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经济学视域下经济活动对侵权责任规则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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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任何一种活动都会产生一定的社会影响,从而导致理性人的成本或收益降低。不同责任规则情况下,对经济活动的选择又是不同的。通过对不同责任规则中经济活动与效用的数据分析,可以发现在不同的责任归责中有不同的因素在起着关键的作用。在侵权责任中对经济活动进行法经济学分析,最终目的是为了找出影响经济活动选择的因素,并加以利用,以此实现社会效用最大化。
  关键词:侵权责任规则;活动水平;成本;效用
  中图分类号:D913.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9)15-0187-04
  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提到,每个人都在天然地判断着自己的利益。作为自己利益的判断者,如若不受外界干预,他会做出使其达到自己目的(最大利益)的行为[1]。从法经济学角度来看,人是理性的,理性人在面对效益、活动水平的成本时,会自主选择承担何种活动成本。此时,理性人依据活动成本与活动水平的阶段以此做出以下选择:第一,理性人依据经济模型建立起不同阶段的活动;第二,理性人对不同阶段的活动做出计算和预测,从而分析不同阶段活动带来的效益和成本;第三,理性人对不同阶段的活动进行比较分析,从而做出最优的选择。理性人假设认为充分有序的偏好、完备的信息是理性人必备的要素。该理性人会详细地比较各种可能存在的方案,用其理性的计算能力计算出各个方案的成本与收益,从中准确无误地挑选出净收益最大的方案[2]。
  一、活动水平的经济学分析
  法经济学研究根本目的是计算效益与成本,对活动水平进行比较分析是法经济学中一种最常见的分析方法。活动水平作为一种活动行为,必然涉及成本,因此也具备着成本性、利益性和选择性。
  首先,活动的成本性。活动的成本是指在从事活动过程中相应的支出或者为了达到预期目的而放弃的其他利益。上述的活动成本又因其属性不同分别划分为有形成本和无形成本。理性人在从事具体活动中所支付的金钱、消耗的资源可称为有形成本。此外,从事活动所造成的预期事故损失等可称为无形成本。理性人在进行不同阶段的活动时,分析的就是这项活动所需要支出的成本与获得的效益的关系。当效益大于支出,即从事该项活动可以给理性人带来预期的利益时,理性人会做出该活动的最优选择。反之,理性人会选择从事该活动的前一个行为,减少因该项活动水平而带来的利益损失。
  其次,活动的利益性。在法经济学里,追求活动效益的最大化是理性人从事活动的最终目的。活动的利益性就是指理性人在选择活动水平时,就可以获得效益(也可称总效用)。一旦理性人发现活动水平的选择是合理的且能够带来利益的,就会选择通过继续从事该项活动来增加自己的效益。如果该项活动水平的选择不利于理性人效益的增加,他们就会选择降低一个活动水平,以防自身利益受损。活动成本与活动效益可以通过模型进行分析,在模型中对理性的活动进行比较分析,从而发现其不同阶段活动行为下需要支付的费用及可以获得的效益,据此为理性人进行活动的最优选择提供合理的参考。
  最后,活动的选择性。在论物品的需求时,由于经济资源供应的有限性,物品的供给终究是短缺的,因此这就要求那些有需求的消费者在消费时必须要做出选择[3]。这就是可供选择的理论,理性人对不同阶段的活动进行比较分析,从而做出最优的选择。理性人的选择可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即理性人需要做出能否进行活动的决定,另一方面则是理性人在不同阶段的活动里选择何种活动来进行。法经济学中的理性人在比较分析不同阶段的活动后,依据自己对成本与效益的分析可以做出合理、适当的选择。
  二、侵权责任中选择活动水平的目的
  理性人從事的所有活动中,都会对其产生一些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即导致效用或收益降低了[4]。即任何一种侵权行为都会产生一定的社会成本,同时也会为行为人带来效益。侵权行为法认为,受害人在向司法机关进行诉讼,诉请行为人侵害其合法权益时,必须提供符合侵权责任法构成要件的证据:一是有侵权行为的存在,二是侵权行为和侵权结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三是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须存在主观过错,四是存在侵权结果。侵权行为法规定了侵权人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补偿,其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平的社会秩序、稳定社会环境。同时,侵权行为法也是希望弥补受害人,将其受到的损失降到最小,或者恢复到被侵权之前的状态。法经济学视域下的侵权责任规则是指将从事活动的人假定为可能会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法经济学通过预设法律机制的方式将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失转化成侵权行为人需要支付的成本,即通过预设法律将外部成本内部化[5]。侵权行为人在活动中造成外部成本,即其进行的活动给受害人造成的直接或者间接的损失,这种损失表现为外部影响。
  法经济学对活动水平进行分析可以为侵权人提供从事不同阶段活动的依据。对法经济学视域下的活动水平进行分析,我们可知立法者在侵权领域确立了不同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其根本目的在于区分不同责任规则中侵权人将可能从事何阶段的活动。立法者可以以侵权人将要从事的活动为依据,对侵权责任归责进行成文的法律规定,即通过具体的经济理性分析,比较不同阶段的活动在不同责任规则下产生的应然和实然效果,从而以成文法确立该活动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以法经济学对侵权人从事的活动进行分析与侵权行为法进行分析的基本结果是相同的,但是法经济学可以从不同角度为我们提供一种量化的模型。法经济学视域下的侵权责任规则分析思路是:首先,进行不同阶段的活动需要支出的成本及获得的效益是多少;其次,在不同阶段的活动水平中,活动总效益在除去各项成本支出后带来的社会福利是多少;最后,法律将预设社会福利最优对应的活动水平可以作为理性人从事活动的依据。侵权责任规则中分析活动水平的目的是以成文法的形式确立不同侵权责任下侵权人要承担的责任,从而具有有效预防的作用。   三、侵权法归责原则经济分析的可行性
  法经济学视域下的侵权责任规则为分析经济活动提出了分析模型,使我们能够对选择何种活动水平、归责原则,而放弃另一种活动水平、归责原则的效果做出预测。法经济学里侵权责任规则原则将不同责任规则对应的活动水平以模型进行量化,侵权人会依据不同的侵权责任规则下成本与效益的比较进行活动水平的选择。我们发现,法律规定不同类型的归责原则其实也就是在上述模型的作用下进行的区分,进而通过分析发现何种活动水平会达到社会福利最优。一些活动适用过失侵权责任规则可以促使侵权人选择合理的活动水平,从而降低其事故成本;一些活动只有在适用严格责任规则时才有可能实现社会福利最优,则立法者会将这些活动明确确立在严格责任规则下,以此达到规制侵权人的目的。
  活动水平,是指当事人从事某一特定活动或者从是多少这样的活动。假定:在行为人实施行为时谨慎程度不变的情况下,通过分析可以发现,一方面,侵权人活动水平的增加会导致预期事故损失的相应提高;另一方面,侵权人活动水平的增加会导致他获得的效用增加(至少在某种程度上)。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可以发现这样的情况,以下面案例为例:
  侵权人活动水平的增加会导致预期事故损失的相应提高。假定,一个人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其谨慎程度保持不变。可以发现,随着行为人驾驶的路程越多,驾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越大,即驾车的危险程度越高。上述情况中,驾驶车辆为行为人从事的活动,驾驶车辆的不同英里数为不同的活动水平,危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为预期事故损失,可见,当行为人在驾车过程中保持不变的谨慎注意,随着行为人活动水平的增加,将会导致预期事故损失的增加。
  侵权人活动水平的增加会导致他获得的效用增加(至少在某种程度上)。假定,一个人在户外遛狗,在遛狗过程中其谨慎程度保持不变,一直对狗进行谨慎的约束的情况下,可以发现,行为人遛狗的次数和时长不断增加的情况下,其在遛狗的过程中所收获的满足感和价值也在随之增加。其中,行为人遛狗的不同次数和时长可以看作不同的活动水平,行为人收获的价值和满足感可以看作从事不同活动水平收获的效用。可见,随着行为人活动水平的增加,其获得的效用也在增加。
  四、活动水平在不同责任规则下的具体分析
  (一)无责任的经济学分析
  在无责任的情况下,侵权人从事活动时不用考虑从事活动中是否产生成本,因为无论行为人实施什么阶段的活动水平,都不用承担责任。此种情况下,侵权人无须考虑谨慎成本和总事故成本,侵权人就会一直从事他的活动,直到他感觉不到丝毫的满足感和价值为止,也就是直到总效用不会增加为止。
  以上文所述的遛狗为例。在行为人谨慎程度保持不变的情况下,随着行为人遛狗次数的增加,相应的预期事故成本也就增加了。但是在无责任的前提下,因为行为人不需要考虑遛狗所导致的预期成本问题,所以他会一直增加遛狗的次数,直到他感到丝毫没有兴致为止。假定,W为从事活动获得的效用,c为谨慎成本,L为总事故成本,则在理性人的情况下可以推出公式W=W总-c-L=社会福利。此时活动水平与效用的关系[6](见下页表1)。
  从表1中可以发现,在行为人无责任的情况下,行为人将不会考虑总谨慎成本、总事故成本,其只需不断增加活动水平,使其获得的总效用不断增加到不能增加即可。即W=W总。此时,行为人将会选择活动水平为4的程度,其获得的总效用为71。
  (二)严格责任的经济学分析
  严格责任是一种不以存在过错为要件的责任形态,在理论上又称为绝对责任。严格责任不要求侵权人存在主观过错,只要其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了损害,都需要对当事人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严格责任规则下,侵权人需要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责任,这将促使可能存在的受害人在社会中不会产生谨慎義务,因为不论其是否负有谨慎程度,其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失都将由侵权人进行赔偿。这种模式下的归责原则也将促使侵权人在进行活动水平的选择时负有较高的谨慎程度去防止事故的产生,以此减少自己可能支出的成本。
  依据上文所述的驾驶车辆案例为例,并以下图中的数据为依据,我们可知,在行为人的谨慎程度保持不变的情况下,随着行为人驾驶车辆的里程数增加,其需要付出的谨慎成本和预期事故损失也在增加。在严格责任情况下,行为人需要对其活动产生的谨慎成本和预期事故损失进行支付。因此,行为人在从事某一活动水平时获得的收益,将要在其获得的总效用的基础上支付其从事该活动产生的社会总成本(包括总谨慎成本、总事故成本)。假定,W为从事活动获得的效用,c为谨慎成本,L为总事故成本,则在理性人的情况下可以推出公式W=W总-(c+L)=社会福利。此时,活动水平与效用的关系(见表2)。
  从表2中可以发现,在严格责任情况下行为人将会同时最优地选择他的谨慎程度和活动水平,以此来确保自己获得最大地效用。基于理性人的假设,侵权人会选择社会福利为34的活动水平,即活动水平2。通过边际效益与成本的比较也能得到相同结论:MR>TC时,行为人的活动水平就会增加。MR<TC时,行为人不会增加活动水平。其中,MR为边际效益,即每增加一个单位的活动水平所获得的单位效用;TC为边际成本,即每增加一个单位的活动水平所要支出的单位谨慎成本和单位事故成本。当超过活动水平2时,行为人如果继续增加活动水平,则他通过活动所获得收益的增加额小于他要付出的成本。此时,行为人将会停止增加活动水平。以折线图可以更为清晰地看出活动水平与效用的关系(见下图)。
  (三)过失责任的经济学分析
  过失,是指侵权人在从事活动过程中应当预见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虽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的主观状态,在该主观状态下的责任就是过失责任。在过失责任下,只要事故是由于侵权人的谨慎程度未能符合法院规定的应注意的谨慎程度,侵权人都应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通过法律对该责任归责下的活动进行规制,只有当侵权人的谨慎程度较之法定谨慎程度高时,侵权人才不用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或者法院规定了一个最优的谨慎程度,而为了使谨慎成本最小,这个谨慎程度不能过高。假如,立法或者司法为了预防交通事故的发生,以成文法的形式确定了司机在车辆驾驶过程中应具有较高的谨慎程度,这将导致司机在车辆驾驶过程中付出很高的谨慎成本,从而可能会增加司机在车辆驾驶过程中的压力,这样的结果必然造成很多司机不会再驾驶车辆。此外,规定了过低的谨慎程度,又会增加交通事故发生的几率。所以,在过失责任下,立法或司法应根据实际情况确立合理的谨慎程度,该种程度明确规定了不同阶段的活动水平应支出的成本。
  以上图的数据为基础,假设一起事故中侵权人获得的总效用为W,总谨慎成本为c,则W=W总-c。此时,因为侵权人采取适当的谨慎,且谨慎程度符合立法或司法规定的标准,他就无须考虑他们所从事的活动对事故损失的影响,这种谨慎程度是活动对应的总效用与总谨慎成本进行相减得来的。因此,在确定活动水平时,会考虑总谨慎成本和从事活动获得的总效用这两个方面。此时,活动水平与效用的关系(见表3)。
  通过表3可知,侵权人将会选择活动水平3,而不是严格责任规则原则下的活动水平2。因为活动水平从2—3仅花费谨慎成本3,但增加效用为9,而侵权人又不需要考虑提高单位活动水平增加的总事故成本10。因此,在过失责任归责原则下,行为人保持的谨慎程度不变,随着活动水平的增加,对于侵权人来说,活动水平3为最优活动水平。
  五、结语
  通过对上述三种责任情况下活动水平的分析可以发现,与无责任、过失责任相比,严格责任具有一定的优势,更加激励理性人降低事故发生几率。正如上文所述,严格责任规则会促使事故成本内部化,侵权人将会在严格责任规则下综合考量其需要支付的成本及获得的效益,从而选择最适合自己的活动水平。而相比较之下,无责任、过失责任情况下,侵权人可能会过度从事某项活动,从而对社会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
  通过法经济学对经济活动及侵权责任规则进行分析,发现在侵权行为法中规定,侵权责任规则不仅是为了恢复受害人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而且还为了使侵权人在进行经济活动时依据经济分析模型做出最佳的选择,以此通过成文法的形式起到法律的预防作用。用法经济学的分析方法来分析理性人的活动水平,就是为了将抽象的活动通过确立模型、量化计算的方法变得更加具体。最终目的是为了分析经济活动对侵权责任规则的影响,并加以指导行为人从事适当的活动,以此实现社会效用最大化。
  参考文献:
  [1]  冯玉军.法经济学范式[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176.
  [2]  魏建.法经济学——分析基础与分析范式[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27.
  [3]  钱弘道.经济分析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60.
  [4]  保罗·萨缪尔森,威廉·若德豪斯.经济学[M].北京:华夏出版社,1999.
  [5]  大卫·D.弗里德曼.经济学语境下的法律规则[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26.
  [6]  柯华庆.法律的经济分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59-60.
  [责任编輯 李春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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