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量刑建议制度的完善

来源 :中国检察官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haojian1983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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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量刑建议是人民检察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在提起公诉时按照被告人所犯罪名,危险社会程度、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的量刑意见。量刑建议制度应从依据的明确、制度的规范等方面进行完善。
  关键词:量刑建议 依据 量刑标准
  
  量刑建议是近年来检察改革中出现的新事物,各地检察机关都在进行探索。量刑建议制度的实行,对保证量刑的公正、合理以及提高公诉质量,都具有积极意义,但量刑建议制度目前还很不完善,影响了量刑建议作用的发挥。为了充分发挥量刑建议在量刑中的重要作用,就必须进一步完善量刑建议制度。
  
  一、明确量刑建议的依据
  
  (一)明确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权
  从法治的角度来看,如果法律没有授予国家机关某项权力,国家机关就不能行使这项权力。因此量刑建议作为检察机关的一项权力,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虽然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为量刑建议提供了一定的依据,但都不是十分明确。目前,量刑建议权的主要依据还是体现在法律理论上。理论上的通说认为,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应有的内涵,当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时,其请求的内容实际上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请求人民法院对其起诉的犯罪予以确认,另一部分是请求人民法院在确认其指控的犯罪的基础上予以刑罚制裁。公诉权的这两部分内容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前者是基础,后者是请求确认前者的目的,没有前者,自然也就不会存在后者,没有后者,对定罪的请求就失去了意义。因此,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一个部分。既然法律赋予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就理应享有量刑建议权。但是一项制度如果要得以成功推行,仅有理论依据是远远不够的,更何况量刑建议制度在理论上也是存在争议的,也有一部分人对量刑建议的合理性提出很多质疑。因此,要想使量刑建议制度名正言顺,就必须在法律上确立量刑建议的依据,明确规定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权。
  
  (二)明确量刑建议的法律效力
  1.量刑建议对量刑活动具有约束力。有人认为量刑建议只是一种建议,只是对法院量刑的参考,对法院的量刑工作没有任何约束力。如果真的是这样,量刑建议不论是对检察机关来说还是对法院来说都没有什么意义,完全是多此一举的。从法院可以不采纳量刑建议的角度来说,量刑建议确实没有约束力。如果从这一角度来看,检察机关起诉的罪名对法院也是没有约束力的,因为法院可以不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但检察机关仍然要确定指控的罪名,因为确定的罪名同时就是对法院工作的制约。同样道理,量刑建议作为国家的公诉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提出的建议,法院在判决时也是必须认真对待的,在判决书中,法院也应该象是否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一样对是否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作出说明,检察机关对没有采纳量刑建议、量刑不当的判决可以依法提出抗诉,如果从这一角度看,量刑建议对法院的量刑活动还是具有约束力的。
  2.量刑建议应当成为抗诉的法定依据。检察机关之所以要搞量刑建议,其目的就是为了加强对法院的量刑工作的监督。目前检察机关对量刑监督的主要方法就是对量刑确有错误的判决向法院提出抗诉。因此,要使量刑建议对法院的量刑工作具有监督作用,就必须使量刑建议成为抗诉的法定依据,使量刑建议和抗诉工作挂钩,一旦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所判处的刑罚偏离所建议的刑罚达到一定幅度,检察机关就应当以量刑错误为由提起抗诉。量刑建议的这一作用同时也要约束检察机关本身,即对判处的刑罚偏离建议的刑罚达到一定幅度的案件,检察机关必须提起抗诉。量刑建议的这一作用应当通过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加以明确。
  
  二、量刑建议应当以具体的量刑标准为依据
  
  (一)量刑应当有标准
  1.缺乏量刑标准是量刑问题的根源。法院在量刑方面存在问题是量刑不均衡,表现在量刑情节基本相同的同一罪名的案件,在同一地区、同一时间段内量刑相差较大主要原因在于我国没有具体量刑标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由于没有一个统一的、科学的量刑标准,我国法院采用的量刑的方法是传统的经验量刑法,或称综合估量式的量刑方法,即首先审理案件,掌握案情,在法定刑的范围内,参照司法经验,大致估量出对犯罪人应处的刑罚;然后考虑各种从重处罚、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的情节,并考虑其他影响刑罚轻重的非法定情节,最后综合地估量出对犯罪人判处的刑罚。[1]这种量刑方法虽然简便易行,但是没有统一的、科学的标准做依据,就会出现办案人员各行其是的情况。由于办案人员的知识、经验、能力各不相同,即使在不受外来干扰的情况下,对量刑情节基本相同的同一罪名的案件的量刑也难免不同,甚至差异很大。这种同罪异罚的做法,违反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严重影响刑法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
  2.缺乏量刑标准,是量刑建议难以推行的根本原因。在缺乏标准的情况下,量刑究竟是否适当,只能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因为谁都没有一个明确的依据。不仅检察院无法说服法院,检察院内部的承办人之间、上下级之间也都无法说服对方,最终的标准就只能是谁的权力大,谁就是标准。在没有具体量刑标准的情况下,法院作为刑事诉讼的最后一个环节,自然就可以自由裁量刑罚,即使存在问题,检察机关也拿不出充分根据加以反对,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自然对量刑建议没有信心,就会觉得量刑建议是一种可有可无的工作。因此,如果要真正做好量刑建议,让量刑建议具有说服力,就必须制定量刑标准。
  
  (二)量刑标准的制定
  1.量刑标准的内容。量刑标准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规定具体的量刑原则,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量刑指导规则》就规定量刑的一般原则、量刑基准、量刑要素的适用规则、个别刑罚的适用规则、量刑的平衡机制。相对于《刑法》中的量刑原则来说,这些原则是一些比较具体的量刑原则,具有较强的操作性。例如该规则规定的不得适用缓刑的情形之一是犯罪后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不好,如果被告人在犯罪后不认罪,一般就不能判处缓刑。二是规定具体的量刑,如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法院开发的规范化量刑软件系统,只要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输入电脑,立即就可以计算出被告人应该判多长的刑期。这套软件的基础是自行制定的《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细则》对11类常见罪名的具体量刑情节做了量化的规定,如对轻伤害案规定的基准刑是有期徒刑6个月,完全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下浮16%,累犯的上浮25%。具体的量刑原则和具体的量刑都是我们需要的,相比较而言,我们更需要的是具体的量刑,因为具体的量刑可以直接得出一个确定的量刑结果,无论是谁去量刑,只要量刑情节没发生变化,都不存在第二种结果。而具体的量刑原则虽然使量刑相对确定,但是具体的量刑原则本身也有可能象法律条文一样存在矛盾、模糊之处,还需要进一步细化,否则,也会使一些案件的量刑结果不确定。
  2.量刑标准的制定方法。
  (1)确定量刑基准。量刑基准,即对已确定适用一定幅度法定刑的个罪,在排除各种法定和酌定情节的情况下,仅依其一般既遂状态的犯罪构成的基本事实而应判处的刑罚。[2]如对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刑罚就可以取中间线六年为基准刑。当然量刑基准不能简单的以中间线作为基准,而应根据罪名的不同,根据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2)量化量刑情节。量化量刑情节首先要明确量刑情节的具体功能。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情节很多是多功能情节,如犯罪未遂,既可以从轻处罚,也可以减轻处罚,因此在制定量刑标准时,就应明确什么情况下应当从轻,什么情况下应当减轻。在明确功能后,就要确定具体幅度是多大。拿自首来说,自首的情况是各不相同的,有的是在犯罪事实、犯罪人均未被发现的情况下自首,而有的是犯罪后长期潜逃,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自首,两者的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截然不同,如果要从轻处罚,必须体现出不同的幅度。
  (3)主要针对量刑易出问题的多发案件制定标准。细化量刑标准,需要大量的案例搜集和分析工作,需要大量的人力和物力的投入。对我们一个地区来说,对所有的案件都制定出一个量刑标准,既不可能,也不必要。因为在一个地区,某些案件是经常发生的,而某些案件一般不会发生。常见的抢劫、抢夺、盗窃、贪污、受贿等犯罪的量刑幅度很大,例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类刑罚,在刑事审判中属于量刑失衡的多发地带,其问题也最为严重,应当成为制定量刑标准的重心。
  3.量刑标准的制定机关。
  (1)检察机关应当制定量刑标准。量刑不统一、量刑缺乏具体标准的问题,在人民法院内部也受到关注,但检察机关对量刑标准的制定还没有相应的工作。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既然可以对具体的量刑进行监督,当然也应对量刑的一般规定进行监督。因此法院所制定的量刑标准应体现出检察机关的意见,最好做法应当是由检察机关和法院共同制定量刑标准。但量刑标准的制定是一项庞大的工作,法院并没有全面展开,在这种情况下,由检察机关自行制定量刑标准,将其作为量刑建议、抗诉的依据也不是不可以的。
  (2)量刑标准的制定应当以地级市为单位进行。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许多与犯罪数额有关的案件各地的标准都不相同,因此量刑的具体标准不可能做到全国统一,而只能由各地自己去制定。由于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以地级市为单位制定量刑标准还是具有可行性的,这样可以保证一个地区量刑的基本均衡。但对具体的量刑原则,全国应当统一,应由最高司法机关制定。
  
  三、规范量刑建议
  
  (一)量刑建议形式的规范
  1.量刑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出量刑建议有口头方式和书面方式。口头方式一般在法庭辩论阶段由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书面方式是在起诉书中提出或另外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口头方式的优点是比较灵活,公诉人可以根据庭审情况及时调整对量刑的建议;缺点是缺乏制约,形式上不够严肃。书面方式虽然不够灵活,但是比较正式、规范。虽然书面形式不够灵活,但这一问题并不是不可以解决。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庭审中,如果证据发生变化,需要补充侦查,公诉人可以申请法庭延期审理。参照这一规定,如果在庭审中发现量刑情节有变化,公诉人也可以申请休庭,在请示院领导后,及时对量刑建议进行调整,在庭审后再正式向法院提出书面的建议。因此规范的量刑建议应采用书面形式。
  2.量刑建议应当在起诉中提出。书面方式既可在起诉书中提出,也可以在起诉书以外另外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但另外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似乎没有必要,因为量刑和定罪并不能分开,法院在的刑事判决书并不是分为两个文书,一个定罪判决,然后再发一个量刑判决。
  
  (二)量刑建议内容的规范
  1.量刑建议应当采用绝对性量刑建议。目前,检察机关实施量刑建议主要采用以下三种提出方式:(1)概括性量刑建议,即指出刑法规定的法定刑。概括性量刑建议,量刑幅度跨度大,不能明确表达量刑意见,实质上等于没提出建议,达不到实施量刑建议的目的;(2)相对性量刑建议,即在法定刑的幅度内,提出一个相对确定的量刑幅度。相对量刑建议虽然比较明确地提出了量刑意见,但还是不具体,仍然不能很好的起到监督量刑的作用;(3)绝对性量刑建议,即在法定刑幅度内提出一个绝对刑种和刑期。笔者赞成采用第三种方式,即绝对性量刑建议方式。在量刑上,“点”的理论认为,与责任相适应的刑罚只能是正确确定某个刑罚点,在确定了刑罚点之后,为了考虑预防犯罪的需要,可以修正这个点,但不能过于偏离这个点。[3]虽然由于现在的科学手段还无法准确确定这个点,但经过努力,这个点还是可以接近的。我们不能因为无法确定这个点而在量刑建议中提出一个幅度,把确定这个点的任务交给法院,这种做法实质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表现,就象我们在向法院起诉时,在确定罪名出现争议时,最终还是要确定一个罪名向法院提起公诉,而不是提出两个或者多个罪名供法院选择。当然,绝对性的量刑建议需要一个具体的量刑标准做依据。
  2.量刑建议的论证应当充分。量刑建议的提出应当阐明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分析所有的量刑情节,而不能泛泛地提出。泛泛地提出量刑建议没有任何说服力,既无法说服被告人,也无法说服法院。因此,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应当根据法律对所有量刑情节进行分析说明,既要重视法定的情节,也要重视酌定的量刑情节;既要重视罪重的情节,也要重视罪轻的情节。
  
  (三)量刑建议提出程序的规范
  由于定罪和量刑是在一起的、量刑建议和起诉书是在一起的,所以量刑建议的提出和案件的审批也应当是在一起的,两者不能分开。如果是按照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量刑建议就由主诉检察官提出;如果是按照三级审批制的,就按三级审批制提出;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同时也应当提出量刑建议。总的原则应当是:谁决定起诉,谁提出建议。对在庭审中事实发生变化需要改变量刑建议的,应当在经过原决定的人批准后,向法庭提出口头建议,事后再向法庭提出正式的书面建议。
  在完善量刑建议制度需要做好的三个方面工作中,制定具体的量刑标准是最重要的一个方面。制定具体的量刑标准意味着量刑方法从传统的经验量刑法转向数学量刑法,因此必然要经历一个长期的过程。但无论怎样艰难,检察机关如要推动量刑建议制度,就必须推动量刑标准的制定。
  
  参考文献
  [1]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441页,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第二版。
  [2]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规则》第八条。
  [3]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440-441页,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第二版。
  责任编辑:安益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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