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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早在1979年刑法第147条中就规定了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1997年又对本罪主体进行了适当调整,将其进一步缩小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发生在不同文化间的冲突更多地要依赖于各种文化间本身的调和来解决,而并非是依靠外在强力的压制,从而单纯地变为谁服从谁的问题。因此作为国家调控社会最后采用的手段——刑法而言,适用范围是十分狭小的,相关研究也未有太大的突破。笔者拟从本罪客体、主体、客观方面三个构成要件出发作一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