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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传统守法观念只强调守法的客观条件,而没有看到守法的主观条件和与此相关的客观条件的改善。守法的主观条件就是如何提高人们的守法意识、守法观念,从而增强对法律规则的尊重和遵守,并最终形成人们对法律规则的信仰和倚赖。要做到这一点,必须首先从确立法律规则入手。
[关键词] 法律规则; 守法; 强制; 温情
[中图分类号] DF05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7-1962(2005)12-0025-02
发生在北京一些高校中的强制大学生献血事件凸显了法治发展初期人们对法律规则强制性的钟情和倚赖,其实,法律规则不仅是强制的、冰冷的,而且是激励的、温情的。
一谈到遵守法律,人们大多想到的是警察、监狱和法庭等国家强制力对守法的保障作用,正如一位西方法学家所说:“哪里没有强制,哪里就没有法律”。诚然,法律与强制具有内在的逻辑关系,法律常常通过自己的面目狰狞和规则冰冷给效力范围内的人形成一种心理压力,从而通过人们对强制力的“被迫”服从来确立法律的统治地位。
从现代法治理论看,这种守法观念只强调守法的客观条件,而没有看到守法的主观条件和与此相关的客观条件的改善。守法的主观条件就是如何提高人们的守法意识、守法观念,从而增强对法律规则的尊重和遵守,并最终形成人们对法律规则的信仰和倚赖,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具体法治和真正法治。要做到这一点,以献血这个公益性事业的相关法律为例,必须首先从确立规范献血行为的法律规则入手。
立法不仅确立强制性法律规则,而且还应当确立指导性规则和激励性规则,对于社会公益性法律来说,更应当注意通过指导性和激励性法律规则来促使主体守法。强制性规则是指规定人们必须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规则;指导性规则虽然告诉人们法律提倡人们如何做,但是人们做还是不做由自己来决定,这种规则只具有指导意义而不具有强制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下简称献血法)第二条之“提倡”条款和第七条的“鼓励”条款就是典型的指导性法律规则。凡是在立法中使用指导性法律规则规范的行为,一般是属于必须对社会公众提出高于普通标准的行为规范要求的领域。无偿献血就是一种高于民法之“等价有偿”原则的高标准,它主要表现为献血者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对等的权利回报,此时,就很容易出现一些人,包括大学生不愿意献血的情况,因法律只是呼唤或者是提倡而并不强制人们有高于一般法律的道德标准,所以,人们就可以不去按照指导性法律规则行为,其结果必然是诸如无偿献血之类的社会公益事业就有可能陷入无人问津的尴尬境地,事实上,2004年各地血库告急的消息此起彼伏也印证了这种判断。
如何解决这种困境?从应然意义上讲,法律就必须有一种规则机制来弥补其自身所具有的这种贫困性,这种法律规则机制就是通过制定激励性规则来引导人们按照指导性规则行为。所谓激励性规则就是通过物质的或者精神的奖励来促使人们作为或者不作为。献血法第十四条对献血者手术提供免费用血、第十七条的“奖励”条款;《北京市动员和组织公民献血条例》(以下简称北京市献血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的“表彰和奖励”条款都属于激励性规则。强制性规则体现的是法律的冰冷,而指导性规则和激励性规则体现的是法律的温情。
进一步追问,国家献血法和北京市献血条例都规定了一些激励性规则,但为什么没有实现指导性规则的预期目标呢?这里面既存在一个激励性规则是否真正与指导性规则相协调的问题,也存在一个高校管理者是否真正理解了这类法律规则并落实到位的问题。
关于激励程度与指导规则的协调实际上就是指激励手段是否与献血者对社会公益事业的贡献程度相当,虽然这是一个不好衡量的问题,但又是一个不能回避的现实问题。从理论上说,指导性规则既然对人提出了高于一般道德标准的行为要求,就应当用激励规则对此做出一定的法律承诺,毕竟法律是人与人之间利益的调整器,人们行为时常常要进行利益衡量,如果法律对那些没有任何个人利益而只讲贡献的人露出的仍然是狰狞的面目,我想,大多数人此时选择的就是逃避。所以,面对社会公益事业的立法,我们就应当选用体现法律温情善良的一面的指导规则和激励规则,以唤起人们内心的善良愿望和救危济困的美德,促使人们接近和理解法律,从而接受它、信仰它。
在这里,还有一个需要我们注意的法理问题:从规则性质的同一性要求出发,保障指导性规则的实现,必须在无偿献血立法中排除强制性规则,否则,就会出现强制性规则与激励性规则的冲突。北京某高校一位大学生撕碎献血登记表的行为就是对这类矛盾规则适用的一种反叛。这个高校的一些学生在学校无偿献血的动员和号召下,主动献血。可是到了血站之后发现,自己的献血登记表已经被学校事先填好了,这些学生感觉自己被学校欺骗了,于是就发生了学生怒撕献血登记表的过激行为。由此看来,对指导性规则的实现绝对不应是“大棒”加“糖葫芦”的规则落实,而是只要“糖葫芦”的激励。
激励性规则一般是从物质和精神两种渠道来鼓励献血者,从高校角度出发,真正落实这些激励规则的是学校的管理者。从目前情况看,学校并没有根据这种法律的温情规则来制定相应的人本化的落实措施,而迷信法律的强制性规则,到头来就落得既侵犯大学生权利而使他们怨声载道,又完不成上级的献血任务而可能接受批评的尴尬境地。
行文至此,或许有人会问:使用激励性规则是否会出现比有偿献血更高的经济支付呢?如果这样,无偿献血制度的目的不就达不到了吗?回答这个问题还需要我们从献血法的立法目的来分析。献血法的立法目的的核心是为了临床用血和献血者的安全,而不是为了节省开支。当然,这不等于说可以无节制开支,我们的意思仅仅是强调我们不可以把国家用无偿献血制度取代有偿献血制度理解为“以不支付对价报酬的方式来节省开支”。明白了这个立法目的,我们就可以接受通过激励性规则来缓解医学临床用血频频告急的现状,用可控制献血者的方法保证血液来源。
在无偿献血者中经常听到这样一种议论,既然我们献血是无偿的,医院给患者的临床用血却是高价的,这中间的差额就是一个几乎无成本、又很高的经济利益,这块“大奶酪”被谁拿走了?其占有的法律依据是什么?这的确是一个大问题,是一个被广大献血者疑问而影响献血积极性的问题。
我们做一个假设,如果血站是把血液卖给医院,医院又把血液加价卖给患者的话,那么,血站和医院两方都是巨大经济利益的获得者。此时,国家就可以而且理应以税收或者其它方式从二者的获利中提取比较高的利益,建立一种献血基金之类的公益基金,弥补一些献血单位由于无偿献血激励机制而带来的较重的经济负担,奖励那些没有通过单位而对献血事业做出重大贡献的人。同时也可以通过这个基金组织向那些愿意为献血事业做出贡献又不愿意献血的人征募一部分善款。
当然,国家仅仅做到通过税收和建立基金组织来为献血这个公益事业创造一个宏观环境还不够,国家在创设一部献血法的同时,还应当根据现实需要不断调整献血法中的有关矛盾性规则,改进、细化和落实这些法律规则,使献血法变成一个可供社会各种利益集团和个人满意的具体制度,最终使献血法所确立的无偿献血目标能够实现。从保障献血制度的利益承担上说,目前仅仅依靠献血基金可能不足以承担高额的激励规则支出,在现阶段,国家应当为此专门从财政上每年拨付一笔专用资金,来解决诸如高校等有高的“献血任务”而资金常常捉襟见肘的单位的激励支付。
总之,从立法权限划分和规则同一性要求出发,各高校自己制定的献血规定都必须与国家献血法相一致,而不能形成效力位阶的冲突,冲突的结果是把国家自愿性的无偿献血制度通过层层的规则变异转变为强制性的义务献血制度。对高校的管理者来说,应该把激励规则与大学生的需要紧密结合,制定出具有操作性的具体规则,同时还应当加强大学生的其它动员和组织工作,使大学生真正感觉到法律规则的温情和人性,体验到无偿献血对人对己的裨益,形成对法律规则的内心确信。这样,高校的管理就不仅仅能够为国家的无偿献血做出实质性贡献,而且还对大学生法律信仰的确立起到潜移默化的作用。
(作者单位:山东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刘学侠
[关键词] 法律规则; 守法; 强制; 温情
[中图分类号] DF05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7-1962(2005)12-0025-02
发生在北京一些高校中的强制大学生献血事件凸显了法治发展初期人们对法律规则强制性的钟情和倚赖,其实,法律规则不仅是强制的、冰冷的,而且是激励的、温情的。
一谈到遵守法律,人们大多想到的是警察、监狱和法庭等国家强制力对守法的保障作用,正如一位西方法学家所说:“哪里没有强制,哪里就没有法律”。诚然,法律与强制具有内在的逻辑关系,法律常常通过自己的面目狰狞和规则冰冷给效力范围内的人形成一种心理压力,从而通过人们对强制力的“被迫”服从来确立法律的统治地位。
从现代法治理论看,这种守法观念只强调守法的客观条件,而没有看到守法的主观条件和与此相关的客观条件的改善。守法的主观条件就是如何提高人们的守法意识、守法观念,从而增强对法律规则的尊重和遵守,并最终形成人们对法律规则的信仰和倚赖,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具体法治和真正法治。要做到这一点,以献血这个公益性事业的相关法律为例,必须首先从确立规范献血行为的法律规则入手。
立法不仅确立强制性法律规则,而且还应当确立指导性规则和激励性规则,对于社会公益性法律来说,更应当注意通过指导性和激励性法律规则来促使主体守法。强制性规则是指规定人们必须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规则;指导性规则虽然告诉人们法律提倡人们如何做,但是人们做还是不做由自己来决定,这种规则只具有指导意义而不具有强制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下简称献血法)第二条之“提倡”条款和第七条的“鼓励”条款就是典型的指导性法律规则。凡是在立法中使用指导性法律规则规范的行为,一般是属于必须对社会公众提出高于普通标准的行为规范要求的领域。无偿献血就是一种高于民法之“等价有偿”原则的高标准,它主要表现为献血者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对等的权利回报,此时,就很容易出现一些人,包括大学生不愿意献血的情况,因法律只是呼唤或者是提倡而并不强制人们有高于一般法律的道德标准,所以,人们就可以不去按照指导性法律规则行为,其结果必然是诸如无偿献血之类的社会公益事业就有可能陷入无人问津的尴尬境地,事实上,2004年各地血库告急的消息此起彼伏也印证了这种判断。
如何解决这种困境?从应然意义上讲,法律就必须有一种规则机制来弥补其自身所具有的这种贫困性,这种法律规则机制就是通过制定激励性规则来引导人们按照指导性规则行为。所谓激励性规则就是通过物质的或者精神的奖励来促使人们作为或者不作为。献血法第十四条对献血者手术提供免费用血、第十七条的“奖励”条款;《北京市动员和组织公民献血条例》(以下简称北京市献血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的“表彰和奖励”条款都属于激励性规则。强制性规则体现的是法律的冰冷,而指导性规则和激励性规则体现的是法律的温情。
进一步追问,国家献血法和北京市献血条例都规定了一些激励性规则,但为什么没有实现指导性规则的预期目标呢?这里面既存在一个激励性规则是否真正与指导性规则相协调的问题,也存在一个高校管理者是否真正理解了这类法律规则并落实到位的问题。
关于激励程度与指导规则的协调实际上就是指激励手段是否与献血者对社会公益事业的贡献程度相当,虽然这是一个不好衡量的问题,但又是一个不能回避的现实问题。从理论上说,指导性规则既然对人提出了高于一般道德标准的行为要求,就应当用激励规则对此做出一定的法律承诺,毕竟法律是人与人之间利益的调整器,人们行为时常常要进行利益衡量,如果法律对那些没有任何个人利益而只讲贡献的人露出的仍然是狰狞的面目,我想,大多数人此时选择的就是逃避。所以,面对社会公益事业的立法,我们就应当选用体现法律温情善良的一面的指导规则和激励规则,以唤起人们内心的善良愿望和救危济困的美德,促使人们接近和理解法律,从而接受它、信仰它。
在这里,还有一个需要我们注意的法理问题:从规则性质的同一性要求出发,保障指导性规则的实现,必须在无偿献血立法中排除强制性规则,否则,就会出现强制性规则与激励性规则的冲突。北京某高校一位大学生撕碎献血登记表的行为就是对这类矛盾规则适用的一种反叛。这个高校的一些学生在学校无偿献血的动员和号召下,主动献血。可是到了血站之后发现,自己的献血登记表已经被学校事先填好了,这些学生感觉自己被学校欺骗了,于是就发生了学生怒撕献血登记表的过激行为。由此看来,对指导性规则的实现绝对不应是“大棒”加“糖葫芦”的规则落实,而是只要“糖葫芦”的激励。
激励性规则一般是从物质和精神两种渠道来鼓励献血者,从高校角度出发,真正落实这些激励规则的是学校的管理者。从目前情况看,学校并没有根据这种法律的温情规则来制定相应的人本化的落实措施,而迷信法律的强制性规则,到头来就落得既侵犯大学生权利而使他们怨声载道,又完不成上级的献血任务而可能接受批评的尴尬境地。
行文至此,或许有人会问:使用激励性规则是否会出现比有偿献血更高的经济支付呢?如果这样,无偿献血制度的目的不就达不到了吗?回答这个问题还需要我们从献血法的立法目的来分析。献血法的立法目的的核心是为了临床用血和献血者的安全,而不是为了节省开支。当然,这不等于说可以无节制开支,我们的意思仅仅是强调我们不可以把国家用无偿献血制度取代有偿献血制度理解为“以不支付对价报酬的方式来节省开支”。明白了这个立法目的,我们就可以接受通过激励性规则来缓解医学临床用血频频告急的现状,用可控制献血者的方法保证血液来源。
在无偿献血者中经常听到这样一种议论,既然我们献血是无偿的,医院给患者的临床用血却是高价的,这中间的差额就是一个几乎无成本、又很高的经济利益,这块“大奶酪”被谁拿走了?其占有的法律依据是什么?这的确是一个大问题,是一个被广大献血者疑问而影响献血积极性的问题。
我们做一个假设,如果血站是把血液卖给医院,医院又把血液加价卖给患者的话,那么,血站和医院两方都是巨大经济利益的获得者。此时,国家就可以而且理应以税收或者其它方式从二者的获利中提取比较高的利益,建立一种献血基金之类的公益基金,弥补一些献血单位由于无偿献血激励机制而带来的较重的经济负担,奖励那些没有通过单位而对献血事业做出重大贡献的人。同时也可以通过这个基金组织向那些愿意为献血事业做出贡献又不愿意献血的人征募一部分善款。
当然,国家仅仅做到通过税收和建立基金组织来为献血这个公益事业创造一个宏观环境还不够,国家在创设一部献血法的同时,还应当根据现实需要不断调整献血法中的有关矛盾性规则,改进、细化和落实这些法律规则,使献血法变成一个可供社会各种利益集团和个人满意的具体制度,最终使献血法所确立的无偿献血目标能够实现。从保障献血制度的利益承担上说,目前仅仅依靠献血基金可能不足以承担高额的激励规则支出,在现阶段,国家应当为此专门从财政上每年拨付一笔专用资金,来解决诸如高校等有高的“献血任务”而资金常常捉襟见肘的单位的激励支付。
总之,从立法权限划分和规则同一性要求出发,各高校自己制定的献血规定都必须与国家献血法相一致,而不能形成效力位阶的冲突,冲突的结果是把国家自愿性的无偿献血制度通过层层的规则变异转变为强制性的义务献血制度。对高校的管理者来说,应该把激励规则与大学生的需要紧密结合,制定出具有操作性的具体规则,同时还应当加强大学生的其它动员和组织工作,使大学生真正感觉到法律规则的温情和人性,体验到无偿献血对人对己的裨益,形成对法律规则的内心确信。这样,高校的管理就不仅仅能够为国家的无偿献血做出实质性贡献,而且还对大学生法律信仰的确立起到潜移默化的作用。
(作者单位:山东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刘学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