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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国家机关,海关享有行政权力,而如何充分行使海关行政处罚权,并使之与国家刑事责任紧密衔接,是一个值得探讨和深思的问题。
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法律责任概念之分析
法律责任是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的上位概念。行政法律责任系指:“行政相对人因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或其他原因所应承担或应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刑事法律责任定义为:“行为人因违反刑事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应承担的由专门国家机关依实体法和程序法相关规定加以确认的否定评价或刑事惩罚。”
海关工作中行政责任与刑事法律责任之竞合及由此而引发的矛盾
·责任竞合之理论学说
法律责任之竞合是指:行为人的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不同的法律规范,从而造成了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后果。
·海关工作中责任竞合所引发之矛盾
试举一例:中国公民甲某系国内输出劳务,2011年6月乘坐飞机回国时,在明知其行为违法的情况下携带5公斤象牙入境,在通关过程中被海关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1条第2款规定,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是行为犯,因此,甲某的行为实际上已经触犯了刑法,构成走私罪。同时,根据《海关法》第82条规定,甲某的行为在《海关法》上亦构成走私。海关作为国家进出关境的监督管理机关,它的权力是行政法赋予的。由此,甲某携带象牙入境的行为既涉嫌触犯了刑法,又违反了行政管理规定,构成了刑事法律责任与行政法律责任的竞合。
·引发责任竞合矛盾之原因分析
刑法是关于犯罪与刑事责任的法律,又是行政法得以实施的保障法。即行政法不能顺利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不能有效地抑止某种危害行为时,就需要发动刑法。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有很多,主要是因为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法律责任在衔接上出现了问题(见图1,图2)
通过图1我们不难发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所针对的对象和范围存在交叉现象,即在一般行政违法行为和一般刑事犯罪行为的交叉部分形成了一种新型犯罪行为,即行政犯罪行为。可是如图2所示,令我国法律尴尬的是无论在适用法律的程序上,还是在适用法律的机关上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形成的是两个彼此封闭的体系,这种状况在究其根本原因,笔者根据工作经验总结以下四点:
1、海关行政权的局限性
海关作为某类刑事案件最早涉入的国家机关,其本身所享有的行政执法权无法满足现实要求,海关权力本身的有限性造成责任竞合矛盾的产生。
2、刑事处罚的不可操作性
由于从1998年开始,国家在各级海关设立走私犯罪侦查部门,专门负责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享有与公安机关同样的权力,具有与公安机关同等的诉讼地位。然而鉴于目前我国司法现状,海关行政权的局限性决定了海关无法越权追究当事人相应的刑事责任,这使得刑法走私罪的部分规定在口岸工作中不具备实际操作性。
3、法律、法规的滞后性
法律规定本身具有滞后性的特点,这种现状短期内无法得到解决。针对这一情况,海关可在自身行政权范围内作出一些变通性规定,一方面保证控制执法成本,同时尽可能做到符合国家刑法的要求。三针对海关工作中法律责任竞合提出的几点构想
·立法层面:完善相关立法,使海关工作有法可依
1、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
修改与完善法律规定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实际操作起来并非易事,只要立法者给予充分重视,各方面通力协调,一定可以尽早解决这个问题。
2、提升行政犯罪追诉机制立法载体的效力层次。
保障行政机关及时移送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完善行政犯罪追诉机制的立法载体,现阶段可以通过对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尤其是通过对《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相应完善和调整的方式来实现,以此达到提升行政犯罪追诉机制立法载体效力层次的目的。
3、增强立法的可操作性。
行政犯罪追诉机制运行中存在的问题,表面上看是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不畅、行政执法程序和刑事司法程序不完备的问题,其根源在于行政犯罪追诉机制相关立法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应该从以下三方面加以完善:第一,加强海关法律规定的明确性。第二,避免配套立法的部门局限性。第三,完善联席会议制度。
·执法监督层面:加强兄弟海关间的沟通,明确相关部门监督机制
1、增强海关之间的沟通与互动,稳步推进工作
为解决在海关执法活动中存在的问题:第一,思想上明确海关是行政权实施的主体,其执法活动统一行驶行政权。第二,建立各级海关间的信息共享平台,为海关执法掌握本辖区内违法活动的发展动态,实现并案、串案提供第一手信息。第三,建立健全海关缉私局的案件移送制度,对本辖区内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的应属其他执法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及时、主动地移送。
2、完善监督机制,确保海关依法办事
要发挥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主体在海关行政犯罪追诉机制中应有的作用,赋子其更广泛的监督权并增强其可操作性。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海关对检察监督机关的协助义务,以此保证监督权得以实现。
·制度建设层面
独立专门审判机构之设立海关业务专业性强、涉及面广,建立一支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海关法院队伍意义十分重大,它不仅可以确保海关法制的权威,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而且有利于规范海关行政司法行为,提高其司法行政效率。
(作者单位:北京海关)
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法律责任概念之分析
法律责任是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的上位概念。行政法律责任系指:“行政相对人因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或其他原因所应承担或应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刑事法律责任定义为:“行为人因违反刑事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应承担的由专门国家机关依实体法和程序法相关规定加以确认的否定评价或刑事惩罚。”
海关工作中行政责任与刑事法律责任之竞合及由此而引发的矛盾
·责任竞合之理论学说
法律责任之竞合是指:行为人的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不同的法律规范,从而造成了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后果。
·海关工作中责任竞合所引发之矛盾
试举一例:中国公民甲某系国内输出劳务,2011年6月乘坐飞机回国时,在明知其行为违法的情况下携带5公斤象牙入境,在通关过程中被海关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1条第2款规定,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是行为犯,因此,甲某的行为实际上已经触犯了刑法,构成走私罪。同时,根据《海关法》第82条规定,甲某的行为在《海关法》上亦构成走私。海关作为国家进出关境的监督管理机关,它的权力是行政法赋予的。由此,甲某携带象牙入境的行为既涉嫌触犯了刑法,又违反了行政管理规定,构成了刑事法律责任与行政法律责任的竞合。
·引发责任竞合矛盾之原因分析
刑法是关于犯罪与刑事责任的法律,又是行政法得以实施的保障法。即行政法不能顺利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不能有效地抑止某种危害行为时,就需要发动刑法。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有很多,主要是因为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法律责任在衔接上出现了问题(见图1,图2)
通过图1我们不难发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所针对的对象和范围存在交叉现象,即在一般行政违法行为和一般刑事犯罪行为的交叉部分形成了一种新型犯罪行为,即行政犯罪行为。可是如图2所示,令我国法律尴尬的是无论在适用法律的程序上,还是在适用法律的机关上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形成的是两个彼此封闭的体系,这种状况在究其根本原因,笔者根据工作经验总结以下四点:
1、海关行政权的局限性
海关作为某类刑事案件最早涉入的国家机关,其本身所享有的行政执法权无法满足现实要求,海关权力本身的有限性造成责任竞合矛盾的产生。
2、刑事处罚的不可操作性
由于从1998年开始,国家在各级海关设立走私犯罪侦查部门,专门负责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享有与公安机关同样的权力,具有与公安机关同等的诉讼地位。然而鉴于目前我国司法现状,海关行政权的局限性决定了海关无法越权追究当事人相应的刑事责任,这使得刑法走私罪的部分规定在口岸工作中不具备实际操作性。
3、法律、法规的滞后性
法律规定本身具有滞后性的特点,这种现状短期内无法得到解决。针对这一情况,海关可在自身行政权范围内作出一些变通性规定,一方面保证控制执法成本,同时尽可能做到符合国家刑法的要求。三针对海关工作中法律责任竞合提出的几点构想
·立法层面:完善相关立法,使海关工作有法可依
1、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
修改与完善法律规定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实际操作起来并非易事,只要立法者给予充分重视,各方面通力协调,一定可以尽早解决这个问题。
2、提升行政犯罪追诉机制立法载体的效力层次。
保障行政机关及时移送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完善行政犯罪追诉机制的立法载体,现阶段可以通过对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尤其是通过对《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相应完善和调整的方式来实现,以此达到提升行政犯罪追诉机制立法载体效力层次的目的。
3、增强立法的可操作性。
行政犯罪追诉机制运行中存在的问题,表面上看是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不畅、行政执法程序和刑事司法程序不完备的问题,其根源在于行政犯罪追诉机制相关立法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应该从以下三方面加以完善:第一,加强海关法律规定的明确性。第二,避免配套立法的部门局限性。第三,完善联席会议制度。
·执法监督层面:加强兄弟海关间的沟通,明确相关部门监督机制
1、增强海关之间的沟通与互动,稳步推进工作
为解决在海关执法活动中存在的问题:第一,思想上明确海关是行政权实施的主体,其执法活动统一行驶行政权。第二,建立各级海关间的信息共享平台,为海关执法掌握本辖区内违法活动的发展动态,实现并案、串案提供第一手信息。第三,建立健全海关缉私局的案件移送制度,对本辖区内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的应属其他执法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及时、主动地移送。
2、完善监督机制,确保海关依法办事
要发挥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主体在海关行政犯罪追诉机制中应有的作用,赋子其更广泛的监督权并增强其可操作性。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海关对检察监督机关的协助义务,以此保证监督权得以实现。
·制度建设层面
独立专门审判机构之设立海关业务专业性强、涉及面广,建立一支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海关法院队伍意义十分重大,它不仅可以确保海关法制的权威,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而且有利于规范海关行政司法行为,提高其司法行政效率。
(作者单位:北京海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