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万借款陷入“罗生门”,签名收条是假是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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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已归还原告97万元本金,即由被告书写主要内容、原告亲笔签名的97万元收条是否应予认定的问题。
  徐女士借给周某100万元,两年借款期限已过,周某却不归还。无奈之下,徐女士将周某告上法庭。孰料法庭上,周某亮出一张徐女士亲笔签名的收条,收条显示周某已归还借款97万元。
  巨额借款陷入了“罗生门”, 百万借款是否归还?亲笔签名的收条是真是假?来看发生在浙江衢州的这个真实案例。
  借款百万,引发官司
  2009年7月8日,因资金紧张,周某向徐女士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周某以拥有的一套别墅作抵押。合同约定借期2年,年利率22.5%;一旦违约,违约方则应向未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本金的10%计算。
  合同签订当天,徐女士给周某现金3万元,并向其银行账户打款97万元;周某出具了100万元收条。次日,双方到房产部门办理了该别墅房产抵押借款的登记手续。
  两年后,借款期限已到,可周某只向徐女士支付了7.5万元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拖欠不还。多次催讨无果后,徐女士于2011年10月8日向衢江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某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共计160多万元。
  按说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这个官司似乎并不复杂。可法院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周某辩称,2009年9月7日,他已经归还原告徐女士借款97万元。
  周某向法庭提供了这张收条。该收条的抬头是“收条”两字,内容是:今收到周××归还徐××借款人民币玖拾柒万元整970000.00/,因周××提前归还借款,补偿徐××利息伍万元整,共周××应归还徐××人民币捌万元整,按1分息计到还清止。捌万元还清后,双方办理取消房屋抵押。落款是:具收人:徐××,落款时间是:2009.9.7。周某称,在2009年11月10日他又归还原告5万元整,所以现在应付原告款项是3万元。
  原告起诉还款100万元,被告辩称已经归还97万元。双方所说的款项数额相差巨大,这其中,必有一方在说谎。
  收条蹊跷,有悖常理
  显而易见,被告周某出示的那张97万元的收条是真是假,是审理本案的关键。收条上“徐××”这个签名不是伪造,确实是原告亲笔所写。原告想推翻这张亲笔签名的收条,必须找到证据佐证。
  原告告知法庭,曾经在被告诱导下,在一张空白便签的落款处签过自己的名字。据原告回忆,当时被告周某说自己在兼做某药业公司代理商,经销药品蛮赚钱,他游说原告开店经销此药业公司药品,并称开店所需上岗证、健康证可由其代办,只需原告签署一张授权委托书。出于信任,原告在被告提供的一张空白便签的落款处签下了名字。
  原告称,收条中的亲笔签名就是如此而来,她是中了被告所设计的圈套。承办法官发现,那张收条除了签名是原告亲笔,其他内容都是被告所写,按常理不应该是这样。
  于是,承办法官就收条的形成、书写的方式,以及97万元款项归还的具体细节,向被告进行了细致询问——
  被告周先生,你说97万元是用现金交付给原告徐女士的,这么多的现金你是如何筹集的?
  被告,你一会说是自己想起来要把97万元还给原告,一会又说是原告打电话催你归还该款才还给原告,到底以哪个为准?
  被告,原告与你签订了借款期限2年的合同,可100万元才借了两个月就让你归还,应该是原告违约,原告应支付你本金10%的违约金即10万元,可你却从没有提过违约金的事,这个符合常理吗?
  97万元现金你是在什么时间和地点交付原告的?
  交付原告时,钱是怎样捆扎的?原告有没有当场数过?
  被告,97万元巨额现金,原告就大概数了一下,不清点张数,这符合常理吗?
  ……
  面对法官的连环追问,被告有的问题无言以对,有的问题前后矛盾,难以自圆其说。
  法庭又专门传唤了多名证人出庭作证。法院查明,被告周某系金属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在向原告借款之前,该公司已负债累累,频临倒闭,多个债权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该公司及被告还款;2010年3月10日,该公司已被法院强制拍卖。
  案件先后经过3次开庭,还提交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涉嫌诈骗,决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后认为,该案被告周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的证据不足。
  谁在说谎?真相大白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已归还原告97万元本金,即由被告书写主要内容、原告签名的于2009年9月7日出具的97万元收条是否应予认定的问题。
  法院认为,虽然被告提供了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款项已归还,但仍缺乏相应的佐证;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现金来源,对现金交付的原因解释前后矛盾,97万元的大额款项直接以现金方式交付不符合交易常理。
  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法院认定97万元的巨额收条系假收条,被告未在2009年9月7日归还原告借款97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2.5%计算利息的请求,法院认为诉争借款发生时,人民银行一至三年贷款的年利率为5.4%,年利率22.5%已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即21.6%,不受法律保护,同时双方又约定本金10%的违约金,故对两者择其一,应按年利率21.6%计算利息为宜。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支付原告诉讼费用损失59000元;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被依法驳回。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官对被执行人周某所拥有的别墅采取了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最终,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80多万元全部执行到位,交付给原告徐女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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