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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价值目标的意义上说,法的价值问题往往被概括为法律与正义的关系问题。历史上,灭绝种族罪、侵略罪、战争罪与反人道罪一直以来都处于不受或少受惩罚的状态之中。反观中国国内,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诉求强烈,特别是对有案不立、有罪不罚、以罚代刑等现象反映强烈。本文指出无论是对国际上的“有罪不罚”还是对国内的“有罪不罚”,都不能作一概而论的判定,实现司法正义的理念需要整个社会、不同的利益群体的共同努力。
关键词法的价值 国际犯罪 有罪不罚 司法正义
作者简介:欧婷,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4-115-02
一、问题的缘起
在价值目标的意义上说,法的价值问题往往被概括为法律与正义的关系问题。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曾经提出:“正义乃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中世纪神学家圣·托马斯·阿奎那认为:“正义是一种习惯,依据这种习惯,一个人以一种永恒不变的意愿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而按照中国古代思想家的说法,法律的目的在于“定份止争”、“赏善罚奸”,因此人类法律生活中的正义问题,归根到底是一个公平地分配利益和赏罚的问题。在现代法治社会,如何处理法律与正义、合法性与正当性的关系,的确是个重要而复杂的问题。现实法律生活中在权利享有和义务履行方面所发生的矛盾和冲突,最终都可以归结为法的价值的某种冲突,如何解决法律冲突,是法的价值研究中最为重要的内容。
二、“有罪不罚”的国内外现状
过去的50年里,发生过了许多犯危害人类罪和战争罪而没有个人受到责任追究的事例。70年代,柬埔寨估计有200万人被红色高棉所杀害。在莫桑比克、利比里亚、萨尔瓦多和其他国家的武装冲突中,平民的生命损失惨重,其中包括数目骇人听闻的手无寸铁的妇女和儿童。在阿尔及利亚和非洲大湖区,屠杀平民仍然时有发生。
联合国前任人权事务高级专员何塞·阿亚拉-拉索也曾这样说到:“杀害了10万人的人,要面对审判的机会还不如杀害了一个人的人”。这是多么令人心寒的国际现状。联合国秘书长潘基文在《罗马规约》第九届缔约国大会上发表讲话也指出:当前国际刑事法院尚未获得世界各国的普遍支持,在工作中仍面临许多挑战。如果各国决心打击有罪不罚、实施问责制,就必须支持国际刑事法院的工作。
第65届联合国大会上,中国谴责一切形式的犯罪行为,支持各国为消除“有罪不罚”所做的努力,鼓励国际社会就此开展合作。国际社会为消除冲突地区“有罪不罚”的努力,应与保障冲突地区所有人员福祉的目标相一致,不应干扰冲突地区正在进行的和平进程,不应妨碍冲突地区促进民族和解,实现持久和平。中国支持加强国际法院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方面的作用,支持法院不断改进其工作方法,希望法院在维护国际秩序稳定、伸张正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中国支持建立一个独立、公正、有效和具有普遍性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以惩治最严重的国际罪行。中国会继续关注国际刑事法院的工作。
苏丹总统是世界上第一个被国际刑事法院下令逮捕的在任总统,然而这个国家并非《罗马规约》的缔约国,这在人类历史上还是头一次,突破了过往的国际法规则,这难免会令人感觉匪夷所思。国际刑事法院超越了民族与国家的层面,必然会与一些国家产生冲突。对法院的运作,不同的人当然会有不同的理解。法院是否越权,是否有选择的正义等都是国际社会争论的焦点。
反观中国国内的司法正义实现情况也不容乐观。越来越多的社会矛盾以诉讼的形式进入司法领域,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诉求强烈,特别是对那些有案不立、有罪不罚、以罚代刑,甚至是执法司法人员徇私枉法、徇私舞弊等现象反映强烈。或许正是出于这一系列的原因,正在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我国刑罚制度做出了重大修正,这也是我国首次大规模对刑法总则的修改。①而刑法中的法律拟制也同样不可滥用,立法上的法律拟制在不违背宪法的规定、符合罪刑均衡、平等适用的情况下是正当的;司法解释上的法律拟制也并非一概地违背正义要求,有利于被告的出罪法律拟制和易罪法律擬制也是正当的。②凡此种种司法问题的解决都对消除我国“有罪不罚”现象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
三、如何看待消除“有罪不罚”
“没有正义就没有和平,没有法律就没有正义,没有一个法院来裁定在特定情况下,什么是正义、什么是合法,就没有有意义的法律”。法律是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行为规范,必然涉及人类生活在利益和不利问题上得和予的考量,从而与一般意义上的正义观念发生紧密联系。当我们说法律的价值目标在整体上以正义为依归,实际上也就意味着主张立足法律的合法性要服从立足正义的正当性。
国际刑事法院展开起诉的机制有三个:一是联合国安理会可以要求法院进行调查起诉;二是缔约国可以提出案子要求调查起诉;三是检察长自行调查。国际刑事法院虽然接受联合国的经费资助,但它不像前南斯拉夫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它既不由安理会创建,也不接受联合国大会的管理。③尽管如此,国际刑事法院依规约的设计是处于一个主要的甚至是关键性的地位:它有权判定自己对每一个案件是否享有管辖权及案件的可受理性,它有权凭着规约明显有利于它的标准否定国家司法系统的调查、起诉与判决,在安理会提请情势的情况下,将不同意法院管辖的非缔约国纳入其管辖权的行使范围。
《罗马规约》第27条规定:所有被指控犯有国际刑事法院管辖范围内罪行的国家官员,都不能享有外交豁免权。虽然我们能够依据《罗马规约》得出国际刑事法院对苏丹达尔富尔问题具有管辖权的结论,但我们也不难看出其中存在着由于安理会职权与国际刑事法院关系的不明晰而产生司法不公平、不合理现象的可能性。④而在中国,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如何将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以程序正义维护实体正义,从而确保司法正义的最终实现,需要我们不断进行深入细致的思考和研究。
法治是法律制度的德性状态,一味强调合法性而无视法律在价值目标上的正当性追求,显然已经被历史证明是极其有害的。法的价值冲突呈现出丰富而复杂的局面,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是不同形态的法律价值之间的冲突;二是不同主体在同一形态法律价值上发生的冲突;三是法的价值目标意义上存在的冲突。
不同形态的法律价值之间的冲突有自由与平等、自由与秩序、平等与效率、平等与秩序等基本价值形态之间的冲突。而对同一形态价值目标的含义,不同的价值主体往往会有认识上的不同。从国际法角度而言,习惯国际法上有关国家元首的绝对豁免规则也正随着国际刑法和人道法的发展而逐步发生改变,国内法和国际法上的不同实践也反映各国在此问题上并未达成一致。⑤法的价值目标意义上存在的冲突,如法的稳定性和妥当性、权威性与公开性等都有可能在不同的情况下出现矛盾,从而影响到法的价值目标的实现。终上所述,无论是对国际上的“有罪不罚”还是对国内的“有罪不罚”,都不能作一概而论的判定,实现司法正义的理念需要整个社会、不同的利益群体的共同努力。
四、实现司法正义的理念
法的价值冲突在人类生活中无处不在,如何合理地消除有罪不罚,又该如何实现司法正义,无疑是当今国内外法学界关于法的价值研究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关于解决法的价值冲突的指导性准则,相关的法律理论研究和实践已经有了丰富的积累。以下是三种常见的指导准则:
(一)价值位阶原则
价值位阶原则是指在不同位阶的法的价值发生冲突时,在先的价值优于在后的价值。就法的基本价值而言,主要是指自由、正义与秩序,其他的则属于基本价值以外的一般价值(如:效率、利益等)。一般而言,自由代表了人的最本质的人性需要,它是法的价值的顶端;正义是自由的价值外化,它成为自由之下制约其他价值的法律标准;而秩序则表现为实现自由、正义的社会状态,必须受自由、正义标准的约束。因而,在以上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可以按照位阶顺序来予以确定何者应优先适用。
(二)个案平衡原则
个案平衡原则是指处于同一位阶上的法的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必须综合考虑主体之间的特定情形、需求和利益,以使得个案的解决能够适当兼顾双方的利益。就个案平衡原则来说,公共利益并不一定高于个人利益,而是结合具体情形来寻找两者之间的平衡点。比如一些国家,政府为了平等价值的实现,改善弱势群体的生存状况,向富裕群体多征收各种税款,却导致众多企业用于生产和扩大再生产的资金不足,最终引致国民经济发展停滞不前,损害了法的效率价值。这便是在面对法的价值冲突时没有运用好个案平衡原则的失败例子。
(三)比例性原则
比例性原则是指为保护某种较为优越的法价值须侵及一种法益时,不得逾越此目的所必要的程度。即在因某种价值牺牲另外一种价值时,应将损害的程度降至最低。例如我国在2003年遭遇“非典”时,政府为了有效遏制疫情的蔓延和社会秩序的稳定,采取了严格的隔离措施来限制公民的部分自由,但是此时的自由限制也是控制在必要的范围之内的。
正如温家宝总理曾说的:“科学、民主、法制、自由、人权,并非资本主义所独有,而是人类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共同追求的价值观和共同创造的文化成果。只是在不同的历史阶段、不同的国家,它的实现形式和途径各不相同,没有统一的模式。”⑥无论是对国际上的“有罪不罚”还是对国内的“有罪不罚”,都不能作一概而论的判定,实现司法正义的理念需要整个社会、不同的利益群体的共同努力。消除“有罪不罚”,实现司法正义的理念需要进行全球治理。这要求世界各国对某一全球性问题应進行不同层次的共同努力,通过多种不同的方法进行综合的治理。当一个国家犯有对本国人民施行残暴或者迫害的罪行,这种残暴或者迫害是如此的野蛮和广泛,以至于否定了他们的基本人权并且震撼了人类的良知,那么承认某些国家或者国际组织为人道进行干涉而使用的武力为合法,这便是人道主义干涉。⑦国际人道主义无疑是着眼于国际社会正义的维护,尽管如此,必须注意在人道主义干涉和不干涉内政之间取得平衡。人道主义干涉的合理性和正当性来自以国际合作的方式来保护人权,必须警惕人权高于主权的理论以及人道主义干涉的消极性甚至是灾难性后果的发生。
注释:
①谢望原,游涛.我国刑罚制度的主要缺陷与变革.政治与法律.2010(10).
②尤金亮.法律拟制的价值探析.江淮论坛.2010(6).
③④李思羽.论国际刑事法院对苏丹总统签发逮捕令的法律问题.科教文汇.2009(7).
⑤冯洁菡.浅析《罗马规约》中的豁免原规则.法学评论.2010(3).
⑥温家宝.关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历史任务和我国对外政策的几个问题.新华社.2007-02-26(10).
⑦[英]赫希·劳特派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
参考文献:
[1]朱景文.法理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2]赵秉志,王秀梅译.批准与执行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手册.北京:中信出版社.2002.
[3]尹生.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性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00年优秀硕士论文.
关键词法的价值 国际犯罪 有罪不罚 司法正义
作者简介:欧婷,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4-115-02
一、问题的缘起
在价值目标的意义上说,法的价值问题往往被概括为法律与正义的关系问题。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曾经提出:“正义乃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中世纪神学家圣·托马斯·阿奎那认为:“正义是一种习惯,依据这种习惯,一个人以一种永恒不变的意愿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而按照中国古代思想家的说法,法律的目的在于“定份止争”、“赏善罚奸”,因此人类法律生活中的正义问题,归根到底是一个公平地分配利益和赏罚的问题。在现代法治社会,如何处理法律与正义、合法性与正当性的关系,的确是个重要而复杂的问题。现实法律生活中在权利享有和义务履行方面所发生的矛盾和冲突,最终都可以归结为法的价值的某种冲突,如何解决法律冲突,是法的价值研究中最为重要的内容。
二、“有罪不罚”的国内外现状
过去的50年里,发生过了许多犯危害人类罪和战争罪而没有个人受到责任追究的事例。70年代,柬埔寨估计有200万人被红色高棉所杀害。在莫桑比克、利比里亚、萨尔瓦多和其他国家的武装冲突中,平民的生命损失惨重,其中包括数目骇人听闻的手无寸铁的妇女和儿童。在阿尔及利亚和非洲大湖区,屠杀平民仍然时有发生。
联合国前任人权事务高级专员何塞·阿亚拉-拉索也曾这样说到:“杀害了10万人的人,要面对审判的机会还不如杀害了一个人的人”。这是多么令人心寒的国际现状。联合国秘书长潘基文在《罗马规约》第九届缔约国大会上发表讲话也指出:当前国际刑事法院尚未获得世界各国的普遍支持,在工作中仍面临许多挑战。如果各国决心打击有罪不罚、实施问责制,就必须支持国际刑事法院的工作。
第65届联合国大会上,中国谴责一切形式的犯罪行为,支持各国为消除“有罪不罚”所做的努力,鼓励国际社会就此开展合作。国际社会为消除冲突地区“有罪不罚”的努力,应与保障冲突地区所有人员福祉的目标相一致,不应干扰冲突地区正在进行的和平进程,不应妨碍冲突地区促进民族和解,实现持久和平。中国支持加强国际法院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方面的作用,支持法院不断改进其工作方法,希望法院在维护国际秩序稳定、伸张正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中国支持建立一个独立、公正、有效和具有普遍性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以惩治最严重的国际罪行。中国会继续关注国际刑事法院的工作。
苏丹总统是世界上第一个被国际刑事法院下令逮捕的在任总统,然而这个国家并非《罗马规约》的缔约国,这在人类历史上还是头一次,突破了过往的国际法规则,这难免会令人感觉匪夷所思。国际刑事法院超越了民族与国家的层面,必然会与一些国家产生冲突。对法院的运作,不同的人当然会有不同的理解。法院是否越权,是否有选择的正义等都是国际社会争论的焦点。
反观中国国内的司法正义实现情况也不容乐观。越来越多的社会矛盾以诉讼的形式进入司法领域,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诉求强烈,特别是对那些有案不立、有罪不罚、以罚代刑,甚至是执法司法人员徇私枉法、徇私舞弊等现象反映强烈。或许正是出于这一系列的原因,正在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我国刑罚制度做出了重大修正,这也是我国首次大规模对刑法总则的修改。①而刑法中的法律拟制也同样不可滥用,立法上的法律拟制在不违背宪法的规定、符合罪刑均衡、平等适用的情况下是正当的;司法解释上的法律拟制也并非一概地违背正义要求,有利于被告的出罪法律拟制和易罪法律擬制也是正当的。②凡此种种司法问题的解决都对消除我国“有罪不罚”现象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
三、如何看待消除“有罪不罚”
“没有正义就没有和平,没有法律就没有正义,没有一个法院来裁定在特定情况下,什么是正义、什么是合法,就没有有意义的法律”。法律是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行为规范,必然涉及人类生活在利益和不利问题上得和予的考量,从而与一般意义上的正义观念发生紧密联系。当我们说法律的价值目标在整体上以正义为依归,实际上也就意味着主张立足法律的合法性要服从立足正义的正当性。
国际刑事法院展开起诉的机制有三个:一是联合国安理会可以要求法院进行调查起诉;二是缔约国可以提出案子要求调查起诉;三是检察长自行调查。国际刑事法院虽然接受联合国的经费资助,但它不像前南斯拉夫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它既不由安理会创建,也不接受联合国大会的管理。③尽管如此,国际刑事法院依规约的设计是处于一个主要的甚至是关键性的地位:它有权判定自己对每一个案件是否享有管辖权及案件的可受理性,它有权凭着规约明显有利于它的标准否定国家司法系统的调查、起诉与判决,在安理会提请情势的情况下,将不同意法院管辖的非缔约国纳入其管辖权的行使范围。
《罗马规约》第27条规定:所有被指控犯有国际刑事法院管辖范围内罪行的国家官员,都不能享有外交豁免权。虽然我们能够依据《罗马规约》得出国际刑事法院对苏丹达尔富尔问题具有管辖权的结论,但我们也不难看出其中存在着由于安理会职权与国际刑事法院关系的不明晰而产生司法不公平、不合理现象的可能性。④而在中国,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如何将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以程序正义维护实体正义,从而确保司法正义的最终实现,需要我们不断进行深入细致的思考和研究。
法治是法律制度的德性状态,一味强调合法性而无视法律在价值目标上的正当性追求,显然已经被历史证明是极其有害的。法的价值冲突呈现出丰富而复杂的局面,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是不同形态的法律价值之间的冲突;二是不同主体在同一形态法律价值上发生的冲突;三是法的价值目标意义上存在的冲突。
不同形态的法律价值之间的冲突有自由与平等、自由与秩序、平等与效率、平等与秩序等基本价值形态之间的冲突。而对同一形态价值目标的含义,不同的价值主体往往会有认识上的不同。从国际法角度而言,习惯国际法上有关国家元首的绝对豁免规则也正随着国际刑法和人道法的发展而逐步发生改变,国内法和国际法上的不同实践也反映各国在此问题上并未达成一致。⑤法的价值目标意义上存在的冲突,如法的稳定性和妥当性、权威性与公开性等都有可能在不同的情况下出现矛盾,从而影响到法的价值目标的实现。终上所述,无论是对国际上的“有罪不罚”还是对国内的“有罪不罚”,都不能作一概而论的判定,实现司法正义的理念需要整个社会、不同的利益群体的共同努力。
四、实现司法正义的理念
法的价值冲突在人类生活中无处不在,如何合理地消除有罪不罚,又该如何实现司法正义,无疑是当今国内外法学界关于法的价值研究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关于解决法的价值冲突的指导性准则,相关的法律理论研究和实践已经有了丰富的积累。以下是三种常见的指导准则:
(一)价值位阶原则
价值位阶原则是指在不同位阶的法的价值发生冲突时,在先的价值优于在后的价值。就法的基本价值而言,主要是指自由、正义与秩序,其他的则属于基本价值以外的一般价值(如:效率、利益等)。一般而言,自由代表了人的最本质的人性需要,它是法的价值的顶端;正义是自由的价值外化,它成为自由之下制约其他价值的法律标准;而秩序则表现为实现自由、正义的社会状态,必须受自由、正义标准的约束。因而,在以上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可以按照位阶顺序来予以确定何者应优先适用。
(二)个案平衡原则
个案平衡原则是指处于同一位阶上的法的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必须综合考虑主体之间的特定情形、需求和利益,以使得个案的解决能够适当兼顾双方的利益。就个案平衡原则来说,公共利益并不一定高于个人利益,而是结合具体情形来寻找两者之间的平衡点。比如一些国家,政府为了平等价值的实现,改善弱势群体的生存状况,向富裕群体多征收各种税款,却导致众多企业用于生产和扩大再生产的资金不足,最终引致国民经济发展停滞不前,损害了法的效率价值。这便是在面对法的价值冲突时没有运用好个案平衡原则的失败例子。
(三)比例性原则
比例性原则是指为保护某种较为优越的法价值须侵及一种法益时,不得逾越此目的所必要的程度。即在因某种价值牺牲另外一种价值时,应将损害的程度降至最低。例如我国在2003年遭遇“非典”时,政府为了有效遏制疫情的蔓延和社会秩序的稳定,采取了严格的隔离措施来限制公民的部分自由,但是此时的自由限制也是控制在必要的范围之内的。
正如温家宝总理曾说的:“科学、民主、法制、自由、人权,并非资本主义所独有,而是人类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共同追求的价值观和共同创造的文化成果。只是在不同的历史阶段、不同的国家,它的实现形式和途径各不相同,没有统一的模式。”⑥无论是对国际上的“有罪不罚”还是对国内的“有罪不罚”,都不能作一概而论的判定,实现司法正义的理念需要整个社会、不同的利益群体的共同努力。消除“有罪不罚”,实现司法正义的理念需要进行全球治理。这要求世界各国对某一全球性问题应進行不同层次的共同努力,通过多种不同的方法进行综合的治理。当一个国家犯有对本国人民施行残暴或者迫害的罪行,这种残暴或者迫害是如此的野蛮和广泛,以至于否定了他们的基本人权并且震撼了人类的良知,那么承认某些国家或者国际组织为人道进行干涉而使用的武力为合法,这便是人道主义干涉。⑦国际人道主义无疑是着眼于国际社会正义的维护,尽管如此,必须注意在人道主义干涉和不干涉内政之间取得平衡。人道主义干涉的合理性和正当性来自以国际合作的方式来保护人权,必须警惕人权高于主权的理论以及人道主义干涉的消极性甚至是灾难性后果的发生。
注释:
①谢望原,游涛.我国刑罚制度的主要缺陷与变革.政治与法律.2010(10).
②尤金亮.法律拟制的价值探析.江淮论坛.2010(6).
③④李思羽.论国际刑事法院对苏丹总统签发逮捕令的法律问题.科教文汇.2009(7).
⑤冯洁菡.浅析《罗马规约》中的豁免原规则.法学评论.2010(3).
⑥温家宝.关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历史任务和我国对外政策的几个问题.新华社.2007-02-26(10).
⑦[英]赫希·劳特派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
参考文献:
[1]朱景文.法理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2]赵秉志,王秀梅译.批准与执行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手册.北京:中信出版社.2002.
[3]尹生.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性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00年优秀硕士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