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侦查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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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近些年来,我国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颁布了一些司法解释、制定了相关规则以及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也在全国各地进行了大量的试点,但由于刚刚起步,在实践中还存在着相当多的问题。本文主要阐述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含义、在侦查中的运用和运用时存在的一些问题并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
  一、非法证据及非法证据排除的含义
  (一)非法证据的含义。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书证物证属于非法证据的范畴。
  (二)非法证据排除的含义。所谓非法证据的排除,是指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对于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依据。
  二、非法证据存在的主要原因
  (一)刑事诉讼中片面追求破案速度与破案率。近些年,我国司法系统的实践活动中存在着“命案必破”的口号和必须达到“每年破案指标”的做法。一方面,这些口号和做法对打击刑事犯罪,降低犯罪率,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维护社会治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另一方面,片面追求破案速度和破案率会使得侦查人员的办案压力大大增加,从而导致案件的质量得不到保证,冤假错案也会增加。
  (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欠缺。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得比较原则、简单,缺乏一套科学、完备的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依法取证的法律意识还没有在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中牢固树立起来。
  (三)侦查办案人员自身因素。侦查人员通常认为,被怀疑或者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不可能是没有问题的,正是在这种强烈的“有罪推定”的意识支配下,使得在已经掌握了犯罪嫌疑人部分证据的基础上,更加积极地收集其他有罪证据,大部分侦查人员不重视无罪证据的收集。
  (四)对言词证据的过分依赖。侦查机关在办理犯罪案件的过程中,都十分注重口供,不注重收集书证、物证等客观证据,过于依靠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来办案,追求言词证据间的相互吻合来定案。在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供述被提到了一个相当高的证据地位。[1]
  三、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
  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关于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基础上,现行刑事诉讼法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第一,在1996刑事诉讼法关于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后,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第二,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至五十八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对该证据也应当予以排除。同时,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并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程序;第三,针对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行为多发生于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之前的情况作了针对性的规定。
  在司法适用的过程中,把握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要注意把握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系言词证据,可变性较强,容易受到外界的干扰形成有违案件事实的证据。因此,对非法言词证据绝对予以排除。
  (二)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的排除。物证、书证属于实物证据的范畴,实物证据不同于言词证据。基于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现实司法实践,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采纳了相对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三)以非法手段获取的其他种类证据的排除。一般而言,鉴定意见和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不容易出现伪造、篡改或者故意作虛假鉴定等情形。对于出现上述情形的,自然应当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对于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却可能存在司法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收集这两类证据的情形。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确立的原则具体把握,即对于言词证据应当一律排除,对于实物证据应有选择的予以排除。
  四、非法证据排除配套制度的完善
  为了完善刑事诉讼制度,更好地与国际相关制度接轨,提高我国的法治水平,我们应当更加关注非法证据的预防机制的建立。我认为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着手:
  (一)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相对于审判阶段对非法证据的法庭调查,检察机关对非法证据的排除是一种体现其监督职能的“前置排除”,即在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环节,阻挡非法证据进入审判程序。所以,检察机关在排除非法证据的过程中起着非常重要的角色。检察机关通过提前介入等方式参与、引导侦查机关对案件的讯问、取证等,从而实现对侦查活动的动态监督。而该机制良好的运行需要一批高素质有能力的检察工作人员。所以,当前最迫切的任务就是提高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素质、完善各部门职能。[2]
  (二) 完善相关制度
  1、设立有限沉默权制度。有限沉默权既可以避免绝对沉默权带来的影响破案效率的问题,又可以避免没有沉默权产生的侵犯犯罪嫌疑人权益的问题。犯罪嫌疑人可以选择沉默,告之如实供诉的法律后果。该制度的建立有利于让侦查人员从过去更加注重口供到现在更加注重搜集其他客观证据,弱化口供的地位。
  2、建立律师在场制度。在第一次讯问时律师可以在场,其有权了解案件相关情况,作为法律顾问向犯罪嫌疑人解释法律问题,有权监督侦查机关在讯问的时候手段方式是否合法。律师不在场讯问取得的讯问笔录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律师在场权是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中的内涵之一,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不是律师的权利。
  3、录音录像制度。在办理某些除可能判处死刑或者无期的其他刑事案件时,为了固定证据,防止刑讯逼供与翻供,侦查机关也应当参考检察机关在处理职务犯罪案件中做法,做到全程录音录像,制定详细的操作规则,使该制度发挥实效。[3]因此,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体现了司法公正,节约了司法成本,提高了司法效率。[4]
  (三)完善相关诉讼程序
  1、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权。检察机关在开始讯问之前,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提出非法证据申请的权利,并明确告知其如若提出申请,应当提出何时、何地、何人、以何种方式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以便检察机关进行查证。[5]
  2、严格按照程序审查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在实践中,由于公检法之间存在相互配合的关系,可能在出问题之后会相互包庇,如果严格按照程序,就可以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6]
  综上,“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目的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片面地注重一面而忽略另一面,必然违背刑事诉讼法的根本宗旨”。 [7]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 郑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46.
  [2] 张智辉.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M].北京:北大出版社,2006.78.
  [3] 卞建林、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证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39.
  [4] 刘向阳、迟军.论非法证据的效力及排除规则[N].人民法院报,2012-10-30(12).
  [5] 陈光中.刑事证据制度改革若干理论与实践问题之探讨——以两院三部《两个证据规定》之公布为视角[J].中国法学,2010,(6):5-10.
  [6] 张月亭.刑事证据学教程[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8.191.
  [7] 史立梅、胡长龙.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两种立法模式[J].法学论坛,2001,(3):98-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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