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权依据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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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职务犯罪的主体具有特殊性,即具有特定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其主体的特殊性决定了在侦查此类犯罪时侦查主体和程序具有突出的特点。据此,从职务犯罪侦查权的依据和程序两方面入手,浅析检察院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几个特殊问题。
  关键词:职务犯罪侦查权;依据;程序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5)15-0168-01
  1 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权的依据
  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权的依据的实际在于对于职务犯罪的侦查权的行使主体为什么是检察院?其他主体为什么不适合侦查职务犯罪行为?
  1.1 从权利制约角度看职务犯罪侦查权的主体
  现代宪政本着权力制约权力的考虑设计出三权分立的体制,即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相互独立、互相监督。对于职务犯罪进行侦查应属于行政权,应是由相应的行政机关来行使,在我国,这类行政机关主要有检察院和公安部门两个,在对犯罪行为的侦查上,公安机关与检察院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公安机关对于一切违法犯罪活动都有侦查的权力。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检察院属于一种特殊的权利监督机关,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下检察机关监督国家权力运行的手段,除了在诉讼领域里提出抗诉外,仅限于对职务犯罪的侦查。
  1.2 从职务犯罪特点的角度看职务犯罪侦查权的主体
  职务犯罪具有其自身的特点,犯罪主体多为位高权重的“大人物”,其社会关系复杂,取证困难,且证据很容易受到大人物的影响产生诸多不确定性。公安机关的职权广泛,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社会关系极其复杂,如果由公安机关行使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则导致实体不公的几率就很大,检察机关在行政权力中处于较高的地位,其职权也相对单一,没有公安机关那么“复杂”,更适合对职务犯罪进行侦查。
  1.3 从检察院行使职权的角度看职务犯罪侦查权的主体
  检察院对于职务犯罪的监督具有天然的优势,首先,它属于我国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我国的权利体系中处于与政府平行的地位,而本身属于政府机关的公安机关很难摆脱官员权利的干扰;其次,检察院的另一项主要职能是提起公诉,这与诉讼程序具有的直接的联系,这是其他党政机关都不具有的,职务犯罪由于犯罪主体的社会能量大,往往在进入诉讼程序前对自身的罪行采取各种措施进行掩藏,其隐蔽性和快速反应能力强,由于检察院具有提起公诉的权力和职能,能够在侦查后立即提起诉讼,保证对职务犯罪打击的时效性;最后,从我国现实情况来看,检察院一直从事法律监督职能,对于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经验丰富,具有比较优势。
  2 检察院对职务犯罪行使侦查权的程序
  对于一项制度的程序问题可以说数不胜数,程序是此还是彼要考量双方的力量均衡和公平正义的理念,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出“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正在逐步改善,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和力量平衡正逐步加强,但仍存在着许多程序制度的盲区和缺陷,笔者将从以下几点加以浅析:
  2.1 关于沉默权的问题
  沉默权源于无罪推定原则,根据无罪推定的原则,犯罪嫌疑人在未进行庭审程序被宣告有罪前都是无罪的,因此,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其举证责任在公诉机关,犯罪嫌疑人无举证义务,当然在面对公诉机关的提问时有保持沉默的权利。
  虽然职务犯罪由于其自身的特点,犯罪证据较为隐蔽,且容易受官员权力的影响,但这种绝对的否定沉默权的做法仍然不可取,这是对个人自由的完全剥夺,应当效仿西方国家,在承认沉默权的前提下设置各种限制,例如在职务犯罪中如果不能对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进行合理的解释法官就可以做出对其不利的结论。
  2.2 发挥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
  律师是专业的法律职业者,即使是身居要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也并不能熟知法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在其成为犯罪嫌疑人时,相对于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检察机关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为了平衡这种弱势,赋予其在适当的时候聘用律师显得十分重要。
  (1)确定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将律师介入侦查阶段落到实处。
  我国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这修改了以前刑诉的规定,将律师介入权提前到侦查阶段,是我国法制的一大进步,但我们应该看到,在司法实践中上有政策下有对策,阻碍律师介入案件侦查程序的情况经常存在。因此,规范执行刑诉法的规定,保证律师及时介入侦查程序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2)确立讯问期间律师在场权。
  (3)确立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取证权。
  职务犯罪一般涉及社会关系较为复杂,对于涉案的证人为了明哲保身往往会采取躲避的态度,从刑诉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在证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律师没有通过其他途径进行取证的权利,实质上使犯罪嫌疑人一方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
  虽然我国有强制证人作证的规定,但现实的情况往往事与愿违,证人的出庭率很低,遇到职务犯罪就更不愿出头露面,律师没有国家公权力的支持就可以想象其取证之难,因此,在律师取证制度设计上应当考虑这些情况,赋予律师秘密取证的权利。
  2.3 关于证人制度
  我国的证人制度一直处于一种矛盾的状态,一方面法律规定证人具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证人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另一方面对于证人违反作证义务并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和程序设计,对证人的人身权利的保护也没有程序性的规定,这就导致我国证人作证率很低的现象。如前所述,对于职务犯罪由于其涉及社会关系极其复杂,牵扯的利益纠葛纷繁,证人就更不愿意蹚浑水。针对这种现象,应从以下方面完善程序设计:
  (1)建立证人经济补偿和证人保护制度。
  从经济角度考虑,证人作为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其付出时间和精力参与庭审过程本身就没有获利可言,处于一种注定的亏损状态。我国的法律制度对证人的补偿和保护明显不足,常常在证人证明完成后草草打发,从某种意义上说,正是法律对证人权利保障的漠视才使得许多证人不敢作证。
  安全保证权是完善证人制度的关键关节,证人出庭作证如果没有生命安全的保证,其愿意冒险的几率很小。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仅仅规定了对于打击报复证人作证的行为给予惩罚,这种规定是违背人性的,安全感的保障核心在于预防而不在于时候惩罚,所以应当建立强有力的证人保护制度,必要时贴身保护或更换住处。对于证人的经济补偿也是十分重要的,如上所述,证人天然的处于一种亏损状态,如果没有相应的经济补偿,处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证人很难尽自己的义务。我国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只涉及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这是远远不够的,应当参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标准进行赔偿,对于一些重大暴力型犯罪的证人应当提供其移居或移民的经济保障。
  (2)建立污点证人制度。
  污点证人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与司法人员合作,揭露自己及他人全部犯罪事实并作为证人指认他人以换得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一项证据制度。这是针对该类犯罪具有较高隐蔽性而采取的法律措施。
  职务犯罪具有隐蔽性强的特点,以贪污罪为例,行贿人员行贿目的在于获得不正当的利益,其自身往往会成为行贿罪的犯罪主体,因此,在行贿时会选择较为隐蔽的场所,多数行贿只有行贿人和受贿人两人在场,无其他证人和证据。行贿人如果作为证人揭露对方受贿的事实就意味着自己承认了行贿的事实。因此,有必要建立特殊的制度来打破这种牢固的犯罪隐藏关系。
  英美法系国家当中,很多规定了“污点证人制度”,以此来对付日益严重的有组织犯罪及贪污贿赂等隐蔽性强的犯罪,以达到利用较小的代价达到最佳社会控制的目的。我国本着“违法必究”的方针政策似乎还没有此类制度的规定,但对于日益严重的职务犯罪等隐秘性较强、证据单一的犯罪,规定较为完备的“污点证人”制度是司法实践不得以而又必须进行的选择,否则,对于此类案件将会处于无证据可查的窘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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