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执行犹豫制度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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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死刑执行犹豫制度的理论基础是程序正义理论以及人权保障理论,通过犹豫期间的设置来满足死刑犯的自我救济需求,同时可以观察案件有关事实的后续发展,以达到谨慎对待死刑的目的。同作为死刑救济程序中的一部分,死刑复核、死刑停止执行、死缓等制度与死刑执行犹豫制度应该有机整合,通过它们之间的比较,以突显死刑执行犹豫制度建构的意义所在,以及其存在于整个死刑特别救济制度中的价值地位,并且昭示最终这些制度能够达到相互促进的协调状态。
  关键词:死刑执行犹豫;程序正义;人权保障;死刑特别救济;比较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35-0071-02
  作者简介:李吉鹏(1994-),男,云南曲靖人,华中师范大学法学专业,本科生。
  一、引言
  “死刑是刑罚体系中最严厉也是最古老的刑种。”它能剥夺人最基本的生命权,充分体现了其严厉性,而随着现代文明的发展,人们越来越重视文明和人道主义,世界范围内出现了废除死刑的声音,废除死刑也成为了一种国际趋势。废除和限制死刑已被联合国诸多国际法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等国际性法律文件所认可,世界上仍然保留死刑的国家也成为了少数派。受中国古代重刑思想的影响,加之改革开放初期严重的经济犯罪和刑事犯罪现象导致社会治安混乱的实际情况,我国目前尚未完全废除死刑,但已经确立了保留死刑、但严格限制和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刚刚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九)》进一步减少了适用死刑的罪名,这反映了我国限制适用死刑的改革趋势。
  因为死刑剥夺的是人的生命权,这样的刑罚具有不可逆转性,一旦执行,就无可挽回。我们对待它的态度就应该更为谨慎,建立相应的特别救济制度也就显得十分必要了,这里的死刑特别救济制度仅指死刑执行阶段特别救济制度,“是指专为那些已经被判处死刑,并且已经进入死刑执行阶段的死刑犯设定的全面而特殊的救济制度。”从目前来看,冤假错案的出现加之死刑的过早执行导致的不良后果难以修复的现象频发,类似呼格案这样的悲剧难以避免,因此死刑执行阶段特别救济也亟需完善,而死刑执行犹豫制度的构建就是其中重要一环,以更好地起到保障人权、维护程序正义的作用。
  二、现有的死刑特别救济制度
  目前我国已经建立起一套死刑特别救济制度体系,由死缓、死刑复核、死刑停止执行等制度构成,但这样的体系尚不足以适应国际上废除和限制死刑的潮流以及我国保留死刑、但严格限制和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
  死缓与死刑立即执行相对应,是指对那些依法应判死罪,但又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在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的制度。这一制度实际上能够起到预防“错杀”现象的作用,这样从实际效果上来看也能够救济死刑犯权利的作用,但一旦出现故意犯罪的事实,死刑的执行还是会继续下去,并且死刑犯的前罪和后罪可能毫无关系,中间相隔的时间有多长也无法确定,这样对于死刑犯的自我救济其实难以做到真正保障。有的学者主张“一是将此种死刑犹豫制度作为‘最严重罪行’适用的通例;二是,把死缓犯最后需要执行死刑作为特例,以期死刑犹豫制度真正发挥其限制死刑的作用。”其目的也是将死缓的设置更加普遍适用,以减少死刑的实际执行。
  而死刑复核是将死刑的执行再“上一道锁”,尽管自2007年最高院将死刑核查权统一收回其手中,这样的做法利于死刑的进一步控制,但这样的审查只是书面审查,最高院对于具体案件难以做到真正了解,自然也无法真正保障死刑犯的自我救济权利。例如前不久的“复旦投毒案”中,最高院在死刑核查阶段不同以往地面谈了林某某的家属,最高院之所以这么做,主要也是考虑到该案的社会影响力巨大,而绝大多数的死刑案件是不可能这么做的。
  对于死刑停止执行而言,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当出现以下三种情况:1.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2.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3.罪犯正在怀孕,才会导致死刑的暂停执行,因此这样的制度仅针对极少的特殊人群,也不具有普适性,从覆盖面的范围看也不是足的。
  因此从总体上看,我国目前的死刑特别救济程序对于死刑的控制还不足以达到更好地保障人权的目的,并且过早执行也难以保障死刑犯的申诉权,即便案情出现重大变化,检察机关的介入和再审程序的进入也无法及时改变死刑执行的后果,因此我国需要在死刑的时间维度上给予一个更加缓和的期间,以更好地保障人权。
  三、死刑执行犹豫制度的建构
  相比美国“死刑案件的救济途径很多,程序复杂繁琐”,我国的死刑救济程序就显得太过于单薄了,因此也就需要有一定的改变来适应目前限制死刑的形势。死刑执行犹豫制度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提出的。死刑执行犹豫制度,即针对死刑犯设立一段犹豫期间来暂缓死刑的执行,这一犹豫期设置于死刑判决生效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复核之前,在此期间内赋予死刑犯申诉的权利,围绕此犹豫期间而建构的一种制度。需要强调的是这里的死刑犯既包括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又包括判处死缓且在两年内出现故意犯罪而需要执行死刑的死刑犯。
  这一程序有以下特点:1.这一程序应视为一种消极程序。在这个程序中,如果被判决人不提出申诉或者申诉明显无理,或者有关司法机关不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则在经过必要的期间后即对被判决人实际执行死刑。2.这一程序旨在延后死刑的执行,以观察案件有关事实的后续发展,以防出现错审错判导致的死刑错误执行,这样反映了其作为救济程序的本质特征,救济被判处死刑的人,这也体现了人道主义,促进了司法正义。3.这一程序的终结可能有三种情形。一是通过被判决人的申诉或者有关司法机关主动审查后发现已生效判决确实有误的,则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而使死刑犹豫程序自动终结。二是被判决人在死刑犹豫期间内不提起申诉,则待该期间到期后程序终结。三是被判决人已经提起申诉,但是申诉理由不成立,不能推翻生效判决的,则待犹豫期间结束后程序终结,在这种情形下属于被判决人自我救济权利用尽的情形。4.在这一程序中,被判刑人主要是通过申诉的救济方式,即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同时办案机关也有主动审查的权利,这样的制度设计利于保障死刑犯的自我救济权利,同时也给了办案机关以纠错的权利和义务,以充分发挥该制度的效用。
  并且我们提出将犹豫期间置于死刑判决生效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复核之前,这样检查监督部门可以利用这段时间进行形式审查,如果出现法定的程序上的重大错误,就可以与再审程序进行对接,这样的安排也连接了刑事诉讼程序中审判监督程序中的再审程序,因此肯定具有一定的可实施性。根据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死刑的执行必须报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核准,只有核准之后才能执行。如果将犹豫期设置于提请最高院核准之前,就能把问题的解决留给低级别的法院,也可以更加明确案件的程序性问题,利于最高院进行进一步的核准进而能够减轻最高院的司法任务,从而保障最高院的司法权威,这也符合当今司法改革中将权力下放的趋势。
  四、结语
  死刑执行犹豫制度在延后死刑执行的同时,无疑会带来司法成本的增加,法律执行的延迟性似乎也不利于法律制度的运行。但我们想强调的是,刑罚的及时性固然重要,然而涉及到死刑这样一种严厉的刑罚时,我们有必要更加谨慎地对待之。就像美国部分学者所提出的那样,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不应当是“排除合理怀疑”,而应该是“排除一切怀疑”,我们先不论其可行性,但从其证明标准上的提高已经反映出其对待死刑的慎重态度,并且重视人权也是我国法治进步的必然要求之一,如果只为了减少司法成本而漠视生命的意义,那才是法治的不幸。
  [ 参 考 文 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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