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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公开、公正、透明不仅是立法的生命,也是行政执法所必须遵循的准则。自从1996年 《行政处罚法》 第一次引入听证制度以来,行政听证制度在我国的适用范围正在逐渐扩大,但是,现阶段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运行状况并不十分理想,有必要对其加以完善和补充。
关键词:行政听证 行政程序 参与权
行政听证制度是行政主体在作出影响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决定前,由行政主体告知决定理由和听证权利,行政相对人有表达意见、提供证据以及行政主体听取意见、接纳证据的程序所构成的一种法律制度。我国已在行政处罚、行政立法、价格决策和行政许可中引入了行政听证程序,它标志着我国的行政行为在执法、立法和公共政策决策领域结束了过去的隐蔽集权状态,正在向公开、公平、公正和民主的价值目标迈进。
一、目前我国行政聽证制度存在的问题
目前,行政听证制度在我国还处于发展阶段,在不断摸索和逐步本土化过程中暴露出诸多问题和不足,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1)规范行政听证的法律法规不够完善。
尽管我国法律制度在不断地完善,但是目前我国有关行政听证的法律规定都分散在各个部门法和法规中,没有一部专门规范行政听证的统一法典,而且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还不够规范,多是以实体内容为主的,这给行政听证制度的应用造成了障碍。
(2)适用行政听证的范围过窄且不合理。
从总体而言,我国立法所规定的听证范围明显过于狭窄,如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排除在听证范围之外;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听证程序仅局限于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领域等,对于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等没有规定听证程序。
(3)对听证程序规则未作出规定或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
目前我国《价格法》等法律规定的可以采取召开听证会形式听取意见,未规定任何程序规则;对于《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虽规定一定的程序规则,但过于笼统,比如没有对回避的具体情形、听证主持人的资格、地位和权利、听证程序中举证责任等进行规范,可操作性不强,进而也影响了听证制度运行的效果,同时还存在地区、部门制定的部分听证程序规则不统一、相互矛盾的操作性问题。
(4)听证参与人的选择缺乏代表性。
有关部门在制定听证规则时以及在遴选听证代表时,忽略或者“刻意”制造代表的“非广泛性”。这是导致实践中公众对行政听证制度失望的最直接的原因。
(5)行政听证程序不够公开。
公开和透明不仅是行政听证制度的本质要求,也是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更加有效地防治腐败的要求。目前,我国行政听证制度有较为简单的具体化的听证程序,从实践操作来看,很多已经举行过的听证会对参与的新闻媒体与旁听者的数量等做出种种限制甚至拒绝旁听,“涨价会”、“作秀会”成了听证会的代名词。
(6) 行政听证主持人不够独立,难以保证行政听证独立性和公平公正性。
我国目前对于听证的组织者、主持人、行政相对人等的规定都较为笼统,不够具体,并没有像西方有些国家那样对听证主持人的任职资格、职业保障和禁止单方面接触等作出规定和规范。实际上,我国当前有关法律对听证主持人的规定中,是以行政机关首长或行政机关指定的人员来担任主持人。这种决定了行政听证人基本无独立性可言,很难保证能够独立地做好主持工作。
(8)行政听证过程的笔录法律效力不足。
行政听证笔录是确定行政机关是否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的凭据,其法律效力是听证笔录的命脉,是听证制度中的核心问题。 然而,《行政处罚法》 仅仅对听证笔录作了较为原则性的规定。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使得法律效力的不明朗,也使听证制度背离了该制度设计的初衷和良好意愿,整个听证程序无疑就是一场纯粹的“作秀” 。
三、完善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思考
(1) 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系统规定行政听证制度。
我国目前有关听证的制度仅散见于《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规范当中,而且,这些法律对行政听证制度的规定比较笼统。为规范我国的行政听证制度,使行政相对人在遇到同样的问题时能享受到同样的程序对待,迫切需要一部统一的对听证程序予以明确规定的行政程序法典。
(2)确定合理的行政听证范围。
现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兼顾公正与效率的前提下不断扩大听证的适用范围,所以当前我国应尽快扩大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尽量在对相对人实施不利处分时都能够适用该程序,甚至今后再逐渐扩大到抽象行政行为领域,同时,也应明确不予听证的事项。
(3)进一步完善关于行政听证主持人的规定。
为保证听证的质量,我国可借鉴美国行政法官制度,强调听证主持人的独立法律地位,建立一支高素质高水平、具有独立地位的行政听证官队伍,并且,建立起一套有关主持人选拔、任命、权利义务、回避、监督等方面的制度,保障听证的公正性。
(4)进一步健全听证参加人制度。
公众知识构成不同,利益需求不同,作为听证参加人的主观态度和利益需求会影响他的主观判断,也必然对听证笔录产生影响,特别是涉及公众利益的听证时,听证参加人的素质、选任程序都至关重要。因此,需要对听证参加人的资格、产生方式、专业背景、年龄限制等作出明确的规定,以避免不称职的人员毁损听证制度。
(5)完善行政听证程序的监督和救济。
行政听证是行政程序的一种,但这一程序从本质上讲也是一种行政行为,因此必须考虑到对这种监督程序的监督,否则行政听证也必然会出现被滥用、扭曲的可能。只有对行政听证过程各个参与人的行为后果及相应责任的明确规定,才能约束相应主体的行为。如果行政听证当事人一方对结果不服,其应当享有法律救济的权利。
总之,我们应该从我国的实际国情出发,积极借鉴和吸收国外的先进经验,总结我国政策制定过程中公众参与行政听证的经验,不断健全和完善我国公共政策制定过程中的公众参与机制尤其是行政听证制度,实现程序参与的制度化和法治化,实现公共决策的民主化、透明化、科学化。
参考文献:
[1]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版.
[4]崔伟.行政听证制度研究[J].长春大学学报.2011.1
[6]原朝阳.我国行政听证制度完善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1.6
关键词:行政听证 行政程序 参与权
行政听证制度是行政主体在作出影响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决定前,由行政主体告知决定理由和听证权利,行政相对人有表达意见、提供证据以及行政主体听取意见、接纳证据的程序所构成的一种法律制度。我国已在行政处罚、行政立法、价格决策和行政许可中引入了行政听证程序,它标志着我国的行政行为在执法、立法和公共政策决策领域结束了过去的隐蔽集权状态,正在向公开、公平、公正和民主的价值目标迈进。
一、目前我国行政聽证制度存在的问题
目前,行政听证制度在我国还处于发展阶段,在不断摸索和逐步本土化过程中暴露出诸多问题和不足,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1)规范行政听证的法律法规不够完善。
尽管我国法律制度在不断地完善,但是目前我国有关行政听证的法律规定都分散在各个部门法和法规中,没有一部专门规范行政听证的统一法典,而且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还不够规范,多是以实体内容为主的,这给行政听证制度的应用造成了障碍。
(2)适用行政听证的范围过窄且不合理。
从总体而言,我国立法所规定的听证范围明显过于狭窄,如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排除在听证范围之外;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听证程序仅局限于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领域等,对于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等没有规定听证程序。
(3)对听证程序规则未作出规定或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
目前我国《价格法》等法律规定的可以采取召开听证会形式听取意见,未规定任何程序规则;对于《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虽规定一定的程序规则,但过于笼统,比如没有对回避的具体情形、听证主持人的资格、地位和权利、听证程序中举证责任等进行规范,可操作性不强,进而也影响了听证制度运行的效果,同时还存在地区、部门制定的部分听证程序规则不统一、相互矛盾的操作性问题。
(4)听证参与人的选择缺乏代表性。
有关部门在制定听证规则时以及在遴选听证代表时,忽略或者“刻意”制造代表的“非广泛性”。这是导致实践中公众对行政听证制度失望的最直接的原因。
(5)行政听证程序不够公开。
公开和透明不仅是行政听证制度的本质要求,也是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更加有效地防治腐败的要求。目前,我国行政听证制度有较为简单的具体化的听证程序,从实践操作来看,很多已经举行过的听证会对参与的新闻媒体与旁听者的数量等做出种种限制甚至拒绝旁听,“涨价会”、“作秀会”成了听证会的代名词。
(6) 行政听证主持人不够独立,难以保证行政听证独立性和公平公正性。
我国目前对于听证的组织者、主持人、行政相对人等的规定都较为笼统,不够具体,并没有像西方有些国家那样对听证主持人的任职资格、职业保障和禁止单方面接触等作出规定和规范。实际上,我国当前有关法律对听证主持人的规定中,是以行政机关首长或行政机关指定的人员来担任主持人。这种决定了行政听证人基本无独立性可言,很难保证能够独立地做好主持工作。
(8)行政听证过程的笔录法律效力不足。
行政听证笔录是确定行政机关是否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的凭据,其法律效力是听证笔录的命脉,是听证制度中的核心问题。 然而,《行政处罚法》 仅仅对听证笔录作了较为原则性的规定。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使得法律效力的不明朗,也使听证制度背离了该制度设计的初衷和良好意愿,整个听证程序无疑就是一场纯粹的“作秀” 。
三、完善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思考
(1) 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系统规定行政听证制度。
我国目前有关听证的制度仅散见于《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规范当中,而且,这些法律对行政听证制度的规定比较笼统。为规范我国的行政听证制度,使行政相对人在遇到同样的问题时能享受到同样的程序对待,迫切需要一部统一的对听证程序予以明确规定的行政程序法典。
(2)确定合理的行政听证范围。
现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兼顾公正与效率的前提下不断扩大听证的适用范围,所以当前我国应尽快扩大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尽量在对相对人实施不利处分时都能够适用该程序,甚至今后再逐渐扩大到抽象行政行为领域,同时,也应明确不予听证的事项。
(3)进一步完善关于行政听证主持人的规定。
为保证听证的质量,我国可借鉴美国行政法官制度,强调听证主持人的独立法律地位,建立一支高素质高水平、具有独立地位的行政听证官队伍,并且,建立起一套有关主持人选拔、任命、权利义务、回避、监督等方面的制度,保障听证的公正性。
(4)进一步健全听证参加人制度。
公众知识构成不同,利益需求不同,作为听证参加人的主观态度和利益需求会影响他的主观判断,也必然对听证笔录产生影响,特别是涉及公众利益的听证时,听证参加人的素质、选任程序都至关重要。因此,需要对听证参加人的资格、产生方式、专业背景、年龄限制等作出明确的规定,以避免不称职的人员毁损听证制度。
(5)完善行政听证程序的监督和救济。
行政听证是行政程序的一种,但这一程序从本质上讲也是一种行政行为,因此必须考虑到对这种监督程序的监督,否则行政听证也必然会出现被滥用、扭曲的可能。只有对行政听证过程各个参与人的行为后果及相应责任的明确规定,才能约束相应主体的行为。如果行政听证当事人一方对结果不服,其应当享有法律救济的权利。
总之,我们应该从我国的实际国情出发,积极借鉴和吸收国外的先进经验,总结我国政策制定过程中公众参与行政听证的经验,不断健全和完善我国公共政策制定过程中的公众参与机制尤其是行政听证制度,实现程序参与的制度化和法治化,实现公共决策的民主化、透明化、科学化。
参考文献:
[1]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版.
[4]崔伟.行政听证制度研究[J].长春大学学报.2011.1
[6]原朝阳.我国行政听证制度完善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