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的诉讼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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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监察法》颁布以后,对职务犯罪的诉讼有了改变,一方面证据的移交问题在衔接方面做出来新规定,另一方面在人员衔接方面也提出了新要求,《刑事诉讼法》也对此做出了相应的衔接改变,本文将通过对两法的衔接的分析,提出看法。
  【关键词】:职务犯罪 监察机构 刑诉修改
  一、监察机构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
  2018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颁布,该法第七条明确规定了监察机关的地位为最高监察机关。并且在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中也可以看出,为加大反腐力度,推动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进一步加快,完善我国的立法体系,优化我国国家机构,大力推动法制进程,监察委员会被法律赋予依照法律法规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任干涉的法律地位。从国家监察委員会到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垂直体系建成,这一变化的发生对职务犯罪的诉讼有重大意义,但是变化必须逐步推进,由中央开始向地方各级逐级推进。在《监察法》第七条明确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的最高监察机关地位,以法律的方式明确了其地位。在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为加大反腐力度,贯彻依法治国,监察委员会被法律赋予依照法律法规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任干涉的法律地位,在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案件中与其他国家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
  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措施
  随着《监察法》的颁布,《刑事诉讼法》也进行了相应部分的修改,完善法律制度。其体现在发生职务犯罪之后,对于是否立案的权力转移给了监察委员会,检察院的权力让渡之后,除补充侦查权以外,只有相当小的侦查权限。根据修改后刑诉法,就第19条第2款的规定的内容来看,首先,检察院只能在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对于其他没有职务或不在国家机关的主体是没有权限的;再次,必须是利用其职权,没有利用其职权进行的犯罪其管理权限也会受到;最后,在程序上看,只有在需要其处理并且在经过省检察院批准才能实施,由此可见,对检察院在职务犯罪方面的权限相较于以前相比,被相当大地限制了,谨慎处理这方面的案件。原来的刑诉法规定了一些在立案之前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一些保障措施,但是在修订以后,案件还停留在监察机关上时,程序上不能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此,被调查人还不能运用刑事诉讼法上对被调查人的保障措施,其利益在此环节还不能得到有效保护,在调查处理案件的时候,其没有辩护律师会见的权利。对于留置措施也有值得探讨的地方,其限制的是被调查人的人身自语,通过在一段时间内限制其活动、行为的范围从而达到控制的目的,进而对其犯罪行为进行进一步的犯罪事实的调查和证据材料的获取等,最初来自于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原来的行政监察机关。然而在《监察法》第22条的规定中只是对可以留置的情形做了具有不确定性的表述,其形容过于笼统含糊,导致监察人员在办案时,对于标准不好把控,比如什么为案情重大、什么为案情复杂,什么为妨碍调查等等,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加强解释,放便树立相应的标准。这样就能在具体的情形中削弱其主观性,加强客观性。
  三、诉讼程序中的证据衔接问题
  在传统的职务犯罪的案件中,第一步是党内调查,党内对被调查的人的行为充分调查取证,从而在党内产生相关的调查笔录、证言口供等证据,然后再进行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认为其行为有违法性的前提下,把案件转给检察机关再来进行详细调查,但在此环节中与犯罪有关的证据材料并不会随案件转移,这时候的检察机关要重新调查取证,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调查取证,最终审判机关用来认定犯罪事实和量刑的根据来源于监察机关提交的合法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在传统模式下不难发现,在党内调查环节所形成的证据材料并没有在最终定罪量刑时产生影响。与此形成对比的是,新形成的有关于职务犯罪的诉讼模式,监察机关所收集、调查的资料直接被移送到检查机关,在实践中监察机关所调查的资料,在合法证据的范围内的,在检查机关起诉时,通常会依法采用,依据各种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起诉。监察程序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前进行,这必然涉及到证据移交的程序问题,基于其移送证据的时间先后关系为基础的逻辑顺序关系,因此,在提起诉讼之前,其证据应当先满足《监察法》的要求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如果其证据未经监察程序而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则程序违法,既在程序上不合法,又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这就对诉讼中的证据提出了新的要求。同时在我国《监察法》第三十三条中列明了几种证据进入诉讼程序,其中也把证人证言列入刑事诉讼其中,在《监察法》颁布之前,《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言词证据可以被称作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在新法颁布之后,在调查时被调查人的陈述,不能再被称作犯罪嫌疑人供述,因为在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被调查人的合法利益没有被保护的资格所以难以被有效的保护,若直接被称作是犯罪嫌疑人供述,则忽视了对被调查人的利益。在《监察法》通过和《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完成的背景下,我国司法程序中的公职人员职务犯罪追诉程序有了程序上和内容上的改变,主要形成了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主体由监察机关为立案管辖,检察机关辅助监察机关立案管辖的新局面,改变了由在《监察法》颁布以前主要由监察机关立案管辖关于职务犯罪的局面,这种新变化一定程度上展现了对公职人员的的全方位的严格监督,这种监督不仅包括对其贪污受贿等情况的监察,还包括对其道德品质,情操的监察,这有利于公职人员提高自身知识素养和道德修养,而且尽可能地最大程度地发挥检察机关在诉讼监督中的地位,在《监察法》颁布以前,检察机关在处理职务犯罪时,侦查、逮捕、起诉全部都由其实施,这难免会在一定程度上对被调查人形成先入为主的看法,群众可能会对其工作产生质疑,在立法的新格局下,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进行侦查,能够减少群众在这方面的质疑,并且有利于司法公正。总体上来说,监察机关的设立推动了法制化程度的推进,优化了国家机关的结构,监察机关的调查程序与刑事侦查程序的法治化程度基本一致,甚至先进于侦查程序。加大了打击腐败的力度,在《监察法》实施的进程中,会出现一些不完善的地方,但这种不完善并非是其特有的,是新事物产生的必然过程,只要在社会实践中灵活运用和在立法进程中加强立法解释和适合修改修订,会逐步适合社会存在的。   四、人员衔接
  在新法颁布的背景下,职权的增减和重新划分必然会带来交接、办理案件的新情况,由此引发国家机构之间的分工合作和内部机构的工作划分,对针对职务犯罪的工作人员要求的素质与职业能力提出了新的要求。之前在机关中担任腐败贪污犯罪的分支部门随着这部法律的颁布不复存在,但如果原来局域这些部门的人员能够依然从事于这方面的工作,在所属部门和办理案件的要求发生一些具体变化,那么在他们转而进入了在这类犯罪中进行调查的监察机关,可以不浪费现有的人员资源,一方面,他们本身就对贪污腐败等职务犯罪有丰富的经验,在进入新机关后,可以最快地适应工作的变化,提高效率,对于其自身而言,应该是最合适的安排,另一方面,对于机关而言,监察机构作为一个国家机构的“新力量”,吸纳这些人员就意味着吸纳了经验。然而,人员方面的衔接重组确实好处良多,但在改革初期,任然有一些问题需要注意并且改进。这些进入新机构的工作人员只是重新分配到了新的机构,但在改革的过程中在移送制度上尚不完善,这就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工作效率。所以,针對这种问题,这就对在衔接时的制度提出了要求,在将这些工作人员放入新岗位时优先考虑与其原来职能相关的岗位,但在目前情况下,监察机关没有相对应的处理职务犯罪侦查的部门,以至于,这些人员并没有发挥其优势和经验,如果被分配到与原来职务无关的部门,再重新培养一些有专业能力的人员就会耗时耗力。所以,在《监察法》颁布的背景下,除了对制度、机构加以重视,在此之外的相关人员的去留、分配问题也需要引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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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基金:本文属安徽财经大学大学生科研创新基金项目《<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问题研究》(编号:XSKY19125)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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