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游戏整体画面的法律性质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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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随着网络游戏产业的迅猛发展,网络游戏内容侵权纠纷也随之日益增多,侵权类型亦呈多样化趋势。而我国《著作权法》制订时,网络游戏尚未如当前发达,网络游戏著作权问题也未纳入立法的考量,由此引起诸多关于网络游戏画面的法律性质争议。审判实践中已有不少此类案例出现。
  对于网络游戏画面内容的知识产权保护路径也存在不同观点,主要有:(一)通过网络游戏拆分作品著作权保护,主要以美术作品、音乐作品、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二)通过《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其他作品”保护。(三)通过类电影作品著作权保护。(四)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保护。
  以《奇迹MU》著作权纠纷案件为例。原告上海壮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硕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奇迹MU》游戏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原告的《奇迹MU》游戏是端游,被告的《奇迹神话》游戏是页游,两者的计算机程序内容不相同。
  经比对被诉游戏《奇迹神话》的游戏素材与权利游戏《奇迹MU》在公证处的试玩内容,发现在地图的名称和等级限制方面,《奇迹神话》360级之前的全部地图名称与《奇迹MU》的相应地图名称基本相同,相应地图的等级设计的顺序也一致。在地图的俯视图及场景图方面,两者的俯视图在颜色搭配、显示的路线图方面相同或相似,但图片的具体造型不同。两者的场景图经比对,仅在线条、图案设计的具体细节方面略有差异,少部分素材差异较大。在角色及其技能方面,两款游戏均有剑士、魔法师和弓箭手三个角色,相应技能描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在技能名称方面,《奇迹神话》的技术与《奇迹MU》中相应的技能名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在武器和裝备方面,将两者29个武器及105个装备比对,名称、适用的角色相同或者基本相同,造型的整体轮廓基本一致,绝大部分武器及装备的颜色、线条的整体设计均基本相同,少量有较大差别。在怪物及NPC方面,将两款游戏的47个怪物进行对比,其名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造型的整体轮廓基本一致,绝大部分怪物的线条、颜色基本相同,仅少部分怪物的造型有一定差别。《奇迹神话》提供的6个NPC造型中的5个,与《奇迹MU》的相应NPC造型基本相同。
  该案中,原告主张:(一)相应游戏素材,包括游戏地图的名称、等级设计、俯视图及场景,游戏角色的名称和简介、技能的名称、简介和图标,武器、装备、怪物、NPC的名称及图片等,原告认为上述素材中的文字构成文字作品,图片构成美术作品。(二)操作游戏时在屏幕上呈现的整体画面,原告认为构成类电影作品。(三)原告还认为网络游戏是由美术作品、文字作品等构成的复合型的“其他作品”。该案中原告选择全方位保护的诉讼请求,也正是当前对于网络游戏画面知识产权保护存在争议的体现。

我国《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分类


  我国《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分类有: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曲艺作品、舞蹈作品、杂技艺术作品、美术作品、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图形作品、模型作品。其中,除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图形作品之外,其他均以表现形式对其含义进行了规定。而对于上述三类作品,除了规定表现形式外,还规定了创作方法或者用途。
  可见,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上述分类,是以表现形式为基本标准进行的分类,符合著作权所保护的客体是表达而非思想的基本原理。

关于电影作品的定义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在人大法工委胡康生主编的《著作权法释义》中,对电影作品作了解释:“电影是一种特殊作品,它是由众多作者创作的综合性艺术作品,如小说作者、将小说改编成剧本的作者、将剧本改编成‘分镜头剧本’的作者(导演)、拍摄影片的摄影作者、配曲配调的词曲作者、美工设计的作者等共同创作合成。”2001年修改《著作权法》时,将原来规定的“电视、录像作品”修改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这是因为以拍摄电影方式制作的那部分电视片、录像片,即如同拍摄电影那样由诸多作者共同创作,并以拍摄电影的步骤制成的电视片、录像片,和电影一样属于作品。
  从上述释义来看,《著作权法》立法本义对于电影作品,意指其众多作者分步骤共同创作的创作方式,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亦指的是众多作者分步骤共同创作的创作方式。然而,电影作品的该特征,并不符合《著作权法》中的作品以表现形式为分类标准的内涵,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而且,根据上述释义,电影作品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之间,在创作方法上并没有区别,都是摄制电影的方法,无需再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来加以区分。
  从前述电影作品的定义理解,电影作品的构成要件有三:摄制在一定介质上,这个构成要件是作品的构成要件,即可以以有形形式复制,是可以固定的具化;连续活动画面;可传播性。三个要件中,可以固定、可传播性是作品本身即应具备的要件,而连续活动画面是电影作品在表现形式上区别于其他作品类别的要件。因此,虽然在认定电影作品时上述三个要件缺一不可,但是连续活动画面更是电影作品的特征性要件。
  电影作品的定义还需厘清以下问题:“摄制”是否是对创作方法的限定即指利用摄像装置进行拍摄的方法?“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否如上述释义中所解释的是指众多作者分步骤共同创作的创作方法?电影作品是否有必要进行创作方法限定?随着著作权客体的不断发展,有必要对这些问题做进一步研究。
  笔者认为,“摄制”从字面含义看应是拍摄制作之义,其不仅仅是指利用摄像装置进行拍摄的方法,还应包括通过电子技术进行拍摄制作的方法。“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亦不仅仅是指众多作者共同创作的创作方法,还应包括将各种元素即文学艺术元素、视听觉元素整合的方法。而且,基于作品分类以表现形式为基础,故创作方法不应成为电影作品的特征性要件。

网络游戏《奇迹MU》整体画面的法律性质分析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奇迹MU》游戏整体画面,在其等级设置,地图名称以及地图、场景图的图案造型设计,职业角色设置及技能设计,武器、装备的造型设计等方面,均具有独创性,且游戏画面可以有形形式复制,且可以传播。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网络游戏是近年来快速发展的数字文化娱乐类智力成果,具有独创性的网络游戏可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是否可以得到《著作权法》保护以及如何给予《著作权法》保护,还应当依据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分类以其表现形式为基础,而作品固定在有形载体上的方式并非是作品分类的依据。类电影这一类作品的表现形式在于连续活动画面组成,这亦是区别于静态画面作品的特征性构成要件,网络游戏在运行过程中呈现的亦是连续活动画面。网络游戏与传统类电影在表现形式上存在区别,即网络游戏的连续活动画面是随着游戏玩家的操作进行的,具有双向互动性,而且不同操作会呈现不同的画面。而传统类电影作品的连续活动画面是固定单向的,不因观众的不同而发生变化。类电影作品特征性表现形式在于连续活动画面,《奇迹MU》游戏中连续活动画面因操作不同产生的不同的连续活动画面,其实质是因操作而产生的不同选择,并未超出游戏设置的画面,不是脱离游戏之外的创作。因此,该连续活动画面是唯一固定的,还是随着不同操作而发生不同变化,并不能成为认定其为类电影作品的区别因素。至于固定在有形载体上的方式,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特别是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著作权客体也会随之产生新生物,对此应当依据作品分类的实质因素进行判断分析。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中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应是对创作方法的规定,不应仅是对制作技术的规定,更应包括对各文学艺术元素整合的创作方法。從这个意义上来讲,《奇迹MU》游戏是采用对各文学艺术元素进行整合的创作方法。因此,《奇迹MU》游戏整体画面构成类电影作品。

网络游戏画面应依据具体游戏内容进行法律定性


  本文述及的《奇迹MU》游戏,是大型角色扮演游戏,有一定故事情节设计,由游戏玩家操作游戏角色,遵循一定的游戏规则,在游戏场景中升级打怪,并可进行组队等互动性操作。其中通过等级设计、角色技能、武器和装备的属性、怪物的战斗力设置,升级打怪的过程,实现情节的展开。我国《著作权法》未规定故事情节性是电影作品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具有故事情节性的连续活动画面在其他要件具备的条件下,更易被认定为电影作品。
  目前,网络游戏类型繁多,还有卡牌类、竞技类、格斗类、赛车类、搭建类等等。其法律定性并不能一概而论,是否能够给予整体性保护,是否构成类电影作品,应当依据游戏画面的具体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来进行分析认定。
  对于涉嫌整体抄袭的网络游戏,如果通过著作权整体保护存在法律障碍,拆分保护又无法体现其整体抄袭的性质,这种情况下是否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实现保护,值得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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