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大学生打工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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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学生打工已经成为一种日益普遍的现象,与此同时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却得不到法律保护的情况也经常出现。所以本文拟对大学生打工的法律保护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大学生打工的概念辨析
  大学生打工经常被称为“大学生兼职”或“大学生勤工助学”,我认为这两种说法都是不准确的。首先,兼职是指在一个人已经有一份工作的前提,又在这份工作以外的时间从事第二份甚至多份工作的工作状态。而大学生是在坚持学业的前提下,利用课余时间做一份工作。所以很显然大学生打工是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兼职。其次,大学生打工和勤工助学也是有区别的。勤工助学是高校组织本校的学生参加校内的助教、助研、助管、实验室、校内产业和后勤服务及各项公益劳动,并且向劳动者支付相应报酬的活动。而大学生打工是学生未经学校批准私自在校外工作的行为。所以,大学生在校外打工不属于勤工助学的范围之内。再次,大学生打工的行为和大学生实习也不同。大学生实习是大学专业知识学习的一种延续,是将理论运用于实践的过程,而且学生实习一般是没工资的,即失去经济上的利益而且获得的是经验上的利益。所以说实习主要追求的是经验上的利益,而大学生打工不仅仅是为了知识和经验,更主要的是获得经济利益。综上,大学生打工和勤工助学、实习是不同的,它是大学生为单位提供劳动,以获取经济利益的一种行为。
  二、打工大学生与用人单位关系的法律定位
  打工的大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是什么样的关系呢?目前这个问题还存在很多争议,但是要想通过法律途径保障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就必须解决这个问题。目前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打工的大学生与用人单位所确立的关系属于民法意义上的雇佣关系。理由是根据原劳动部1995年出台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他的意见》第12条“在校大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在校大学生为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另外一个观点恰好相反,认为打工大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理由是现在经济社会迅速发展,原劳动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他的意见》中关于大学生勤工俭学的规定早就已经过时了。现在很多大学生打工已经超出了勤工俭学的范围,在某些情况下已成为某些大学生谋生的手段,其工作量之大、工作时间之长并不亚于用人单位的正式员工,所以大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应该属于劳动关系。
  要准确地把握打工大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就必须明确劳动关系和民事雇佣关系的联系和区别。从历史事实上看,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是从民事雇佣关系中逐步分离出来而形成的一种独立的社会关系。民事雇佣关系产生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具有两个显著特征:“第一,它生产的产品是商品,使它和其它生产方式相区别,不在于生产商品,而在于商品是它的产品占统治地位的、决定的性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第二个特征是“剩余价值是生产的直接目的和动机”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第一个特征“首先意味着,工人自己也只表现为商品的出售者,因而表现为自由的雇佣工人,这样,劳动就表现为雇佣劳动”要实现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第二个特征的目的就必须使“自由工人和他的生产资料分离”,从而使失去生产资料的工人把他的劳动力作为商品卖给资本家,资本家把够得劳动力作为资本进入生产过程,生产剩余价值。这也就产生了大量“自由”的劳动者的需要。所谓自由劳动者,是指每一个劳动者可以“自由”地把他的劳动力出卖给任何一个雇佣他的人,这就产生了雇主与受雇人之间的雇佣关系,这种雇佣关系成为资产阶级民法调整的对象,即称为民事雇佣关系。但是,这种将雇佣劳动关系纳入民法调整的前提是,当时资产阶级普遍认为,这种雇佣关系是一种“自由地”契约关系,契约双方当事人是处于平等地位交换各自的财产(一方是劳动力,一方是工资)。但是,随着产业革命的发生和工厂制的出现,工人与工厂主再也没有了平等可言,工人越来越处于劣势地位,工人和工厂主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再是“自由地”劳动关系,也不再是平等的契约关系。在工人阶级的斗争下,资产阶级政府不得不考虑重新立法以调整这种不平等的劳动关系,自英国1802年颁布《学徒的健康即道德法》后,劳动立法的范围逐渐扩大,至20世纪逐步发展成为了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由上述事实可见,劳动关系与民事雇佣关系的本质区别是: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地位是不平等的,用人单位在经济地位上处于优势,劳动者则处于相对的劣势;在民事雇佣关系中,双方是自由、平等的,即双方在订立民事雇佣契约时可以平等的进行协商。也正是基于此,;劳动关系才被独立于民事法律关系之外,纳入社会保障法律部门,成为劳动法的调整对象。
  因此,对于打工大学生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一概而论,应该区别对待。如果大学生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了比较稳定和正式的关系,有固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报酬等,这些大学生除了一个学生的身份外和一般意义上的劳动者没什么本质区别,那么应该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理应纳入到劳动法的调整范围。而大学生在平等自由的基础上与用人方订立协议,进行家教、促销等相对短期的打工活动而形成的关系则应该属于民事雇佣关系,受民事法律的调整。
  三、大学生打工权益保障的法律困境
  如果在打工期间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那么应该怎么保护?在我们现有的法律框架下遇到了巨大的困境,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目前的现状是劳动法对打工大学生的权益保护的排斥。原劳动部1995年出台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做出了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导致我国司法实践中把在校大学生与用人方之间的兼职关系长期毫无区别地排除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之外。但是,笔者认为劳动部的这个规章已经不能适应现实状况。
  另一方面,我国关于大学生打工的法律规范分散于《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渊源中,目前尚缺乏调整这种法律关系的专门规定,不利于保障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并且给司法实践带来极大的不便。   四、大学生打工的法律保障的建议
  目前很多公司特别喜欢雇佣在校大学生打工,不仅因为“成本”低。而且因为大学生缺少法律“保护伞”。由于没有针对大学生打工的特定法律,一旦发生纠纷,勤工俭学的“天之骄子”只能忍气吞声。因此,对于打工的大学生们来说,打工时要提高法律意识,学会自我保护,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外,在打工时一定要核实有关信息,弄清中介的真实性,干活前一定要签书面合同,一旦发现被骗或者出现纠纷时,应该及时向执法部门举报,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上当吃亏。
  为维护打工大学生的合法权益,我们应该尽快完善相关的法律。首先,应该制定专门的法律保护打工的大学生。如公务员虽然不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但是却受到《公务员法》的特别法保护。大学生作为参与生产实践的一个特殊群体,应制定专门的法律对大学生打工群体进行保护,如《大学生打工法》对大学生打工给予专门的保护。其次,地方人大有权在不违反上级法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部分地方政府有权在不违反上级法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政府规章保护大学生兼职的行为。通过规定,弥补目前法律规定的不足,使大学生打工得到更好的保护。 最后,完善现有的相关法律规定。 比如《劳动合同法》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最高工时、工资待遇、试用期、合同的订立和解除等做了规定。另外,劳社部发的《劳动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非全日制用工的确立和解除、待遇和社会保险、争议处理和行政管理等做了更为详细的规定。但是《劳动合同法》和《意见》的规定仍有不足,需要改进。比如《劳动合同法》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当事人双方可以订立口头合同。《意见》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在一个月一下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订立口头合同。这样会导致在发生纠纷时,大学生很难证明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一旦劳动关系不能证实,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保护。
  目前我国法律规定仍存在一定缺陷,对大学生校外打工的保护力度不足。我们应当不断完善法律规定,使大学生既能通过打工得到锻炼,又能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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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单位:广东科技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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