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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1991年,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了现行的《民事诉讼法》。2007年,民诉法曾进行过一次修正。当时仅就民诉法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的部分规定即申诉难、执行难等问题作了不到20处改动,与整部法律近270条的篇幅比起来,只能算一次局部修改。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多,新的案件类型不断出现,为妥善解决公民在诉讼中的一系列问题和难题,2011年10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再次审议《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这次是该法实施20年来进行的一次全面修改。本次大修达54处,内容涉及民诉法基本原则、管辖、回避、当事人、证据、保全、公益诉讼、送达、强制措施、调解、审前程序、简易诉讼、小额诉讼、二审程序、再审程序、特别程序、执行程序、涉外民事诉讼,几乎覆盖了民诉法的全部内容。其中,备受社会关注的是公益诉讼、小额诉讼、行为保全、再审程序等。
【关键词】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探微
一、公益诉讼的内涵
在国外有“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这种诉讼活动,可以意译为“公益诉讼”。关于公益诉讼的定义,一般认为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特定的他人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活动。
二、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全国人大法工委民诉法修改草案规定,对污染环境、损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和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只是关于起诉主体的一条原则性的规定。大多数观点认为能够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包括公民、社会团体、检察机关。
(一)公民
公民是社会的基本单位,社会是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的构成体。社会好比一幢大楼,而公民乃是组成万丈高楼的一块块砖瓦,公民与社会有着本质和密切的天然联系,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是不可分割的统一体,也就是说公共利益是个人利益的相加,保障了公共利益的健康,个人利益也必然受益,公共利益出现了病态,个人利益最终也必然受到损害。所以保护公共利益实质上也就是保护社会利益。恩格斯也曾说过:“只有维护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才能有自己的利益。”基于这种天然的必然的联系,公民完全可以成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题。
值得探讨的是,具备什么条件的个人才是正当当事人,或者才是当事人适格。从公益诉讼的目的和性质看,似乎不应该施加过严格的限制,但是出于对滥讼的担心,要求对当事人以一定的标准做适当的防范控制。
(二)社会团体
社会团体是指我国公民行使结社权利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的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包括各类使用学会、协会、研究会、促进会、联谊会、联合会、基金会、商会等称谓的社会组织。社会团体是当代中国政治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公益诉讼涉及的是公共利益,而且个人在诉讼中承担相关诉讼负担的能力有限,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积极性相对较弱,而组织,特别是公益性组织对于推动公益诉讼具有重要的意义。社会团体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有自己独特的优势:社会团体一般在某些领域都具有专业性的知识,他们拥有大批的专家,这对是否对公共利益损害的界定,以及损害的程度大小具有更加科学的认识。还有一些社会团体本身就是为了保护某一方面的公共利益而设立,面对违反他们章程的损害行为,如果给予他们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他们会义不容辞的去行使诉权。另外社会团体人数众多,比起个人的势单力薄,对行使诉权的决心和力量具有更大的优势。因此,对社会团体赋予公益诉讼的诉权对维护社公发展和人民利益具有积极重大的意义。
(三)检查机关
由于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当在诉讼主体不明不清的情况之下,而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又受到严重的损害时,检察机关可以弥补此时诉讼主体的空缺,从而使在公共利益受损,又无人提起诉讼的情况得到了救济,更大程度上维护了人民群从的利益。
中南大学法学院公益诉讼法专家颜运秋教授认为,检察机关是最好的起诉主体。他曾经举过一个例子:2009年,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作为原告,起诉过一个水泥厂。因为这个水泥厂造成的污染很严重,导致村民和水泥厂起了冲突,发生了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到实地查看时发现环境污染确实很严重,于是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起诉。法院受理后主持调解并达成了两条协议:一是要求被告整改;二是对村民进行赔偿。从而取得了积极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另外,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具有更加独特的资源优势。检察机关是一支受过法律专业化教育的队伍,具有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他们熟悉法律,可以提高诉讼的效率,他们经验丰富,有鉴别是否对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损害的程度大小轻重的能力。另外检察机关拥有国权力,比起普通公民更方便于提起诉讼,普通公民由于恐吓不敢,或由于诉讼成本不能提起诉讼的现象在检察机关这里不复存在。正如杨立新教授所说“在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时候,检察机关有责任,也有能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实,不仅仅是公益诉讼,作为我国三大诉讼法之首、民事诉讼领域的程序指南,民诉法与每个公民的利益息息相关。近年来,我们欣喜地看到,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进行着不断地改革和实践,这一定会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提供更有力的保障。
参考文献:
[1]何兵:现代社会的纠纷解决[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2
[2]章武生:民事简易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3]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J]?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49
【关键词】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探微
一、公益诉讼的内涵
在国外有“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这种诉讼活动,可以意译为“公益诉讼”。关于公益诉讼的定义,一般认为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特定的他人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活动。
二、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全国人大法工委民诉法修改草案规定,对污染环境、损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和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只是关于起诉主体的一条原则性的规定。大多数观点认为能够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包括公民、社会团体、检察机关。
(一)公民
公民是社会的基本单位,社会是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的构成体。社会好比一幢大楼,而公民乃是组成万丈高楼的一块块砖瓦,公民与社会有着本质和密切的天然联系,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是不可分割的统一体,也就是说公共利益是个人利益的相加,保障了公共利益的健康,个人利益也必然受益,公共利益出现了病态,个人利益最终也必然受到损害。所以保护公共利益实质上也就是保护社会利益。恩格斯也曾说过:“只有维护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才能有自己的利益。”基于这种天然的必然的联系,公民完全可以成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题。
值得探讨的是,具备什么条件的个人才是正当当事人,或者才是当事人适格。从公益诉讼的目的和性质看,似乎不应该施加过严格的限制,但是出于对滥讼的担心,要求对当事人以一定的标准做适当的防范控制。
(二)社会团体
社会团体是指我国公民行使结社权利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的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包括各类使用学会、协会、研究会、促进会、联谊会、联合会、基金会、商会等称谓的社会组织。社会团体是当代中国政治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公益诉讼涉及的是公共利益,而且个人在诉讼中承担相关诉讼负担的能力有限,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积极性相对较弱,而组织,特别是公益性组织对于推动公益诉讼具有重要的意义。社会团体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有自己独特的优势:社会团体一般在某些领域都具有专业性的知识,他们拥有大批的专家,这对是否对公共利益损害的界定,以及损害的程度大小具有更加科学的认识。还有一些社会团体本身就是为了保护某一方面的公共利益而设立,面对违反他们章程的损害行为,如果给予他们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他们会义不容辞的去行使诉权。另外社会团体人数众多,比起个人的势单力薄,对行使诉权的决心和力量具有更大的优势。因此,对社会团体赋予公益诉讼的诉权对维护社公发展和人民利益具有积极重大的意义。
(三)检查机关
由于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当在诉讼主体不明不清的情况之下,而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又受到严重的损害时,检察机关可以弥补此时诉讼主体的空缺,从而使在公共利益受损,又无人提起诉讼的情况得到了救济,更大程度上维护了人民群从的利益。
中南大学法学院公益诉讼法专家颜运秋教授认为,检察机关是最好的起诉主体。他曾经举过一个例子:2009年,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作为原告,起诉过一个水泥厂。因为这个水泥厂造成的污染很严重,导致村民和水泥厂起了冲突,发生了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到实地查看时发现环境污染确实很严重,于是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起诉。法院受理后主持调解并达成了两条协议:一是要求被告整改;二是对村民进行赔偿。从而取得了积极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另外,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具有更加独特的资源优势。检察机关是一支受过法律专业化教育的队伍,具有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他们熟悉法律,可以提高诉讼的效率,他们经验丰富,有鉴别是否对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损害的程度大小轻重的能力。另外检察机关拥有国权力,比起普通公民更方便于提起诉讼,普通公民由于恐吓不敢,或由于诉讼成本不能提起诉讼的现象在检察机关这里不复存在。正如杨立新教授所说“在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时候,检察机关有责任,也有能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实,不仅仅是公益诉讼,作为我国三大诉讼法之首、民事诉讼领域的程序指南,民诉法与每个公民的利益息息相关。近年来,我们欣喜地看到,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进行着不断地改革和实践,这一定会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提供更有力的保障。
参考文献:
[1]何兵:现代社会的纠纷解决[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2
[2]章武生:民事简易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3]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J]?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