体权利,则需得到委托人的特别授权。特色证券集体诉讼制度的推行,其核心在于降低诉讼成本,高效便捷实现对投资者的权利救济。而在证券集体诉讼中,投资者因“默示加入”,要求投保机构全体投资者单独特别授权,不仅效力低下,而且也不切实际。因此,为促进集体诉讼的实施效率,建议赋予投保机构享有特别授权。投资者如不同意特别授权,可以明示退出方式,保障自身诉权。
(三)集体诉讼的裁判结果应具有扩张效力
证券集体诉讼的生效判决,毫无疑问可直接对被代表的投资者产生效力。但是,对于明示退出代表人诉讼的投资者,如其另行提起诉讼的,是否可以直接适用生效判决或裁定。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一方面,未加入代表人诉讼的投资者直接适用集体诉讼的裁判结果,有利于实现“同案同判”,维护司法统一;另一方面,从法经济学和法行为学的角度来说,赋予集体诉讼裁判结果扩张效力,也可以鼓励投资人最终选择集体诉讼进行权利救济,节约和优化司法成本,实现集体诉讼的功能和价值。
参考文献
[1] 郭雳美国证券集团诉讼的制度反思[J]北大法律评论,2009,10(2):426-446
[2] 汤欣建立中国式证券集体诉讼制度[J]中国金融,2019(23):58-59
[3] 周芬棉新证券法明确证券发行注册制路线图[N]法制日报,2020-03-13
[4] 解旖媛新证券法为投资者撑起“保护伞”[N]金融时报, 2020-03-04
[5]田宇,李小健新修订的证券法出炉:为资本市场健康发展提供法律保障[J]中国人大,2020(1):28-29
[6] 刘俊海《证券法》修订完善资本市场治理[J]中国金融,2020(2):80-81
[7] 周芬棉企业如何应对新证券法的巨大变革[J]山东国资, 2020(3):102
[8] 石山新《证券法》实施,引领中国资本市场改革[J]中国储运,2020(3):102-103
[9] 阚丽丽证券法修订草案四年四审有何变化?[J]新产经,2020(1):76-79
[10] 赵晓辉、许晟、刘慧证券法修订草案三审聚焦七大看点[J]检察风云,2019(10):7
[11]周松林投服中心:依据证券法推动证券群体性诉讼机制落地[N]中国证券报,2019-12-30
[12]王一我國证券法律责任实现机制研究[J]中国证券期货,2019(4):72-79
关键词:证券集体诉讼 代表人诉讼 投资者保护机构
1 关敬杨,法律硕士,现就职于上海金融法院,研究方向为金融法。
一、引言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证券市场蓬勃发展、渐入佳境,但存在的问题也不容忽视。财务造假、虚假陈述等违法违规现象频发,中小投资者面临维权成本高的现实困境。建立完善的证券集体诉讼制度,对于畅通投资者维权渠道,将证券民事侵权赔偿落到实处,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2020年3月修订实施的《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首次明确“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标志着中国特色证券集体诉讼制度正式确立。
尽管制度已经确立,仔细研究仍有不少问题需要进一步明晰。一是新证券法下的证券集体诉讼与传统代表人诉讼,存在概念理解上的偏差;二是立法条文仅有一款规定,过于粗疏,实操层面无详细规则可遵循;三是《证券法》实施以后,围绕证券侵权纠纷化解,上海金融法院和深圳中院陆续出台了专门规定和程序指引。司法实践的积极探索,也强烈需要在更高视野进行剖析,予以回应。基于此,本文在正确厘定中国特色证券集体诉讼制度的概念、渊源和程序的基础上,就其实践运用提出自己的见解和思考。
二、中国特色证券集体诉讼的概念
证券集体诉讼,并非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在我国,所谓的集体诉讼,也叫“群体诉讼”“集团诉讼”。就制度移植而言,与美国的“集团诉讼”相近,指的是证券领域中多个原告针对同一侵权事实对同一被告提起的能在同一诉讼程序中予以解决的诉讼机制。关于证券集体诉讼制度的讨论,学术界和实务界都由来已久,法律层面也早有探索。回归我国立法实践,证券集体诉讼实质是以代表人诉讼为法律渊源,只是概念表述略有不同,具体以民事诉讼法、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和新证券法为三大法律渊源。
(一)民事诉讼法上的普通代表人诉讼
我国1991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就增加了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条款。演变至今,体现为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对“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进行原则性规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这两条又进行了细化解释,进一步提供了法律支撑。因此,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来说,集体诉讼的概念与代表人诉讼相同。
(二)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下的确定代表人诉讼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虚假陈述的司法解释,首次规定证券领域的代表人诉讼仅限于虚假陈述案件,允许投资人除了单独诉讼和共同诉讼以外,还能以“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方式起诉,但把“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排除在外。在这里,证券集体诉讼的概念,可理解为虚假陈述领域的确定代表人诉讼。
(三)新证券法创设的中国特色证券集体诉讼
2020年3月修订施行的《证券法》,其中第九十五条三款内容,分别规定了证券领域代表人诉讼的三种形式,一是第一款规定的“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这在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中有迹可循;二是第二款规定的“明示加入”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该条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遥相呼应;三是第三款规定的“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人数不确定的投资者保护规定,本条才是新证券法的创新之举,也是中国特色证券集体诉讼的应有之意。
中国证券期货2020年6月
第3期新证券法中国特色证券集体诉讼制度研究
综上所述,本文所称中国特色证券集体诉讼,指的是依据《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由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诉讼代表人提起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为了便于区分,中国特色证券集体诉讼也可叫作特别代表人诉讼,而《证券法》第九十五条前两款规定的诉讼,统称为普通代表诉讼。
三、中国特色证券集体诉讼的应用方式
《证券法》自1998年颁布以来,距本次修订已时隔20余年之久。20多年来,中国资本市场早已日新月异、千变万化,A股总市值从1999年的19万亿元狂飙至2019年的59万亿元。《证券法》的不断完善是加快资本市场法治化建设的前提,是确保广大中小投资者充分享有权利救济和法律的保障,是市场化、法治化改革的重要方向。
针对证券领域投资者保护,我国目前已经建立纠纷调解、先行赔付和投保基金等诉讼外方式和单独诉讼、共同诉讼、普通代表诉讼等诉讼方式。近年来,司法实践领域又探索推进了合并审理、示范判决、支持诉讼和公益诉讼机制。新证券法中国特色证券集体诉讼的确立,为集约型化解证券纠纷提供了新路径,将进一步丰富司法保护渠道,对现有方式形成有效补充。
(一)证券集体诉讼的案件适用范围
《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尽管该条规定的是“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因第三款是对照前款规定提起的诉讼,所以二者案件适用范围相同,即证券民事赔偿群体性纠纷案件。值得注意的是,上海金融法院出台的《上海金融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机制的规定(试行)》,仅列举了证券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三类案件,而深圳中院的程序指引,则包括欺诈发行,导致在不同法院适用范围不一。笔者认为,相关法院在具体规定上的正向列举并不意味着立法层面对其他侵权纠纷的排除,法院可以依实践经验和自身具备的条件决定哪些案件可以啟动集体诉讼。但在立法层面来说,只要符合群体性证券纠纷特征,应当允许纳入证券集体诉讼的案件受理范围。 (二)证券集体诉讼的启动条件
从《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立法逻辑来看,启动证券集体诉讼需具备两大条件。一是无论第二款规定的“明示加入”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还是第三款规定的中国特色证券集体诉讼,都属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换言之,证券集体诉讼的条件之一是法院决定采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至于具体是否采用,取决于法院。二是投资者保护机构需受到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这是硬性指标。目前,我国常见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包括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及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服中心),主要以投服中心为主。
(三)证券集体诉讼的成员认定规则
中国特色证券集体诉讼,借鉴美国集团诉讼中“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制度内核,在诉讼成员认定上,遵循三大规则。一是须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含上海分公司和深圳分公司)确认的权利人;二是投保机构应为在册的全体成员向法院办理登记,登记后的成员默认为诉讼的原告;三是符合条件的投资者不愿意参加代表人诉讼的,可以向投保机构明确表示退出。当然,这里有一个操作困境,如果投资者表示退出,那么应该以他被告知为前提,那么投资者该如何获知自己已经被代表登记呢?根据深圳中院程序指引,在投保机构已经启动证券集体诉讼并登记完成后,其需要发布公告,说明代表的权利人范围。由此,给投资人以在公告期内明确退出的选择权。
四、中国特色证券集体诉讼的适用思考
随着中国特色证券集体诉讼制度已经确立,上海、深圳部分法院出台相关司法实践规定,但立法机关及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发布统一配套规则,后续机制完善方面,笔者认为有如下方面应加以注意。
(一)要注意正确合理地确认权利人范围
我们知道,在普通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由法院发出权利登记公告,投资者依据公告进行登记后,法院再依权利登记范围对申请登记的投资者进行审查,最终判断是否确认为原告。其中,法院实质履行了前置审查。而在证券集体诉讼时,由投保机构以默示加入进行登记。但实践中,有些案件并非登记在册的权利人都属于原告范围,而是要经过对比如虚假陈述揭露日界定以后,才能确定该案项下投资人的范围,否则将把原告扩大化。这种情况下,投保机构需要配备业务人员,具备一定业务能力,对投资人范围进行准确合理地界定。
(二)投保机构的授权范围应推定为特别授权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赋予诉讼代表人的诉讼权限只是一般的程序权利。如果要获得譬如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诉讼等实体权利,则需得到委托人的特别授权。特色证券集体诉讼制度的推行,其核心在于降低诉讼成本,高效便捷实现对投资者的权利救济。而在证券集体诉讼中,投资者因“默示加入”,要求投保机构全体投资者单独特别授权,不仅效力低下,而且也不切实际。因此,为促进集体诉讼的实施效率,建议赋予投保机构享有特别授权。投资者如不同意特别授权,可以明示退出方式,保障自身诉权。
(三)集体诉讼的裁判结果应具有扩张效力
证券集体诉讼的生效判决,毫无疑问可直接对被代表的投资者产生效力。但是,对于明示退出代表人诉讼的投资者,如其另行提起诉讼的,是否可以直接适用生效判决或裁定。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一方面,未加入代表人诉讼的投资者直接适用集体诉讼的裁判结果,有利于实现“同案同判”,维护司法统一;另一方面,从法经济学和法行为学的角度来说,赋予集体诉讼裁判结果扩张效力,也可以鼓励投资人最终选择集体诉讼进行权利救济,节约和优化司法成本,实现集体诉讼的功能和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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