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有限公司退股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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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有限公司股東退股系公司取得自己股份情形之一,其基本价值在保护中小股东之合法权益。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特定情形下,可行使退股权以退出公司,但仅以公司法第七十五条来表述退股制度,不仅与社会经济之现实需求差距巨大,而且显得十分原则与粗糙,缺乏可操作性。基于这一现实,笔者拟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这一论题进行粗浅探讨,分析我国立法对该论题表述之不足,并提出完善该论题之建议。
  关键词:有限公司股东退股
  一、一则案例引发的股东退股权的思考
  2000年8月,A有限公司成立。童某、贺某等代表276名股东进行工商登记,童某为董事长。2005年12月,贺某等51人,以交纳现金或转本金及升值款的形式成为A有限公司股东。2007年4月,贺某等16人因公司经营问题以A公司董事长童某签字同意付款的方式退回部分股金。后A公司决议出售该公司资产,贺某等16人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退股行为无效,并确认其股东资格。
  一种观点认为,依照《公司法》第36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公司成立后,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公司持有的财产不再属于股东。股东一旦出资,用于出资的财产的所有权即转移至公司,股东仅享有股权,公司则以其全部财产独立地对外承担责任,股东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下,任意抽回出资,势必破坏资本维持原则,损害法人财产,因此,本案退回股金的行为无效。
  另一观点认为,现行法律规定了在特定情形即《公司法》第七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下,公司可以回购股东股份,这意味着为有限公司股东退股开通了一条通道,为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开辟了新的救济途径。虽然第七十五条只规定了三种特定情形,但其不属于禁止性法律规定,那么应当认为该条法律未穷尽所有应当退股的情形,则凡属法理上应予退股的情况,亦应支持。因此,本案退股在不损害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退股行为有效。
  一审采信第一种观点,认定该退回股金的行为无效。且不论一审判决是否正确,该案提出了一个公司实践的问题,即有限公司股东退股权及退股权如何行使的问题。
  二、退股权的现实需求及理论依据
  传统理论认为,有限公司是具有资合性的企业组织形式,一经成立,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也不得退股,公司不得持有自己的股份。这为曾为各国立法所确立。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司实践提出了股东退股的种种现实需求,各国学说、立法以及判例在股东退股的问题上采取逐渐采取开放的态度,朝着放宽限制的方向发展。①
  有限公司股东退股制度的确立确有其现实必要性:
  第一,中小股东摆脱压制、保护自身权益的需要。在实行"资本多数决"的公司决策机制下,多数表决权股东往往利用其在公司中的优势地位压榨和剥削少数表决权股东,小股东却无力反抗。此时,确立股东退股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是处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考量。
  第二,破解公司僵局的需要。一般认为,有限公司是人资两合的企业组织形式,实际上其更注重人合性,股东间忠实信任关系也是公司设立的基础。公司运营过程中,由于情势变化造成股东失和,这样会使公司事务陷于困境。这种情况下,部分股东的退出,无疑有助于化解公司僵局,维持公司正常运营,充分发挥公司的运营价值。
  第三,应对期待利益落空,化解投资风险的需要。投资者成为股东,就合理地期待该公司按照原来的结构、章程内容运行,并保持一个良好的状态。如果公司运营出现重大变革,股东投资时所期待的利益无法实现或无法保护,则该股东的期待利益落空。从民法的角度来看,股东投资属于民事行为,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根据平等自愿的民法原则,股东有投资的自由,也应享有退出的权利。
  第四,解决股东自身问题的需要。在现实生活中会有因股东自身的原因而导致其无法参与公司经营的情形:如股东死亡、股东离异、股东的出资面临法律强制执行、股东长期患病不能参加公司管理、股东乔迁异地或者国外而要求退出公司、股东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故急需资金等。这些情况下,如果股份转让不顺利,请求解散公司成本又过高,那么允许股东退股则具有更大的社会经济效益。
  股东退股不仅具有社会需求的现实基础,而且具有充足的理论依据。
  一是契约自由原则的考量。按照公司契约论的原理,公司设立于股东的约定,契约是建立在合理预期的基础之上的。因此,当公司改变经营范围,或者与其他公司合并或者变更公司章程等其他重大变化,则超出了股东设立公司时的合理预见,此时便应当允许不愿意继续经营的股东离开公司。这是对公司股东尤其是小股东合理期待落空进行补救的需要。
  二是人合性基础的考量。有限公司的设立虽有赖于一定的物质基础,但更重要的是要契合于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股东之间能够相互信任,合作良好,则有利公司发展和实现股东投资预期。相反,如果股东的信赖关系遭到破坏,合作的基础即告完结,"一旦大股东把受其支配的公司当作谋求自身利益的工具,就意味着对原已存在的信任的背弃,小股东当然有权选择退出投资关系;当小股东退股权得以实现时,对债权人利益可能造成损害的后果的预防责任直接转嫁给大股东是完全公平合理的"②。
  三是股东固有权利的考量。退股权属于股东固有权。根据民法平等自愿原则,股东有投资的自由也有退股的权利,这种退股权是股东民事权利的自然延伸。当中小股东遭受大股东的欺压时,股东做出退股决定应是投资自由的题中之意,股东如果不能享有这些权利则会加大投资风险,使中小股东处于更为被动的局面,最终导致股东之间的公平和正义无法实现,也会降低社会投资的积极性。
  三、我国有限公司股东退股立法的不足与制度完善
  (一)我过有限公司股东退股立法的不足
  我国公司法真正涉及到退股问题的条文只有第75条。该条规定了三种可以退股的特定情形。即:1、公司5年内连续盈利且符合分配利润的条件,但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3、公司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虽然有学者乐观地认为我国已经建立有限公司股东退股制度,但笔者认为,该条规定不尽完善,离真正可行的有限公司退股制度还有很长的路。
  第一,适用范围过窄。公司法所列第1项实际上形同虚设,从实践来看,至少在账面上来公司连续五年盈利比较困难和少见,为规避该项规定,只要帐目加以调整即可做到某年亏损即可。此外,公司法设定的三种情形,无法涵盖其他具备合理性退股情形。比如在公司发生僵局、大股东滥用公司财产、以及由于股东个人原因难使合作难以为继等情况出现时,因为缺少法律依据,股东无法有效退出公司,这不仅不利股东权益保护,也制约了公司自身发展。
  第二,未规定退股权的限制条件。公司法虽然为股东退股开辟了一条狭窄通道,但对股东退股权的行使尚无明确性规制。这样种情况下,股东有可能滥用其权利,动摇公司存在的物质基础,损害公司、存续股东利益,影响交易安全,进而可能侵害债权人利益,同样会障碍公司的发展。
  第三,行使退股权的程序粗糙,无可操作性。退股股东应履行何种法定义务及债权人利益如何保护等问题均亦无明确规定,这可能致使公司法实际运行结果与立法目的相悖,不利于市场经济发展。
  (二)有限公司股东退股制度的完善
  1、确立股东退股的适用范围
  对于有限公司股东退股范围,笔者认为,应当包括当公司出现合并、分立;公司章程变更,对股东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公司转让、受让资产,或者受让他人营业的;股份置换;公司股东或经营管理人员攫取滥用财产;公司符合分红条件而长期不分红;剥夺股东参与公司事务的经营管理以及由于股东个人原因无法继续参与公司管理,足以影响股东权益等时,股东应当有权退出公司。如上事由,可以称为股东退股的法定事由。
  此外,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充分体现合同自由原则,确立普通规则以任意性规范为原则、以强制性规范为例外的立法指导思想,充分尊重股东意思自治,在不违反公司法强制规定,以及不危及债权人利益前提下,允许股东就退股问题通过章程进行特别约定,赋予股东以相应的权利实现自身利益的安排。当事人对退股问题的协商可称为约定事由。
  2、明确行使退股权的限制
  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种限制情形:(1)公司解散或解散前一定期限内,异议股东无权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这是因为,如果此时允许股东将出资抽回,则减少公司财产,降低公司偿债能力,有害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2)当公司负债大于资产,无收买能力,或者在回购股权后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得豁免或推遲其履行回购股权的义务。因为公司回购请求权的实现以公司具备购买能力为前提。此种情形下,公司应当通知异议股东,异议股东在接到通知后,有权选择撤回异议或保留在公司具备购买能力时随时受偿的权利。(3)股东会会议没有通过表决事项,股东无权行使退股权。(4)公司章程对东退股权行使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一定的情形下,股东也可能丧失退股权。比如,股东未法定期限内行使退股权、股东未在股东会会议时采取行动、股东未依法提出书面回购请求、在评估程序中转让股份、异议股东撤回其异议并获得公司同意等等。
  为诚信及安全起见,股东行使退股权亦应有持股时间上的限制。笔者认为,为防止股东借退股保护权益之名而损害公司声誉及利益,应当对股东持股时间进行一定限制。对此,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一个合理的期限,一般而言,可以规定股东持股时间不得少于六个月。
  3、完善退股程序,增强退股的可操作性
  首先,应确立公司的告知义务,当公司将发生重大事项变更的,股东享有知情权,公司有义务让股东了解公司特定交易性质以及对股东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而由股东决定是否行使退股权。
  其次,若异议股东认为需要退出的,应向公司提交书面异议通知,请求公司回购股权。股东在提交异议通知后,还需要出席股东会,并就公司特定的重大事项变更投票反对。如股东弃权或者未出席股东会的,视为股东放弃退股权,股东将无权行使退股权。对于无表决权的股东,仅需在召开股东会前书面表示异议,无须出席股东会并采取相应行动。
  复次,如果异议成立,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比如设定为十日)向异议股东发出异议成立通知书,以便股东及时提交股权证明,与公司协商股价。
  再次,股东接到异议成立通知书后,应在法定期限内(比如设定为十日),向公司提交股权证明,同时要求公司以公平价格回购其股份。
  最后,股份价格可由双方平等协商确定。如果协商不成,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至于协商期限,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自决议通过之日60内,如股东与公司就股份价格未能达成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有限公司股东退股后,如果使用公司盈余进行支付的,未使公司资本发生变更,则无需履行减资程序。如果使用公司资本支付时,公司资本发生实质性重大变更的,需要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减资程序,办理股权注销手续,并进行公告,以便公司外部利害关系人(如债权人)了解公司资本状况,决定是否与该公司进行业务往来。如果股东退股导致公司资本低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则需由其余股东补齐,或者吸收其他投资者加入公司,否则,公司解散。退股过程中致债权人利益遭受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诉请公司或过错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注释:
  ①英国《1985年公司法》、《法国商事公司法》、《德国有限公司法》对股东退股均有相应规定。值得注意的是,《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明确规定了股东退股制度。该法第94条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随时退出公司,而不论公司其他股东是否同意。在这种情况下,应按照有限公司法和公司设立文件规定的程序、方式和期限向他支付相当于他在公司注册资本中股份的那部分财产的价值。"
  ②参见新浪新闻综合栏目,转引自《法制日报》,http://news.sina.com.cn/o/2006-10-10/084310195155s.shtml,浏览日期:2011年5月20日。
  参考文献:
  [1]赵旭东:《新公司法制度设计》,法律出版杜,2006年版;
  [2]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二版;
  [3]张民安:《公司法》,中山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4]黄爱学:"有限公司股东退股制度立法评析--兼评公司法第75条之规定",《新疆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年7月第37卷第4期;
  作者简介:杨天隆,(1982-),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主要从事民商事审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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