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隐性采访的道德与法律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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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贵州省习水县公职人员螵宿幼女案案发以来。社会公众以及法律界等各界人士对此案始终保持着高度关注。而这一案件之所以能够引起社会舆论的如此重视。是因为一位记者的正义揭发。否则,这个一年前就发生的案件至今还可能不为人所知。据媒体报道,习水案的最初版本并非我们现在知道的“嫖宿幼女”。当时流传着的一个说法是当地有教师组织学生卖淫,不过这一说法至今未能得到确证。而最终揭开黑幕、披露事件真相的并非哪一个司法机关。而是《中国青年报》的记者陈强。在多方探寻事件线索无果的情况下,陈强无奈假扮成嫖客对此事件进行了暗访。在事后接受《法制晚报》的记者专访时。陈强表示。他卧底习水县6日,经历了“从业22年来最艰难的一次暗访”。
  暗访,又被称为隐性采访。作为一种独特且富有争议的新闻采访方式,隐性采访正被越来越多地运用于新闻实践中。尤其在涉及舆论监督以及揭露社会阴暗面的新闻报道中,隐性采访往往发挥着公开采访所起不到的作用,记者可以通过隐蔽的方式获取公开采访不易取得的新闻素材,更有利于揭开事件真相。世界新闻史上成功使用隐性采访的人是美国《纽约世界报》的女记者伊丽莎白·科克伦。1887年,她乔扮成一名精神病患者,冒险突破一家精神病院的封锁,了解到了该院虐待精神病患者的许多内幕,成功地报道了虐患丑闻。最终促使政府对该院进行了大力整顿。
  就起源来说。暗访在中国古已有之,封建社会的皇帝如康熙等人的微服私访其实就属暗访一类。在现代新闻事业蓬勃发展之后,隐性采访因其特殊的作用和效果成为新闻学界与业界共同关注的话题。关于隐性采访的含义也是众说纷纭,在我国1923年出版的第一部新闻采访学专著《实际应用新闻学》中,著名记者邵飘萍就曾提到采访的“隐显”问题:“有外交记者显示其资格与否,当视情形不同而临机决定。有若干人不喜彼言者披露于报纸,亦有若干人唯恐报纸不采其所言,苟误用则两失之矣。故探索新闻,问及附近之知其事者。有时直告以我乃某社社员,有时又只能作为私人询问,而勿令知我为新闻记者。凡此亦临机应变之一端,求达探索新闻之目的而已。”由甘惜分主编的《新闻学大辞典》中给隐性采访下了这样的定义:“记者隐瞒记者身份或采访目的而进行的采访。”现代学者顾理平认为:“隐性采访是指新闻记者隐去记者身份而秘密地采获新闻事实的采访方法。”郭镇之教授也提出:“隐性采访又名‘暗访’,它与‘明察’互相配合,是调查新闻事实不可避免的途径,也是揭示新闻真相非常有效的手段。”
  综合来看。当前关于隐性采访含义的概括,其中都包括了如隐藏记者身份、秘密获取资料,隐藏目的、隐蔽手段等要素。使用隐蔽的采访方式固然有利于接触事物的本质,使新闻事件更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使新闻具有说服力,从而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使公众得到真实、有价值的新闻信息,了解事物的真相,同时发挥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但是有些时候在具体的新闻实践中恰当地把握隐性采访的“度”是一件相对困难的事,在记者使用隐性采访时经常会面临道德与法律的两难困境。这时应该明确,隐性采访必须有一个界限问题,不能走得太远。在道德与法律的界限内恰当把握隐性采访的“度”,是合法、合理、正确使用隐性采访的前提条件。
  从道德角度衡量,使用隐性采访时应遵循公共利益为上的原则。“不管在何种情况下,公共利益是衡量是甭必须使用隐性采访方式的一个主要依据”。维护公众利益是记者和媒体基本的价值取向。“只有在涉及公众利益时媒介舆论监督较之于名誉等个人权益才可获得某种优先”。虽然隐性采访天然地在道德方面有争议,但正所谓“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如果记者所选择的题材与大多数人有关,涉及公共利益。而且又没有其他更好的方法去获取相关信息,这时候是可以采用隐性采访的。例如在贵州省习水县公职人员嫖宿幼女案中,事实上陈强并不是第一个对此案进行暗访的记者,在他3月下旬进入贵州之前的一个月。《中国青年报》驻贵州记者及贵州本地的一家媒体就曾前往习水调查,但是却无功而返,因为“太难了”、“没有人愿意说出真相”。随后报社派出了经验丰富的常驻福建的老记者陈强。但据他回忆:“我最初接触到的人没有真正知道真相的,都是捕风捉影。”在这样的情况下陈强想到了上网查找资料,但是也遇到了障碍,“相关网页要么已被屏蔽,无法打开;要么就是只有标题,里面的内容已被删除”。最终,陈强在没有任何可以参考或提供线索消息的“无奈”情况下,假扮嫖客对此案进行了深入调查,并由此揭开了事件真相。可以说,如果不是陈强利用暗访进行深入调查,这起全国罕见的、在职公职人员廉耻丧尽的恶劣事件不知道还会隐藏到哪一天。可见,尽管我们认为记者在隐性采访中假扮嫖客、妓女、“三陪”小姐等违法犯罪之徒是不合适的,即使不违法也是有违社会伦理道德的,但是如果事件本身关乎公众利益,而记者又无法通过正式、公开渠道获取事件线索,那么隐性采访不失为一种可取的,能够最大限度接近事件真相,满足公众知情权,发挥媒体舆论监督作用的好方法。
  从法律角度衡量,隐性采访应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进行。新闻工作者在进行隐性采访时必须具备法律意识。要把握好隐性采访在法律领域内的“度”,最重要的就是要遵守法制,依法行事。目前各国新闻出版法律都没有明确赋予新闻记者隐性采访的权利,隐性采访得以存在,只是依据“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之”的一般法理原则。在我国情况也比较类似。当前我国尚未制定成文的《新闻法》,隐性采访可以利用的法律依据只有如下几个:
  新闻自由。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作为公民,记者对新闻事件有采访、了解、发掘的权利,有选择最可能挖掘到新闻事件真相的方式的权利。因此,隐性采访作为公开采访的一种得力的补充和辅助形式也是可以使用的。
  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世界人权宣言》确认:人人有权享有通过任何媒介寻求、接受和传递信息和思想的自由。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人民作为国家的主人,有权知道一切与国家、社会和个人相关的情况和问题。而隐性采访作为公开采访的一种补充、辅助形式,在满足公众知情权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
  舆论监督。隐性采访是新闻媒介满足人民知情权和代表人民更好地行使舆论监督权所必须采用的、获取信息和材料的一种手段。
  新闻工作者在不得已采用隐性采访时,要注意把自己的言行严格限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记者在隐性采访时并不比公开采访享有更多的特权。面对具有新闻价值的事件,记者的天职是做一个称职的记录者和观察者,而不是事件的参与者和推动者。如媒体曾报道的南京一名女记者为了揭开本地一盗窃自行车的团伙内幕,卧底盗窃团伙四天三夜,直接参与了盗车的望风、分赃等环节。后来当此盗窃案件被公安机关移送至当地检察院审查起诉时,相关人员认为此女记者的勇气固然可嘉,但其行为却已然突破了新闻工作者的行为底线,办案检察官从法律的角度认为这名女记者的行为已确定无疑地触犯了刑法。南京电视台研究室主任张国良认为这名记者:“没有把自己的职责搞清楚,当了一次所谓的‘卧底’侦查员,这显然是越位的。记者的职责是对客观发生的事情进行报道,是一名记录者,不应该是参与者、制造者、实施者。”法国新闻工作者道德宪章规定:不将自己的角色混同于一个警察。新闻工作者的职业行为本身只能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进行。在满足受众的信息需求,揭露犯罪的同时要注意自己的言行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和职业道德原则,揭露恶行并不能够成为违法犯罪的托辞,以恶治恶是绝对不允许的。
  《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中规定:新闻工作者应维护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不揭人隐私,不诽谤他人,要通过合法和正当的手段获取新闻,尊重被采访者的声明和正当要求。“通过合法和正当的手段获取新闻”就是强调新闻工作者在职业行为当中要把握住行为的底线,首先要“合法”,其次要“正当”。记者的采访活动只能在法律范围内进行,在言行方面记者应成为遵纪守法的楷模。只有在法律和道德两方面把握好界限,不超越法律与道德的底线,我们的新闻工作才能在社会生活中发挥正面、积极的作用,才不至于使社会上流传的“防火、防盗、防记者”成为现实,否则,那将是我们新闻工作者和新闻事业的悲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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