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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物质生活日益丰富,人们更加注重精神领域的生活质量,但目前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仍存在严重的缺陷,进一步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已成为当前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焦点问题。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进一步贯彻依法治国的指导思想,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的人格权益,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 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 赔偿范围 赔偿金额
与过去相比,我国目前的民事法制无疑有了较大的进步,其中精神损害赔偿对于我们并不陌生,而是被人们身体力行的从而具有一种实践意义的法律技巧。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历史告诉我们,这个制度的发展历程与我国传统的文本表达及法律实践不同,是从外国的立法实践中移植而来,并在我国生根发芽,是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
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
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起步较晚,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仍存在着一些缺陷。
1、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狭小
首先,剥夺了法人和其它组织因其人格权益遭受侵害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精神赔偿解释》第五条规定:“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的人认为,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法人没有自然人的喜怒哀乐,与自然人的人格权利不同,侵犯法人的人格权利,只能导致法人物质利益的减少,而不能造成其精神上的损害,因为法人就不存“精神”。 这种观点是用生物学的观点来理解法律上的精神损害,如果认为法人不存在精神损害,进而否认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则会使法人的非财产权益无法得到保护。
其次,遗漏了对贞操权的保护。
贞操权是指自然人保持性纯洁的良好品行而享有的一项人格利益,与自然人的人格尊严紧密相连,并非女子所特有。在实践中贞操权作为一种权利,是与当代社会普遍发展的权利意识相适应的,我国刑法和行政法都规定对侵害贞操权的行为给予处罚,但是这种权利却没有得到民事法律的保护,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个缺憾。
2、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允许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有悖于法的基本精神。
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样的规定,造成了人身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严重侵害的受害人得不到物质赔偿,而那些人身权益受到的侵害远轻于犯罪侵害的受害人却能够得到赔偿,甚至是巨额赔偿,显然不合情理。
3、未建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国家赔偿法》取得赔偿,国家赔偿包括司法赔偿和行政赔偿,但国家赔偿只限于当事人的物质损害,而不包括精神损害。国家侵权与个人侵权在侵权主体上虽有不同,但在本质上并无区别,对于一些因国家侵权而遭受损害的当事人来讲,精神上的损害远甚于物质损害,对精神损害不予赔偿,无法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作为以保护权利主体人身权利为己任的国家,当然更有责任对权利主体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
4、赔偿金额的划分的不确定性
近十年来,我国民法学界和司法部门所要解决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就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对于人格权被侵犯而赔偿损失,赔偿的范围如何确定,数额如何掌握,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历来数部法律和司法解释,包括《精神赔偿解释》都没有对这一问题做出明确的解答,在成文法上仍然是一个盲点。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及完善
(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特点
目前,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特点有:从立法制度上看,精神损害赔偿从无到有,范围逐步扩大,体现了一种法制进步;从现状来看,越来越多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体现了民众精神权益保护意识的增强;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上看,因为精神损害损失的不可估量性,缺乏统一的衡量标准,基本上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精神赔偿制度在维护公民人身权方面的功能越来越重要。我国现在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公民越来越多地参加到国际民事交往当中去,从而必然地使涉外的民事损害纠纷案件不断增多。因此健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在涉外民事纠纷中维护我国公民的合法权利,为此必须加强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1、完善精神损害赔偿的规范体系
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所确立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个很不成熟的法律制度,主要依靠司法解释予以完善,为此,应尽快制定新的《民法典》或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单行民事法律,对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进行系统、全面的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著作权法》法律中具体规定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应条款,对《刑事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进行修改,形成完备而统一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体系,以维护法制的统一。
2、进一步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所谓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是指权利主体在他任何一种人身权利受到侵害而蒙受精神损失时,在法律上应当享有赔偿的可能性。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与原告滥用诉权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法律完全可以通过一些限制手段来避免。要实现这一目标,应当做到以下几点:首先,规定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名誉权、荣誉权、名称权等受到侵害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以充分维护法人和其它组织的人格权。其次,将自然人的人格权益尽量细化,如明确规定侵害他人的贞操权、信用权、隐私权等的精神损害赔偿,确保所有民事主体都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应当保持开放的状态,以尽量适应新情况的出现。 3、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当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
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能否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问题,学术上有不同观点。有人认为,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就已经包括对被害人精神上的抚慰,无需就精神上的损害给予赔偿,而且,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审理精神损害赔偿也是难以操作和执行的;但是,在法律适用方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独立的民事诉讼只有程序的不同,不应存在实体差别。
因此,法律上应当承认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它所体现的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功能和对被害人心理上一定程度的抚慰,与民法作为私法,对被害人人格利益的保护,通过经济赔偿得到抚慰是不能互相代替的。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允许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有悖于法的基本精神。最高法院2001年3月颁布的《精神赔偿解释》主要是为了解决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中如何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对于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问题,最高法院2000年12月4日通过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已经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精神赔偿解释》没有对此再做出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如不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这是不合理的。我国应该对此规定进行修改及完善。
4、关于赔偿数额的划分规定
《精神赔偿解释》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因为精神利益损害和精神痛苦并没有财产的价值,确定精神损害制度只是借财产的形式,对人格利益进行调整。在商品经济中,采用经济方式解决民事争端,是一个较为有效的办法。但是,这种办法有一定的弊端,因为金钱赔偿并不是给精神损害“明码实价”,精神损害与金钱赔偿之间不存在商品货币领域中等价交换的对应关系,因此,一方面要限制盲目追求高额赔偿金的错误做法,另一方面也要注意运用其他民事责任方式解决此类纠纷。
在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定,基本上依法官自由心证裁量权进行,要遵循三个原则:一要考虑对受害人是否起到抚慰作用,二要考虑对加害人是否起到制裁作用,三是能否对社会有一般的警示作用。为了防止法官自由心证裁量权的滥用,法官应遵循如下原则:(1)依法原则;(2)合理原则;(3)公正、适当原则;(4)必要限制原则。
精神损害赔偿的个体数额没有办法统一规定。其理由,一是侵权的具体情形不同,不能作统一规定;二是我国地域广阔,各地的经济状况均不相同,无法制定统一的标准;三是加害人的经济负担能力不同。因此,现实生活中的金钱赔偿实质上是法官依法行使审判权,对加害行为的可归责性及其道德上的可谴责性,结合精神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做出的司法评价。
人类进入21世纪以来,肯定权利主体的精神权利,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和理论,已越来越占据主流地位,逐步加强对人的精神利益的保护,体现对人的人文关怀,是现代法律的发展趋势之一,精神损害赔偿从无到有,已反映了这一趋势。我国建立并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保护人格权益的一个重要方法,也是我国民主法制进程的重要标志,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1993.
[3]胡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4]唐德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1.
[5]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6]郭子华.中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
关键词 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 赔偿范围 赔偿金额
与过去相比,我国目前的民事法制无疑有了较大的进步,其中精神损害赔偿对于我们并不陌生,而是被人们身体力行的从而具有一种实践意义的法律技巧。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历史告诉我们,这个制度的发展历程与我国传统的文本表达及法律实践不同,是从外国的立法实践中移植而来,并在我国生根发芽,是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
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
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起步较晚,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仍存在着一些缺陷。
1、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狭小
首先,剥夺了法人和其它组织因其人格权益遭受侵害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精神赔偿解释》第五条规定:“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的人认为,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法人没有自然人的喜怒哀乐,与自然人的人格权利不同,侵犯法人的人格权利,只能导致法人物质利益的减少,而不能造成其精神上的损害,因为法人就不存“精神”。 这种观点是用生物学的观点来理解法律上的精神损害,如果认为法人不存在精神损害,进而否认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则会使法人的非财产权益无法得到保护。
其次,遗漏了对贞操权的保护。
贞操权是指自然人保持性纯洁的良好品行而享有的一项人格利益,与自然人的人格尊严紧密相连,并非女子所特有。在实践中贞操权作为一种权利,是与当代社会普遍发展的权利意识相适应的,我国刑法和行政法都规定对侵害贞操权的行为给予处罚,但是这种权利却没有得到民事法律的保护,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个缺憾。
2、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允许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有悖于法的基本精神。
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样的规定,造成了人身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严重侵害的受害人得不到物质赔偿,而那些人身权益受到的侵害远轻于犯罪侵害的受害人却能够得到赔偿,甚至是巨额赔偿,显然不合情理。
3、未建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国家赔偿法》取得赔偿,国家赔偿包括司法赔偿和行政赔偿,但国家赔偿只限于当事人的物质损害,而不包括精神损害。国家侵权与个人侵权在侵权主体上虽有不同,但在本质上并无区别,对于一些因国家侵权而遭受损害的当事人来讲,精神上的损害远甚于物质损害,对精神损害不予赔偿,无法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作为以保护权利主体人身权利为己任的国家,当然更有责任对权利主体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
4、赔偿金额的划分的不确定性
近十年来,我国民法学界和司法部门所要解决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就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对于人格权被侵犯而赔偿损失,赔偿的范围如何确定,数额如何掌握,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历来数部法律和司法解释,包括《精神赔偿解释》都没有对这一问题做出明确的解答,在成文法上仍然是一个盲点。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及完善
(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特点
目前,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特点有:从立法制度上看,精神损害赔偿从无到有,范围逐步扩大,体现了一种法制进步;从现状来看,越来越多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体现了民众精神权益保护意识的增强;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上看,因为精神损害损失的不可估量性,缺乏统一的衡量标准,基本上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精神赔偿制度在维护公民人身权方面的功能越来越重要。我国现在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公民越来越多地参加到国际民事交往当中去,从而必然地使涉外的民事损害纠纷案件不断增多。因此健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在涉外民事纠纷中维护我国公民的合法权利,为此必须加强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1、完善精神损害赔偿的规范体系
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所确立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个很不成熟的法律制度,主要依靠司法解释予以完善,为此,应尽快制定新的《民法典》或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单行民事法律,对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进行系统、全面的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著作权法》法律中具体规定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应条款,对《刑事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进行修改,形成完备而统一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体系,以维护法制的统一。
2、进一步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所谓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是指权利主体在他任何一种人身权利受到侵害而蒙受精神损失时,在法律上应当享有赔偿的可能性。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与原告滥用诉权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法律完全可以通过一些限制手段来避免。要实现这一目标,应当做到以下几点:首先,规定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名誉权、荣誉权、名称权等受到侵害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以充分维护法人和其它组织的人格权。其次,将自然人的人格权益尽量细化,如明确规定侵害他人的贞操权、信用权、隐私权等的精神损害赔偿,确保所有民事主体都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应当保持开放的状态,以尽量适应新情况的出现。 3、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当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
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能否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问题,学术上有不同观点。有人认为,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就已经包括对被害人精神上的抚慰,无需就精神上的损害给予赔偿,而且,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审理精神损害赔偿也是难以操作和执行的;但是,在法律适用方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独立的民事诉讼只有程序的不同,不应存在实体差别。
因此,法律上应当承认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它所体现的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功能和对被害人心理上一定程度的抚慰,与民法作为私法,对被害人人格利益的保护,通过经济赔偿得到抚慰是不能互相代替的。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允许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有悖于法的基本精神。最高法院2001年3月颁布的《精神赔偿解释》主要是为了解决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中如何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对于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问题,最高法院2000年12月4日通过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已经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精神赔偿解释》没有对此再做出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如不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这是不合理的。我国应该对此规定进行修改及完善。
4、关于赔偿数额的划分规定
《精神赔偿解释》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因为精神利益损害和精神痛苦并没有财产的价值,确定精神损害制度只是借财产的形式,对人格利益进行调整。在商品经济中,采用经济方式解决民事争端,是一个较为有效的办法。但是,这种办法有一定的弊端,因为金钱赔偿并不是给精神损害“明码实价”,精神损害与金钱赔偿之间不存在商品货币领域中等价交换的对应关系,因此,一方面要限制盲目追求高额赔偿金的错误做法,另一方面也要注意运用其他民事责任方式解决此类纠纷。
在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定,基本上依法官自由心证裁量权进行,要遵循三个原则:一要考虑对受害人是否起到抚慰作用,二要考虑对加害人是否起到制裁作用,三是能否对社会有一般的警示作用。为了防止法官自由心证裁量权的滥用,法官应遵循如下原则:(1)依法原则;(2)合理原则;(3)公正、适当原则;(4)必要限制原则。
精神损害赔偿的个体数额没有办法统一规定。其理由,一是侵权的具体情形不同,不能作统一规定;二是我国地域广阔,各地的经济状况均不相同,无法制定统一的标准;三是加害人的经济负担能力不同。因此,现实生活中的金钱赔偿实质上是法官依法行使审判权,对加害行为的可归责性及其道德上的可谴责性,结合精神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做出的司法评价。
人类进入21世纪以来,肯定权利主体的精神权利,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和理论,已越来越占据主流地位,逐步加强对人的精神利益的保护,体现对人的人文关怀,是现代法律的发展趋势之一,精神损害赔偿从无到有,已反映了这一趋势。我国建立并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保护人格权益的一个重要方法,也是我国民主法制进程的重要标志,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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