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案件检察环节的程序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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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死刑复核程序的特殊性决定了检察机关介入方式的特殊性,死刑案件一审、二审、复核程序中,检察机关应有针对性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
  关键词:死刑复核 法律监督 程序控制
  
  一、死刑復核程序中检察机关的职能
  
  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我国专门针对死刑案件特设的一道诉讼程序,其核心和基础是死刑核准权,即对于死刑案件审查和批准的权力。[1]死刑核准权是国家和人民赋予,最高法院只是此项权力的具体行使者,国家与人民自然有权予以监督。监督是对国家权力的监督,目的是保证权力得到正确行使。
  《刑事诉讼法》第一编总则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而死刑复核程序与第一审、第二审程序均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三编“审判”中,死刑复核程序是当然的审判程序。规定在总则中的“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自然应对整个诉讼程序进行监督,包括对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同样也包括死刑复核程序。2007年3月12日两高、两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第4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加强对办理死刑案件的法律监督。”这不是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增加,而是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进一步强调。不能因为法律对检察机关对复核程序的监督未作具体规定,就否定检察机关对复核程序的监督职能。
  死刑复核程序是死刑案件必经程序,启动具有特殊性,不论被告人是否服判,也不论检察机关是否同意,此程序自行启动。刑事诉讼法仅规定死刑复核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未再做具体规定,而最高法院为确保死刑案件审判质量,结合刑事诉讼法规定及审判实践,先后出台《关于死刑复核案件流程管理的规定(试行)》、《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上述规定死刑复核时需审查起诉指控、一审和二审等全案情况,同时还可讯问被告人。死刑复核程序的特殊性决定了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的方式不同于一审与二审程序,在此程序中,检察机关应完全处于超然的客观公正的位置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而不再履行公诉职能。法院死刑核准过程中,在书面审查、讯问被告人的基础上,应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也应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然后裁定核准与不核准。
  
  二、死刑案件一审、二审、复核程序检察环节的程序控制
  
  (一)死刑案件一审程序检察环节的程序控制
  一审是基础,审查起诉环节是基础的基础。因为在现代刑事司法等级制度中,诉讼活动的基本规律与审判程序的制度设计决定了随着时间的消逝和审级的增加,案件事实被证明的可能性越来越小,而一审程序作为最完善的审判程序,对案件事实的审理最为全面、彻底[2]。作为一审程序基础的审查起诉环节,对案件事实的审查越全面、彻底,一审程序对案件事实的审理就越全面、越彻底。
  1.树立死刑案件的办案观念
  办案观念指导办案行为。死刑案件性命攸关,每个死刑案件的承办人手里,都是沉甸甸的人命。虽然公诉人不能决定生死,但可影响杀与不杀,应丢弃过去“杀人者死”、“杀人者必偿命”、“有罪推定”等报应刑观念。承办人办理案件越是认真负责,就越会减少甚至消灭错案的可能性。每个承办死刑案件的承办人办理案件过程中,都应当落实通过提高办案质量以控制死刑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
  2.调整死刑案件的办案思维
  长期以来,受“有罪推定”观念的影响,重实体轻程序、重有罪证据轻无罪证据、重法律效果轻社会效果、重被告人义务轻被告人权利、重视被害人轻视被告人等现象似乎不是偶尔之举。公诉人不怕被告人被判处死刑,而是怕被告人没有被判死刑或被判无罪,所以从无罪或没被判处死刑往死刑抗的多,而从死刑往非死刑抗的则凤毛麟角。凡此种种,不仅与现有的死刑政策不合拍,且也偏离了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的角色定位。因而,应当调整死刑案件的办案思维,去掉“有罪推定”的有色眼镜,重实体也重程序,重有罪证据也重无罪证据,重视被害人也重视被害人,重视被告人权利也重视被告人义务,对于应当判死刑而未判死刑的要抗,对不应当判死刑而判了死刑的也要抗。
  3.完善死刑案件的办案方式
  第一,应将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交给办案经验丰富的办案人承办,建议成立死刑案件办案组,至少可以在局部范围内做到死刑案件的标准统一。
  第二,必须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三日内必须通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辩护人,如果犯罪嫌疑人无力聘请辩护人,可告知其有权申请法律援助。如果犯罪嫌疑人聘请了辩护人或有法律援助的辩护人,则承办人则必须听取辩护人对案件的意见,对辩护人申请查证的问题必须去查证;在讯问被告人时,既听取其有罪供述,也听取其无罪辩解,接受并查证其提供的无罪证据。
  第三,提前介入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应从公诉的角度,提前介入侦查活动,指导侦查,对侦查机关收集证据进行引导和监督,以提高证据质量,进而提高案件质量。实践证明,提前介入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案件取证情况相比其他案件要好得多。
  第四,严格把关死刑案件。即使由主诉检察官承办,也应当进入集体讨论、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程序。
  4.拓宽死刑案件的审查范围
  审查起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必须考虑三个核心问题:一是死刑案件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发生,犯罪是否成立;二是对死刑案件的被告人应否适用死刑;三是对死刑案件的被告人应否必须立即执行。前一个是定罪问题,后两个是量刑问题。这样就需要既审查案件情况,这关乎定罪问题;也要审查案前、案后情况,这关乎量刑问题。因而,审查起诉阶段对案件全面审查,不仅能为准确定性打基础,也能为量刑准确打基础,同样能为是否提出抗诉打基础。
  笔者认为,应从纵、横二方面拓宽死刑案件审查范围。横向方面,既要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还要考虑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这不仅关系到定罪,也关系到量刑,关系到是否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纵向方面,不仅要审查案中情况,还要将审查视角延伸到案前和案后。案前情况可反映其主观恶性大小;案后情况反映其人身危险性。审查案中情况,就是审查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审查案前情况,主要审查犯罪产生的原因、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犯罪人的表现等;审查案后情况,主要看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是否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等。
  5.提高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
  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虽然是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但证明标准与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然而,审查起诉阶段“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实践执行中,往往被打折扣,尤其是在执行“严打”刑事政策过程中,证明标准降至“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再加之办案人个人对证据标准的主观降低,造成死刑案件的办理质量也在降低。屡见不鲜的错案,最主要的原因就是证明标准的掌握出了问题。所以,严格控制死刑,提高办案质量,必须提高证明标准,不仅要达到定罪证据确凿无疑,足够充分,而且量刑证据也必须达到确凿无疑,足够充分。
  (二)死刑案件二审程序检察环节的程序控制
  死刑案件二审开庭,对上诉、抗诉案件实行全面审理与重点审查相结合原则,法庭在对案件全面审理的基础上,重点审查对原判决提出异议的事实、证据以及提交的新的证据。检察员与辩护人对有异议的或新的证据进行积极举证、质证和理性争辩,有助于进一步澄清有异议的事实,从而发现一审裁判的错误。同时,检察机关通过进一步加强对死刑案件侦查、审判活动的监督,也更有助于形成正确的二审裁判结论,并对死刑复核程序产生积极的效果。可以说,检察机关全面介入死刑案件二审程序,对案件事实、证据严格把关,对案件是否应当适用死刑进行监督,对提高死刑案件的办理质量,严把死刑适用关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
  1.全面审查案件,准确把握死刑适用条件。全面审查死刑上诉、抗诉案件,既要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又要审查死刑判决是否适当,还要审查诉讼程序是否合法。
  准确理解和把握死刑适用条件,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既要防止重罪轻判,也要防止轻罪重判。对罪行极其严重的被告人,依法从严;对具有法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依法从宽;对具有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如果没有其他特殊情节,原则上依法从宽处理;对具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也依法予以考虑。对共同犯罪案件要做到严中有宽,区别对待,避免扩大打击面。能区分主、从犯的,尽量区分;不能区分主、从犯的,也要尽可能分清各被告人在案件中的责任与作用大小。
  2.依法讯问被告人,充分听取辩护人意见。尽管检察机关审查二审案件的时间很短,但也要依法听取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和无罪辩解,听取辩护人对定罪与量刑的意见。
  3.严格内部审查程序,对是否适用死刑严格把关。《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由检察人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二审程序也必须严格遵守此程序。不能因为目前面临办案人员不足、办案期限仅有10日等问题,而将此程序省略。
  4.出席二审法庭,明确提出定罪及量刑意见。出席二审法庭,应当提出明确的意见,并清晰地阐明理由。对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均确实、充分,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建议维持;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建议改判;对定罪证据确实、充分,而量刑证据存有疑问的,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考虑,建议从轻处罚;对定重罪证据有疑问,而定轻罪证据确实、充分,建议改判;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建议发回重審。
  5.对是否适用死刑有分歧,应争取列席审判委员会。对是否适用死刑有分歧的案件,应当争取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开庭之后,承办人应将开庭情况及时向部门负责人汇报,认为有必要列席审判委员会,可提出建议,报检察长。如果未收到法院列席审判委员会的通知,可向法院提出列席审判委员会的建议及理由。争取由检察长或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带领案件承办人列席审判委员会。通过列席审判委员会,将检察机关的意见充分阐述,使未参加庭审的审委会委员完整了解案件情况,以消除分歧,促成共识。
  6.及时审查二审裁定,明确提出是否同意的意见。“两高”2006年4月5日《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谈纪要》(八)规定,“各高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时向检察机关送达裁判文书。”检察机关应当监督二审法院及时送达二审裁判文书,并及时审查。如果提出的维持、改判、发回重审、从轻处罚的建议没有被法院采纳,应当及时弄清没有被采纳的原因。如果认为法院未采纳理由不成立,应当及时将案件情况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汇报,并通过备案审查的形式将此案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三)死刑复核程序检察环节的程序控制
  因为检察机关如何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期待刑事诉讼法修改补充与完善这一程序的同时,我们应当而且可以有所作为。
  1.设立专门部门,对死刑复核进行法律监督。
  最高检察院应当设立一个专门的与公诉部门分开的对死刑复核案件开展检察工作的机构。近日,最高检察院已成立这样一个部门,这是开展此项工作的必要。
  2.全面掌握死刑案件情况,重点审查有分歧案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死刑复核检察工作暂行办法》。《办法》第1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审查死刑复核案件(包括各省级检察院上报的备案审查案件和当事人不服二审裁定的申诉案件)、派员列席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查办死刑复核活动中的职务犯罪等活动,依法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活动进行法律监督。这是目前高检院对死刑复核活动行使用权检察权的三种具体方式。
  笔者认为,目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死刑复核案件的审查重点应是省级检察院对二审裁定有异议的案件,即省级检察院认为死刑第二审裁判确有错误的案件,和二审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案件。审查此类案件,可以调阅二审检察卷宗,借调并查阅侦查卷宗,讯问被告人,复核主要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二审裁定确有错误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依法向最高
  人民法院提出建议不予核准死刑的意见。
  
  注释:
  [1]胡常龙:《死刑核准权归位后的程序正当性分析》,载《政治论坛》2007年第3期。
  [2]王超:《虚置的程序——对刑事二审程序的实践分析》,载《中外法学》2007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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