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强迫交易犯罪中“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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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主要讨论我国强迫交易犯罪行为中的一些相关问题,着重分析强迫交易犯罪中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如何认定以及现有认定标准是否完备等法律问题。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六条、《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一》第二十八条对强迫交易行为的构成及立案追诉标准进行了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两部同一位阶法律对涉及强迫交易行为做了明确的规定,是否有“暴力、威胁手段”、是否“情节严重”,是判断适用哪部法律的主要标准,也就是判断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的主要标准,但并没有规定何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但对强迫交易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进行了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和相关地方规定,本罪的情节严重主要包括暴力、威胁手段的危害性、强迫交易的次数、强迫交易的数额、强迫交易犯罪的获利等方面予以判断。
  一、“情节严重”是判断罪与非罪的主要标准,认定构成刑事犯罪时,行为必须要达到情节严重,否则不得追究刑事责任
  不是所有的强迫交易行为都会构成强迫交易罪,《治安管理处罚法》就明确地规定,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如果是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行为人的行为要是构成强迫交易犯罪,这里就涉及到对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将情节严重作为构成犯罪的成立条件,是我国刑法的一大立法的特色。就强迫交易罪来说,认定是否构成本罪时,首先要考察行为人是否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了强迫交易行为;其次要对强迫交易进行整体判断,得出情节是否严重的结论,只有在得出了情节严重的肯定结论的情况下,才需要进一步判断有责性。
  在刑法分则中,除了本罪的构成要求情节严重外,粗略地统计一下,分则中共有68个条文直接把情节严重这一情形作为构成犯罪的要求,而且主要集中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这两章也是刑罚与行政处罚交叉最多的地方,这也足以说明了“情节严重”是行为的违法性达到刑罚可罚程度的界限。但是,作为犯罪构成中如此重要的要件之一,情节严重并没有引起立法足够的重视。
  涉及强迫交易犯罪,我们国家目前还没有法律规定或是司法解释明确,仅是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对于本罪“情节严重”的把握存在一定的困难,对情节严重的判断是整体判断,要从多方面对其考察,依据目前强迫交易立案追诉标准从以下几点探讨分析。
  第一,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应属于强迫交易中的“情节严重”,行为人在实施强迫交易时,采用暴力手段给相对方造成身体伤害的,属于暴力行为致使的情节严重的范畴。当然如果行为人在实施强迫交易行为过程中发生更严重的人身损害后果则值得讨论,我们在下部分展开分析。
  第二,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千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作者认为值得考究,全国采取一刀切做法,存在一定不公平,地区之间经济发展存在差异,单一的按照2千元为追诉标准即认定为情节严重,有失偏颇,应该给与一定的范围,由各地区按照发展水平进行具体规定。
  第三,对于强迫交易三次以上或强迫三人以上交易。作者发现,我国刑法分则中如果对犯罪要求多次的,一般是规定三次,可见三次比较合理。但立案标准中并没有说三次的发生频率,这是存在疑问的。然而盗窃犯罪中对多次盗窃的定义为“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对强迫交易中的多次认定有一定参考意义。
   第四,立案标准第六项属于兜底性条款,结合具体的办案经验认为有几点可作为认定为“情节严重”标准,进行立法上的明确。如行为人强迫交易牟利数额较大,也可属情节严重。强迫交易罪侵害的法益是市场交易秩序和人身、财产权利,财产权是次要法益,因而数额并不是衡量本罪情节是否严重的主要标准。但是,在有些具体犯罪中,行为人没有其他犯罪情节,行为人非法获利的数额还是能起到主要作用的。至于非法牟利的数额达到多少才构成数额较大,由于各地经济水平存在差异,就得视地区而定,全国“一刀切”的做法看似很公平,但会带来实际上的不公。此外,即便侵害被害人的财产权并非主要法益,但是依据行为实施强迫交易行为的主观意愿,获得利益是最终的目的,那么是否牟利或是牟利数额的大小对于认定该罪有重要影响。
  二、何为强迫交易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目前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亟需加快立法步骤
  《刑法修正案(八)》对强迫交易罪增加了更高的法定刑,即“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情节严重”到“情节特别严重”体现的是刑罚惩处“需罚性”的增加。因此,“情节特别严重”应为“情节严重”的升级。但是,是否不论严重到任何程度都属于本罪的情节特别严重?这里是否有严重程度限制?这是一定的!那强迫交易致人重伤,是否应按照强迫交易论处,我们不妨来分析一下。
  首先,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行为,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强迫交易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强迫交易罪的法定刑低于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根据罪刑相一致的原则,那么追究强迫交易不能使致人的重伤的行为得到罪刑相一致的处罚。
  其次,从主观目的和客观结果角度,在强迫交易罪中,暴力行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使交易发生进而牟利,行为人并不意在发生伤害。而在故意伤害罪中,行为人就是以伤害被害人的意图,并且造成了伤害的结果,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当行为人强迫交易使用了暴力致人重伤的,已经超出了强迫交易罪的暴力范畴,该追究故意伤害犯罪。
  最后,从侵害法益来看,强迫交易罪侵害的法益主要是平等有偿的市场交易秩序,人身权只是本罪保护的次要法益,所以本罪的伤害以轻伤为限。如果重伤也被算入强迫交易罪认定范畴,那么在法益保护方面就会产生“喧宾夺主”的影响。
  因而,相较于“情节严重”作为成立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要素,这里的“情节特别严重”属于量刑规则,并不会使强迫交易罪的违法行为类型发生变化。从罪刑相一致的角度出发,情节特别严重行为内涵必须包含在强迫交易罪所能保护的法益范围内。当行为出现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牟利数额特别巨大的时候,我们就不适宜按强迫交易罪论处。
  那么,在界定强迫交易罪中的“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时不应超脱强迫交易罪保护的法益范围。界定强迫交易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应重点把握以下几点:其一,审查行为人实施强迫交易造成的伤害。如果行为人强迫手段造成他人轻微伤,则应认定为“情节严重”,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则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但应该注意到侵害法益范围。其二,审查行为人强迫交易活动次数或者强迫人数。比照《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二十八条关于“情节严重”的解释,强迫交易“情节特别严重”应当次数和人数更多。
  所以,强迫交易罪中“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之间并非构罪情节与量刑情节关系,“情节特别严重”是“情节严重”升级。鉴于此,认定该罪中“情节特别严重”时应重点把握行为人强迫交易强迫手段、强迫交易次数或者人数及强迫交易的价格等因素。
  从本文的探讨,对于“情节特别严重”应该比对“情节严重”出台明确详细规定,有利于律师办案分析,也可合理确定法官办案的自由裁量幅度,促进强迫交易犯罪认定标准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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