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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某包装材料公司与某贸易公司有着长期的业务往来,2006年12月5日,包装材料公司与王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享有的对贸易公司的20万元合法债权转让与王某。王某受让债权后,分别于12月10日、12月25日两次向贸易公司通过特快专递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债务履行通知书。贸易公司收到通知书后,认为包装材料公司并没有通知自己债权转让的事实,因此拒绝向王某履行,王某问:自己与包装材料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既然是法律所保护,为什么债务人还会因此拒绝履行呢?
案例解读:
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七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因此,包装材料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由于债权转让的发生,只是履行对象的变化,并没有使债的内容发生实质性改变,因此并没有增加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所以债权的转让并不需要征得债务人同意。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当将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出于防止加大或变相加大债务人的履行义务的考虑,如果由债权受让人通知债权转让,债务人将不得不对转让协议的效力的以及对受让人的身份进行审查,防止自身履行义务时可能出现的错误,这种义务的增加或变相增加,显然有悖于债权转让不增加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这一原则。“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进一步予以明确规定,本案中,债权转让后应由债权人包装材料公司通知债务人履行义务,而不是债权受让人王某,贸易公司正是依据此规定认为债权转让协议对自身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而拒绝履行的。
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对债权人包装材料公司和受让人王某均具有法律约束,包装材料公司可依法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贸易公司,待贸易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债务履行通知书后,转让协议就对贸易公司产生效力,王某即可作为新的债权人行使权利了。
某包装材料公司与某贸易公司有着长期的业务往来,2006年12月5日,包装材料公司与王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享有的对贸易公司的20万元合法债权转让与王某。王某受让债权后,分别于12月10日、12月25日两次向贸易公司通过特快专递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债务履行通知书。贸易公司收到通知书后,认为包装材料公司并没有通知自己债权转让的事实,因此拒绝向王某履行,王某问:自己与包装材料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既然是法律所保护,为什么债务人还会因此拒绝履行呢?
案例解读:
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七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因此,包装材料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由于债权转让的发生,只是履行对象的变化,并没有使债的内容发生实质性改变,因此并没有增加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所以债权的转让并不需要征得债务人同意。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当将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出于防止加大或变相加大债务人的履行义务的考虑,如果由债权受让人通知债权转让,债务人将不得不对转让协议的效力的以及对受让人的身份进行审查,防止自身履行义务时可能出现的错误,这种义务的增加或变相增加,显然有悖于债权转让不增加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这一原则。“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进一步予以明确规定,本案中,债权转让后应由债权人包装材料公司通知债务人履行义务,而不是债权受让人王某,贸易公司正是依据此规定认为债权转让协议对自身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而拒绝履行的。
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对债权人包装材料公司和受让人王某均具有法律约束,包装材料公司可依法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贸易公司,待贸易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债务履行通知书后,转让协议就对贸易公司产生效力,王某即可作为新的债权人行使权利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