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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由于新型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快速推进与配套的土地、户籍制度改革滞后之间的矛盾不断加剧,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因股东资格界定问题引发了越来越多的收益分配纠纷与冲突。作为推进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进程中最关键和最困难的问题——股东资格界定,关乎机会公平和利益公平,需要在厘清不同形式组织对应的股东资格称谓、获取股东资格所必须的入股要素的基础上,同时确定股东资格界定标准和界定主体。
关键词: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经济组织;股东资格界定
中图分类号:F325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1-1254(2015)03-0050-09
A Research on Shareholder Qualification Definition of the RuralLand Stock Cooperative Economy Organization
ZHANG Yi1,ZHANG Hong1,BI Baode2
(1School of Civil and Hydraulic Engineering,Tsinghua University,Beijing 100084,Beijing,China;2School of Finance,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Beijing 100872,Beijing,China)
Abstract:Because the contradictions between the rapid advance of new urbanization and the comparatively lagged reform of household registration system are continuously intensified,land stock cooperative economic organization which is the implementation vector of the rural land joint-stock cooperation system is facing more and more dispute and conflict about rural collective income distribution caused by the definition of shareholder qualification.As the critical and the most difficult problem to promote rural land joint-stock cooperation system process,the definition of shareholder qualification is closely related to opportunity equity and benefit equity,and the definition standards and subject of shareholder qualification must be determined at the same time on the basis of clarifying both the appellation of shareholder qualification corresponding with the different organization forms and the shares elements that can be used to acquire the shareholder’s qualification.
Keywords:rural land;stock cooperative;economic organizations;definition of shareholder
作为我国沿海地区及大城市周边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主要形式之一,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使曾经缺失或虚化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体化。但随着农村人口变动频繁,农村社区成员构成日趋复杂,加之户籍制度改革滞后,因股东资格界定而引发的农村集体收益分配纠纷与冲突日益增多,导致许多社会矛盾加剧。股东资格界定直接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有资格享受分红,或者哪些人有资格享受分红,哪些人没有资格享受分红。这与土地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中每一个成员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从这个角度上讲,说股东资格界定问题是推进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进程中最关键和最困难的问题毫不为过。
已有的相关研究多数关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界定问题,对作为新时期新型集体经济组织之一的土地股份合作经济组织成员界定的较少,且更集中探讨资格界定的标准问题。如有学者认为“持股资格的确认以本村农业户口为主要标准、人口的增减采取‘动股不动地’的原则”;也有学者持不同意见,认为“社员个人分配股的确认,一般以某个时期截止的在册农业人口为基数,特殊人口则根据当地实际,经多数社员同意,给予全额股权或折中处理”;还有学者指出,在农村集体土地股份制改造中成员权确定及分配应遵循三个基本逻辑:传统的成员权、劳动创造或资本创造。界定标准固然关乎机会公平,但股东资格界定所涉及的问题远不止于此。
本文在对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的组织形式进行分类的基础上,试图回答其对应的股东资格称谓、获取股东资格所必需的入股要素,股东资格界定标准和界定主体等三个问题,最终提出完善和改进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经济组织股东资格界定的政策建议。
[BT(1+1]一、 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的组织形式及对应的股东资格
[BT)]
实践中,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在不同省份或者同一省份不同地区的做法不一,作为实施载体的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经济组织面临组织形式及法律地位不尽相同的状况。研究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经济组织股东资格界定问题,必须面对这个现实:首先,要厘清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及其对应的组织性质,然后才能有针对性地研究对应的股东资格界定问题,详见表1。[FL)] (一)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多种形式[HT]
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形式多样,名称也不甚相同。通常,传统的农村集体土地经济组织经股份合作制改造后被称为“土地股份合作社”,经公司制改造后被称为“土地股份合作公司”。在推进城市化进程中由政府主导转制形成的特殊企业形态被称为“社区型(土地)股份合作公司”。但不论是股份合作社、股份合作公司,还是社区型股份合作公司[ZW(DY,7]参见四川新闻网:《“四川邛崃‘汤营模式’新变化,让农民做‘股东’”》,http://newssohucom/20071115/n253267231shtml,访问日期:2007年11月15日。[ZW)]
,其共同特点都是以股份制为基本治理结构、以合作制为基本财产结构。
诸多形式的组织也可参照地类标准、按照其从事农业经营和建设用地(物业)经营的不同,进一步划分为不同的亚类型。其中,土地股份合作社可进一步划分为农地股份合作社(以农业经营为主)和社区股份合作社[ZW(DY,7]
成立社区股份合作社的目的在于显化农村集体资产价值,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其前提条件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一定数量的经营性资产或具备现有非经营性资产转化为经营性资产的潜力,有较高或较稳定的经营性收入。2005年,江苏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关于积极推进农村社区股份合作制改革的意见》(苏办〔2005〕25号),提出要明确农村社区股份合作制改革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全面把握改革的内容和程序, 推动改革工作深入开展。早在2001年,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金星村就组建了江苏省第一家社区股份合作社。
[ZW)](以集体建设用地经营为主);农地股份合作社又可根据合作社经营方式的不同,划分为自营农地股份合作社和他营农地股份合作社[ZW(DY,7]
“他营”也即“内股外租”,指村民把土地入股合作社,合作社再把土地出租给农业企业等其他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股份合作主要体现在合作社内部,合作社外部主要是土地出租。土地出租之后,合作社和农业企业等签订合同,农民依股份参与分红。该种模式在已实施土地股份制改革的浙江、江苏和安徽等省农村地区较为常见,安徽省首家土地股份合作社——新民土地股份合作社即属于该种组织形式。参见中国农业新闻网:《安徽土改新模式:农民以土地入股》,http://njcnguonongcom/newshtml/12655html,访问日期:2015年1月20日。
[ZW)];土地股份合作公司可以进一步划分为农地股份合作公司[ZW(DY,7]主要产生在成渝地区。比如,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6月29日发布《关于全面贯彻落实市第三次党代会精神服务重庆城乡统筹发展的实施意见》(渝工商发〔2007〕17号)。其中第16条规定:“在农村土地承包期限内和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在条件成熟的地区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入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独资、合伙等企业的试点工作,积极推进土地集约、规模经营,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加快发展现代农业”。
[ZW)](以农业经营为主)和社区股份合作公司[ZW(DY,7]主要产生于珠江三角洲一带,是由政府主导转制形成的特殊的企业形态。比如,深圳市从1992年开始对原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股份制改造,并出台了《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1994年首次公布,并于1997年和2010年两次修正)。期间,大量的社区股份合作公司由此产生;改制后,农民变成居民,农村变成社区。
[ZW)](以物业经营为主)。
[HTK](二)不同形式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经济组织所对应的不同股东资格称谓[HT]
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组织中,自营农地股份合作社除名称外,实质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无异,故其股东也可称为合作社成员(简称“社员”)。他营农地股份合作社类似于通过农地流转进行规模经营的一个中介组织,其既不同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也明显不属于土地股份合作公司;社区股份合作社以集体建设用地及其厂房等物业出租为主要盈利方式,不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而是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组建。因此,这两种组织成员可称为股东或者合作社成员(简称“社员”)。农村土地股份企业制组织中,不论是农地股份合作公司和社区股份合作公司,其成员都必须称为“股东”,而不可称为“社员”。鉴于存在多种称谓,为规范起见,本文将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成员统称为“股东”。
[HTK] (三)获取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经济组织股东资格所必须的入股要素[HT]
自营农地股份合作社的股东以土地或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农机具等其它要素入股,并直接参与合作社农业种植,其股权涉及土地股和其它要素股,或者称为个人股。这里个人股与集体股相对应。他营农地股份合作社的股东也可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其股权主要是土地股(个人股)。社区股份合作社的股东则主要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其股权主要是土地股(个人股),实践中部分此类合作社也会设立集体股,集体股由合作社董事会代为管理。土地股份合作公司的股东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同时,也会吸收外部资金、技术等入股,其股权是土地股、资金股和技术股,统称为个人股。社区股份合作公司的股东则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公司内外部资金入股等为主,其股权包括土地股、资金股等,统称为个人股,实践中部分社区股份合作公司设立集体股。
[BT(1+1]二、 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股东资格界定标准
[BT)]
从上述可见,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组建或是由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或是由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因此,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股东资格享有者将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享有者密切相关,而这两种权利的享有又与是否为农村集体成员密切相关,详见表2。 [HTK] (一)基于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类型的股东资格界定标准[HT]
1自营农地股份合作社的股东资格界定标准。由于自营农地股份合作社实质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无异,所以可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成员标准对其进行股东资格界定。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14条规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同时,《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也对各类型成员的比例做了规定[ZW(DY,7]参见《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15条。[ZW)]。
2他营农地股份合作社的股东资格界定标准。由于他营农地股份合作社是股东以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组建。因此,他营农地股份合作社的股东资格界定标准应该以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标准。所不同的是,股改后(原农村集体)村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这一承包经营权却不与具体的地块相联系,在对全村土地加以评估后量化给村民的实际上就是股份权。农村土地承包权应当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为基础,非农业经营群体应当退出农地承包经营权。
(1)静态-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始取得情况下的股东资格界定标准。由于我国目前法律规定对承包地实行“生不增,死不减”的保护政策[ZW(DY,7]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第1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ZW)]且中央已经明确农民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农村集体成员者未必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组建他营农地股份合作社的,只有集体成员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具备,才可拥有股东资格。但事实上许多农村集体在一轮承包之后和二轮承包前后都做过土地调整,“637%的村在二轮承包之前进行过土地调整,346%的村在二轮土地承包之后还进行了土地调整,土地调整的主要原因是人口变化(645%)、征地(106%)。”这里,以既定事实为准还是以法律法规为准,需要明确说明。
(2)动态-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下的股东资格界定标准。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下,股东资格界定的方式。《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因此,应当明确,除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方式可导致股东资格改变之外,其它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均不影响股东资格的拥有。
(3)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灭失情况下的股东资格界定标准。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灭失情况下,股东资格界定问题:被征地农民。物权法第132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42条第2款的规定获得相应的补偿。”从目前各地的征地补偿来看,被征地农民所获得的征地补偿费大约是被征地之前三年农业平均年产值的20-30倍。如果从短期收益来看,被征地比加入股份合作经济组织更划算,但从地权稳定角度看,加入股份合作经济组织没有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丧失,加之中央政策明确该权利可以“长久不变”。因此,发达地区股改某种程度上会使地方政府征地成本加大。而对于进城落户人员,这里的“城”指哪一级别的城市,需更加明确。目前法律关于“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ZW(DY,7]
参见《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3款。
[ZW)]的规定不能完全适应形势需要。对于自愿交回承包地人员,其股东资格自动丧失。
3社区股份合作社的股东资格界定标准。由于社区股份合作社的股东则主要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享有以是否为农村集体成员密切相关。因此,社区股份合作社股东资格界定标准也即农村集体成员的取得标准。
长期以来,农村集体成员权模糊不清,国家法律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中国特色的非农化道路,决定了中国农村社会成员分化方式的多元性,导致了农村社会成员的多元化流动和身份转换,并且逐渐分离为若干社会阶层。村集体的成员具有两个明显的特征:“流动性”和“变动性”。所谓“流动性”,是指村集体的成员参与社会生产活动处于自由流动状态,村民既可以选择到外地打工、经商,也可以在家务农。所谓“变动性”,指从村民数量上来看,由于生老病死,村民人数总体处于增减变动之中。所谓“集体成员”,是一个与农民职业相连的,同时具有政治学、经济学和社会学性质的概念。根据法律规定,“集体成员权”是指农户依据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成员身份而享有的包括农地产权在内的各项法律权利及附着于其中的经济利益。历史与现实都以无可辩驳的事实表明:在农民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成员权总是表现出强烈的排他倾向。所谓“股东”,就是一个与产权相连的、经济学的概念,一般指股份合作社的成员。
社区股份合作社股东资格与集体成员身份也不完全一致,成员不一定必然是股东。因为,成员是通过其与村社的血缘或地缘关系取得的,而股东的权利与义务则是通过合同或加入社区取得的,是建立在法律行为的基础上的。股东资格界定的依据不再是户籍这一行政管理制度的标准,而是依据入股这一法律行为作为判断标准。现实中,不少地方在实施农村土地股份制改革时,选择以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依据,而认定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在很大程度上又综合考虑户籍、居住、生活保障来源、履行相应社会义务等多方面情况,进而按照某种大多数人认可的办法,着重公平,兼顾贡献,把股份基本上无偿地分配到每个成员头上。不论标准如何,农村集体成员界定都应该坚持是否以土地为其基本的生存保障为标准,并且坚持股东资格的唯一性,避免出现“两头占”和“两头空”现象。
4农地股份合作公司的股东资格界定标准[ZW(DY,7] 不少学者认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入股有限责任公司是土地流转改革的“大跃进”;另外,据笔者实地调查得知,目前该种组织形式的改革在成渝地区已基本被叫停。因此,从理论上讲,企业制中的“农地股份合作公司”仅限于以其它方式承包农地(非家庭承包方式)情况下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所建公司。[ZW)]。对于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组建农地股份公司的,如果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家庭承包所得,那么,同时拥有集体成员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拥有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如果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招拍挂等其它方式承包所得,那么,仅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就可以拥有股东资格。对此,有学者建议,对入股组成公司从事经营的,如果公司破产,农民会失去承包经营的土地,影响农民的生长生活和农村稳定,目前对此不宜做规定;对农户之间自愿合作,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共同发展农业生产的,应当允许。
5社区股份合作公司的股东资格界定标准。由于社区股份合作公司的股东则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公司内外部资金入股等为主,并且土地股份合作制的实质是将股份制引入合作组织,实行土地、劳动、资金及其它要素的结合,聚集和融合各种生产要素,其合作组织或股份组织成员已超出农民集体土地成员的范畴,具有不特定性[ZW(DY,7]比如,《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2010年修正)第18条规定:“当以折股和募集结合的方式设立公司时,募股对象仅限于本村村民和公司员工,公司员工包括本村村民之外的本公司董事、经理、职工和公司的子公司以及参股公司的上述人员。”[ZW)]。因此,社区股份合作公司的股民资格界定标准应该是农村集体成员(“撤村并居”后特指原农村集体成员)、资金投入者等。这里,农村集体成员与社区成员并不完全相同,因为该社区可能是联合周边多个村庄组建而成。
(二)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经济组织股东资格界定供选择的补充(二类)标准[HT]
以上是根据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组织形式及性质,对与其股东资格界定有关的首要和关键标准的分析。事实上,这些组织股东资格界定标准不限于此,实践中往往还会结合以下几种标准对股东资格进行一次综合界定或者二次补充界定,具体表现为:
1依某一时点界定。这里,某一时点包括一轮承包时点、二轮承包时点、股改时资产清核时点、承包经营权确权发证时点、其它时点等四种。其中,其它时点又包括股改时确定的某一时点,也包括土地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发展和成熟期由于股东资格调整的需要而确定的某一时点。东莞市以确定的时点为界限界定配股对象,配股后实行“生不增、死不减,进不增、出不减”的股权制度,新迁入和新出生的人口须通过继承或购买才能获得股权。浙江、江苏在股权分配上,对个人股一般采用先确定股权分配时点,但对已经去世的人不分配股权,但对已经出生的人可以分配股权,今后“生不增、死不减”。
2依贡献界定。贡献包括劳动贡献和非劳动贡献。其中,劳动贡献又包括体力劳动贡献(又可称老龄股,比如南海区山根村:年龄股0~9岁为1股;10~15为2股;16~25为3股;26~35为4股;……)、管理和技术等脑力劳动贡献;非劳动贡献包括现金入股贡献、出资购股贡献、其它组织投资贡献、遵守计划生育政策贡献、服兵役贡献等。
3依乡规民约界定。农村习俗是农村文化的一种主要表现形式,也属于制度的范畴,是一种非正式制度。只有当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吻合度较高时,正式制度绩效才能有效发挥;反之,正式制度绩效不能有效发挥。农地习俗制度之所以存在多样性和差异性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土地生态条件的多样性和差异性。现实中,股东资格界定标准千差万别,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不同区域、不同乡村村规民约的习惯约束作用时隐时现。
4股权固化到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的“农户”在其内部成员之间构成了一种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标的的按份共有关系。固化到户,指每户发一本股权证,作为一个家庭的总股数,而不写明每个成员的股数,以后涉及分户则由家庭内部协商,再到村居办理,另立新证。近年来,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在固化股权与放开股权之间摇摆不定,循环往复。由于该政策只能保证一段时期的稳定,随着家庭人员的变动到一定程度,户与户之间的股权也会产生新的不均,从而动摇固化到户制度的经济根基。
5依综合标准界定。综合标准是指以上七种标准的综合使用或者其中的某几种的综合使用,这种方法在现实中使用较多。例如,南海区下西三联村规定股东资格为行政村内常住农业人口(依户籍但又不拘泥于户籍);现役义务兵;大中专学生在校期间保留股权,毕业第二年取消(依时点),回本村的保留股权;因征地安排“农转非”的(依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同等股权。
[BT(1+1]三、 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股东资格界定主体[BT)]
与前述分析思路一致,确定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股东资格界定主体也要在区分其组织形式的基础上,沿着其股东资格界定标准的分析思路展开。由于他营农地股份合作社和农地股份合作公司都是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组建,其股东资格界定都主要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标准。所以,该两类组织在股东资格界定主体方面具有相似性。同理,社区股份合作社和社区股份合作公司这两类组织也具有相似性。
[HTK](一) 自营农地股份合作社的股东资格界定主体[HT]
鉴于自营农地股份合作社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质,其股东资格界定可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相关规定。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的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14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关于登记机关,该法第13条 规定“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关于成员资格的取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19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其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退社,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财务年度终了时终止。”由此可见,自营农地股份合作社及其理(董)事长或者理(董)事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组成自营农地股份合作社的股东资格界定主体。 [HTK](二) 他营农地股份合作社的股东资格界定主体[HT]
他营农地股份合作社的股东资格界定标准主要是依据是否拥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以,该类组织股东资格界定主体也要参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界定主体。依据《物权法》第32条[ZW(DY,7]
《物权法》第32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33条规定:“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ZW)],《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1条、第51条[ZW(DY,7]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1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ZW)],《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2条第3款[ZW(DY,7]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2条第3款规定:“农村因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ZW)]、第4条、第6条、第7条、第11条,《民事诉讼法》第3条[ZW(DY,7]
《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ZW)]、第93条,《行政复议法》第6条[ZW(DY,7]
《行政复议法》第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其中第4项认为对行政机关做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第6项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ZW)]、第14条,《信访条例》第14条、第49条[ZW(DY,7]
《信访条例》第49条规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ZW)],《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16条等的相关规定,我国他营农地股份合作社的股东资格界定主体应当包括他营农地股份合作社自身、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部门、市县级人民法院、市县法制办和市县信访办等。另外,涉及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还可以由农村集体设立村民议事会。成都市双流县瓦窑村先后召开8次村民议事会,65次组(社)议事会议,对前期征求群众意见建议中所收集的72个有关问题进行集中梳理汇总,充分酝酿,反复讨论,并征求县镇相关部门和村社老党员、老干部、群众代表等的意见,形成了12条初步建议。
[HTK](三) 社区股份合作社的股东资格界定主体[HT]
社区股份合作社的股东资格界定标准主要是依据是否是农村集体成员,所以该类组织股东资格界定主体也要参考农村集体成员的界定主体。集体成员是农村社区范围内依赖集体土地和其它自然资源和财产为基本生存保障的自然人。集体成员资格具有可变动性,可以在符合政策、法律甚至习惯的情况下,变动其集体成员的资格。从目前理论界研究看,农村集体成员的界定主体主要包括三种:一是民政部门;二是村民委员会;三是综合界定主体,指既考虑户籍,又照顾其它因素,充分发挥农村熟人社会的特殊职能,由集体威望较高的长辈和村干部在征求各方意见后决定,最终由村民委员会开会表决决定。
[HTK](四) 农地股份合作公司的股东资格界定主体[HT]
[JP2]农地股份合作公司和农地股份合作社的最大不同在于其入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方式不同,前者为其它方式承包,后者为家庭承包。因为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物权性质的,可入股组建土地股份合作社,其它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股权性质的,可入股组建农业经营公司。虽然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可以入股组建土地股份合作公司,但从成都和重庆等地的实践来看,其实施效果并不理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49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从法律上明确了非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流转的合法性。[JP]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组建农地股份合作公司的股东资格界定主体确定参照他营农地股份合作社。依据《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以非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组建农地股份合作公司的股东资格界定主体确定以《公司法》为依据;同时,由于《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不超过50人。因此,该类组织股东资格界定主体可借鉴《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由于《公司法》第6条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25条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可见,农地股份合作公司的股东资格界定主体包括作为公司设立登记机关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通过公司章程的公司股东代表大会。
[HTK] (五)社区股份合作公司的股东资格界定主体[HT]
社区股份合作公司的股东包括土地使用权股、现金股等。由于该类组织完全实行公司化经营,所以其股东资格界定主体应当参照《公司法》予以确定。由于该类组织通常由原集体经济组织转化而来,成员人数较多,鉴于《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2人以上200人以下的规定,社区股份合作公司股东资格界定主体可参照《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有关规定。由《公司法》第77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可见,社区股份合作公司股东资格界定主体可以是公司发起人,也可以是设立公司募集计划的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代表大会。需要说明的是,在该类公司成立时,由于其之前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多重联系,且其股东资格界定标准主要是农村集体成员,所以其股东资格界定主体也要将原农村村民委员会纳入。 [BT1]四、 基本结论与政策建议
[BT2](一) 基本结论
1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形式的多样化,以及集体成员权界定法律方式的缺失,必然导致土地股份合作经济组织股东资格界定标准和界定主体多元化。并且,由股东资格所决定的集体土地资产经济利益分配及其争议,也必然长期存在。
2与集体成员界定相类似,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经济组织股东资格界定,不论是界定标准还是界定主体,都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农村集体成员权密切相关。这是我国的特殊国情,也是与我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以及改革开放之后我国农村确立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基本经济制度分不开。
3农地股份合作社适合以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地股份公司适合以非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虽然都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但两者的股东资格界定标准和主体区别较大。
4以集体建设用地或物业经营为主的社区股份合作社和社区股份合作公司,虽然两者的股东资格界定的主要标准均为农村集体成员,但两者在股东资格界定主体方面差异较大。
[BT2](二) 政策建议
1要在搞清楚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经济组织是股份合作制还是企业制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进行股东资格界定;而且要延续村庄治理的传统办法,遵从几千年来的乡土逻辑,不求一刀切。
2农地股份制要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起点界定股东,建设用地股份制要以集体成员权为起点界定股东;而且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可以设立集体股,新增人口可从集体股中取得股份,从而减少股权纠纷。
3中央需加强推进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顶层设计,国家层面需出台相关法律法规,确定并回应与股东资格界定标准与主体有关的原则问题。
笔者提出的三条政策建议,可以简单概括为三个要点:在土地股份合作经济组织股东资格界定过程中,一是区分土地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组织性质(股份合作制;企业制);二是区分土地股份合作经济组织是农业经营还是建设用地(物业)经营;三是国家需要顶层设计。这三个要点分别与目前学术界关于农村土地股份制的理论框架(股权配置与流转、盈利模式、组织运行管理)相对应。具体表现为:要点一 对应农村土地股份经济组织的运行管理问题;要点二 对应农村土地股份制的盈利模式问题;要点三 对应具体的农村土地股份制的股权配置与流转问题。
在地方实践探索中:要点一 中所对应的股份合作制大量存在;企业制中的“农地股份合作公司”运行效果较差,只有以其它方式承包农地(非家庭承包方式)情况下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所建公司不存在法律障碍,“社区股份合作公司”仅限于珠江三角洲(尤其是深圳市)等城镇化高度发达地区实施“撤村并点”或“村改居”之后,原集体资产均以集体建设用地或物业形态存在的社区。要点二 中倘若农村土地股份制是以农业经营为主,那么在我国现有“集体所有、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约束下,新型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股份合作经济组织)所创造出的“集体所有、集体经营”就有必要与原来的“家庭承包经营”区分开来。而区分的关键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何种条件下入股以及入股后权利性质问题。倘若农村土地股份制是以建设用地经营或物业经营为主,由于集体建设用地没有分包给各农户,法律规定是“集体所有、集体使用”,在我国目前土地承包经营权与集体成员权不一一对应的现实情况下,理论上说,只要具有集体成员资格,就应该拥有土地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股东权益,而不一定仅仅限定于是否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要点三是鉴于股东资格界定问题的复杂性和混乱性,为有效落实维护我国土地公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建议国家层面出台办法予以原则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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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新型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快速推进与配套的土地、户籍制度改革滞后之间的矛盾不断加剧,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因股东资格界定问题引发了越来越多的收益分配纠纷与冲突。作为推进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进程中最关键和最困难的问题——股东资格界定,关乎机会公平和利益公平,需要在厘清不同形式组织对应的股东资格称谓、获取股东资格所必须的入股要素的基础上,同时确定股东资格界定标准和界定主体。
关键词: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经济组织;股东资格界定
中图分类号:F325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1-1254(2015)03-0050-09
A Research on Shareholder Qualification Definition of the RuralLand Stock Cooperative Economy Organization
ZHANG Yi1,ZHANG Hong1,BI Baode2
(1School of Civil and Hydraulic Engineering,Tsinghua University,Beijing 100084,Beijing,China;2School of Finance,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Beijing 100872,Beijing,China)
Abstract:Because the contradictions between the rapid advance of new urbanization and the comparatively lagged reform of household registration system are continuously intensified,land stock cooperative economic organization which is the implementation vector of the rural land joint-stock cooperation system is facing more and more dispute and conflict about rural collective income distribution caused by the definition of shareholder qualification.As the critical and the most difficult problem to promote rural land joint-stock cooperation system process,the definition of shareholder qualification is closely related to opportunity equity and benefit equity,and the definition standards and subject of shareholder qualification must be determined at the same time on the basis of clarifying both the appellation of shareholder qualification corresponding with the different organization forms and the shares elements that can be used to acquire the shareholder’s qualification.
Keywords:rural land;stock cooperative;economic organizations;definition of shareholder
作为我国沿海地区及大城市周边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主要形式之一,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使曾经缺失或虚化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体化。但随着农村人口变动频繁,农村社区成员构成日趋复杂,加之户籍制度改革滞后,因股东资格界定而引发的农村集体收益分配纠纷与冲突日益增多,导致许多社会矛盾加剧。股东资格界定直接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有资格享受分红,或者哪些人有资格享受分红,哪些人没有资格享受分红。这与土地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中每一个成员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从这个角度上讲,说股东资格界定问题是推进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进程中最关键和最困难的问题毫不为过。
已有的相关研究多数关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界定问题,对作为新时期新型集体经济组织之一的土地股份合作经济组织成员界定的较少,且更集中探讨资格界定的标准问题。如有学者认为“持股资格的确认以本村农业户口为主要标准、人口的增减采取‘动股不动地’的原则”;也有学者持不同意见,认为“社员个人分配股的确认,一般以某个时期截止的在册农业人口为基数,特殊人口则根据当地实际,经多数社员同意,给予全额股权或折中处理”;还有学者指出,在农村集体土地股份制改造中成员权确定及分配应遵循三个基本逻辑:传统的成员权、劳动创造或资本创造。界定标准固然关乎机会公平,但股东资格界定所涉及的问题远不止于此。
本文在对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的组织形式进行分类的基础上,试图回答其对应的股东资格称谓、获取股东资格所必需的入股要素,股东资格界定标准和界定主体等三个问题,最终提出完善和改进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经济组织股东资格界定的政策建议。
[BT(1+1]一、 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的组织形式及对应的股东资格
[BT)]
实践中,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在不同省份或者同一省份不同地区的做法不一,作为实施载体的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经济组织面临组织形式及法律地位不尽相同的状况。研究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经济组织股东资格界定问题,必须面对这个现实:首先,要厘清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及其对应的组织性质,然后才能有针对性地研究对应的股东资格界定问题,详见表1。[FL)] (一)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多种形式[HT]
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形式多样,名称也不甚相同。通常,传统的农村集体土地经济组织经股份合作制改造后被称为“土地股份合作社”,经公司制改造后被称为“土地股份合作公司”。在推进城市化进程中由政府主导转制形成的特殊企业形态被称为“社区型(土地)股份合作公司”。但不论是股份合作社、股份合作公司,还是社区型股份合作公司[ZW(DY,7]参见四川新闻网:《“四川邛崃‘汤营模式’新变化,让农民做‘股东’”》,http://newssohucom/20071115/n253267231shtml,访问日期:2007年11月15日。[ZW)]
,其共同特点都是以股份制为基本治理结构、以合作制为基本财产结构。
诸多形式的组织也可参照地类标准、按照其从事农业经营和建设用地(物业)经营的不同,进一步划分为不同的亚类型。其中,土地股份合作社可进一步划分为农地股份合作社(以农业经营为主)和社区股份合作社[ZW(DY,7]
成立社区股份合作社的目的在于显化农村集体资产价值,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其前提条件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一定数量的经营性资产或具备现有非经营性资产转化为经营性资产的潜力,有较高或较稳定的经营性收入。2005年,江苏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关于积极推进农村社区股份合作制改革的意见》(苏办〔2005〕25号),提出要明确农村社区股份合作制改革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全面把握改革的内容和程序, 推动改革工作深入开展。早在2001年,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金星村就组建了江苏省第一家社区股份合作社。
[ZW)](以集体建设用地经营为主);农地股份合作社又可根据合作社经营方式的不同,划分为自营农地股份合作社和他营农地股份合作社[ZW(DY,7]
“他营”也即“内股外租”,指村民把土地入股合作社,合作社再把土地出租给农业企业等其他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股份合作主要体现在合作社内部,合作社外部主要是土地出租。土地出租之后,合作社和农业企业等签订合同,农民依股份参与分红。该种模式在已实施土地股份制改革的浙江、江苏和安徽等省农村地区较为常见,安徽省首家土地股份合作社——新民土地股份合作社即属于该种组织形式。参见中国农业新闻网:《安徽土改新模式:农民以土地入股》,http://njcnguonongcom/newshtml/12655html,访问日期:2015年1月20日。
[ZW)];土地股份合作公司可以进一步划分为农地股份合作公司[ZW(DY,7]主要产生在成渝地区。比如,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6月29日发布《关于全面贯彻落实市第三次党代会精神服务重庆城乡统筹发展的实施意见》(渝工商发〔2007〕17号)。其中第16条规定:“在农村土地承包期限内和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在条件成熟的地区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入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独资、合伙等企业的试点工作,积极推进土地集约、规模经营,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加快发展现代农业”。
[ZW)](以农业经营为主)和社区股份合作公司[ZW(DY,7]主要产生于珠江三角洲一带,是由政府主导转制形成的特殊的企业形态。比如,深圳市从1992年开始对原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股份制改造,并出台了《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1994年首次公布,并于1997年和2010年两次修正)。期间,大量的社区股份合作公司由此产生;改制后,农民变成居民,农村变成社区。
[ZW)](以物业经营为主)。
[HTK](二)不同形式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经济组织所对应的不同股东资格称谓[HT]
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组织中,自营农地股份合作社除名称外,实质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无异,故其股东也可称为合作社成员(简称“社员”)。他营农地股份合作社类似于通过农地流转进行规模经营的一个中介组织,其既不同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也明显不属于土地股份合作公司;社区股份合作社以集体建设用地及其厂房等物业出租为主要盈利方式,不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而是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组建。因此,这两种组织成员可称为股东或者合作社成员(简称“社员”)。农村土地股份企业制组织中,不论是农地股份合作公司和社区股份合作公司,其成员都必须称为“股东”,而不可称为“社员”。鉴于存在多种称谓,为规范起见,本文将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成员统称为“股东”。
[HTK] (三)获取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经济组织股东资格所必须的入股要素[HT]
自营农地股份合作社的股东以土地或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农机具等其它要素入股,并直接参与合作社农业种植,其股权涉及土地股和其它要素股,或者称为个人股。这里个人股与集体股相对应。他营农地股份合作社的股东也可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其股权主要是土地股(个人股)。社区股份合作社的股东则主要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其股权主要是土地股(个人股),实践中部分此类合作社也会设立集体股,集体股由合作社董事会代为管理。土地股份合作公司的股东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同时,也会吸收外部资金、技术等入股,其股权是土地股、资金股和技术股,统称为个人股。社区股份合作公司的股东则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公司内外部资金入股等为主,其股权包括土地股、资金股等,统称为个人股,实践中部分社区股份合作公司设立集体股。
[BT(1+1]二、 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股东资格界定标准
[BT)]
从上述可见,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组建或是由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或是由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因此,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股东资格享有者将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享有者密切相关,而这两种权利的享有又与是否为农村集体成员密切相关,详见表2。 [HTK] (一)基于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类型的股东资格界定标准[HT]
1自营农地股份合作社的股东资格界定标准。由于自营农地股份合作社实质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无异,所以可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成员标准对其进行股东资格界定。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14条规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同时,《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也对各类型成员的比例做了规定[ZW(DY,7]参见《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15条。[ZW)]。
2他营农地股份合作社的股东资格界定标准。由于他营农地股份合作社是股东以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组建。因此,他营农地股份合作社的股东资格界定标准应该以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标准。所不同的是,股改后(原农村集体)村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这一承包经营权却不与具体的地块相联系,在对全村土地加以评估后量化给村民的实际上就是股份权。农村土地承包权应当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为基础,非农业经营群体应当退出农地承包经营权。
(1)静态-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始取得情况下的股东资格界定标准。由于我国目前法律规定对承包地实行“生不增,死不减”的保护政策[ZW(DY,7]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第1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ZW)]且中央已经明确农民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农村集体成员者未必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组建他营农地股份合作社的,只有集体成员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具备,才可拥有股东资格。但事实上许多农村集体在一轮承包之后和二轮承包前后都做过土地调整,“637%的村在二轮承包之前进行过土地调整,346%的村在二轮土地承包之后还进行了土地调整,土地调整的主要原因是人口变化(645%)、征地(106%)。”这里,以既定事实为准还是以法律法规为准,需要明确说明。
(2)动态-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下的股东资格界定标准。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下,股东资格界定的方式。《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因此,应当明确,除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方式可导致股东资格改变之外,其它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均不影响股东资格的拥有。
(3)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灭失情况下的股东资格界定标准。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灭失情况下,股东资格界定问题:被征地农民。物权法第132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42条第2款的规定获得相应的补偿。”从目前各地的征地补偿来看,被征地农民所获得的征地补偿费大约是被征地之前三年农业平均年产值的20-30倍。如果从短期收益来看,被征地比加入股份合作经济组织更划算,但从地权稳定角度看,加入股份合作经济组织没有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丧失,加之中央政策明确该权利可以“长久不变”。因此,发达地区股改某种程度上会使地方政府征地成本加大。而对于进城落户人员,这里的“城”指哪一级别的城市,需更加明确。目前法律关于“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ZW(DY,7]
参见《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3款。
[ZW)]的规定不能完全适应形势需要。对于自愿交回承包地人员,其股东资格自动丧失。
3社区股份合作社的股东资格界定标准。由于社区股份合作社的股东则主要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享有以是否为农村集体成员密切相关。因此,社区股份合作社股东资格界定标准也即农村集体成员的取得标准。
长期以来,农村集体成员权模糊不清,国家法律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中国特色的非农化道路,决定了中国农村社会成员分化方式的多元性,导致了农村社会成员的多元化流动和身份转换,并且逐渐分离为若干社会阶层。村集体的成员具有两个明显的特征:“流动性”和“变动性”。所谓“流动性”,是指村集体的成员参与社会生产活动处于自由流动状态,村民既可以选择到外地打工、经商,也可以在家务农。所谓“变动性”,指从村民数量上来看,由于生老病死,村民人数总体处于增减变动之中。所谓“集体成员”,是一个与农民职业相连的,同时具有政治学、经济学和社会学性质的概念。根据法律规定,“集体成员权”是指农户依据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成员身份而享有的包括农地产权在内的各项法律权利及附着于其中的经济利益。历史与现实都以无可辩驳的事实表明:在农民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成员权总是表现出强烈的排他倾向。所谓“股东”,就是一个与产权相连的、经济学的概念,一般指股份合作社的成员。
社区股份合作社股东资格与集体成员身份也不完全一致,成员不一定必然是股东。因为,成员是通过其与村社的血缘或地缘关系取得的,而股东的权利与义务则是通过合同或加入社区取得的,是建立在法律行为的基础上的。股东资格界定的依据不再是户籍这一行政管理制度的标准,而是依据入股这一法律行为作为判断标准。现实中,不少地方在实施农村土地股份制改革时,选择以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依据,而认定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在很大程度上又综合考虑户籍、居住、生活保障来源、履行相应社会义务等多方面情况,进而按照某种大多数人认可的办法,着重公平,兼顾贡献,把股份基本上无偿地分配到每个成员头上。不论标准如何,农村集体成员界定都应该坚持是否以土地为其基本的生存保障为标准,并且坚持股东资格的唯一性,避免出现“两头占”和“两头空”现象。
4农地股份合作公司的股东资格界定标准[ZW(DY,7] 不少学者认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入股有限责任公司是土地流转改革的“大跃进”;另外,据笔者实地调查得知,目前该种组织形式的改革在成渝地区已基本被叫停。因此,从理论上讲,企业制中的“农地股份合作公司”仅限于以其它方式承包农地(非家庭承包方式)情况下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所建公司。[ZW)]。对于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组建农地股份公司的,如果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家庭承包所得,那么,同时拥有集体成员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拥有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如果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招拍挂等其它方式承包所得,那么,仅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就可以拥有股东资格。对此,有学者建议,对入股组成公司从事经营的,如果公司破产,农民会失去承包经营的土地,影响农民的生长生活和农村稳定,目前对此不宜做规定;对农户之间自愿合作,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共同发展农业生产的,应当允许。
5社区股份合作公司的股东资格界定标准。由于社区股份合作公司的股东则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公司内外部资金入股等为主,并且土地股份合作制的实质是将股份制引入合作组织,实行土地、劳动、资金及其它要素的结合,聚集和融合各种生产要素,其合作组织或股份组织成员已超出农民集体土地成员的范畴,具有不特定性[ZW(DY,7]比如,《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2010年修正)第18条规定:“当以折股和募集结合的方式设立公司时,募股对象仅限于本村村民和公司员工,公司员工包括本村村民之外的本公司董事、经理、职工和公司的子公司以及参股公司的上述人员。”[ZW)]。因此,社区股份合作公司的股民资格界定标准应该是农村集体成员(“撤村并居”后特指原农村集体成员)、资金投入者等。这里,农村集体成员与社区成员并不完全相同,因为该社区可能是联合周边多个村庄组建而成。
(二)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经济组织股东资格界定供选择的补充(二类)标准[HT]
以上是根据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组织形式及性质,对与其股东资格界定有关的首要和关键标准的分析。事实上,这些组织股东资格界定标准不限于此,实践中往往还会结合以下几种标准对股东资格进行一次综合界定或者二次补充界定,具体表现为:
1依某一时点界定。这里,某一时点包括一轮承包时点、二轮承包时点、股改时资产清核时点、承包经营权确权发证时点、其它时点等四种。其中,其它时点又包括股改时确定的某一时点,也包括土地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发展和成熟期由于股东资格调整的需要而确定的某一时点。东莞市以确定的时点为界限界定配股对象,配股后实行“生不增、死不减,进不增、出不减”的股权制度,新迁入和新出生的人口须通过继承或购买才能获得股权。浙江、江苏在股权分配上,对个人股一般采用先确定股权分配时点,但对已经去世的人不分配股权,但对已经出生的人可以分配股权,今后“生不增、死不减”。
2依贡献界定。贡献包括劳动贡献和非劳动贡献。其中,劳动贡献又包括体力劳动贡献(又可称老龄股,比如南海区山根村:年龄股0~9岁为1股;10~15为2股;16~25为3股;26~35为4股;……)、管理和技术等脑力劳动贡献;非劳动贡献包括现金入股贡献、出资购股贡献、其它组织投资贡献、遵守计划生育政策贡献、服兵役贡献等。
3依乡规民约界定。农村习俗是农村文化的一种主要表现形式,也属于制度的范畴,是一种非正式制度。只有当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吻合度较高时,正式制度绩效才能有效发挥;反之,正式制度绩效不能有效发挥。农地习俗制度之所以存在多样性和差异性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土地生态条件的多样性和差异性。现实中,股东资格界定标准千差万别,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不同区域、不同乡村村规民约的习惯约束作用时隐时现。
4股权固化到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的“农户”在其内部成员之间构成了一种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标的的按份共有关系。固化到户,指每户发一本股权证,作为一个家庭的总股数,而不写明每个成员的股数,以后涉及分户则由家庭内部协商,再到村居办理,另立新证。近年来,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在固化股权与放开股权之间摇摆不定,循环往复。由于该政策只能保证一段时期的稳定,随着家庭人员的变动到一定程度,户与户之间的股权也会产生新的不均,从而动摇固化到户制度的经济根基。
5依综合标准界定。综合标准是指以上七种标准的综合使用或者其中的某几种的综合使用,这种方法在现实中使用较多。例如,南海区下西三联村规定股东资格为行政村内常住农业人口(依户籍但又不拘泥于户籍);现役义务兵;大中专学生在校期间保留股权,毕业第二年取消(依时点),回本村的保留股权;因征地安排“农转非”的(依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同等股权。
[BT(1+1]三、 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股东资格界定主体[BT)]
与前述分析思路一致,确定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股东资格界定主体也要在区分其组织形式的基础上,沿着其股东资格界定标准的分析思路展开。由于他营农地股份合作社和农地股份合作公司都是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组建,其股东资格界定都主要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标准。所以,该两类组织在股东资格界定主体方面具有相似性。同理,社区股份合作社和社区股份合作公司这两类组织也具有相似性。
[HTK](一) 自营农地股份合作社的股东资格界定主体[HT]
鉴于自营农地股份合作社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质,其股东资格界定可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相关规定。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的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14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关于登记机关,该法第13条 规定“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关于成员资格的取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19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其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退社,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财务年度终了时终止。”由此可见,自营农地股份合作社及其理(董)事长或者理(董)事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组成自营农地股份合作社的股东资格界定主体。 [HTK](二) 他营农地股份合作社的股东资格界定主体[HT]
他营农地股份合作社的股东资格界定标准主要是依据是否拥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以,该类组织股东资格界定主体也要参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界定主体。依据《物权法》第32条[ZW(DY,7]
《物权法》第32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33条规定:“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ZW)],《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1条、第51条[ZW(DY,7]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1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ZW)],《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2条第3款[ZW(DY,7]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2条第3款规定:“农村因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ZW)]、第4条、第6条、第7条、第11条,《民事诉讼法》第3条[ZW(DY,7]
《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ZW)]、第93条,《行政复议法》第6条[ZW(DY,7]
《行政复议法》第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其中第4项认为对行政机关做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第6项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ZW)]、第14条,《信访条例》第14条、第49条[ZW(DY,7]
《信访条例》第49条规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ZW)],《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16条等的相关规定,我国他营农地股份合作社的股东资格界定主体应当包括他营农地股份合作社自身、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部门、市县级人民法院、市县法制办和市县信访办等。另外,涉及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还可以由农村集体设立村民议事会。成都市双流县瓦窑村先后召开8次村民议事会,65次组(社)议事会议,对前期征求群众意见建议中所收集的72个有关问题进行集中梳理汇总,充分酝酿,反复讨论,并征求县镇相关部门和村社老党员、老干部、群众代表等的意见,形成了12条初步建议。
[HTK](三) 社区股份合作社的股东资格界定主体[HT]
社区股份合作社的股东资格界定标准主要是依据是否是农村集体成员,所以该类组织股东资格界定主体也要参考农村集体成员的界定主体。集体成员是农村社区范围内依赖集体土地和其它自然资源和财产为基本生存保障的自然人。集体成员资格具有可变动性,可以在符合政策、法律甚至习惯的情况下,变动其集体成员的资格。从目前理论界研究看,农村集体成员的界定主体主要包括三种:一是民政部门;二是村民委员会;三是综合界定主体,指既考虑户籍,又照顾其它因素,充分发挥农村熟人社会的特殊职能,由集体威望较高的长辈和村干部在征求各方意见后决定,最终由村民委员会开会表决决定。
[HTK](四) 农地股份合作公司的股东资格界定主体[HT]
[JP2]农地股份合作公司和农地股份合作社的最大不同在于其入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方式不同,前者为其它方式承包,后者为家庭承包。因为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物权性质的,可入股组建土地股份合作社,其它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股权性质的,可入股组建农业经营公司。虽然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可以入股组建土地股份合作公司,但从成都和重庆等地的实践来看,其实施效果并不理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49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从法律上明确了非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流转的合法性。[JP]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组建农地股份合作公司的股东资格界定主体确定参照他营农地股份合作社。依据《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以非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组建农地股份合作公司的股东资格界定主体确定以《公司法》为依据;同时,由于《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不超过50人。因此,该类组织股东资格界定主体可借鉴《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由于《公司法》第6条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25条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可见,农地股份合作公司的股东资格界定主体包括作为公司设立登记机关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通过公司章程的公司股东代表大会。
[HTK] (五)社区股份合作公司的股东资格界定主体[HT]
社区股份合作公司的股东包括土地使用权股、现金股等。由于该类组织完全实行公司化经营,所以其股东资格界定主体应当参照《公司法》予以确定。由于该类组织通常由原集体经济组织转化而来,成员人数较多,鉴于《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2人以上200人以下的规定,社区股份合作公司股东资格界定主体可参照《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有关规定。由《公司法》第77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可见,社区股份合作公司股东资格界定主体可以是公司发起人,也可以是设立公司募集计划的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代表大会。需要说明的是,在该类公司成立时,由于其之前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多重联系,且其股东资格界定标准主要是农村集体成员,所以其股东资格界定主体也要将原农村村民委员会纳入。 [BT1]四、 基本结论与政策建议
[BT2](一) 基本结论
1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形式的多样化,以及集体成员权界定法律方式的缺失,必然导致土地股份合作经济组织股东资格界定标准和界定主体多元化。并且,由股东资格所决定的集体土地资产经济利益分配及其争议,也必然长期存在。
2与集体成员界定相类似,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经济组织股东资格界定,不论是界定标准还是界定主体,都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农村集体成员权密切相关。这是我国的特殊国情,也是与我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以及改革开放之后我国农村确立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基本经济制度分不开。
3农地股份合作社适合以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地股份公司适合以非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虽然都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但两者的股东资格界定标准和主体区别较大。
4以集体建设用地或物业经营为主的社区股份合作社和社区股份合作公司,虽然两者的股东资格界定的主要标准均为农村集体成员,但两者在股东资格界定主体方面差异较大。
[BT2](二) 政策建议
1要在搞清楚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经济组织是股份合作制还是企业制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进行股东资格界定;而且要延续村庄治理的传统办法,遵从几千年来的乡土逻辑,不求一刀切。
2农地股份制要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起点界定股东,建设用地股份制要以集体成员权为起点界定股东;而且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可以设立集体股,新增人口可从集体股中取得股份,从而减少股权纠纷。
3中央需加强推进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顶层设计,国家层面需出台相关法律法规,确定并回应与股东资格界定标准与主体有关的原则问题。
笔者提出的三条政策建议,可以简单概括为三个要点:在土地股份合作经济组织股东资格界定过程中,一是区分土地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组织性质(股份合作制;企业制);二是区分土地股份合作经济组织是农业经营还是建设用地(物业)经营;三是国家需要顶层设计。这三个要点分别与目前学术界关于农村土地股份制的理论框架(股权配置与流转、盈利模式、组织运行管理)相对应。具体表现为:要点一 对应农村土地股份经济组织的运行管理问题;要点二 对应农村土地股份制的盈利模式问题;要点三 对应具体的农村土地股份制的股权配置与流转问题。
在地方实践探索中:要点一 中所对应的股份合作制大量存在;企业制中的“农地股份合作公司”运行效果较差,只有以其它方式承包农地(非家庭承包方式)情况下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所建公司不存在法律障碍,“社区股份合作公司”仅限于珠江三角洲(尤其是深圳市)等城镇化高度发达地区实施“撤村并点”或“村改居”之后,原集体资产均以集体建设用地或物业形态存在的社区。要点二 中倘若农村土地股份制是以农业经营为主,那么在我国现有“集体所有、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约束下,新型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股份合作经济组织)所创造出的“集体所有、集体经营”就有必要与原来的“家庭承包经营”区分开来。而区分的关键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何种条件下入股以及入股后权利性质问题。倘若农村土地股份制是以建设用地经营或物业经营为主,由于集体建设用地没有分包给各农户,法律规定是“集体所有、集体使用”,在我国目前土地承包经营权与集体成员权不一一对应的现实情况下,理论上说,只要具有集体成员资格,就应该拥有土地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股东权益,而不一定仅仅限定于是否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要点三是鉴于股东资格界定问题的复杂性和混乱性,为有效落实维护我国土地公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建议国家层面出台办法予以原则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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