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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长期以来,英国法院在涉外侵权案件法律适用问题上一直奉行双重可诉原则。英国抛弃该原则后,对英联邦国家产生了重大影响。本文以加拿大、澳大利亚、新加坡为例,对该影响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 双重可诉原则 废除 英联邦国家 影响
长期以来,英国法院在涉外侵权案件法律适用问题上一直奉行双重可诉原则,即一个在国外实施的行为属于侵权,并在英国可以提起诉讼,它必须:(1)根据英国法可以作为侵权行为起诉,或者换句话说如果在英国实施,该行为属于侵权;(2)依据行为实施地的外国法律可起诉。双重可诉原则曾经在英国历史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时代发展,现代侵权事件日趋复杂,传统的法律选择规则显得不合时宜了。英国一直在进行着司法改革,最终在1995年《国际私法(杂项规定)》抛弃了双重可诉原则,引进了自体法理论,实现了突破性的变革。正如英国侵权法中双重可诉原则的的建立曾对英联邦国家产生深远的影响,该原则的废除同样也产生了侵权法冲突法领域的“多米诺骨牌”效应。
和英国不同,加拿大、澳大利亚等英联邦国家侵权冲突法的变革不是采取颁布制定法的模式,而是通过案件的审理确立新的普通法规则。在1995年《英国国际私法(杂项规定)》放弃了Phillips v Eyre案所奉行的双重可诉规则之后,加拿大、澳大利亚等英联邦国家也纷纷在跨国侵权案件中采用了新的法律选择规则,把侵权行为地法作为基本规则。
一、加拿大
在加拿大,Tolofson v Jensen案确立了新的侵权法律选择规则,案件是在加拿大英属哥伦比亚省法院提起的在萨斯喀彻温省发生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诉讼。原告希望避开萨斯喀彻温省对于机动车事故只有一年的诉讼时效规定,因为本案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如果把时效问题识别为程序问题,那么将适用法院地法即英属哥伦比亚省的规定,诉讼仍然在时效之内。但是La Forest法官认为传统的把时效问题识别为程序性事项的做法需要修正。他认为需要限制程序性事项的范围,“识别实体和程序问题的目的,是为了区分什么规则是用来保障司法机器的平稳运作,而另一些规则决定了当事人的实质权利”。也就是说,如果在识别某个问题时产生任何疑问,那么把这个问题划分为实体性的更有利于公正处理案件。
加拿大最高法院的La Forest法官避开了自Boys v Chaplin案后就在英国判决中起重要作用的政策或者利益观点。他认为在法律选择中,属地原则的基础性地位不得不被重新理解,每个国家在自己领土的范围内都有权利适用法律,而其他国家基于礼让通常会尊重这些行为,不愿意去干预其他国家在主权范围的行为。对于侵权而言,至少作为一个一般性的规则,适用行为发生地的法律是不言自明的。在这个案件中,法官们也考虑到了回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可能性,La Forest法官认为在国际侵权案件中,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可能会引起案件判决的不公正,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允许对适用相关的加拿大法律进行考虑。但是对于省际的案件,包括La Forest在内的绝大多数法官拒绝去承认适用行为地法的例外,他们强调了需要保持法律选择的确定性。
二、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高等法院一贯强调基于联邦政权的结构,需要区别州际和国际侵权案件的法律选择规则。2000年判决的John Pfeiffer Pty Limited v Rogerson案确立了处理州际侵权案件的规则,这个案件是一个在南威尔士发生的生产事故,原告在澳大利亚首都领地法院提起诉讼。高等法院认为,澳大利亚首都领地的法律和南威尔士的法律唯一的区别就在于后者包括了可恢复性的工伤。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澳大利亚侵权诉讼案件中不断出现争议事项应当被划分为实体性的,还是程序性的争议。在1991年的McKain v RW Miller
关键词: 双重可诉原则 废除 英联邦国家 影响
长期以来,英国法院在涉外侵权案件法律适用问题上一直奉行双重可诉原则,即一个在国外实施的行为属于侵权,并在英国可以提起诉讼,它必须:(1)根据英国法可以作为侵权行为起诉,或者换句话说如果在英国实施,该行为属于侵权;(2)依据行为实施地的外国法律可起诉。双重可诉原则曾经在英国历史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时代发展,现代侵权事件日趋复杂,传统的法律选择规则显得不合时宜了。英国一直在进行着司法改革,最终在1995年《国际私法(杂项规定)》抛弃了双重可诉原则,引进了自体法理论,实现了突破性的变革。正如英国侵权法中双重可诉原则的的建立曾对英联邦国家产生深远的影响,该原则的废除同样也产生了侵权法冲突法领域的“多米诺骨牌”效应。
和英国不同,加拿大、澳大利亚等英联邦国家侵权冲突法的变革不是采取颁布制定法的模式,而是通过案件的审理确立新的普通法规则。在1995年《英国国际私法(杂项规定)》放弃了Phillips v Eyre案所奉行的双重可诉规则之后,加拿大、澳大利亚等英联邦国家也纷纷在跨国侵权案件中采用了新的法律选择规则,把侵权行为地法作为基本规则。
一、加拿大
在加拿大,Tolofson v Jensen案确立了新的侵权法律选择规则,案件是在加拿大英属哥伦比亚省法院提起的在萨斯喀彻温省发生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诉讼。原告希望避开萨斯喀彻温省对于机动车事故只有一年的诉讼时效规定,因为本案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如果把时效问题识别为程序问题,那么将适用法院地法即英属哥伦比亚省的规定,诉讼仍然在时效之内。但是La Forest法官认为传统的把时效问题识别为程序性事项的做法需要修正。他认为需要限制程序性事项的范围,“识别实体和程序问题的目的,是为了区分什么规则是用来保障司法机器的平稳运作,而另一些规则决定了当事人的实质权利”。也就是说,如果在识别某个问题时产生任何疑问,那么把这个问题划分为实体性的更有利于公正处理案件。
加拿大最高法院的La Forest法官避开了自Boys v Chaplin案后就在英国判决中起重要作用的政策或者利益观点。他认为在法律选择中,属地原则的基础性地位不得不被重新理解,每个国家在自己领土的范围内都有权利适用法律,而其他国家基于礼让通常会尊重这些行为,不愿意去干预其他国家在主权范围的行为。对于侵权而言,至少作为一个一般性的规则,适用行为发生地的法律是不言自明的。在这个案件中,法官们也考虑到了回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可能性,La Forest法官认为在国际侵权案件中,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可能会引起案件判决的不公正,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允许对适用相关的加拿大法律进行考虑。但是对于省际的案件,包括La Forest在内的绝大多数法官拒绝去承认适用行为地法的例外,他们强调了需要保持法律选择的确定性。
二、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高等法院一贯强调基于联邦政权的结构,需要区别州际和国际侵权案件的法律选择规则。2000年判决的John Pfeiffer Pty Limited v Rogerson案确立了处理州际侵权案件的规则,这个案件是一个在南威尔士发生的生产事故,原告在澳大利亚首都领地法院提起诉讼。高等法院认为,澳大利亚首都领地的法律和南威尔士的法律唯一的区别就在于后者包括了可恢复性的工伤。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澳大利亚侵权诉讼案件中不断出现争议事项应当被划分为实体性的,还是程序性的争议。在1991年的McKain v RW Mill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