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纠纷行政处理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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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境纠纷行政处理
  ·含义
  环境纠纷的行政处理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事人之请求,依法对当事人之间的环境纠纷进行处理的程序。
  ·环境纠纷行政处理的必要性
  可以充分发挥行政机关在环境管理中的专业优势。环境行政机关具有环境管理的权能和职责,拥有相应的监测技术和手段,积累有基本资料,对环境状况及污染、破坏环境的情况了解得最为及时和清楚,便于较快地查明事实,作出妥善处理,维护国家和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由环境行政机关处理环境纠纷,有利于纠纷的及时、公正的解决。由于环境侵害的复杂性、广泛性等特点,若不能及时、有效地加以解决,会对人的财产乃至健康等造成严重的损害。然而司法程序程序繁琐、取证困难、费时费力,这些问题都可能使当事人望而却步。与诉讼程序相比,行政机关处理相对简便灵活,通常行政机关能及时掌握证据, 较快确定环境纠纷的成因,计算损害后果,确定责任承担,高效、及时地解决纠纷。
  对未来环境管理和经济发展政策的制定和协调产生重大影响。“以个别的纠纷处理为起点,通过自己的管理权限进一步发掘问题和谋求更具一般性的根本解决,正是行政性纠纷处理机关的最大优势”。行政机关在解决个别的环境纠纷的过程中,可以发现一些普遍的环境问题和管理漏洞,从而结合相关信息和资料,总结经验教训,反映到环境方针政策中去,为制定和协调未来的环境和经济政策提供了一定的根据。
  我国环境纠纷行政处理制度的现状及其缺陷
  ·我国环境纠纷行政处理制度的现状
  我国目前尚未制定环境纠纷行政处理的专门立法,仅仅存在一些较为原则的零散规定。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 41 条第 2款规定:“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 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是我国环境纠纷行政处理制度的法律依据。《环境保护法》中的“处理”一词由于立法用语模糊,曾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不同理解和争议。1992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关于正确理解和执行 < 环境保护法 > 第 41 条第 2 款的答复》中明确指出“因环境污染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当事人不服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民事起诉,不能以作出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由此明确了此处“处理”仅为行政机关居间的“调解”。
  另外,《水污染防治法》第 86 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62 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 61 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 84 条等单行法中均有相关条款对环境纠纷的行政处理作了规定。此外,许多地方性立法也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如《湖北省环境污染纠纷调解处理办法》、《河南省环境污染纠纷处理暂行办法》、《山东省环境污染纠纷调解处理办法》等等。
  ·我国环境纠纷行政处理制度的缺陷
  我国缺乏解决环境纠纷的专门立法,仅仅存在一些较为原则的零散规定。相比较发达国家,如日本的《公害纠纷处理法》,美国的《行政解决纠纷法》和韩国《环境纠纷解决法》等,均对环境纠纷的行政处理作出专门规定。而我国而没有专门立法对环境纠纷行政处理机构、形式、程序等问题予以明确,不同法律规范之间也存在交叉和矛盾,在理论研究和实践中常常引发许多分歧与争议。
  缺乏专门的环境纠纷行政处理机构。我国目前没有设立专门的环境纠纷处理机构,一般是由享有环境监督管理权的行政机关处理。然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既要执行环境法律法规和环境政策,又要追究违法责任,使得环境执法机关和环境司法机关合二为一,不符合公平的要求。另一方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政府的一个行政部门,没有专门的环境纠纷处理机构和人员编制,也没有专门的经费来源,无论在人事任命上还是在财政上都受其制约。这些因素决定了在解决环境纠纷时难以保证其独立性与中立性。
  没有专门的环境纠纷行政处理程序。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及其他单行法中的相关条款中对于环境行政机关处理纠纷的范围、程序、期限等程序性问题都没有加以明确地规定,没有一套完整的、严格的程序规则以保障其处理环境纠纷的过程和结果的正当性和公正性,导致行政机关在处理过程中无法可依,操作时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和随意性,各地的实践不统一,影响处理结果的正当性。
  环境行政机关之间缺乏协作。环境纠纷的复杂性决定了在很多情况下对其进行行政处理时需要多部门联动。然而我国环境纠纷行政处理制度一方面缺乏专门程序和规则体系,另一方面环保部门与其他部门的环境管理权之间的关系没有明确、详尽的规定,以致于经常出现各个部门之间争夺权力,推诿责任的现象。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缺乏有效的协调和配合,加大了环境管理的难度和执法成本。
  缺乏环境纠纷行政处理的救济机制。为充分保障纠纷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各国在制定行政处理程序的各个环节时,非常重视行政调解和行政裁决与诉讼的对接,以留下环境纠纷诉讼救济的最后通道,防止行政权对私权的过度干预。而在我国《环境保护法》第 41 条第 2款规定的“处理”指的是“调解”,目前实体法上未明确规定行政调解的法律效力,对调解协议在司法系统中的作用也缺乏规制。这种行政处理结果极易导致行政救济机制失效,当事人一旦反悔,调解协议将形同虚设。
  完善我国环境纠纷行政处理制度
  ·整合法律资源,进行环境纠纷处理方面的专门立法
  制度的建设应与立法同步进行,否则就会给我们带来无穷的损害,甚至灾难。一项制度或一种程序如果得到了法律的确认,它就具有合法性和权威性,它的操作和实施便成为可能。否则,制度或程序游离于法律之外,不仅使当事人无所适从,影响该制度或程序的效力的发挥,而且使整个社会离“法治社会”日渐遥远。任何行之有效的制度或程序都离不开法律的保驾护航。因此,我国应该完善环境纠纷行政处理制度的立法。一方面,整合现有的法律资源,对我国环境保护法与单行法之间、各个单行法之间中环境纠纷行政处理相冲突的规定进行修改。另一方面,制定我国的环境纠纷行政处理的专门立法,具体规定环境纠纷行政处理的原则、专门机构、处理方式、管辖范围、处理程序和行政处理的救济方式等内容,形成一套完整的环境纠纷行政处理程序和规则体系。
  ·设立环境纠纷行政处理的专门机构
  环境纠纷行政处理机构理应具有独立性与专业性,这样才能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处理结果的公正性及权威性。我国可设置独立的环境纠纷处理机构,并将其从行政机关体系中分离出来,使之在人事、财务上不受政府约束而具有相对独立性。另外,组成环境纠纷处理机构的人员应当多样化,除环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之外,还应当包括有环境保护、法学、医学等领域的专家学者以及社会环保团体的人士,此外还可以吸收有关企事业单位和群众代表。
  ·应当详细规定行政处理之程序
  程序公正才能保证实体公正,进而保证处理结果的公正。而我国环境立法向来重实体轻程序,在环境纠纷行政处理上更是没有规定程序规则。在此,可以借鉴国外立法并结合我国的实践,将环境纠纷行政处理程序纳入法制轨道,具体详尽程序规则,增强可操作性和可实践性,以保证能够依照法定程序来救济实体权益,进而保障处理结果的公正性和可信度,实现解决环境纠纷的目的。
  ·建立健全与环境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相关配套的法律制度和政策
  环境纠纷行政处理制度的良好运行,还需要相配套的法律制度如信访制度、环境标准制度和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制度等等的协调与配合,同时也离不开国家政策如财政政策、经济政策的支持。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发挥各项制度的优势,使环境纠纷行政处理制度的实施产生良好的效果。
  ·加强环境教育和宣传,建立公众参与机制
  环境纠纷的复杂性和广泛性的特点,要求公众参与其中。因此要加强环境教育和宣传,增强公众的环保意识,提高其参与环境保护的能力和自觉性。同时,还应当完善公众参与形式,规定具体的参与程序,建立公众参与的法律保障机制,增强公众参与的有效性。通过这些措施完善公众参与机制,增强环境保护的社会力量,更有效地支持环境污染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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