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学校方民事注意义务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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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意义务作为我国过失判定的基本内容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注意义务改变了侵权行为法传统思考模式,即由‘结果定位’发展为‘行为定位’,从而使大陆法系侵权法体系产生了根本性的变革,成为现代大陆法系侵权法的发展方向。”[1]在社会分工细化的当代社会,小学教师相对于一般社会公众而言,对学校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教育教学管理中有着更高的注意义务。明确民事注意义务的内涵,确立小学校方注意义务的内容,并在实践中降低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加强注意义务对小学校方行为引导的功能,无疑有利于小学校方侵权行为的防范和避免。
  一、 小学校方注意义务之提出
  1.注意义务之概念
  法学界关于注意义务目前主要存在结果预见义务说、结果避免义务说和结果预见义务与结果回避义务说三种学说,我国多数学者认同结果预见义务与结果回避义务说,即包含注意义务的确立同时还应采取合理的措施预防后果产生的注意义务。注意义务乃指行为人在特定情形下所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以及依该准则而采取的合理防免措施,它包括注意义务的确立和注意义务的违反两方面的内容。前者探讨如何依据社会必要交易安全秩序之需要确立注意义务;后者在事实层面研究危险避免的可能性,以及对可预见的危险是否有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加以避免的义务。[1]注意义务是存在于特定义务主体中要求其谨慎行为但并不为其带来利益的法律义务,它受到自然人个体差异的影响但并不取决于自然人个体来判断其履行的实际效果,而是根据一般正常人标准或“合理人”、“注意程度标准人”来进行判断。
  小学校方注意义务即小学校方在教育、教学、管理行为中须遵循的符合其职业行为标准以及依据该标准采取的预防、避免危险发生的谨慎法律义务。小学生作为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完全意思表达能力和行为后果预见能力,因此校方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2.小学学校注意义务之来源
  在民事注意义务研究中,国内有学者认为其产生的依据主要是社会规则,又将社会规则分为法律规则和非法律规则,着重从制定法、技术性规范、习惯和常理、合同或者委托、先行行为几个方面进行了研究。[2]有的学者将注意义务从契约、制定法、非制定法几个方面来进行研究。[3]本文主要从我国制定法和非制定法中的可信赖原则两个角度来分析我国小学校方注意义务的来源。
  (1)制定法
  制定法是学校注意义务的首要明示规则,小学校方注意义务主要从我国《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民法通则》等法律以及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性法律法规中体现,特别是在我国《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侵权责任法第38、39、40条中对小学校方侵害学生行为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在小学校方侵权行为中应用较为广泛,对于该法涉及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学生侵权领域的研究也较多。
  (2)可信赖原则
  信赖原则在我国刑法学上研究者较多,民法领域研究较少,提出基于信赖原则在小学校方注意义务方面的研究也是希望丰富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实践路径。“信赖原则是基于人们的相互信任心、共同责任心以及社会的连带感而产生的。社会分工细化和社会连带的增强为信赖原则提供了广泛的社会基础,而社会相当性理论则为信赖原则奠定了坚实的法理基础。”[4]在民事领域研究信赖原则,较多注意信赖原则在交通事故、医疗行为以及专业审计、律师等专业性较强的领域中,提出在以上领域中行为人作为专家在注意义务中应高于一般人。现代社会分工的细化使人们不可能独自完成与自己相关的每项工作,需要依赖他人或组织,比如在交通、医疗、金融、教育等。面对自己陌生的行业和陌生的个体,基于信赖原则的人们将自己放置在陌生的交通工具上、不认识的医生面前、将金钱放置在银行或是将孩子送入从未打过交道的学校中去。小学生作为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家长送入完全陌生的学校,正是由于社会分工的细化,家长无法完成教育、管理孩子的社会分工,基于对学校的信赖将孩子送入学校,这种信赖是家长假设学校会采取合理的注意义务来保护孩子为前提的,是家长此行为的基础。小学校方作为教育教学管理的当事人,对于处于失去家长监护范围之外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小学生,应当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二、 小学校方注意义务之标准
  在我国民事侵权领域,过失作为过错责任的核心要素,主要包括轻微过失、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基于过失产生的注意义务在认定标准上也存在差异。注意义务的程度首先要依据义务主体的职业或者业务区分为普通程度的注意义务和高度的注意义务,然后再根据行为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作进一步的划分。[2]
  小学校方在义务主体的职业性上不同于一般民事领域内的注意义务,学校实施教育教学管理的教师如同医生、律师、建筑师,向委托人提供专业知识性服务,人们基于信赖原则相信学校教师及管理者会对孩子实施较高程度的注意义务。这种不同于一般民事领域的较高注意义务究竟如何定义,学界有的使用“合理人”标准来进行虚拟,也就是按照一般的、通常的、人们的智力或认知水平来进行考量。有的提出“注意程度标准人”,主要是依据某类人群中该类人的智力水平、能力和经验来进行判断。不论是“合理人”还是“注意程度标准人”的提出,都是在法律上虚拟出一个一般人认识下的合理注意程度的标准,这种标准的认知在小学校方、学生家长,乃至司法实践者都存在着不同的差异,这也导致在发生侵权行为时,各方在法律纠纷中持不同的意见,甚至引发一些社会矛盾。
  学校在人们的一般认识中除了是教授孩子知识、传授技能的场所之外,还是孩子的一个安全保障场所、心灵的守护圣地。小学生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不能够完全和不能够判断自己行为的后果,要求学校在实施校方各项行为中都具较高的注意义务,这也正是在《侵权责任法》中之所以规定过错推定责任的原因之一。
  三、 小学校方注意义务之确定与责任承担   1.小学校方注意义务之确定
  (1)教育、教学管理中的注意义务
  小学校方注意义务在教育教学管理中包含对学校物的管理和对小学生人的管理两个方面。对物的管理中包含学校的不动产和动产,不动产如学校建筑物、不能够移动的固定物的安全防范,比如上下楼梯设置是否合理,楼梯扶手是否有尖锐物,建筑物是否有脱落物,体育设施是否安全可靠等等。小学校方因具有较高或高度的注意义务,因此在对物的管理中考量是否尽到了法律规定的教育管理职责,不能够仅从安全提醒和安全教育角度来进行考量,还应从是否采取了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角度来进行判定。比如学生在放学后上下楼梯容易发生踩踏事故,小学校方不能够仅说明自己在课堂中进行了上下楼梯的安全教育和在楼梯处张贴了安全警示标牌就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小学校方在此时还应尽到疏导、保障小学生安全上下楼梯的注意义务,因为此时的不完全行为能力人——小学生还不能够或不能判断自己蜂拥入楼梯所带来的严重后果。
  小学校方对小学生管理注意义务在时间上限定在在校期间,在空间上限定在“门到门”,即从小学生进入学校大门到放学离开学校大门的空间区域内,当然,小学校方组织的周末活动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排除在外。小学生在校期间,小学校方对小学生的管理包含课堂管理和课间管理,在课堂管理中,教师在授课的同时,除应关注授课的安全性外,还应该注意到学生间的非安全行为;在课间管理中,小学生的年龄特点决定了他们的课间是活跃好动、丰富多彩的,大量学生从教室中出来活动的安全性也是小学校方管理中不应忽视的注意义务。
  近些年,常有学生因为老师的批评而进行自我伤害,虽然《侵权责任法》在二十二条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往往要以具体的人身伤害为前提来引用。有的学者提出了隐性伤害的概念,认为对学生的精神伤害等也应列入一般侵权范畴,这就又对小学校方提出了更高的注意义务要求。
  (2)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中与上文提到的不动产管理具有重叠的注意义务,需要说明的是,小学阶段的学生多在6~12岁之间,正是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发展阶段,学生的身心发展差异较大,在共用同一教育教学设施时,安全的标准存在差异,这也是我们须要研究的课题。
  (3)第三人实施侵权之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第三人针对在校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同时学校在未尽到管理职责时,承担补充责任。在对小学校防范第三人对学生实施侵权注意义务考量时,法律所说的未尽到管理职责,显然包含小学校方对第三人致害后果的预见义务和第三人致害后果的避免义务两个方面。也就是说,小学校方在第三人进入校园时应按照一般人能力能够预见的后果进行评估,并实施有效的管理,比如持证登记、校内人员到门口接待,校方违反了预见义务的管理就有可能导致伤害后果的产生;另一方面,在第三人实施针对校内小学生的侵权行为时,小学校方是否采取了有效的措施来防止并避免伤害后果的产生。这两个方面皆是衡量小学校方在第三人对校内学生侵权时是否违反管理职责的内容。
  2.小学校方违反注意义务之责任承担
  小学生一般处于6~12周岁年龄阶段,具有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中在10周岁以下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2周岁以下到10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两个年龄阶段中小学校方违反注意义务存在不同的归责方式。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侵权责任法中过错作为一般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采用类型化的立法模式,法律有规定的行为人使用无过错归责原则,过错推定作为校方过错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在第三十八条中明确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承担责任,除非能够证明自己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在校外第三人针对校内学生实施的侵权责任承担上,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法律提到的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包含校方在日常行为中对自身教育教学、管理和教学设施等方面的预见性致害和防止、避免致害后果发生两种职责。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是小学阶段的高年级学生,该类学生在一定程度上对自身和外界行为的预见和后果防范上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侵权责任法在第三十九条中明确了校方承担过错责任,即学校在教育、管理中未尽到职责,依据学校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校外第三人实施的侵权中,学校承担的是补充责任。由于小学生身心发展的特殊性,即便是小学高年级的学生,学校仍需要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避免侵害后果的发生。
  四、 小学校方注意义务之预防
  从注意义务的确立到注意义务的违反,作为过失判定重要内容的注意义务,对小学校方教育、教学、管理中行为的违法性和有责性提供了考量的路径。注意义务判断时点乃行为发生之时,其要求行为人不引起损害或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这一司法和行为的基本范式有利于强化规范的行为引导功能。[1]
  1.预见义务
  一是小学校方在日常教育教学、管理中对自身行为和教育教学设施应建立经常性的巡视、检查机制,将硬件设施可能导致的致害进行预见;二是对小学教职工日常行为进行规范和管理,明确教职工之责任不仅在课堂,还在课间;三是加强教职工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让教师明确自己的职业特殊性,注重法制修养,规范自身的教学行为。
  2.防范、避免义务
  小学校方还应对在校学生有可能遭受的致害后果采取防范措施,避免致害后果的发生,比如小学生课间嬉戏打闹,经过的教职工发现其行为存在危险的时候,就应该规劝、制止,防范伤害的发生。另一方面,在校外第三人对校内学士实施人身侵害时,教职工应该及时进行制止,防范致害行为的发生,如果教职工面对侵害行为未加以制止而仅是在事后进行了补救,在侵权过失的认定上,还是应该认定校方并未尽到完全的职责。
  作为提供专业教育服务的特殊类职业,小学校方承担着较大学、中学更为谨慎的较高注意义务,在侵权责任的归责上也承担着较一般侵权责任更为严格的过错推定责任,这无疑使小学校方承受了较大的压力。举办学校,明确小学校方注意义务的内涵,使举办者和小学教职工明晰自身需要承担的义务,对于规范小学校方日常行为管理无疑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1] 廖焕国.注意义务与大陆法系侵权法的嬗变—以注意义务功能为视点[J].法学,2006(6).
  [2] 屈茂辉.论民法上的注意义务[J].北方法学,2007(1).
  [3] 张民安.侵权法报告:第1卷[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5 .
  [4] 廖焕国.侵权法上信赖原则初探[J].广东社会科学,2007(4).
  【责任编辑:白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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