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资格要件中的政府有效性分析

来源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fei06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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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第一部分分析政府有效性标准的定义。第二部分通过对某些情形下不具备充足的政府有效性却被认为是国家的情况分析政府有效性的必要性;第三部分通过对一些民族自决国家的分析引出对与有效性这一事实标准相对的法律性标准的分析;第四部分通过对一些有效性不足但被外部承认补足的情形的讨论,分析有效性与承认的关系。第五部分提出对于内部有效控制而言对于政府外部有效性命题,分析政府在外部是否足以代表新的或已存的国家资格的必要性。
  关键词:国家资格;政府有效性;政府法律性;承认;蒙得维的亚公约;事实标准
  国家(States)作为最重要的国际法主体,它的建立和存在一直被普遍认为是一个事实问题(a matter of fact)而非一个法律问题,而该观点也被广泛的法律意见所支持。虽然承认等法律行为对国家资格的影响是不可忽视的,但结合国际实例,当国际法对于国家资格的事实要件得到满足,不一定会导致国家资格的取得,但事实要件的不满足或者根据国际法缺乏未来满足的事实要件的期望的法律拟制,国家资格则一定无法取得。所有有关国家建立标准的国际法都必须以国家建立这一客观的事实为基础。于是国家成立的“有效性标准”(The criterion ofeffectiveness)比起合法性标准在此处是更应该被讨论。国际法的功能在于事实出现以后,给予国家某些特定属性,包括法律地位,来对其国家身份予以认可。事实先行于法律。因此,国家的建立永远是一个法律事实而不是一个法律行为。1933年在美洲国家会议签订的《蒙得维的亚国家权利和义务公约》(theMontevideo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and Duties of States)第1条规定了作为国际人格者的国家应该具有下列要件:“(1)永久的居民;(2)确定的领土;(3)政府;和(4)与他国交往的能力。”作为地区性公约,该公约提出的标准得到了最广泛的接受,以至于成为国际习惯法。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InternationalCriminal Tribunal for the former Yugoslavia,ICTY)认定该标准是“业已存在的决定国家资格的核心原则”是国际司法机构对该标准的认定。然而,构成这些标准的事实性因素,没有一个是绝对不容质疑的。政府是国家资格要件中的重要的一部分,其事实有效性是讨论是否有合格政府存在的重要方面。本文旨在以政府作为国际资格标准的要件的事实方面,结合国际社会已经出现的案例和学术研究成果,分析政府的有效性问题。
  一、国际法上的政府有效性
  政府或者说某种形式的中央控制,是国家之所以为国家并得到国际社会承认的最基本的条件之一。国家必须要有一定的政府组织作为行使统治的机关。无政府的社会不成国家。“政府”包含两个方面,即有实际运行的权威和拥有运行这种权威的权利或头衔。有效性标准的前提是国家的建立是法律事实,在这个意义上说,对政府有效性的评价最基本的是考虑政府是否事实上满足了一个合格政府的国家机器标准,同时在特定地区展现出了政府的影响。法律上说,针对政府的产生的方式并没有统一的规则,国际法中并没有对国家这一法律主体的生成做出特殊规定,基于国家资格不变情况下的政府的更迭方式更是多种多样。而政府的主要功能即为对内对其领土进行有效控制管理,在对外关系中保持独立的与外国交往。被赋予最高权威的有关机构原则上必须明显区别,并且独立于任何其他国家,换言之,被赋予一种原始的(而非派生的)法律秩序。虽然在某些时候,政府的对内对外的权限会被某一国外实体所干预(这在下文中会进一步讨论),即多大程度上可以主张独立于外国的控制。有效政府的概念往往与蒙得维的亚标准中的第四项与他国交往的能力结合在一起。因为,一个有效政府有能力与其他国家保持国际关系。19世纪“文明标准”为指导的欧洲国家“俱乐部式的”的国际社会给政府效力的确定造成了深刻的影响,而现代的趋势中是主权才是应该被讨论的相关因素,显然,主权作为最高的权利,其基本的特性是对内最高性和对外独立性。而冷战之后受自由主义思潮影响产生的“正当性标准”如果作为法律标准,似乎也不能用于决定国家的国际法主体身份。更为合适的理解是将之作为合法政府的标准。在一些案例中,逻辑上,外部的承认行为是依据政府有效性的存在而出现的,却会反过来影响对有效性的评价标准。在非殖民运动中,有效性标准也被民族自决权的发展淡化。
  这些都是关于政府有效性的评价在一些理论与实践问题上的讨论,但从概念说,国际法上,如何甄别“失败国家”仍有争论,而且是令人误解的。但不满足国家建立的传统要件显然是应被纳入其范畴之中。那么可以假设一个满足国际法对一个国家主体所有要求的主体称为“成功国家”。如果把一个“成功国家”中的政府定义为“成功政府”的话,政府有效性,就是一个政府上在事实层面符合“成功政府”定义的程度。指的就是是否事实上控制着某特定领土或其绝大部分,并被其上人类共同体所认同,拥有满足统治所需的国家机器的基本要求并行使独立主权足以产生新的国家资格或代表已存的国家资格的稳定存在的政治结构或社会象征。
  二、有效政府的必要性
  国际法上的国家是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者,即所谓的国际人格者。从这意义上来说,有效政府是国家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基本保证。国际法上的国家从事国际法调整的行为是要以政府作为载体的。政府代表国家参加国际关系,而国际关系是国际法存在的基础,所以说政府的存在是先决条件。在缺乏其他因素例如前任主权的同意的情况下,缺乏持续存在的政府会使得该块领土不成为国家。国际法倾向于将政府和国家的概念区分开来,但理论上,约束国家的只有政府的行为。而对于国际社会本身来说,无政府的国家也是不符合共同利益的。1945年同盟军对德国占领后,如果缺乏有效的政府代表德国国家身份,那么会产生一系列的问题。比如谁应为纳粹政府造成的破坏负责,德国国民又该处于何种地位。
  有效政府作为国家资格的事实要件之一,缺少了会损益国家的国际法主体地位。1920年的“阿兰群岛”案(the AalandIslands case)中负责调查该地区的国际法委员会指出:“直到稳定的政治组织建立”和“直到公共权威已经足够强大到无需外国部队的干涉就可以在领土全境行使权力”时,芬兰共和国才可以成为一个“主权国家”。这种分离的情形体现了在自决原则不适用的情况下,对政府的要求比较严格。   然而也有一些国家的情况似乎严重挑战了其上的标准。如果拒绝关注政府和国家之间的区别,将主要的关注放到“政治、社会和行政结构的真实变动”,那的这些例子就更令人费解。或许更适合的解释是对于国际社会来说,带着一个半死的人并认为它健全,比确认其死亡要更简单。因为战乱的原因失去有效政府如果导致国家资格的丧失,将导致严重的国家继承的问题,在这方面,解体或合并而导致的国家主体建立或消亡的情况中,国家继承的问题要简单的多。
  三、政府有效性和政府法律性的关系
  随着民族自决原则成为国际的基本原则之后,新的国际实践在不断挑战着传统的对有效政府在国家资格要件中的作用。
  1960年前比利时属刚果在大规模的独立斗争蔓延到首都后宣布独立,但随后官方部队发生兵变,比利时和其他国家的部队以人道主义为名义干预。新政府破产、被分裂而且甚至都无法控制首都。由于非殖民运动产生的大量的被学界称为“法律上的国家”(Juridical States)的实体和由此产生的所谓的积极主权和消极主权(positive and negative sovereignty)的理论的本质,其实就是政府事实有效性和法律性的关系问题。而所谓的政府法律性包括政府是否符合民族自决权标准以及是否违反国际强行法。
  违背国际强行法所带来的合法性质疑与政府有效性本身需要区分开来,但自决权标准带来的合法性问题往往会影响政府有效性的认定。从两个标准之间的关系来说,法律性标准常常会影响有效性标准发挥作用,但有效性的评价结果并不会影响法律性标准的评价。在南罗德里亚的案例中,英国被认为仍然是该领土上的行政权威,该地区在《联合国宪章》第11章的角度看仍然是非自治的。所以总的来说,法律性和事实有效性一起构成了一个合格政府要件,但某些情况下法律性会补足或者减损事实有效性标准发挥作用。
  四、政府有效性与承认
  国际法上的对国家的承认会导致一些法律后果,但显然承认不能够作为国际主体成立的必须要件。承认“构成说”的理论不仅有悖于国家主权平等的原则,会导致新国家作为完全的国际法主体的建立完全由于现存国家的意志和同意,而且会导致未被承认的国家是否就无需遵守国际法义务,或者被一些国家承认又被另外一些国家拒绝承认的时候是否是个不完整的国际法主体的这类理论困惑。但是针对一个国家没有任何国家承认或者与其交往是否还构成国家的假设,应该看到,没有与任何国家交往自然不可能加入国际法体系而成为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抛开承认所具有的高度政治性不谈,政府是否有效是承认的重要参考标准,这一点可以从英国和美国对承认的态度中看出。然而仍有充分的案例对此标准进行挑战。波斯尼亚和黑塞尔维亚在《代顿协议》签订之后,参与订约的国家和国际组织组成“实现和平理事会”,并向其派驻权利相当大的“高级代表”在波黑行使职权,北约为首的多国部队也驻扎在波黑负责维和。在科索沃的例子中,联合国安理会通过1244号决议派驻科索沃国际安全部队并组建联合国科索沃临时行政当局特派团作为最高民事存在,进行过渡行政管理。最近发生的南苏丹独立的例子中,独立时的南苏丹政府难以满足有效性标准,基础设施公共服务极为薄弱,而且政府腐败现象严重,且在该例子中也存在联合国派驻部队和特派团帮助政府治理以及维和的情况。上述三个例子中,无一例外的都获得国际社会广泛的承认,除了科索沃以外,其他两个国家都已加入联合国会员国,科索沃目前截止2014年8月,获得了108个联合国会员国承认,并与71个国家建交。所以上述例子并不能颠覆承认的国际法效力的“宣告说”理论,也无法说明政府有效性标准的不是必要的。
  五、政府有效性的外部要件
  长久以来对政府有效性的讨论主要集中在对内的有效控制方面,而外部要件则很少讨论。政府有效性是国家资格要件中重要的一个部分,所以需要讨论的是所谓有效政府对国家资格的影响,也就是说,对政府的有效性评价是否能与对国家资格的评价产生影响,而不简单的评价世界上某个现存政府的有效性。政府之所以在对国家资格的评价中被认为有效,很重要的方面就是该政府在事实上能否足以产生一个国家资格或者代表现存的国家资格。这种外在的要件应当是必须的,而且是值得提出的。众所周知的1949年中国内战结束后,中国共产党建立了有效的统治的政府,并向外代表中国这一已存的国家资格。但1949年新中国建立之前,共产党与国民党各自建立对立政府,而此时代表中国的仍为国民党政府,共产党政府虽然在解放区施行了有效的统治,但依然不能被认为是代表中国的有效政府。国家能独立的行使主权是国家资格的重要方面。鉴于像附庸国、被保护国这类被称为半主权的国家,已几乎在世界上不复存在,能否对外独立行使主权更是有效政府的评价中所必须考虑到的。能否对外独立行使主权,也被认为是蒙得维的亚标准第四个方面即与他国交往的能力的本质的体现。代表国家的独立的行为是由政府做出的,政府独立的代表国家是其存在的一个方面,同时也是评价它的重要标准。而这种标准在外部看来就是政府有效的代表了某个国家资格,这种国家资格可以是新生的,比如在南苏丹的建立;也可以是已经存在的,比如上述中国政府更迭的例子。无法代表国家的身份参与国际关系的行为,只能被认为是过渡性或临时性的,例如叛乱团体政府即使已经具备了事实上的权威,也不能被认为具有完全的国际法的权利和义务,因为其存在是具有暂时性的,“叛乱者由于被政府镇压而消亡,或由于获得了权利而组建了政府,或由于脱离了所属国而成为另一个国家或新的国际法主体”。所以所谓的外部要件就是政府对外能否足以产生一个新的国家资格或者代表现存的国家资格。
  综上,是对国家资格要件中政府有效性的分析,有效性作为公认的构成国家资格的基本要素和国家承认的事实基础。被不断变化的国际实践冲击着。但是应该看到,这些实践给对传统概念带来的挑战,并没有打破传统的原则,而是一直在该原则框架内运作,更应被看做是对该原则的新发展,而具体到政府这一个方面也是如此。
  六、结论
  国家作为最重要的国际法主体,其建立传统应满足《蒙得维的亚国家权利与义务公约》上说所说的四要素,即固定的领土、永久的居民、政府和与是否具有与他国交往的能力。特定事实的确立,也就是有效性原则,成为判断一个实体是否为国家的主要标准。针对其中政府这一要件来说,有效政府可定义为是否事实上控制着某特定领土或其绝大部分,并被其上人类共同体所认同,拥有满足统治所需的国家机器的基本要求并行使独立主权足以产生新的国家资格或代表已存的国家资格的稳定存在的政治结构或社会象征。
  政府是一个国家承担国际法上权利和义务的载体,有效政府的存在是不可或缺的,无政府的地区的存在也是不符合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对于存在着缺乏有效政府但却保有国家身份的现象说明了国家资格的缺失会产生繁琐的国家继承问题,而内战状态的国家仍然拥有补足有效政府要件的预期的法律拟制,更加体现了政府有效性要件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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