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点案件中网络民意若干法律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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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如今微博、微信公众号成为人们了解案件司法审判的重要途径,案件的细节和审判结果会带来巨大的流量关注。网络热度起到了民意關注司法的正面效用,也可能带来干扰审判的负面效果。律师在网络热点案件中可以发挥特殊的作用,但我国法律制度中,缺乏专门规制案件律师发表庭外言论的相关规定。可尝试从以下几点完善该领域的相关立法:(一)借鉴他国相关立法经验;(二)规范律师的庭外言论权限,明确律师可以公开的事项,同时赋予律师对不当言论进行解释的权利;(三)明确律师庭外言论的主体;由案件审判的法官以及律师行业协会、主管行政部门行使判断是否属于不当庭外言论的权利。此外,除了完善律师的庭外言论的立法之外,一个好的网络舆论监督环境也需要各方的努力与合作。
  关键词:网络民意;比较法;庭外言论
  中图分类号:D9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1)16-0056-04
  随着时代的发展,微博等电子新媒体已经取代传统报纸等媒体成为人们了解世界的方式。全国各地的热点事件经由网络媒体的传播成为全国网民的讨论话题。法律领域也不例外,如2010年的“药家鑫案”①、2016年的“江歌案”②、2018年的“电梯劝阻吸烟案”③和2020年的“同性代孕第一案”等普通案件成为了网络热点案件,网民借各种网络平台了解案件的相关内容,对其进行讨论;另一方面,各地法院、律师越来越多地设立自媒体,实现与公众的互动,司法活动已经进入互联网时代。
  在此背景下产生的网络热点案件,往往具有以下特点:首先,热点案件的搜索量大,热度高。例如,与江歌案有关的搜索新闻全网信息量共5860358条,其中微博5686305条,微信文章40531篇[1]。在科技普及的今天,民众在网络中发表看法的经济成本逐渐降低,趋近于零,这使得越来越多的民众参与其中。其次,案件中包含的公众渴望关注的内容往往会引发广泛的讨论。例如,同性代孕第一案中的“同性群体”以及“代孕现象”,或者“江歌案”中“江歌对室友的保护”等符合中国传统道德的行为。在这些案件中,往往是其所包含的社会热点现象或者道德伦理冲突,而非案件的法律事实本身引发了网络民众的高度关注,而高度关注引起的广泛讨论又进一步增加了案件的热度。第三,网络上的讨论可能产生巨大的影响。一方面,网络上的民意讨论起到了监督司法、鼓励当事人寻求帮助等积极作用;另一方面,在网络案情讨论中也可能引发侵犯隐私权、巨大舆情干扰案件审判结果等负面效果。在多媒体时代,网络舆论的高度发达是不可避免的,本文希望通过对热点案件进行讨论,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减少网络民意带来的负面影响,促进网络民意与司法审判的良性互动。
  一、网络民意的概念以及产生的影响
  网络热点案件折射的实质是网络民意对案件审判过程的参与。网络民意属于现代科技催生的新兴词汇,来源于传统社会中的民意。《现代汉语词典》中民意指代“人民共同的意见和愿望”。在现代社会中,“民意”一词的意义远超过词语本身的含义。有学者提出,从主体方面分析,所谓“民”的内涵是相对于“政府”而产生的[2]。从客体方面分析,“意”是指意见、看法或诉求等。“民意”可以概括为:民意就是大多社会民众通过多元化的表达渠道对所发生的社会公共事件所发表的意见、看法、诉求与期待等意志的总和[3]。
  在西方社会,民意有着悠久的历史,最早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期。在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中,第一次对“民意”做出了广泛而深入的探讨。他认为民意是在人与人接触的社会关系中产生的,并且强调政府奠基于民意,而非法律上的强制。随着18世纪工业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基础的改变,民众在社会生活中才逐渐有了参与决策的能力,此时,“民意”一词才逐渐被广泛地运用。法国大革命时期的维也纳会议之后,政治生活中更加重视“民意”一词,使其在国际间得以应用。20世纪后,各个学科对“民意”的研究都有了进一步的发展,虽然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但“民意”在政治社会生活中占据了越来越重要的地位,甚至有些学者认为“民意”一词是一个伟大的发明、一个符号,随时可以填充任何内涵[4]。此后,对“民意”的重视程度逐渐成为一个国家现代民主政治是否完善的标准,而网络民意是民意在互联网时代的特殊表现形式。在本文的议题中,民意就是大多网络民众通过多元化中的网络表达渠道对所发生的案件所发表的意见、看法、诉求与期待等意志的总和。
  从积极方面考虑,网络民意既是一种对公民言论自由的保障,同时也能对于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切实的帮助。网络热点案件本身带来的流量提升了司法活动的公开程度,各方的关注也是对审判舆论监督的一种具体体现。另外,处于弱势的当事人通过互联网可以获得一定的帮助。例如,有法律知识的网友对案件进行分析,提供有参考性的法律建议;在跨国案件中有其他国家语言特长的网友可以对公开的资料进行翻译等。互联网的开放性扩大了案件的参与程度,如俗语所说的“人多力量大”。往往当事人在网络上的案件求助信息可以及时地获得回应,甚至能获得不止一种解决方案。这是互联网突破地域空间给案件中的当事人带来真实的帮助,也是互联网时代社会正能量的体现。
  但同时,在互联网上公开案件信息也会产生负面的影响。首先,对案件的讨论并不能完全客观中立,甚至可能变成对案件其他当事人的人身攻击。公开当事人的个人信息,有可能演变为网络暴力或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违法行为。热点案件往往挑战着人们朴素的价值观,有激进的网民选择以“网络的方式”维护自己心中的正义,如在相关人士的网络账号下发表激进言论,甚至将其真实的信息公布于网上等。其次,案件带来的巨大热度干扰了法官判案。传统案件中法官能在相对比较平静的环境中进行审判工作,也就是说司法的外部干扰相对较少。但网络热点案件有所不同,案件审判的多方信息被公开于互联网之上,而案件的审判者并非互联网之外的孤岛,案件的热度本身对审判者而言即是一种无形的压力;从审判本身考虑,案件在道德上讨论与司法上的审判并不完全一致。如何面对和处理好其中的矛盾,对审判者而言,无疑是一道难题。   二、律师与律师庭外言论
  对“民意”的重视程度逐渐成为一个国家现代民主政治是否完善的标准。而网络民意是民意在互联网领域的具体表现形式,考虑到互联网的发展对案件审判的积极作用,对其负面效应法律所需要做的不是禁止网民在互联网的平台上发表言论,而是需要从立法方面进行引导,规范热点案件的讨论现象。进一步分析,期望借由互联网民意对案件的司法审判产生积极作用的基础在于网民所讨论的为事实。在一起案件审判的多个主体中,立法将律师作为案件审理与网络民众沟通的角色较为适合。
  从了解案情的真实情况方面考虑,律师能亲自参与到案件中,和当事人进行沟通,掌握案件的真实情况;从案件审理中的身份方面考虑,律师能代表当事人向外界发表意见和观点,公众也更为相信案件律师所发表的案件事实;从法律专业知识角度考虑,律师相对民众能更好地判断某种行为是否违法,能更好地承担合法公开案件信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责任。从律师的社会责任方面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一条中规定除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律师还有“发挥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积极作用”的社会责任。
  我國目前对于律师在庭外是否可以参与民意方面缺乏具体直接的法律规定,我国也有律师在庭外恶意利用名誉侵害他人权利的情况。例如,在药家鑫案件中,被害方的辩护律师张显在微博中,给药家鑫贴上了“富二代”“官二代”“军二代”等诸多标签,事后证明这些信息不是真实的[5]。又如,在2013年热点刑事案件李某某涉嫌轮奸案中,控辩双方律师通过微博展开了隔空攻击,对司法审判产生了一定的影响[6]。以法律规范律师在案件审判过程中如何回应民意,既对律师庭外行为进行规范,也能减少律师恶意利用民意进行诉讼的几率。
  律师在网络舆论环境中发挥积极作用并非一个新的概念,学理上称为律师的“庭外言论”。我国有学者④将律师言论分为庭上言论以及庭外言论。庭外言论是指律师在法庭之外就其被委托、指派或代理的案件公开发表的言论。并非律师所有的言论都属于律师的庭外言论,只有在办案件中被指派或委任的律师,在法庭审理程序之外,公开发表的关于案件的评论意见、事件陈述、诉讼主张以及具体而言是以象征性的符号、动作或行动来表达态度、观点或主张才构成“庭外言论”[7]。
  (一)庭外言论的国外立法情况
  律师“庭外言论”的相关国外研究与立法都较为先进。世界上有比较多的国家对于此种行为进行了相关立法。主要分为两种模式:严格禁止模式和底线标准模式。严格禁止模式下,除了极少数例外,基本不允许律师在庭外发表言论;第二种模式为底线标准模式,此种模式给予了律师比较大的自由空间,允许律师在不违反相关规定情况下发表一定的庭外言论,美国即采取此种方式。
  在《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示范规则(2004)》3.6条规定了“审判宣传”规则。该规定分为4款,对律师庭外言论限制进行了比较全面的规定。(a)款规定中表明了“庭外言论”的主体以及不得发表言论的情况;(b)款中对通常认为律师所发表的言论具有严重损害的重大可能的具体事项进行了列举;(c)款赋予了律师在非因自身言论给己方当事人造成影响时,可发表相应的庭外言论以维护当事人;(d)款对“庭外言论”律师的主体扩大至因有合作关系等而知悉相关案件信息的律师。在受法律规制的律师庭外言论的内容方面,(a)款以“有被媒体传播的可能性,并对裁判程序有产生严重损害的重大可能”作为判断的原则性标准,如违反该标准则不能发表言论。(b)款对律师可以发表的言论进行列举,其目的并不是要穷尽所有律师可以发表的言论内容,而是列出不受(a)款所限制的内容[8]。两款结合,从而比较完整地确定了律师庭外合法言论的范围。(c)款进一步地赋予律师在其他的公开言论可能对其当事人产生损害时允许其发表根据本条规则可能产生问题的程序外言论的权利[8]。这是在(a)款原则中的另一个例外规定,它相信律师的回应对不实的负面的舆论可以产生积极的效果,减少负面舆论对当事人造成的影响。在适用主体方面,本条规则约束的适用对象不仅限于案件的辩护律师,还包括曾经参与案件的律师以及与他们合作的律师,比较全面地将可能了解本案案情的律师都纳入了限制范围。
  (二)我国现有立法
  在行政法规以及行业规范方面,目前我国对律师的规范主要由《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以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等法律法规与全国各地的行业规范构成。在现行有效的规定中,可以通过法律解释将律师的部分庭外言论纳入现有的法律与行业规范进行调整,如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2001年制定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四十四条中规定了律师的不正当竞争手段,其中提及了以“新闻媒介或其他手段向其提供虚假信息或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这一条款对部分的庭外言论有调整的作用[9]。同时也存在立法规定过于宽泛,可操作性不强的问题,如在《律师法》第四十九条中,律师有以下行为将受到行政处罚:“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徘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9]。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第十四条禁止律师有以下行为“妨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10],但律师发表的庭外言论在什么情况下构成处罚的标准?立法上缺乏相应的判断标准。相比之下,地方律协对于律师庭外言论的规定更为直接,也更为严格。例如,陕西省的《关于律师参与办理重大、敏感及群体性案件的指导意见》直接对律师利用自媒体的庭外言论进行了规定,不得制造舆论压力和社会影响;不得煽动、教唆案件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以非法手段向办案机关施加压力;不得鼓动、发起、参与案件当事人或其他人员以非法串联、集会、游行、示威、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等方式表达诉求[10]。
  在刑法层面,2015年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的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刑法第三百零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八条之一。在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律师所发表的庭外言论中包含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这一条规定中的“不应当公开的言论”同样较为抽象。   同时,律师也属于我国的公民,如果律师发表的庭外言论中侵害其他人的权利,同样需要受到法律的追究。在侵权领域层面,如果捏造不实情况,恶意诽谤他人,则可能构成对名誉权的侵犯;如果对当事人的家庭住址、个人的健康状况等核心隐私进行公开,则可能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如果对个人信息进行非法的搜集和公布,则可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由民法中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如若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将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立法建议
  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律师既能了解案件的事实情况,同时也可以在审判过程中利用专业法律知识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我国可以赋予律师庭外言论的权利,发挥律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民意的正面引导作用,以弥补我国现有对律师庭外言论规定的空白。在域外两种立法模式相比之下,美国的立法方式更为灵活,尤其《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示范规则》(2004)3.6条,我国可以借鉴其立法的思路,在我国的律师行业法律法规以单独的条文进行规定,改变目前对此立法不够详细的问题。在我国曾经有过相关规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一百六十三条中的“可能被合理地认为损害司法公正的言论”即与美国的“宣传审判”规则类似。该条虽然在2009年被删除,但也展示了借鉴他国相关经验进行立法的可能性。
  总体上,以“被媒体大量传播并对审理过程产生重大影响”为原则性规定。如前所述,网络热点案件所带来的巨大热度会对审判案件的法官带来巨大的舆论压力,因此,应当限制律师的庭外言论,使案件能在关注度较小的环境下进行审理,有利于保證案件判决的公正性。在庭外言论的例外方面,正面地以列举的方式明确律师可以公开的事项,同时赋予律师对不当言论进行解释的权利。真实的案件信息是网络上进行有效讨论和发挥民意积极作用的基础,多数参与案件讨论的网友往往更相信“本案诉讼律师”公布的信息,因此,可以正面规定律师能够发表的言论,以达到为网络理性讨论提供正确事实基础的目的。同时,律师可以对不实的言论进行解释,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降低不实言论对案件的审理以及当事人造成的负面影响。
  在限制主体方面,限制的主体包括正在参与或者曾经参加关于某事务的调查或者诉讼的律师及其合作者。在此需要明确的是,本规则限制的主体不仅仅为有“律师”身份的代理人,如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存在非律师代理人,即公民代理人,而这部分人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与律师承担着类似的角色,若发表不当庭外言论,同样可能会对案件的审判产生影响[11]。因此,此条规则规范的主体应当与诉讼法中有代理资格的人保持一致。
  对判断是否属于不当庭外言论的权利,应当交由案件审判的法官以及律师行业协会、主管行政部门行使。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对律师的庭外言论的发表情况进行监督,如有出现律师为了达到胜诉的目的恶意利用言论或者出现其他对审判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时,法官应及时制止;行业协会与行政主管部门在原有立法体系中即有监督律师行为的职责,当律师出现不当言论或恶意利用网络民意影响案件审判时,行业协会以及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进行制止,对涉事律师进行处罚,如出现侵犯其他权利的情况,则进一步追究其相应责任。立法既是赋予律师“庭外言论”的权利,同时也是对律师的“庭外言论”进行规制。
  最后,除了完善律师的庭外言论的立法之外,一个好的网络舆论监督环境同样需要各方的努力。首先,案件的当事人同样应当尊重其他当事人的权利,在网络上对案件事实进行理性的探讨,不暴露他人的隐私,不诋毁他人的名誉。其次,新闻媒体工作者对可以公开的信息如实报道,不为流量而发表煽动性的言论,不发表当事人的隐私和个人的信息。第三,网络平台可以对审判舆论环境的监督提供技术支持,对于经查证确为虚构、或者侵害个人隐私、名誉等权利的言论进行删帖。律师行业以及主管部门发挥对律师的监督作用。第四,法院对于网络民意应当以解释权的方式进行合理的解释。在我国当下的司法语境中,民意与审判的冲突不仅表达了大众话语与法律职业思维、个案正义与普遍正义之间的冲突,同时也表达了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的不信任。而面对网络民意可能和审判冲突的时候,法官的任务是中立地审判案件,依法做出判决,并通过判决书的说理对案件进行法理上的分析,以此对民意做出回应[12]。
  注释:
  ①药加鑫案:2010年10月,西安音乐学院学生药家鑫将张妙撞倒并连刺数刀致受害人死亡的事件引发舆论热议;10月23日,药家鑫在父母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4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药家鑫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费;药家鑫随后提起上诉。2011年5月,二审判决宣布维持原判;2011年6月7日,药家鑫被依法执行注射死刑。
  ②江歌案:即11·3留日女生遇害案。日本当地时间2016年11月3日就读于日本东京法政大学的中国留学生江歌被闺蜜前男友陈世峰用匕首杀害。2016年11月24日晚间,日本警方对外通报称,以杀人罪对中国籍男性留学生陈世峰发布逮捕令,指控其杀害了中国女留学生江歌。12月20日,在日本东京地方裁判所当庭宣判,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和恐吓罪判处被告人陈世峰有期徒刑20年。2018年10月15日晚,江歌妈妈发文宣布将对其同学刘鑫提起诉讼。2020年10月27日,上海二中院对江歌母亲江秋莲诉谭斌侮辱、诽谤案二审宣判,裁定驳回江秋莲、谭斌的上诉,维持原判。
  ③电梯劝阻吸烟案:2017年5月2日,郑州医生杨欢因在电梯内劝阻段肖礼抽烟,两人发生争执。十多分钟后,69岁的段肖礼突发心脏病死亡。段肖礼的妻子田九兰将杨欢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40余万元。2017年9月4日,郑州市金水区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决杨欢向死者家属补偿1.5万元。田九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院。2018年1月,该案在郑州市中院二审公开宣判,法院撤销要求杨欢补偿死者家属1.5万元的民事判决;驳回田九兰的诉讼请求。
  ④在引用的文章中,主要针对刑事诉讼的律师进行规定,但笔者认为对所有类型的案件都可以采取此定义,故直接引用并未加上刑事诉讼的限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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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黄珊(1994—),女,汉族,广西贺州人,单位为上海政法学院,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责任编辑:易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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