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维度中的实体法与程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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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实体与程序的关系是民事诉讼理论的基础,诸多理论都与之相关,文章以诉讼目的的演进过程,来探究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旨在通过不同时期的诉讼目的学说的分析,来发掘民事诉讼理论中,实体与程序关系的变动过程及其原因。
  [关键词]实体法与程序法;诉讼目的
  
  本文从民事诉讼目的论的演进出发,以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关系为基础,试图揭示历史维度中的实体法与程序法。
  一、诉讼目的论的第一阶段:以实体法为中心的时期
  该阶段中,包括两种诉讼目的观念:权利保护说、法秩序维持说,这是诉讼目的论的初期理论。
  权利保护说认为,因国家禁止自力救济,故设立民事诉讼制度,并由法院依照实体法对当事人权利予以保护。权利保护说以实体法规范的实现为其着眼点,强调国家实行民事诉讼的目的就在于保护实体权利。而私法秩序维持说认为: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是为了维持自身制定的私法秩序,并确保私法的实效性。私法秩序维持说跳出了个人权利保护问题,而着眼于更高一级的社会整体权利保护,认为国家制定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应当从保护私权转移到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和公共秩序上来。
  探寻两学说理论基础,其本质上是共通的。法秩序维持说所谓对整体法秩序的维持实质上是基于个案对个人的法秩序维持出发,究其实质,亦是从当事人权利保护层面深入下去的,因此二者可以归为一类。二者在回答“什么是诉讼”、“民事诉讼为何而设立”这两个问题的时候上,将诉讼依附于实体法之下,而忽略了程序法的独立意义,仅仅把诉讼认为是实现实体法规定的权利的一种手段。
  由以实体法中心的诉讼目的论阶段映射到实体法与程序法关系可以理解为 “实体法一元说”即“主从说”,即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关系是主从关系。程序法虽形式上独立,但实质上却是实体法的附庸。没有实体法,程序法也就失去存在的价值与意义,在这个时期,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被定性为程序法被自然地纳入实体法体系,甚至在方法论层面也依附与实体法,完全忽视程序法的独立价值。
  二、诉讼目的论的第二阶段:实体法与程序法并列时期
  该阶段中,体现为纠纷解决说,该学说跳出实体法的的范畴,进入了更高的事实层面讨论实体与程序关系问题。该学说是由日本学者兼子一倡导的学说,兼子博士认为,“必须通过民事诉讼来进行裁判这种必要性,应当超过于私法的存在,私法应当被理解为具有如下性质的规范,即出于使民事裁判之纠纷解决予以统一化、合理化之目的而发展起来的规范”
  兼子博士巧妙地把诉讼定位在事实纠纷的解决层面,与诉权理论本案判决请求权说遥相呼应。对“什么是诉讼”、“民事诉讼为何而设立”给出了自己的回答:诉讼应当解决的是民事纠纷,程序法与实体法两者应当是相互辅助,保障纠纷的完满解决,并没有何者优越的问题,都是为事实层面的纠纷解决保驾护航。
  由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并列的诉讼目的论阶段映射到实体法与程序法关系可以理解为 “程序法一元论”即“同等说”,即认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的关系为并列关系,对纠纷解决而言,二者等同重要。兼子博士的这一论点产生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内在矛盾日益暴露,程序价值独立发轫之时。在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根深蒂固的时代使得程序法在法体系中赢得了一席实质上的独立地位。
  三、诉讼目的论第三阶段:程序法具有独立意义时期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三波理论开端,便是本阶段的程序保障说。该学说从实体法框架中挣脱出来,在程序层面赋予了诉讼新价值。
  其主张国家设立诉讼制度,是为确保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法律地位平等,并在诉讼构造中平等适用攻防武器,拥有主张、举证机会。对于法院层面,其应从“以判决为中心”转向“以诉讼过程本身为中心”。该学说在回答“什么是诉讼”、“民事诉讼为何而设立”两个问题时,程序法至上的理念深入于各论者之心。支持程序保障说的学者,都认为实体法并不能真正地给予当事人权利保障,对诉讼的认识应回归于程序法层面,只有公正的程序,才能让当事人获得权利的保障。
  由程序法独立意义上的诉讼目的论阶段映射到实体法与程序法关系可以理解为 “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二元论” 或称“阶位论”,即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是一种逻辑上的阶位关系,实体法是作为下位阶的法,而诉讼法属于上位阶的法,该观点隐含着程序法优于实体法的含义,实质上来说,此观点流溢出实体法是作为程序法助法的意味,进一步得出了程序法至上的观点。
  [参考文献]
  [1]新堂幸司著,林剑锋译.新民事诉讼法[M].法律出版社,2008.4.
  [2]高桥宏志著,林剑锋译.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M].法律出版社,2003.2
  [3]李祖军.契合与超越[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4.
  
  [作者简介]唐子龙(1988—),男,江西吉安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诉讼法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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