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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2年10月26日修订通过了《宁波市献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现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并就修订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无偿献血是无私奉献、救死扶伤的崇高行为,是国际卫生组织、国际红十字会推崇的献血形式,是我国血液事业发展的总方向。1996年,我市便制定出台了《宁波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成为了浙江省内第一部关于献血的地方性法规。1998年献血法颁布实施后,我市于1999年将《宁波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修订为《宁波市献血条例》,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更好地与献血法相衔接,有效地推动了我市无偿献血事业的发展。但随着近年来社会形势的不断发展,国家和省关于献血工作的法规、政策发生了许多的变化,导致我市现行条例中的有些规定出现了与国家、省规定不一致的情况。同时,在献血工作实践中,也发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迫切需要通过地方立法加以解决,以更好地贯彻执行献血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进一步保障和促进我市无偿献血事业的健康、稳步发展。
二、条例主要内容的说明
(一)关于适用范围和重点人群。条例第一章对献血工作的基本制度、管理体制及条例适用范围等内容做了规定。条例第二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献血活动和献血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明确了适用范围。第三条第二款对关于献血者的年龄范围作了规定“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而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主动要求再次献血的,年龄可放宽至六十周岁”,与卫生部2012年7月1日起实施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相衔接。第四条至第六条对献血工作管理体制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具体分工和职责。
(二)关于宣传与动员。条例第二章对如何开展献血的宣传动员工作作了规定。为了肯定献血工作地位,条例第八条明确规定,应当将献血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体系,推动献血公益事业发展。为了动员更多的适龄健康公民自愿参加献血,缓解医疗临床用血紧张的情况,条例增加了宣传发动工作的内容。第十条、第十一条明确了政府、学校、新闻媒介、红十字会、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在开展献血宣传教育中的职责。第十二条把动员本单位和本居住区的适龄健康公民参加献血,作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的一项义务加以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了献血志愿者组织的建立和应急用血时可采取的措施。
(三)关于采血与供血。条例第三章对血站的职责和固定采血点(献血屋)的设置作了规定。为了方便群众献血,推进固定采血点(献血屋)建设,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血站根据采血需要,可以在其执业区域内设置固定采血点(献血屋)。固定采血点(献血屋)的设置,由卫生行政部门征求规划、财政等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了血站在采血供血过程中应当尽到的责任。第十九条规定我市为献血者提供相关保险,更好地保护了献血者的权益。
(四)关于献血者的激励机制。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我市的基本用血制度“本市实行个人储血、家庭互助和社会互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第二十五条对公民用血时应当缴纳的费用予以了明确,并对紧急情况下的用血作了规定。为了调动广大市民献血积极性,条例让我市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临床用血上享受了比《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更优厚的待遇,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一)公民自献血之日起十年内,本人免费使用献血量五倍的血液,十年后免费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二)公民累计献血超过一千毫升的,本人终身免费用血;(三)自公民最近一次献血之日起十日内,配偶和直系亲属免费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十日后十年内,免费使用献血量两倍的血液”。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对直系亲属的概念作了明确“前款所称直系亲属,是指公民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受益人群相较《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进一步扩大。为了鼓励先进,条例第三十条详细规定了献血先进表彰的几种情形。
(五)关于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以及国家部委规章对有关违法行为已设置了法律责任的,条例不再重复,只在第三十一条作了原则性表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为了打击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利用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医疗临床用血相关费用”的行为,第三十二条设置了相应的罚则。
以上说明和《宁波市献血条例》,请予审议。
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2年10月26日修订通过了《宁波市献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现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并就修订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无偿献血是无私奉献、救死扶伤的崇高行为,是国际卫生组织、国际红十字会推崇的献血形式,是我国血液事业发展的总方向。1996年,我市便制定出台了《宁波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成为了浙江省内第一部关于献血的地方性法规。1998年献血法颁布实施后,我市于1999年将《宁波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修订为《宁波市献血条例》,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更好地与献血法相衔接,有效地推动了我市无偿献血事业的发展。但随着近年来社会形势的不断发展,国家和省关于献血工作的法规、政策发生了许多的变化,导致我市现行条例中的有些规定出现了与国家、省规定不一致的情况。同时,在献血工作实践中,也发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迫切需要通过地方立法加以解决,以更好地贯彻执行献血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进一步保障和促进我市无偿献血事业的健康、稳步发展。
二、条例主要内容的说明
(一)关于适用范围和重点人群。条例第一章对献血工作的基本制度、管理体制及条例适用范围等内容做了规定。条例第二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献血活动和献血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明确了适用范围。第三条第二款对关于献血者的年龄范围作了规定“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而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主动要求再次献血的,年龄可放宽至六十周岁”,与卫生部2012年7月1日起实施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相衔接。第四条至第六条对献血工作管理体制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具体分工和职责。
(二)关于宣传与动员。条例第二章对如何开展献血的宣传动员工作作了规定。为了肯定献血工作地位,条例第八条明确规定,应当将献血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体系,推动献血公益事业发展。为了动员更多的适龄健康公民自愿参加献血,缓解医疗临床用血紧张的情况,条例增加了宣传发动工作的内容。第十条、第十一条明确了政府、学校、新闻媒介、红十字会、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在开展献血宣传教育中的职责。第十二条把动员本单位和本居住区的适龄健康公民参加献血,作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的一项义务加以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了献血志愿者组织的建立和应急用血时可采取的措施。
(三)关于采血与供血。条例第三章对血站的职责和固定采血点(献血屋)的设置作了规定。为了方便群众献血,推进固定采血点(献血屋)建设,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血站根据采血需要,可以在其执业区域内设置固定采血点(献血屋)。固定采血点(献血屋)的设置,由卫生行政部门征求规划、财政等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了血站在采血供血过程中应当尽到的责任。第十九条规定我市为献血者提供相关保险,更好地保护了献血者的权益。
(四)关于献血者的激励机制。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我市的基本用血制度“本市实行个人储血、家庭互助和社会互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第二十五条对公民用血时应当缴纳的费用予以了明确,并对紧急情况下的用血作了规定。为了调动广大市民献血积极性,条例让我市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临床用血上享受了比《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更优厚的待遇,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一)公民自献血之日起十年内,本人免费使用献血量五倍的血液,十年后免费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二)公民累计献血超过一千毫升的,本人终身免费用血;(三)自公民最近一次献血之日起十日内,配偶和直系亲属免费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十日后十年内,免费使用献血量两倍的血液”。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对直系亲属的概念作了明确“前款所称直系亲属,是指公民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受益人群相较《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进一步扩大。为了鼓励先进,条例第三十条详细规定了献血先进表彰的几种情形。
(五)关于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以及国家部委规章对有关违法行为已设置了法律责任的,条例不再重复,只在第三十一条作了原则性表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为了打击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利用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医疗临床用血相关费用”的行为,第三十二条设置了相应的罚则。
以上说明和《宁波市献血条例》,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