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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客户在银行营业场所人身、财产安全遭受不乏侵害的案例屡屡发生,客户的损失因侵害人的逃逸或挥霍而无法从直接侵害人处得到赔偿,客户转而要求银行承担赔偿责任。银行是否承担责任成为理论与实践中有较大争议的问题。
本案纠纷系因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引起。A银行为贷款人,某楼盘业主任某、袁某、李某(简称“业主”)为借款人,B公司为保证人。保证合同中约定,B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B公司保证在接到银行书面索款通知后30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如B公司未主动履行,即表示B公司授权银行从其开立的账户中扣收。
2001年10月31日至2003年3月20日,因未及时扣到业主供楼款,银行先后在B公司账户内扣划款项200余万元。2003年4月18日,B公司向银行发出《关于协商处理垫付部分业主按揭款的函》(简称“《协商函》”),2003年12月5日,B公司向业主发出催缴欠款的律师函(简称“《律师函》”),2004年3月29日,银行向B公司出具书面扣款证明(简称“《扣款证明》”)。B公司向业主追偿未果后,于2005年4月5日在另案中起诉业主(简称“另案”),但因超过诉讼时效而败诉。2006年1月18日B公司致函银行,就扣款提出异议并要求银行返还扣款(简称“《异议函》”),银行拒收。
B公司遂于2006年6月7日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银行,诉称银行扣款之时未履行提前30日通知的义务(银行当初可能已通知B公司,但无证据证明),迟至2004年3月29日方书面通知B公司,银行扣款属于随意扣划储户存款的行为,已构成对储户财产权之侵权,故要求银行返还扣款及其利息。银行辩称,B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银行扣款系行使保证合同项下权利,并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为,B公司曾于2006年1月18日致函银行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因此,B公司之诉请未过诉讼时效;银行扣款未履行提前30日通知的义务,构成违约,同时侵害了B公司作为保证金账户内款项的财产所有权人的合法权利,同时构成侵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支持B公司的诉讼请求。银行不服,已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该案尚未终审。
B公司在另案中败诉的原因
根据本案以及另案证据材料(《协商函》和《律师函》),B公司对于银行扣款之事实是早已知悉,但其怠于行使
追偿权,即在追偿未果之时,未及时起诉。
在一审中B公司未提交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律师函》,二审中再行提交时,二审法院认定其不构成新证据。
另案中法院判决援引《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但该条规定是否要受《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这一基本原则的约束呢?即在保证人不知道其已承担保证责任之情形下,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的诉讼时效从何时开始计算?这在法理上仍然可以探讨。
诉由的争议
本案中,B公司坚持以侵权作为诉由起诉。一审法院以银行未履行提前通知义务为由认定银行违约,同时又构成侵权,从而判决银行赔偿B公司的损失。笔者认为,因此,本案应为违约之诉,而非侵权之诉。银行与B公司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在业主未按期偿还借款之情形下,银行有权根据保证合同要求B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其扣划B公司保证金账户款项之行为并非违法行为,更不构成本案一审判决引用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所称“侵占他人财产,应当返还财产”之情形。银行未提前通知违反的是合同约定义务,并非法定义务,侵犯的是相對权,而非绝对权,本案也不涉及非财产权益,违约和侵权是两个明显不同的诉由,两者不能混同,B公司既然选择了侵权作为诉由,审理法院就应该对银行的行为是否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审查,而只要双方存在合同约定的情形,就应该明确双方产生的是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由于B公司坚持以侵权作为诉由起诉,而并未对违约责任进行主张,因此审理法院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对于是否违约是不应进行判断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因此,法院应重新认定本案案由。
但就B公司而言,其选择侵权作为诉由起诉,无疑是一种比较明智的诉讼策略,也是无奈之举。因为保证合同是典型的单务合同,银行作为担保权人,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B公司作为保证人,仅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虽然保证合同中规定银行要求B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前应履行提前通知义务,但该通知义务并不构成B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对价,同时,保证合同对于银行未履行提前通知义务的违约责任也未做明确规定,因此,B公司如以违约起诉银行,难以实现诉讼目的。
诉讼时效
根据《协商函》和《律师函》等证据,应当可以证明B公司在2003年即已知道扣款之事实,据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B公司向银行发出的《异议函》能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以特快专递的信函向对方主张权利,如对方签收,自然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但如拒收,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法律规定并不明确,审判实务中也是意见不一,支持或不予支持的判决都存在。但某些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就信函催收的相关法律效力作出规定,在信函被拒收退回时,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债权人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四)债权人提供邮政部门出具的邮寄、电报收据以主张其通过邮寄、电报的方式向债务人催收债务的,但债务人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邮寄的函件和电报没有催收债务内容的除外。”又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审理民商事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12月13日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2次会议讨论通过)二.1(1)规定:“债权人有邮寄催收证据但没有债务人受领证据的,债权人能提供真实的邮寄催收证据,债务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可以推断债权人的意思表示到达了债务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因此,本案一审法院认定《异议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也可以接受。
对银行的风险提示
银行应加强对合同的审查。以本案《保证合同》为例,《保证合同》本身是银行拟定的格式文本,因此,银行可以对其通知义务做更为详细的考虑。出于公平考虑,在《保证合同》中规定银行承担扣款前的提前通知义务是合理的,但可以在合同中或者以附件形式要求保证人提供接收通知的详细地址、联系方式,并将通知的方式具体化,包括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均构成有效的通知。
银行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履行有关义务(即使是非实质性、附随义务),并注意保留相关证据材料,尽量规避风险。《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银行扣款前可能已经通知B公司,但从银行无任何证据证明来看,银行对该通知义务并未予以重视。尽管保证合同是单务合同,但银行的提前通知义务涉及B公司向业主及时行使追偿权问题,银行应基于诚信原则,给予足够的重视,并应在行使权利之后就保证人向业主追偿提供协助。
(作者单位: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分行)
本案纠纷系因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引起。A银行为贷款人,某楼盘业主任某、袁某、李某(简称“业主”)为借款人,B公司为保证人。保证合同中约定,B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B公司保证在接到银行书面索款通知后30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如B公司未主动履行,即表示B公司授权银行从其开立的账户中扣收。
2001年10月31日至2003年3月20日,因未及时扣到业主供楼款,银行先后在B公司账户内扣划款项200余万元。2003年4月18日,B公司向银行发出《关于协商处理垫付部分业主按揭款的函》(简称“《协商函》”),2003年12月5日,B公司向业主发出催缴欠款的律师函(简称“《律师函》”),2004年3月29日,银行向B公司出具书面扣款证明(简称“《扣款证明》”)。B公司向业主追偿未果后,于2005年4月5日在另案中起诉业主(简称“另案”),但因超过诉讼时效而败诉。2006年1月18日B公司致函银行,就扣款提出异议并要求银行返还扣款(简称“《异议函》”),银行拒收。
B公司遂于2006年6月7日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银行,诉称银行扣款之时未履行提前30日通知的义务(银行当初可能已通知B公司,但无证据证明),迟至2004年3月29日方书面通知B公司,银行扣款属于随意扣划储户存款的行为,已构成对储户财产权之侵权,故要求银行返还扣款及其利息。银行辩称,B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银行扣款系行使保证合同项下权利,并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为,B公司曾于2006年1月18日致函银行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因此,B公司之诉请未过诉讼时效;银行扣款未履行提前30日通知的义务,构成违约,同时侵害了B公司作为保证金账户内款项的财产所有权人的合法权利,同时构成侵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支持B公司的诉讼请求。银行不服,已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该案尚未终审。
B公司在另案中败诉的原因
根据本案以及另案证据材料(《协商函》和《律师函》),B公司对于银行扣款之事实是早已知悉,但其怠于行使
追偿权,即在追偿未果之时,未及时起诉。
在一审中B公司未提交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律师函》,二审中再行提交时,二审法院认定其不构成新证据。
另案中法院判决援引《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但该条规定是否要受《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这一基本原则的约束呢?即在保证人不知道其已承担保证责任之情形下,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的诉讼时效从何时开始计算?这在法理上仍然可以探讨。
诉由的争议
本案中,B公司坚持以侵权作为诉由起诉。一审法院以银行未履行提前通知义务为由认定银行违约,同时又构成侵权,从而判决银行赔偿B公司的损失。笔者认为,因此,本案应为违约之诉,而非侵权之诉。银行与B公司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在业主未按期偿还借款之情形下,银行有权根据保证合同要求B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其扣划B公司保证金账户款项之行为并非违法行为,更不构成本案一审判决引用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所称“侵占他人财产,应当返还财产”之情形。银行未提前通知违反的是合同约定义务,并非法定义务,侵犯的是相對权,而非绝对权,本案也不涉及非财产权益,违约和侵权是两个明显不同的诉由,两者不能混同,B公司既然选择了侵权作为诉由,审理法院就应该对银行的行为是否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审查,而只要双方存在合同约定的情形,就应该明确双方产生的是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由于B公司坚持以侵权作为诉由起诉,而并未对违约责任进行主张,因此审理法院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对于是否违约是不应进行判断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因此,法院应重新认定本案案由。
但就B公司而言,其选择侵权作为诉由起诉,无疑是一种比较明智的诉讼策略,也是无奈之举。因为保证合同是典型的单务合同,银行作为担保权人,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B公司作为保证人,仅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虽然保证合同中规定银行要求B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前应履行提前通知义务,但该通知义务并不构成B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对价,同时,保证合同对于银行未履行提前通知义务的违约责任也未做明确规定,因此,B公司如以违约起诉银行,难以实现诉讼目的。
诉讼时效
根据《协商函》和《律师函》等证据,应当可以证明B公司在2003年即已知道扣款之事实,据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B公司向银行发出的《异议函》能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以特快专递的信函向对方主张权利,如对方签收,自然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但如拒收,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法律规定并不明确,审判实务中也是意见不一,支持或不予支持的判决都存在。但某些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就信函催收的相关法律效力作出规定,在信函被拒收退回时,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债权人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四)债权人提供邮政部门出具的邮寄、电报收据以主张其通过邮寄、电报的方式向债务人催收债务的,但债务人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邮寄的函件和电报没有催收债务内容的除外。”又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审理民商事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12月13日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2次会议讨论通过)二.1(1)规定:“债权人有邮寄催收证据但没有债务人受领证据的,债权人能提供真实的邮寄催收证据,债务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可以推断债权人的意思表示到达了债务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因此,本案一审法院认定《异议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也可以接受。
对银行的风险提示
银行应加强对合同的审查。以本案《保证合同》为例,《保证合同》本身是银行拟定的格式文本,因此,银行可以对其通知义务做更为详细的考虑。出于公平考虑,在《保证合同》中规定银行承担扣款前的提前通知义务是合理的,但可以在合同中或者以附件形式要求保证人提供接收通知的详细地址、联系方式,并将通知的方式具体化,包括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均构成有效的通知。
银行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履行有关义务(即使是非实质性、附随义务),并注意保留相关证据材料,尽量规避风险。《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银行扣款前可能已经通知B公司,但从银行无任何证据证明来看,银行对该通知义务并未予以重视。尽管保证合同是单务合同,但银行的提前通知义务涉及B公司向业主及时行使追偿权问题,银行应基于诚信原则,给予足够的重视,并应在行使权利之后就保证人向业主追偿提供协助。
(作者单位: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