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行政许可信赖保护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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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信赖保护原则是行政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随着政府公信力,相对人信赖利益,市场经济与法制建设的发展于2004年?《行政许可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具体体现信赖保护原则,但在实施以来暴露了一些问题,为更好的发挥信赖保护原则的作用应从理论与实践来界定行政许可中公共利益的范畴,以价值评估来权衡公共利益与相对人信赖保护利益,根据社会整体发展水平确定补偿标准,以此逐步完善。
  关键词:行政许可;信赖保护原则;行政机关;相对人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5-0068-01
  一、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中的适用条件及重要性
  有人说“纯粹从语言学上讲,信任指相信而敢于托付,信赖指信任并依赖。”这是从语言学上讲,在法学中的意义离不开语言学但它更严格更具有逻辑性,“信赖有着相当确定的意义,即因相信某种法定事实而付出代价或有所行为。”[1]当然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中不是仅此一句就可解释。“通说认为构成信赖保护原则应当具备三个要件,存在信赖的基础、信赖的表现、利益值得保护。”[2]
  行政法中信赖保护原则一直以来都是学界讨论研究的对象,一般认为它出现在二战后,之后在德国的行政法中成为一项基本原则,这一发展一般认为源于1959年的福利补贴案。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与依法行政原则到底如何衡量,在行政法这一领域到底占据着多大的分量呢。如美国学者迈达尔·D·贝勒斯认为,法律原则是有分量的,在“相互冲突的原则必须相互衡量或平衡,有些原则比另外一些原则有较大的分量。”[3]此说明在行政法中这俩个原则都是十分重要的。
  二、《行政许可法》中关于信赖保护原则存在的缺陷
  (一)公共利益范畴不明确。
  公共利益一词虽然有久远的历史,但至今都没有一个统一概念。在我国此次的《行政许可法》关于信赖保护原则的体现中涉及到俩次的公共利益却没有对其具体的解释与规定,这给了行政机关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二)公共利益与信赖利益的比重不明确。
  在我國《行政许可法》中第八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时可以依法变更或撤销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到底拿什么来衡量“为了公共利益”这几个字,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案件行政机关不给相对人任何解释,更不可能要求他们拿出关于此公共利益评估结果和社会不同阶层人民的调查,因为法律没有规定此公共利益与信赖利益的衡量标准,让行政机关有恃无恐的以公共利益当挡箭牌。
  三、完善《行政许可法》中信赖保护的意见
  (一)界定公共利益。
  各国学者对公共利益有不同的理解,如:边沁认为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有着必然的联系,个人利益之和即为公共利益。潘恩认为“公共利益并不是与个人利益相对应的术语,相反,它是每个人的利益,公共利益涉及个人利益,同时表现为个人利益,是个人利益的总和。”[4]尽管学者们从抽象的角度确立了公共利益的不同含义,但他们仍然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有学者认为“各国就是通过列举的形式来界定其含义,同时通过调查、司法判决和组织听证等方式来具体界定公共利益。”[5]我们应该总结一些普通的公共利益归纳为一类,从而较明显的确定某一类公共利益,只有这点是不够的,我们没办法把每一种都列举。这就须结合司法判决,判决应该经过调查和听证来确定是否可以称为公共利益,通过调查确定是否属于大多数人的利益,而公共利益是关于每个人的利益人们有权利去听证,来确定公共利益的外延。
  (二)衡量公共利益与信赖利益。
  在我国现在的国情下我认为只有当行政许可中公共利益的评估价值大于或者等于信赖利益的评估价值时行政机关才可依法变更或者撤销,这必须要两者之间进行价值衡量来确定。如果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远大于公共利益,而且大多数人对此公共利益持放任的心态那在这种情况下以公共利益为借口使相人放弃自己的合法利益显然有失公平,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则要求《行政许可法》中确定公共利益与信赖利益的关系,到底是公共利益绝对优于信赖利益,信赖利益优于公共利益还是根据评估来确定哪个相对优先,我认为我国应该采取公共利益相对优先原则。
  参考文献:
  [1]朱光新:《信赖保护原则及其在民法中的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2]王周户:《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
  [3]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版。
  [4]刘丹:《公共利益的法律解读与界定》载《行政法学研究》,2005年版,第6期。
  [5]边丽:《论行政许可中的信赖保护原则》,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年11月。
  作者简介:钱巧艳(1992.01-),女,汉族,陕西省榆林人,西北政法大学刑法专业2015级在读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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