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争法应当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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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竞争法中该不该设置民事赔偿
  
  损害赔偿的根本目的就是以财产的方式补偿损失、救济损害。民事损害赔偿制度在竞争法上不仅具有同样重要的意义,而且通过有效的民事损害赔偿制度设计,鼓励广大私主体参与竞争法的实施,可以弥补竞争法公共实施的不足,降低竞争法的实施成本,从而达到更好地维护自由竞争和公平竞争秩序的目的。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对民事损害赔偿虽然做了规定,但是,自该法施行以来,我国法院审理的绝大多数不正当竞争案件仅局限于与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特别是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损害商誉行为等,而对于虚假广告、商业贿赂、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政性限制竞争、低价倾销、串通投标等行为,基本上还未从追究民事责任的角度予以受理和处理。之所以如此,其重要原因应该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仍局限于补偿性民事责任,并且根据该条规定,因不法竞争行为所致损害的计算方法,主要就是以其他经营者因不法竞争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以不法竞争行为人因不法竞争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合理确定。然而,在我国,目前人们的竞争法制观念普遍比较淡薄,因不法竞争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实践中往往都比较难以计算,不法竞争行为人因不法竞争行为所获得的实际利润也不易掌握,客观上确实存在不确定甚至造假等问题,加之此类案件可能带来的高额诉讼成本等,我国竞争法中的民事损害赔偿制度的应有功能得不到充分发挥就不足为奇。
  
  竞争法中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意义
  
  美国法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多重法律功能,对于解决竞争法中的民事损害赔偿问题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惩罚性赔偿主要存在于美国法中,但是对其他英美法系国家,甚至包括大陆法系国家也存在一些影响。就竞争法而言,美国《谢尔曼法》第7条规定:“任何因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事项而遭受财产或营业损害的人,可在被告居住的、被发现或有代理机构的区向美国区法院提起诉讼,不论损害大小,一律给予其损害额的三倍赔偿及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其《克莱顿法》第4条对私人诉讼三倍损害赔偿做了进一步规定。我国台湾地区1991年“公平交易法”第31条规定:“事业违反本法之规定,侵害他人权益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第32条规定:“法院因前条被害人之请求,如为事业之故意行为,得依侵害情节,酌定损害额以上之赔偿。但不得超过已证明损害额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请求专门依该项利益计算损害额。” 与美国绝对三倍损害赔偿制度相比,我国台湾地区实行的是一种酌定三倍损害赔偿制度,即允许法官根据具体情况在三倍的范围内进行自由裁量。
  惩罚性赔偿在性质上与竞争法完全一致,竞争法是经济法体系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公共利益是经济法的首要法益目标,经济法的立法宗旨就是追求社会整体利益。市场竞争内在地要求国家干预,这也就决定了市场竞争法具有国家干预性;市场竞争是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人类文明的根本动力,是社会发展的关键,它关系国计民生,影响社会全局,涉及人类整体,这就决定了以市场竞争为对象的市场竞争法具有至关重要的地位,而被奉为“经济宪法”或称为“小宪法”,这正是市场竞争法社会公共性的表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对行为人的惩罚来维护社会利益,体现了国家的强制干预性,其本质上是国家进行干预的一种具体形式,即通过竞争法授予经营者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来达到其维护公平竞争和自由竞争秩序的目的,这样不仅可以弥补竞争法公共实施的不足,而且可以降低竞争法的实施成本。
  惩罚性赔偿对竞争法具有重要意义。首先,惩罚性赔偿本质上意味着对不法竞争行为人财产权利的剥夺,并且由此引起的财产损失远远大于同一行为所带来的利益,即使其得不偿失,从而可以更为有效地抑制类似不法竞争行为的再发生。诚如学者所言,尽管社会成本可能无法完全弥补,但必须通过惩罚来使违法者付出代价,以使其慑于法律的惩罚,而惮于因自己的行为引发社会成本,这更多的是出于“防患于未然”的考虑。其次,不法竞争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主要是公平竞争秩序和自由竞争秩序,体现的主要是对社会利益的危害,而其给具体其他经营者造成的损害常常都很难认定,即便勉强认定也不会很高;加之人们的竞争法制观念普遍淡漠,人们不愿意轻易提起诉讼。而惩罚性赔偿是增加赔偿,可以更为有效地伸张正义,必然会提高其他经营者与不法行为进行斗争的积极性,客观上起到了兴诉作用。再次,补偿性赔偿本质上意味着民事损害赔偿的上限为补偿,而由于种种原因受害人常常根本得不到充分、有效的补偿,而且反限制竞争和反不正当竞争这类案件大多可能因举证等问题而带来较高的诉讼成本,因此惩罚性赔偿客观上也在发挥着补偿性民事责任的功能,是对补偿性民事责任的重要补充。最后,通过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不法行为人会因痛苦而自我谴责,并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同时,惩罚性赔偿还可以使其他社会成员认识到不法竞争行为的社会危害的严重性,从而更好地弘扬现代文明。
  惩罚性赔偿对竞争法所具有的重要意义是显而易见的。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体现了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基本结构的内在要求。在与法律有着密切联系的各种正义的含义中,社会体制即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具有决定意义,是正义之正义。另一方面,制裁问题是一个关系到法律实效的问题,人们之所以规定制裁,其目的就在于保证法律命令得到遵守与执行,就在于强迫“行为符合业已确立的秩序”。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确立的惩罚性赔偿,对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该条规定实践中存在的主要就是“知假买假”不当得利问题,理论界以及实践中对此颇多微词。但是在竞争法中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会出现类似问题,因为竞争行为属于单方的意思表示不同于商品买卖双方的法律行为,客观上决定了它不存在什么“知假买假”问题。而且在竞争法中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也不会压制自由竞争。惩罚性赔偿只是加重了对限制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制裁力度,并不涉及限制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本身,它是在竞争法所规定的限制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要件的基础上有条件地加重制裁,本质上仍然是要维护自由竞争和公平竞争。
  
  竞争法中如何设定惩罚性赔偿的条件
  
  惩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未来的危害,而对一个被判过去犯有有害行为的人所加的痛苦。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是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基础,同时还必须考虑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利益或者国家利益。惩罚水平的选择首先取决于违法的严重程度,应当计算到它给违法者带来的成本,无论在财产方面还是非财产方面,等于其违法行为给社会带来的成本。这个标准不是来自对称的观念,也不是来自“以眼还眼”的圣经观念,它是一种效率的标准。
  对于竞争法中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确定可以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所侵害的社会法益和其他经营者所可能受到的损失;二是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三是行为人受益情况;四是行为人财产状况。总的要求是为抑制、预防该行为的再发生所必须。考虑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和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等关于双倍赔偿规定的现实,在竞争法中继续规定双倍的惩罚性赔偿更容易为社会所接受。
  (作者单位:淮阴师范学院法律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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