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机制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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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进一步强化检察机关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是寻求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平衡的有效途径。所以建立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审查机制,可以在保障国家追诉犯罪的同时,最大限度的给予犯罪嫌疑人以权利保障,寻求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的平衡,最终保证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
  关键词: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机制;检察机关
  强制性侦查措施是针对任意性侦查措施而言的,指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为了收集或保全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而通过强制方法对相对人采取的侦查措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的适用条件和程序限制都一一进行了规定,而与公民财产权息息相关的搜查、扣押、冻结等只是作为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的侦查措施进行规定,并没有将其纳入强制措施体系范围。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进一步强化检察机关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是寻求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平衡的有效途径。所以建立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审查机制,可以在保障国家追诉犯罪的同时,最大限度的给予犯罪嫌疑人以权利保障,寻求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的平衡,最终保证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
  一、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的理论基础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监督是应有之义。虽如此说,仍有必要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的理论进行梳理,为制度构建提供相应基础。
  (一)权力制衡理念
  国家权力来源于个人权利,权力行使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个人自由和公共福祉的最大化。因为国家权力本身天然的扩张性,任何权力都需要监督被视为一条公理,考虑到监督的成本与收益,各国只对那些重要权力设置了监督机制,另外一些权力则依赖于权力者的自律和由相对人启动的救濟机制。侦查机关采取的强制性侦查措施进行监督,不仅是防止权力滥用的必然要求,也是权力制衡理念在侦查过程中的体现。
  (二)人权保障理念
  现代刑事诉讼不仅仅是一个追究犯罪和惩罚犯罪的过程,而且是一个保护每一个公民基本权利不受政府任意侵犯即“人权保障”的过程。随着诉讼民主、文明的发展,刑事诉讼越来越以一种公开、民主的方式进行,惩罚犯罪程序的合法性、正当性日益受到关注,这背后蕴涵的即是人权保障思想。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理念主要体现在保证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和赋予被告人在基本权利受到侵犯时进行防御的权利。为了更好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就需要引入外部监督机制,对强制性的侦查措施进行监督,使公民个人的基本权利在强大的国家机关追诉权力面前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功能才能得以真正发挥。
  二、对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进行法律监督的不足
  (一)监督方式的被动性和滞后性
  目前侦查监督的主要形式是检察机关审查侦查机关报送的提请批准逮捕的案卷材料,而侦查案卷的提供均是侦查人员所为,如果侦查中个别侦查人员存在违法搜查、扣押等情形,其势必会不记载或者补办法律手续等方式加以掩饰,变为书面合法。这就使检察机关仅依靠审查案卷难以发现侦查机关违法的事实。这种书面审查无疑体现了检察机关监督程度的有限性和监督方式的被动性。同时侦查机关基于自身判断便可以对公民采取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无需经过其他监督机关的批准或备案,必然导致检察机关无法在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前进行及时的监督,事前监督机制的缺失,导致无法及时纠正强制性侦查措施的不当适用。
  (二)监督范围窄,内容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了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权,虽然在理论上,其监督范围必然包括对侦查过程中各种活动的监督,但是除逮捕以外,侦查机关所决定的拘传、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以及扣押、搜查等强制性侦查措施在法条上没有明确纳入侦查监督的范围。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把一部分强制性侦查措施纳入了监督范围,但公安机关具体执行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并没有如何接受检察机关监督的相应规定。强制性侦查措施完全处于一种封闭运行的状态,检察机关无法介入这些侦查行为,也就无法主动掌握侦查机关侦查中采取这些侦查措施的情况。
  (三)监督的权威性不够,手段软弱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检察院对违法侦查活动的纠正手段主要有三种:一是口头通知纠正,这种监督手段主要适用于较轻的违法行为。二是书面通知纠正,这种监督手段主要适用于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三是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这种监督手段主要适用于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并构成犯罪的行为。侦查机关往往口头上承认应当接受监督,而另一方面行动上消极对待监督。只要违法侦查行为尚未达到犯罪的程度,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就不会受到重视。以致通常会出现检察机关一而再的口头或者书面的纠正违法,侦查机关同样的违法问题一犯再犯。其根本原因在于检察机关纠正违法意见缺乏一定的法律强制性和执行力。侦查机关是事实权威,而法律监督机关连法律权威都不充分具备。对侦查机关拒不执行的纠正违法意见的,缺乏明确有效的制裁措施。法律既没有规定被监督机关必须根据人民检察院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的要求纠正违法行为,也没有规定被监督机关不纠正违法行为要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四)终结程序缺乏确定性和保障性
  我国法律中对搜查行为的终结规定不明确,如未对同一个搜查证的使用次数作出限制,在实践中常有持同一搜查证多次反复搜查的现象。而无罪判决后,扣押、冻结的款物应如何处理以及在什么时限内处理也没有规定,以至实践中很多犯罪嫌疑人获无罪判决后却无法讨回被扣押、冻结的款物,导致缠诉缠访。
  三、完善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的审查机制
  (一)完善提前介入制度
  提前介入侦查是检察引导侦查的一个重要的手段,是做好侦查监督工作的重要环节,可以有效的解决监督方式被动性和滞后性带来的弊端。由于法律对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工作没做出明确规定,现阶段这一工作的开展还存在重配合,轻监督的问题,要予以进一步完善。就是要明确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需要主动提前介人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对采取的强制性侦查措施有权进行适时审查其合法性和适当性,预防和及时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二)建立强制性侦查措施备案制度
  监督主体要对监督对象的情况有较全面的掌握,才能开展监督工作,否则监督权便形同虚设,这就需要建立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备案审查制度。凡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搜查、扣押等较严重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案件均要及时送检察机关备案审查。在这一制度完全贯彻实施的基础上,可以通过立法渐渐的把部分重大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决定权授予检察机关行使,国外已有类似的立法例,具有一定的借鉴性。从而实现监督权由现在的事后监督向事前监督的转变。
  (三)确立检察机关在监督中的调查权
  对于诉讼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也应该有调查权,有调查才有发言权,这是权力体系完整性、有效发挥监督职能要求。检察機关进行调查:可向公安机关调取有关法律文书、证据材料,要求公安机关提供采取侦查措施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案件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的过程进行调查,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询问证人和有关知情人等,必要时可以询问侦查人员,要求其作出相应的解释和说明。
  (四)明确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中的制裁权与处置权
  虽然宪法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但是没有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的权力,导致了侦查监督缺乏必要的刚性。应赋予检察机关以制裁权和处置权,使检察机关不仅能对侦查行为进行监督,还要有权对实施了违法行为的侦查人员进行惩戒。首先,要赋予检察机关“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等法律文件的法律效力,使其具有实施上的可操作性,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接到上述法律文书后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依此办理,以达到检察机关要求的效果为目标。其次,对于拒不执行上述法律文书的,应规定相应的惩戒条款,使得检察机关的法律文书具有保障措施。对于公安机关不按照法定期限办结或者拒不办理法律文书所要求的事项时,一方面可以通过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时对侦查结果的否定性评价进行惩戒,即不批准逮捕和不予起诉;另一方面应有权建议侦查机关撤换相关的责任人员,同时要求其所在机关给予其相应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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