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出资瑕疵股东对债权人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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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股东瑕疵出资主要包括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三种形态。股东出资是股东的基本义务, 瑕疵出资行为不仅侵害了公司和其它股东的利益, 也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公司债权人可以根据股东瑕疵出资的程度, 根据“ 揭开公司面纱” 制度来维护权益,或要求股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来直索股东责任。
  关键词:瑕疵出资;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
  公司资本制度是现代公司形成和发展的前提条件,指导着公司的设立和运营,贯穿着公司法的整个体系,与公司法诸多制度和规则紧密联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
  公司法意义上的资本含义,是指由公司章程确定的,由股东出资形成的公司的基本资产。1 出资是股东应尽的一项主要义务,需要依照法律和章程进行,现实中股东瑕疵出资的行为时有发生。尽管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及处理原则,但因规定尚嫌简略且缺乏可操作性,尤其是对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并未涉及,故笔者认为有必要进行探讨和分析。
  股东瑕疵出资的表现形式
  当股东出资行为或用于出资的标的物不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规定时,即构成出资瑕疵。股东出资瑕疵是指股东不按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要求,股东出资方式以及对出资的处分等存在不完全符合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为,股东出资瑕疵在公司设立过程和公司运营过程中都可能存在,往往给公司以及公司利益相关者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失。我国常见的出资瑕疵主要有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
  根据新公司法第199条的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是指申请公司登记的个人或单位,以骗取公司登记为目的,违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并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实践中,虚报注册资本通常是在验资报告上做手脚、行为人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的具体方式主要有:1、行为人伪造验资机构的验资报告,骗取公司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登记;2、行为人与验资机构的工作人员恶意串通,由验资人员作出虚假内容的验资报告,骗取公司登记;3、行为人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如股东向验资机构提供伪造的开户银行资金证明、资产的产权证书及转让证明文件,骗取验资机构的验资报告。
  股东虚假出资是指出资人应当交付而实际未交付出资或者未转移财产权,或者与其他机构工作人员合谋,弄虚作假, 欺骗其他股东、债权人以及社会公众的行为。股东虚假出资是一种故意的欺骗行为,具体做法主要包括:1、以货币出资的,没有按照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将现金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帐户,。2、以现物出资的,没有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或虚假办理了财产权转移手续。3、股东和验资机构合谋,由验资机构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导致的虚假出资。4、股东与资产评估机构合谋,对现物评估不实,出具虚假的评估报告而导致虚假出资。
  股东抽逃出资可分为广义上的抽逃出资和狭义上的抽逃出资。广义上的抽逃出资包括股东抽回出资和狭义上的抽逃出资。抽回出资是一般出资瑕疵,实际上是股东退股,它可能发生在公司成立前,也可能发生在公司成立后,狭义上的抽逃出资是严重出资瑕疵,是在保留股东资格身份基础上抽回出资,是一种带有欺诈特点的隐瞒性的违法犯罪活动,主观恶性大,只能发生在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是因为股东抽逃出资将会导致公司的资本减少,这不符合公司资本充实原则。
  瑕疵出资股东对债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
  在有限责任制度下,公司存续期间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公司债权人只与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公司以其自有财产对公司债权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因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致使公司人格被否认,则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近年来,债权人诉请公司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纠纷成为我国民事审判难点之一。新公司法第20条明确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虽然确定了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违约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实有深入探讨的必要。
  (一)责任性质
  对出资瑕疵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性质,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形式欺诈理论、事实欺诈理论、合同保全理论、法律义务理论等四种理论。2上述四种理论,在不同时期或不同的范围内,均为债权人追究股东出资责任争端的解决提供了一定的理论依据,然而皆有其相应的局限与不足之处。
  笔者认为,对出资瑕疵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性质是一种因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责任。首先,出资瑕疵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所负的责任不是违约责任,因为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契约关系,基于契约相对性原则,债权人不能基于契约之债请求出资瑕疵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现代债法理论认为,债权同物权一样具有不可侵犯性,当第三人以损害他人债权为目的而妨碍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发生后,债权人可以对行为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追究其责任。这一理论同样适用于公司与债权人的契约之债的保护,当公司股东侵害债权时,公司债权人可以直接对其提出损害赔偿之诉,以维护自己的利益。
  再次,现代公司法基于权利义务平衡原则,对债权人的保护日渐加强,虽然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之间并无直接的关系,但是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发生关系时,从心理状态来看他完全信赖公司的资本信用,而瑕疵股东的瑕疵出资相当于欺诈,这种欺诈如果妨碍了债权的实现,那么瑕疵股东就应该承担责任,这种责任的基础是侵权。
  因此,出资瑕疵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是债权效力扩张并渗透到公司法律制度的具体表现,该责任可以理解为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责任3。
  (二)出资瑕疵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具体规则
  我国公司法第20条是有关瑕疵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的主要立法依据,该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该条笔者作以下两种理解:   1、出资瑕疵不影响公司人格存续时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
  如若瑕疵股东只是违反出资义务,并未导致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则令出资瑕疵股东承担有限补充清偿责任。即公司已领取了公司法人营业执照,虽然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不符,但已达到了法定资本最低数额的,应认定其具有法人人格。在公司资本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让出资瑕疵股东在实缴资本与应交资本的差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在该情形下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
  (1)出资瑕疵股东与公司之间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顺序
  瑕疵出资的股东与公司之间责任顺序是指因出资瑕疵而令股东承担责任时,是以公司资产优先清偿债务还是以公司资产清偿债务和股东承担责任之间无顺序限制,其实质上是否承认瑕疵出资人股东享有先索抗辩权。笔者认为,在股东出资不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当先以公司资产清偿债务。公司资产不足清偿债务时,方可请求出资人承担清偿债务责任。即坚持“公司资产优先清偿股东承担补偿责任”原则。理由如下:在承认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况下,股东仅承担有限责任,该有限责任是指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与债权人之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在公司资产不足清偿其债务时,才能请求股东承担有限清偿责任。
  (2)从瑕疵出资股东受让股份的股东有关责任承担问题
  实践中,从瑕疵出资股东受让股份的股东,是否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行法和有关解释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根据责任自负的原则,只有瑕疵出资股东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至于从瑕疵出资股东受让股份的股东,不因其从瑕疵出资股东受让股份的事实而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徜若新股东明知原股东瑕疵出资的事实,但为了袒护瑕疵出资股东而恶意受让股权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其与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新股东在明知原股东瑕疵出资事实的情况下,对原股东支付的对价往往大大低于正常的股权转让价格。此类股东应对其不诚信的投机行为付出代价直至公平。
  2、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时对债权人的责任。
  (1)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和揭开公司面纱之辨析
  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通常被称学界之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或揭开公司面纱,笔者认为这两者提法本身是有差异的,“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公司存在独立人格的前提下,当股东为实现不正当的目的而滥用公司人格,给公司债权人或社会造成损害时,否认公司的法律人格或者不承认公司的法律人格,直接责令股东对债权人和社会承担责任的制度,即在对债权人的债务承担方面,不再将公司视为承担主体,直接由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股东来承担责任。而“揭开公司面纱”,来源于英美法系,表达该制度的词语有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美国), Lifting the Corporate Veil (英国),Lifting the Corporation’s Veil, Disredard of the Corporate Entity, Disredard of Corporateness, Disredard of Corporate Fiction等,从英语的词义来看,这些词语在字面上并不直接带有人格否认的含意,它并不是要否认公司的法律人格,而是要将公司背后的滥用权力的股东揪出来,让其对公司债务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显然,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并非要否认公司的法律人格,否定的只是瑕疵股东的有限责任,让其承担无限责任而已。所以在此,将其称为“揭开公司面纱”更为贴切。
  (2)我国“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适用
  从新公司法第20条不难看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适用的对象为公司法人格滥用者,后果仅应加于控股股东身上。此处所称的“股东”既包括一人公司中的唯一股东,也包括股东多元化公司(含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滥用权利的控股股东,但不包括诚信慎独的股东尤其是小股东。5这些控股股东通过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对公司的主要决策活动施加重大影响,来达到虚假出资、抽逃出资、逃避债务等目的。对于这些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者,应该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责令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应该强调的是,并非所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都必然导致揭开公司面纱。这种滥用行为必须达到一定程度,产生一定结果。新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结果就是“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究竟如何判断是否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呢?尚需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如果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导致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公司不能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即可认定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当然,这种损害结果与股东瑕疵出资行为之间应该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这里所说的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既包括股东出资低于最低注册资本的情况,也包括股东出资虽高于最低注册资本,但显著低于该公司从事的行业性质、经营规模(包括营业额、销售量)、雇工规模和负债规模所要求的股权资本的情况。6在新公司法大幅度降低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的门槛以后,最低注册资本在保护债权人方面的作用已不复存在。笔者认为,判断股东出资是否显著不足可考虑采用界定低于公司注册资本若干比例(如50%)的方法,徜若某公司的注册资本100万元,而股东只投入40万元,则该公司应当视为资本显著不足。再次,衡量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时间标准,应以公司设立时为准。如果在公司设立时所有股东都足额出资,公司资本与其经营性质极其风险程度相适应,只是后来在竟争中因经营不善或其他原因而导致资本减少时,则不能认为是资本显著不足。但因股东不当行为或不法行为(如公司成立后股东抽回出资或抽逃出资)发生公司资本不足之事实,也应作为揭开公司面纱之重要因素。
  此外,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导致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下是否毫无例外地揭开公司面纱呢?当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在价值取向上应优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为股东是公司的内部人,拥有更强的风险规避能力。7在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时,还应注意区分积极债权人与消极债权人。如果债务是因合同而产生,法律不应以资本不足为由让股东以个人财产偿还公司的合同债务。在商业交往中,为了保护自己的经济利益,双方都必须调查对方的资信情况。在合同谈判过程中,双方还可以以通过讨价还价确定风险由谁承担。一旦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出现了问题,法律应当尊重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按照合同的条文来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因其一家公司的资本不足而要求股东以个人财产偿还公司债务。只有当公司在谈判过程中以虚报或隐瞒的方式使对方误以为公司有足够的资本而与之签定合同的情况下,法律即可以公司资本不足为由揭开公司面纱,让股东为公司的合同债务承担个人责任。8如果债务不是由合同产生,此类债权人通常情况下往往缺乏事先与侵权人讨价还价的机会,更无从容的时间与机会向侵权人索要真实、合法、有效的担保手段。而且,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侵权的具体损害往往并不确定。因此,在此类案件的诉讼中,要特别强调瑕疵出资股东对这类债权人的责任承担。所以,公司资本不足作为一个重要的因素决定是否揭开公司面纱。
  总之,如果公司股东具体实施了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逃避债务,且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往往将导致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适用。
  参考文献:
  [1]沈贵明:《公司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11月版,101页
  [2]参见王莉萍著:《债权人追究股东出资责任的法律问题》,《现代法学》第25卷第5期
  [3]参见徐学鹿主编《商法研究》第一辑,人民文学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第291页。
  [4]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2006年11月第1版,第89页。
  [5]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2006年11月第1版,第93页。
  [6]参见蒋大兴著:《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01页。
  [7]左传卫著:〈股东出资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10月第1版,第284-2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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