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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对律师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和辩护权的修改,将给检察机关的原来的办案方式,提出了新的挑战和新的要求。检察机关要更新思想、转变观念,认真准备,积极应对,把适应新律师法作为规范办案行为、促进办案质量、提高检察工作水平的契机。
关键词:律师法;实施;检察应对
将于2008年6月1 日施行的新律师法,进一步明确了律师执业许可的权限和程序,严格了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的规定,加强了对律师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和辩护权的保障,规范了对律师的监督管理,补充和完善了律师协会的行业自律作用。这一修改,是加强完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加强司法民主化、保障人权的客观需要,也是规范律师执业,推进法律进程的客观要求。这一修改,虽然与现行刑诉法有矛盾的地方,但是,的确预示着今后刑诉法修改将朝着这一方向。这一修改,特别是对律师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和辩护权的修改,将给检察机关的原来的办案方式,提出了新的挑战和新的要求。检察机关要更新思想、转变观念,认真准备,积极应对,把适应新律师法作为规范办案行为、促进办案质量、提高检察工作水平的契机。
现就检察机关如何应对新律师法实施中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和辩护权谈点粗浅的意见。
一、律师会见权及应对
《律师法》第33条“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这一规定与原规定比,从“可以会见”到“有权会见”。在形式上主要有以下两点不同:一是除个别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外,只要律师手续齐全(二证一书或函),会见不必再经办案机关批准,可以直接到看守所或关押地会见;二是会见内容不被监听,包括人员在场监听和技术手段监听。在内容上主要表现为律师可以主动去“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不再仅仅是被动的“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取保侯审”这几个近于程序上的事务。
新的律师法对案件的侦查、审查逮捕和公诉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就是要求检察机关在律师介入前要防止律师介入后可能出现的两种情况:一是犯罪嫌疑人从律师那儿得到规避法律制裁的方式方法,不仅拒供、少供,拒不交待罪行或千方百计掩盖罪行,而且有可能泄露案件的某些信息,从而给侦查中拓展线索、扩大战果增加困难。二是犯罪嫌疑人通过律师串供、翻供,从而推翻原来供述,致使案件陷入被动。职务犯罪特别是贿赂犯罪往往主要靠言词证据定案,言词证据本来稳定性差,犯罪嫌疑人、证人如果翻供翻证,必然增加固定证据的难度,不仅不能有效地惩处犯罪,甚至可能造成错案国家赔偿。
检察机关在适用新律师法规定的律师会见权上,既要积极应对律师的提前介入(不再是办案机关把案件弄熟透了之后律师的介入),确保律师法得以顺利实施;又要认认真真地重视律师介入后以上两种情况的大量出现,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前尽可能多地掌握犯罪事实和犯罪证据,特别是构成犯罪的主要事实和证据。在以下几个方面多做工作:
1、强化对自侦案件线索的筛选。用成案的必然性标准代替可能性标准。加强对案件线索的分析,用概然性替代或然性,不盲目随便地初查,更不能冒然立案。
2、提高证据意识。强化固定证据和全面搜集证据,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不随便传人。证据要细、要真、要实,不能轻易被推翻,要加强证据关联性的取征,尽可能形成证据锁链。
3、侦查重心前移,做到一旦刑拘就侦查终结。一是提高初查质量,要切实把办案工作的重心前移,由以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为主向以获取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证据为主转变。加强秘密初查,采取声东击西、暗渡陈仓等方法,尽可能多地在立案前获取证据。二是加强与纪委、公安等部门的配合,巧借“两规两指”及正在办理的其它案件,使之在进入司法程序前获取固定证据。三是集中办案力量和侦查资源。要注重加强突破口供后相关证据的收集工作,从而使口供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特别是要注意堵住口供中留下的漏洞。对于关键证人,询问时在征得证人同意的前提下,要尽量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以防止证人改变证言。同时,可以采取让犯罪嫌疑人自书供词和请证人自书证言的方法,补强证据,力求在传讯的合法时间内尽可能地固定和搜集证据。
4、加强到案犯罪嫌疑人的动态监控。注意加强情报信息工作,侦查、监所和看守所密切配合,注意律师会见前后犯罪嫌疑人的变化,尽可能地了解变化的原因,从而找准应对的措施。
5、提升侦查一体化水平。要上、下级院联动,集中优势侦查兵力,充分运用司法资源,争取在第一次讯问的同时完成主要证据的搜集固定工作。
二、律师阅卷权及应对
《律师法》第34条“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这一规定与原规定相比,律师可查阅、摘抄和复制的材料范围明显增大。不再仅仅限于诉讼文书、技术鉴定材料,而是“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那么,哪些是“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呢?显然是指除检察机关应予保密的材料如举报材料、讨论案件记录材料、内部请示报告材料、领导批示材料等以外的所有用于指控犯罪的材料,包括事实材料和程序材料。
律师的阅卷权对检察机关装卷对材料进行新的分类。即把那些诉讼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包括原来的内卷材料也要应让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只将那些属于检察机关保密的材料如举报材料、讨论案件记录材料、内部请示报告材料、领导批示材料单独装卷,不让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
这一规定,检察机关不再有对案件证据材料掌握上的优势,意味着律师与检察机关同样同时掌握指控犯罪的证据,使得以往检察机关掌握的凭借国家力量取得的证据优势不再存在。相反,检察机关不能有效地了解律师掌握的所有证据,反而处在被动地位。这样,如果检察机关仍然完全依赖侦查部门提供的证据,就很有可能在法庭上遭遇到辩方的突然袭击,陷入被动。
这样,检察机关在应对律师出庭时,要在以下两个方面下功夫:
1、加强控辩双方证据交换工作。控方的材料都给律师看了,如果不进行控辩证据交换,控方很难掌握辩方的材料,这样控辩双方不平衡,不利于控方,也不利于打击犯罪。因此,要探索研究证据交换的时间、内容和方法,以利于法庭的控辩平衡。
2、充分利用界定检察机关保密和涉及国家秘密的范围来多掌握些自有材料。在让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的材料中,有些材料,如涉及他人犯罪又可印证本罪的材料等也是应该属于保密的材料,而这些材料恰恰是不必给律师的,这些印证本罪的材料,是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秘密武器”。
三、律师调查权及应对
《律师法》第35条“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这一规定与原规定相比,取消了“两同意、一许可”,即调查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不必再经被调查人同意,向被害方收集有关材料,不必再经检、法两院许可和被害方同意。
这样,律师自行调查、搜集证据不再受到种种限制,仅凭两个“证明”就可自行调查、搜集证据。虽然,律师凭借个人力量搜集证据的能力无法与凭借国家力量的侦查部门相抗衡,然而,因搜集证据的侧重点完全相反,对被害方的调查,很有可能取得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且事先没有被公诉部门所掌握,在法庭上就会使得公诉人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公诉人就会措手不及。对此,检察机关应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
1、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要充分全面掌握和固定证据,不给或少给律师后来推翻的机会。律师在侦查阶段仍没有调查权,律师在起诉阶段的调查是站在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对侦查机关调查的完善与补充。如果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就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进行了调查取证,让律师无缝可钻,律师到公诉阶段就无可奈何了。
2、要多作调查研究。既要掌握已有的证据,又要注意证据的变化;既要掌握自有的证据,又要尽可能了解律师掌握的证据。要加强证据交换工作。特别是律师通过调查得来的新证据的交换工作。这样,才能做到心中有数、应辩自如。
四、律师辩护权及应对
《律师法》第36条“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第37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律师参与诉讼活动中因涉嫌犯罪被依法拘留、逮捕的,拘留、逮捕机关应当在拘留、逮捕实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该律师的家属、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以及所属的律师协会。”这一规定,强化了律师的执业保障权,明确了律师的执业豁免权。
《律师法》31条取消了律师对无罪、罪轻、免刑的“证明”要求,大大增加了控方的证明责任,减轻了辩方的证明责任,使得控方以往的证明责任优势完全丧失。因此,律师在法庭上提出的意见,可以不须加以证明的意见。再加上豁免权的规定,也就是说,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更随意、更自由。只要不是“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都可以发表。而法庭追求控辩平衡,对律师提出的问题,包括一些毫无根据的问题,公诉人要进行抗辩,这无疑给检察机关的公诉工作增加了一定的难度。这就要求:
1、公诉人知识面要宽。既要精通法律知识,又要尽可能多地了解其它知识,甚至生活经验。用自己掌握的知识去反驳辩护人的不实之词、不理之理。
2、公诉人应辩力要强。对辩护人的意见,要由表及里、去伪存真,要积极应对、有的放矢。不要被其迷雾所蒙,被“凉”在法庭上。
3、公诉人庭前准备要足。要根据指控犯罪的需要,充分准备证据,包括辩护人可能提出的问题,不能仅仅局限于犯罪构成的几个要件,要站在辩护人的角度多思考问题,这样,才能在法庭上气定神娴,游刃有余。
4、要注重实物证据。实物证据比言辞证据更具有稳定性。新《律师法》的施行,使得犯罪嫌疑人翻供、串供的可能性大大增强,言辞证据稳定性堪忧,因此,检察机关要加强侦、公诉协作,使侦查活动符合公诉需要,改进目前的证据结构,提高实物证据的比重和地位。
参考文献:
[1]朱孝清:《认真准备,积极应对,努力适应律师法的修改》。
[2]王建明:《在全国部分省级检察院反贪侦查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
[3]尹吉:修改后律师法与检察工作讲座(2008.4.10在全省检委会工作培训班上)。
关键词:律师法;实施;检察应对
将于2008年6月1 日施行的新律师法,进一步明确了律师执业许可的权限和程序,严格了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的规定,加强了对律师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和辩护权的保障,规范了对律师的监督管理,补充和完善了律师协会的行业自律作用。这一修改,是加强完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加强司法民主化、保障人权的客观需要,也是规范律师执业,推进法律进程的客观要求。这一修改,虽然与现行刑诉法有矛盾的地方,但是,的确预示着今后刑诉法修改将朝着这一方向。这一修改,特别是对律师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和辩护权的修改,将给检察机关的原来的办案方式,提出了新的挑战和新的要求。检察机关要更新思想、转变观念,认真准备,积极应对,把适应新律师法作为规范办案行为、促进办案质量、提高检察工作水平的契机。
现就检察机关如何应对新律师法实施中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和辩护权谈点粗浅的意见。
一、律师会见权及应对
《律师法》第33条“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这一规定与原规定比,从“可以会见”到“有权会见”。在形式上主要有以下两点不同:一是除个别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外,只要律师手续齐全(二证一书或函),会见不必再经办案机关批准,可以直接到看守所或关押地会见;二是会见内容不被监听,包括人员在场监听和技术手段监听。在内容上主要表现为律师可以主动去“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不再仅仅是被动的“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取保侯审”这几个近于程序上的事务。
新的律师法对案件的侦查、审查逮捕和公诉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就是要求检察机关在律师介入前要防止律师介入后可能出现的两种情况:一是犯罪嫌疑人从律师那儿得到规避法律制裁的方式方法,不仅拒供、少供,拒不交待罪行或千方百计掩盖罪行,而且有可能泄露案件的某些信息,从而给侦查中拓展线索、扩大战果增加困难。二是犯罪嫌疑人通过律师串供、翻供,从而推翻原来供述,致使案件陷入被动。职务犯罪特别是贿赂犯罪往往主要靠言词证据定案,言词证据本来稳定性差,犯罪嫌疑人、证人如果翻供翻证,必然增加固定证据的难度,不仅不能有效地惩处犯罪,甚至可能造成错案国家赔偿。
检察机关在适用新律师法规定的律师会见权上,既要积极应对律师的提前介入(不再是办案机关把案件弄熟透了之后律师的介入),确保律师法得以顺利实施;又要认认真真地重视律师介入后以上两种情况的大量出现,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前尽可能多地掌握犯罪事实和犯罪证据,特别是构成犯罪的主要事实和证据。在以下几个方面多做工作:
1、强化对自侦案件线索的筛选。用成案的必然性标准代替可能性标准。加强对案件线索的分析,用概然性替代或然性,不盲目随便地初查,更不能冒然立案。
2、提高证据意识。强化固定证据和全面搜集证据,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不随便传人。证据要细、要真、要实,不能轻易被推翻,要加强证据关联性的取征,尽可能形成证据锁链。
3、侦查重心前移,做到一旦刑拘就侦查终结。一是提高初查质量,要切实把办案工作的重心前移,由以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为主向以获取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证据为主转变。加强秘密初查,采取声东击西、暗渡陈仓等方法,尽可能多地在立案前获取证据。二是加强与纪委、公安等部门的配合,巧借“两规两指”及正在办理的其它案件,使之在进入司法程序前获取固定证据。三是集中办案力量和侦查资源。要注重加强突破口供后相关证据的收集工作,从而使口供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特别是要注意堵住口供中留下的漏洞。对于关键证人,询问时在征得证人同意的前提下,要尽量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以防止证人改变证言。同时,可以采取让犯罪嫌疑人自书供词和请证人自书证言的方法,补强证据,力求在传讯的合法时间内尽可能地固定和搜集证据。
4、加强到案犯罪嫌疑人的动态监控。注意加强情报信息工作,侦查、监所和看守所密切配合,注意律师会见前后犯罪嫌疑人的变化,尽可能地了解变化的原因,从而找准应对的措施。
5、提升侦查一体化水平。要上、下级院联动,集中优势侦查兵力,充分运用司法资源,争取在第一次讯问的同时完成主要证据的搜集固定工作。
二、律师阅卷权及应对
《律师法》第34条“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这一规定与原规定相比,律师可查阅、摘抄和复制的材料范围明显增大。不再仅仅限于诉讼文书、技术鉴定材料,而是“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那么,哪些是“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呢?显然是指除检察机关应予保密的材料如举报材料、讨论案件记录材料、内部请示报告材料、领导批示材料等以外的所有用于指控犯罪的材料,包括事实材料和程序材料。
律师的阅卷权对检察机关装卷对材料进行新的分类。即把那些诉讼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包括原来的内卷材料也要应让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只将那些属于检察机关保密的材料如举报材料、讨论案件记录材料、内部请示报告材料、领导批示材料单独装卷,不让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
这一规定,检察机关不再有对案件证据材料掌握上的优势,意味着律师与检察机关同样同时掌握指控犯罪的证据,使得以往检察机关掌握的凭借国家力量取得的证据优势不再存在。相反,检察机关不能有效地了解律师掌握的所有证据,反而处在被动地位。这样,如果检察机关仍然完全依赖侦查部门提供的证据,就很有可能在法庭上遭遇到辩方的突然袭击,陷入被动。
这样,检察机关在应对律师出庭时,要在以下两个方面下功夫:
1、加强控辩双方证据交换工作。控方的材料都给律师看了,如果不进行控辩证据交换,控方很难掌握辩方的材料,这样控辩双方不平衡,不利于控方,也不利于打击犯罪。因此,要探索研究证据交换的时间、内容和方法,以利于法庭的控辩平衡。
2、充分利用界定检察机关保密和涉及国家秘密的范围来多掌握些自有材料。在让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的材料中,有些材料,如涉及他人犯罪又可印证本罪的材料等也是应该属于保密的材料,而这些材料恰恰是不必给律师的,这些印证本罪的材料,是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秘密武器”。
三、律师调查权及应对
《律师法》第35条“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这一规定与原规定相比,取消了“两同意、一许可”,即调查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不必再经被调查人同意,向被害方收集有关材料,不必再经检、法两院许可和被害方同意。
这样,律师自行调查、搜集证据不再受到种种限制,仅凭两个“证明”就可自行调查、搜集证据。虽然,律师凭借个人力量搜集证据的能力无法与凭借国家力量的侦查部门相抗衡,然而,因搜集证据的侧重点完全相反,对被害方的调查,很有可能取得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且事先没有被公诉部门所掌握,在法庭上就会使得公诉人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公诉人就会措手不及。对此,检察机关应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
1、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要充分全面掌握和固定证据,不给或少给律师后来推翻的机会。律师在侦查阶段仍没有调查权,律师在起诉阶段的调查是站在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对侦查机关调查的完善与补充。如果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就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进行了调查取证,让律师无缝可钻,律师到公诉阶段就无可奈何了。
2、要多作调查研究。既要掌握已有的证据,又要注意证据的变化;既要掌握自有的证据,又要尽可能了解律师掌握的证据。要加强证据交换工作。特别是律师通过调查得来的新证据的交换工作。这样,才能做到心中有数、应辩自如。
四、律师辩护权及应对
《律师法》第36条“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第37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律师参与诉讼活动中因涉嫌犯罪被依法拘留、逮捕的,拘留、逮捕机关应当在拘留、逮捕实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该律师的家属、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以及所属的律师协会。”这一规定,强化了律师的执业保障权,明确了律师的执业豁免权。
《律师法》31条取消了律师对无罪、罪轻、免刑的“证明”要求,大大增加了控方的证明责任,减轻了辩方的证明责任,使得控方以往的证明责任优势完全丧失。因此,律师在法庭上提出的意见,可以不须加以证明的意见。再加上豁免权的规定,也就是说,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更随意、更自由。只要不是“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都可以发表。而法庭追求控辩平衡,对律师提出的问题,包括一些毫无根据的问题,公诉人要进行抗辩,这无疑给检察机关的公诉工作增加了一定的难度。这就要求:
1、公诉人知识面要宽。既要精通法律知识,又要尽可能多地了解其它知识,甚至生活经验。用自己掌握的知识去反驳辩护人的不实之词、不理之理。
2、公诉人应辩力要强。对辩护人的意见,要由表及里、去伪存真,要积极应对、有的放矢。不要被其迷雾所蒙,被“凉”在法庭上。
3、公诉人庭前准备要足。要根据指控犯罪的需要,充分准备证据,包括辩护人可能提出的问题,不能仅仅局限于犯罪构成的几个要件,要站在辩护人的角度多思考问题,这样,才能在法庭上气定神娴,游刃有余。
4、要注重实物证据。实物证据比言辞证据更具有稳定性。新《律师法》的施行,使得犯罪嫌疑人翻供、串供的可能性大大增强,言辞证据稳定性堪忧,因此,检察机关要加强侦、公诉协作,使侦查活动符合公诉需要,改进目前的证据结构,提高实物证据的比重和地位。
参考文献:
[1]朱孝清:《认真准备,积极应对,努力适应律师法的修改》。
[2]王建明:《在全国部分省级检察院反贪侦查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
[3]尹吉:修改后律师法与检察工作讲座(2008.4.10在全省检委会工作培训班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