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在新《刑诉法》和解程序中定位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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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新刑事诉讼法首次规定了刑事公诉案件和解程序?,明确了适用案件的范围、条件、程序和法律效力,对检察机关办理刑事和解案件提出了新的要求,本文试从新《刑诉法》公诉案件和解程序出发,探讨检察机关在和解程序中的定位。
  关键词:检察机关;和解程序;定位
  一、法律定位
  新《刑诉法》第五编第二章专门用了三条规定对公诉案件刑事和解范围、条件、方式、结果和程序等作了具体规定。其中,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这些规定从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适用条件、程序、后果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为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案件中的定位给予了法律效力。
  二、职能定位
  1、检察机关是刑事和解程序的参与者。检察机关刑事和解在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均可参与实施。对于刑事和解的法律效果,在审查批捕阶段,检察机关可以做出不批捕的决定,或建议公安机关做撤案处理;在审查起诉阶段,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赔偿义务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仍需起诉的案件,在审判环节,检察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发出量刑建议,建议人民法院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检察机关是刑事和解程序的监督者。为了防止在和解过程中出现以钱买刑、花钱赎罪、受害人漫天要价、威胁、利诱以及弄虚作假等问题的发生,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责任、也有权力对刑事和解进行监督,并对明显不合法、不合理的刑事和解协议行使撤销权,重新进入诉讼程序。监督的范围不仅包括程序上是否合法,也包括刑事和解的内容是否合法、合理。具体说来,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可以从以下方面行使:1.对于公安机关、法院工作的监督,是否存在违背法定程序、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2.案件性质是否符合刑事和解的范围要求;3.和解协议是否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是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否存在趁人之危、显失公平、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侵害第三人利益等情况;4.加害人的是否具有履约能力及现实中的履约情况。
  3、检察机关应有启动和解程序的告知权但无主动启动权。在各地检察机关的探索实践中,刑事和解有的由当事人申请启动,有的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职权提出并征得当事人同意启动,有的兼而有之。但是笔者认为,司法权的被动性原理要求刑事和解的启动应以双方的自愿提出为前提。而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阶段有权利告知义务,即对于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有义务告知加害人与被害人享有的选择刑事和解的权利以及因此可能带来的法律效果,防止双方当事人因不懂权利而造成客观上运用法律的不公平。
  三、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案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1、平等、自愿原则。刑事和解必须建立在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加害人与被害人在和解过程中的地位是平等的,是否选择和解、选择何种方式和解也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若一方不愿意和解,检察机关不得强迫,尤其不得采用起诉或从重处罚等方式对加害人施加压力促使其与被害人和解。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自愿达成,检察机关不得强令一方接受和解协议的内容。
  2、合法和适度原则。刑事和解不能违背法律原则和基本精神,不能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抵触。实践中应防止两种错误倾向:一是认为刑事和解无足轻重,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哪种方式省事就适用哪种方式处理;二是认为刑事和解是万灵之药,无条件和无限度地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处理刑事案件。
  3、兼顾被害人、加害人与社会三者利益原则。犯罪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个人利益,同时也侵害了社会利益。在和解过程中,既应尊重双方的意愿,同时也应当维护社会利益。首先,刑事和解应当注重对被害人的权益保护。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的直接承受者,其受到的伤害最大,因此刑事和解应重视、关注对被害人损失的补偿,提升被害人在和解过程中的地位,使其拥有更多的自主权和表达意愿的权利;其次,刑事和解应当保护加害人的合法权利。刑事和解应关注加害人犯罪的原因并实现对加害人行为的矫正,由社会共同承担责任。最后,办案机关对和解案件及当事人的和解协议,应当进行审查,对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不予认可。如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职务犯罪、涉毒、涉黄犯罪等,不应和解。总之,刑事和解关注的不仅仅是被害人和加害人关系的恢复,还关注整个社会整体利益的复原和改善,是各方利益平衡的过程。
  四、检察机关刑事和解案件处理程序
  首先,刑事和解的启动程序。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通常有三种启动方式:一是当事双方自行提出达成和解的愿望;二是当事人双方亲属、代理人、辩护人代为提出和解请求;三是检察机关对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而没有进行和解的,告知当事人可以进行和解。这三种方式都有适用的意义,因而都应当予以肯定。
  其次,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应当要求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一是当事人双方可以就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精神抚慰等民事责任事项进行和解,并且可以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是否要求或者同意检察机关对加害人从宽处理;二是双方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达成和解,当事人的近亲属、聘请的律师以及其他受委托的人,可以代为进行协商和解等事宜。三是双方达成和解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且必须得到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确认。
  再次,刑事和解协议的审查。检察机关对当事人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当事人双方是否自愿,从提出和解申请到达成和解协议的全过程均应该是受害人、被害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任何形式的强迫、威胁、引诱进行刑事和解的行为均不符合自愿原则的要求。二是检察机关应当对和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审查,既要审查和解协议的合法性,即刑事和解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刑事政策的要求,不得违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三是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是否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谅解。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江苏 宝应 225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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