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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
责任保险诉讼中,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而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当被认定为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
〖案情〗
原告:江苏海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畅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建湖人保”)
2013年10月16日,海畅公司向建湖人保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根据投保单和保险单记载,投保人名称为海畅公司,保险船舶名称为“华源交通6”轮,保险费人民币210 000元,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为人民币30 000 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人民币80 000元或赔偿金额的10%,以两者中较高者为准。特别约定转场作业拖航航次风险除外。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0日0:00起至2014年11月9日24:00止。建湖人保接受投保后出具了保险单,该保险单记载的内容与投保单相同。
2013年12月6日13:35,海畅公司所有的“华源交通6”轮在灌河水域案外人江苏宏铭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铭公司”)舾装码头前沿水域抛锚时走锚,未能及时控制船位,导致在拖离过程中船艉触碰宏铭公司预留桩,预留桩受损。2014年2月20日,连云港海事局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涉案事故为单方责任事故,“华源交通6”轮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
2015年11月18日,宏铭公司起诉海畅公司要求赔偿码头修复费用,上海海事法院同日立案受理。2016年12月13日,前述触碰案件调解结案,海畅公司随即向上海海事法院提交了本案的起诉状。12月29日,海畅公司向宏铭公司支付了人民币200 000元。2017年1月24日,海畅公司向宏铭公司支付了调解余款人民币600 000元。
原告诉称,前述触碰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要求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予以理赔。但海畅公司与建湖人保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建湖人保支付保险赔款人民币720 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涉案船舶为无动力非机动船舶,该类船舶仅在建湖人保承保的船舶拖带时发生保险事故,建湖人保才承担保险责任;3.海畅公司既不能证明涉案损失金额,也不能证明其向宏铭公司支付了赔偿款,故其主张涉案损失没有事实依据;4.即使建湖人保应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保险合同也仅承担四分之三的责任;5.海畅公司未能证明其船舶是否适航及是否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主要争议为:1.海畅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建湖人保是否承担保险责任;3.海畅公司赔付是否合理,以及其诉请金额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关于海畅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争议,法院认为,涉案事故系海畅公司触碰宏铭公司码头导致损失,应属保险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海上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而责任保险事故由客观事故的发生和被保险人民事责任的确定两部分构成,仅发生客观事故并不能引起责任保险事故。前述触碰案件于2016年12月13日调解结案,该日为海畅公司民事责任确定之日。同日,海畅公司随即向法院递交了针对建湖人保的起诉状,故可以认定海畅公司起诉在诉讼时效之内。
关于建湖人保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争议。建湖人保认为,转场作业拖航航次风险免赔,非机动船舶不负碰撞和触碰责任。法院认为,其针对转场作业拖航航次风险免赔系格式条款,对该格式条款之理解双方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建湖人保对条款解释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非机动船舶不负碰撞和触碰责任的条款。法院认为,建湖人保未对该免责条款作特别约定或明确提示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法院对建湖人保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并认定建湖人保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海畅公司赔付是否合理及其诉请金额是否具有法律依据的争议,法院认为,海畅公司在调解后分2次向宏铭公司支付赔款人民币800 000元。海畅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要求建湖人保就相应损失予以理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触碰责任仅负责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经计算得出理赔金额为人民币600 000元。故法院判决建湖人保赔付海畅公司人民币600 000元。
综上所述,上海海事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建湖人保向原告海畅公司支付保險赔款人民币600 000元,对原告海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建湖人保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建湖人保撤诉。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本案纠纷的法律争议点主要涉及责任保险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问题。在明确责任保险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前,需要先考查责任保险的性质、特点及责任保险中保险事故的定义问题。
一、责任保险的性质和特点
对于责任保险的性质,我国《保险法》第49条第2款作出了明确的界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责任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按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费,在被保险人造成他人损害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在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支付赔偿金的义务。
表面上看,责任保险系针对损害事故作出的财产性赔付,和一般的财产保险无异。但细分之下,责任保险又有其特殊之处。首先,责任保险的赔偿对象存在特殊性。与一般财产保险以有形的财产作为保险对象并赔偿有形财产毁损或灭失而导致的直接或间接损失不同,责任保险的赔偿对象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其在为被保险人分担责任的同时,也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第三人的受损利益。其次,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确定依据不同。一般财产保险中,保险金额是根据保险标的在投保时的实际金额确定的。根据两者金额的差异,有足额保险、不足额保险和超额保险之分。责任保险不存在上述区分,在不考虑免赔事由的情况下,无论实际损失大小,保险人一律在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最后,责任保险的当事人有别于一般财产保险。一般财产保险属第一人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后,其可径向保险人发起索赔。但在责任保险中,保险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另有其人”。 二、责任保险中保险事故的定义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责任保险属于该规定范围之内,也即明确了将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作为确定责任保险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然如前所述,责任保险有区别于一般财产保险的特殊性,故何时作为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仍存争议。在确定责任保险诉讼时效起算点前,应当明确保险事故的定义。目前,对于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定义,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损害事故说,即客观损害事故的发生之日即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该观点的认定方式和一般财产保险并无差异。赞成者认为该认定有利于保险人早期介入事故赔偿处理,查明事故原因,尽快解决事故赔偿。但该观点忽视了责任保险的特殊性质,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基于其侵权行为对第三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而在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中,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往往不是同时发生的。对于被保险人是否负有责任、赔偿责任的比例、损失的具体金额等方面均需要有一定的认定时间和过程,简单地将客观损害事故的发生等同于责任保险事故,将严重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有悖于公平原则。
(二)赔偿请求说,即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是指第三者(受害人)或者第三者的相关权利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日。此种观点较之第一种观点,更多考虑到了责任保险的特殊性,同时也有明确的规范依据(如中国保监会(保监复[1999]256号《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对于责任保险而言,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但在该时间节点,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索赔是否有效、合理,仍处于悬而未决之阶段。以此作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易导致被保险人迫于索赔的诉讼时效压力,急于向受害人达成妥协,既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也极易损害保险人的利益。
(三)实际赔偿说,即被保险人向受害人实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之日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根据损失填平原则,只有被保险人因自己的过错给第三人造成损失,致使自己的财产发生损失,保险人才负责赔偿填补此项损失[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12月17日出台的《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中认为:“商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被保险人向受害人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之日起计算。”该解答即采纳了实际赔偿说的观点。但该说的缺陷在于,如被保险人因无力偿还或恶意拒不履行赔付义务,则保险事故的成立一直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责任保险合同也将形同虚设。
(四)责任确定说,即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是指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该观点较好衡平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只有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和人民法院的判决作出并生效之后,被保险人向受害人的赔偿才具有法定依据。另外,将被保险人的责任确定之日作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保险人理赔也有相应的依据。有司法实践认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不是指保险事故的实际发生之日,而是指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同时具体损失金额也需确定。故在该案中,以原告即投保人和船东达成和解协议并以冲抵欠款的方式形成损失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据此判定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事实上,该案对于“保险事故”的定义采用了责任确定说。
三、责任保险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目前,英美等国在责任保险的司法实践中,以“保险事故”认定标准为分类依据,将责任保险保单区分为“事故发生基础保单”和“赔偿请求基础保单”,也即分别以“损害事故说”和“赔偿请求说”作为保险事故的认定标准[3]。该做法为认定“保险事故”提供了明确的标准,能够适当避免保险关系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间产生争议,从而有利于稳定保险合同关系,公平维系各方权利。
尽管如前所述,上海高院的观点支持了“实际赔偿说”。但由于目前就责任保险事故并没有一个法律上的明确定义,司法实践中对此仍存在不同的观点。为保证责任保险制度的稳定性,目前亟须就责任保险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在立法上加以明确界定,以避免将来可能的争议。细究各方观点,笔者认为,责任保险损失时效起算点的认定宜采纳责任确定说。
首先,责任确定说较为明确,其以生效法律文书或和解协议的达成作为保险事故成立的判断依据,能够避免各方对保险事故成立时间的争议。有观点认为,责任确定之日,事实上被保险人尚未对外承担赔付责任,也并无实际损失发生,不足以构成责任保险的请求基础。但需要指出的是,责任保险的赔偿对象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其目的并非在于填补客观事故所导致的直接损失,而在于填补基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所造成的损失[4]。因此,赔偿责任的确定,已经构成了责任保险索赔的请求基础,无须再等到被保险人事实履行赔偿责任之时。
其次,如借鉴英美法的做法,采纳损害事故说或赔偿请求说,则一方面,我国责任保險的业务实践中,并没有像英美等国在保单上作出明确的约定。另一方面,理论上损害事故说混淆了责任保险和一般保险的特性,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而赔偿请求说则会增加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协商事故赔付的压力。倘若被保险人就此与第三人达成妥协,则可能损害到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双方利益。如将被保险人实际赔偿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易导致被保险人怠于行使自己的赔偿义务,不利于保险事故的妥善快速解决,进而危及责任保险合同外的第三人,即受害人的利益。相较之下,无论是从责任保险的特性而言,还是从保险赔付的实际效果出发,将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认定为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都是一种更为行之有效的认定方式。
最后,有观点认为,如采用责任确定说,会使被保险人在并未向受害人实际履行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即可以向保险人索赔,无异于让被保险人未受损即获益,违背损失填平原则[5]。但事实上,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法律赋予了保险人以此抗辩的权利,和诉讼时效并无冲突,不会导致保险人权利受损和救济途径丧失。
在本案中,上海海事法院认为,责任保险事故由客观事故的发生和被保险人民事责任的确定两部分构成,仅发生客观事故并不能引起责任保险事故。2016年12月13日涉案碰撞事故调解结案,该民事责任确定之日即为涉案保险事故的发生之日,原告于该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当然在诉讼时效之内。也就说,本案在保险事故的认定上,支持了责任确定说。虽然在本案中,无论是责任确定说还是实际赔偿说,原告的诉讼时效皆未到期,不影响案件的最终判断。但明确以责任确定说作为评判保险事故发生之日的依据,既是一种解决责任保险诉讼时效争议的尝试,也是对相关法律和司法解答的探索,有利于推动责任保险领域司法实践,从而促进法律规定和理论探讨早日达成统一认识。
〖裁判文书〗
(2017)沪72民初368号民事判决书
责任保险诉讼中,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而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当被认定为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
〖案情〗
原告:江苏海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畅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建湖人保”)
2013年10月16日,海畅公司向建湖人保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根据投保单和保险单记载,投保人名称为海畅公司,保险船舶名称为“华源交通6”轮,保险费人民币210 000元,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为人民币30 000 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人民币80 000元或赔偿金额的10%,以两者中较高者为准。特别约定转场作业拖航航次风险除外。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0日0:00起至2014年11月9日24:00止。建湖人保接受投保后出具了保险单,该保险单记载的内容与投保单相同。
2013年12月6日13:35,海畅公司所有的“华源交通6”轮在灌河水域案外人江苏宏铭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铭公司”)舾装码头前沿水域抛锚时走锚,未能及时控制船位,导致在拖离过程中船艉触碰宏铭公司预留桩,预留桩受损。2014年2月20日,连云港海事局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涉案事故为单方责任事故,“华源交通6”轮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
2015年11月18日,宏铭公司起诉海畅公司要求赔偿码头修复费用,上海海事法院同日立案受理。2016年12月13日,前述触碰案件调解结案,海畅公司随即向上海海事法院提交了本案的起诉状。12月29日,海畅公司向宏铭公司支付了人民币200 000元。2017年1月24日,海畅公司向宏铭公司支付了调解余款人民币600 000元。
原告诉称,前述触碰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要求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予以理赔。但海畅公司与建湖人保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建湖人保支付保险赔款人民币720 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涉案船舶为无动力非机动船舶,该类船舶仅在建湖人保承保的船舶拖带时发生保险事故,建湖人保才承担保险责任;3.海畅公司既不能证明涉案损失金额,也不能证明其向宏铭公司支付了赔偿款,故其主张涉案损失没有事实依据;4.即使建湖人保应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保险合同也仅承担四分之三的责任;5.海畅公司未能证明其船舶是否适航及是否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主要争议为:1.海畅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建湖人保是否承担保险责任;3.海畅公司赔付是否合理,以及其诉请金额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关于海畅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争议,法院认为,涉案事故系海畅公司触碰宏铭公司码头导致损失,应属保险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海上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而责任保险事故由客观事故的发生和被保险人民事责任的确定两部分构成,仅发生客观事故并不能引起责任保险事故。前述触碰案件于2016年12月13日调解结案,该日为海畅公司民事责任确定之日。同日,海畅公司随即向法院递交了针对建湖人保的起诉状,故可以认定海畅公司起诉在诉讼时效之内。
关于建湖人保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争议。建湖人保认为,转场作业拖航航次风险免赔,非机动船舶不负碰撞和触碰责任。法院认为,其针对转场作业拖航航次风险免赔系格式条款,对该格式条款之理解双方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建湖人保对条款解释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非机动船舶不负碰撞和触碰责任的条款。法院认为,建湖人保未对该免责条款作特别约定或明确提示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法院对建湖人保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并认定建湖人保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海畅公司赔付是否合理及其诉请金额是否具有法律依据的争议,法院认为,海畅公司在调解后分2次向宏铭公司支付赔款人民币800 000元。海畅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要求建湖人保就相应损失予以理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触碰责任仅负责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经计算得出理赔金额为人民币600 000元。故法院判决建湖人保赔付海畅公司人民币600 000元。
综上所述,上海海事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建湖人保向原告海畅公司支付保險赔款人民币600 000元,对原告海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建湖人保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建湖人保撤诉。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本案纠纷的法律争议点主要涉及责任保险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问题。在明确责任保险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前,需要先考查责任保险的性质、特点及责任保险中保险事故的定义问题。
一、责任保险的性质和特点
对于责任保险的性质,我国《保险法》第49条第2款作出了明确的界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责任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按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费,在被保险人造成他人损害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在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支付赔偿金的义务。
表面上看,责任保险系针对损害事故作出的财产性赔付,和一般的财产保险无异。但细分之下,责任保险又有其特殊之处。首先,责任保险的赔偿对象存在特殊性。与一般财产保险以有形的财产作为保险对象并赔偿有形财产毁损或灭失而导致的直接或间接损失不同,责任保险的赔偿对象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其在为被保险人分担责任的同时,也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第三人的受损利益。其次,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确定依据不同。一般财产保险中,保险金额是根据保险标的在投保时的实际金额确定的。根据两者金额的差异,有足额保险、不足额保险和超额保险之分。责任保险不存在上述区分,在不考虑免赔事由的情况下,无论实际损失大小,保险人一律在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最后,责任保险的当事人有别于一般财产保险。一般财产保险属第一人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后,其可径向保险人发起索赔。但在责任保险中,保险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另有其人”。 二、责任保险中保险事故的定义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责任保险属于该规定范围之内,也即明确了将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作为确定责任保险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然如前所述,责任保险有区别于一般财产保险的特殊性,故何时作为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仍存争议。在确定责任保险诉讼时效起算点前,应当明确保险事故的定义。目前,对于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定义,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损害事故说,即客观损害事故的发生之日即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该观点的认定方式和一般财产保险并无差异。赞成者认为该认定有利于保险人早期介入事故赔偿处理,查明事故原因,尽快解决事故赔偿。但该观点忽视了责任保险的特殊性质,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基于其侵权行为对第三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而在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中,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往往不是同时发生的。对于被保险人是否负有责任、赔偿责任的比例、损失的具体金额等方面均需要有一定的认定时间和过程,简单地将客观损害事故的发生等同于责任保险事故,将严重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有悖于公平原则。
(二)赔偿请求说,即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是指第三者(受害人)或者第三者的相关权利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日。此种观点较之第一种观点,更多考虑到了责任保险的特殊性,同时也有明确的规范依据(如中国保监会(保监复[1999]256号《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对于责任保险而言,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但在该时间节点,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索赔是否有效、合理,仍处于悬而未决之阶段。以此作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易导致被保险人迫于索赔的诉讼时效压力,急于向受害人达成妥协,既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也极易损害保险人的利益。
(三)实际赔偿说,即被保险人向受害人实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之日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根据损失填平原则,只有被保险人因自己的过错给第三人造成损失,致使自己的财产发生损失,保险人才负责赔偿填补此项损失[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12月17日出台的《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中认为:“商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被保险人向受害人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之日起计算。”该解答即采纳了实际赔偿说的观点。但该说的缺陷在于,如被保险人因无力偿还或恶意拒不履行赔付义务,则保险事故的成立一直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责任保险合同也将形同虚设。
(四)责任确定说,即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是指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该观点较好衡平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只有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和人民法院的判决作出并生效之后,被保险人向受害人的赔偿才具有法定依据。另外,将被保险人的责任确定之日作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保险人理赔也有相应的依据。有司法实践认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不是指保险事故的实际发生之日,而是指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同时具体损失金额也需确定。故在该案中,以原告即投保人和船东达成和解协议并以冲抵欠款的方式形成损失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据此判定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事实上,该案对于“保险事故”的定义采用了责任确定说。
三、责任保险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目前,英美等国在责任保险的司法实践中,以“保险事故”认定标准为分类依据,将责任保险保单区分为“事故发生基础保单”和“赔偿请求基础保单”,也即分别以“损害事故说”和“赔偿请求说”作为保险事故的认定标准[3]。该做法为认定“保险事故”提供了明确的标准,能够适当避免保险关系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间产生争议,从而有利于稳定保险合同关系,公平维系各方权利。
尽管如前所述,上海高院的观点支持了“实际赔偿说”。但由于目前就责任保险事故并没有一个法律上的明确定义,司法实践中对此仍存在不同的观点。为保证责任保险制度的稳定性,目前亟须就责任保险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在立法上加以明确界定,以避免将来可能的争议。细究各方观点,笔者认为,责任保险损失时效起算点的认定宜采纳责任确定说。
首先,责任确定说较为明确,其以生效法律文书或和解协议的达成作为保险事故成立的判断依据,能够避免各方对保险事故成立时间的争议。有观点认为,责任确定之日,事实上被保险人尚未对外承担赔付责任,也并无实际损失发生,不足以构成责任保险的请求基础。但需要指出的是,责任保险的赔偿对象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其目的并非在于填补客观事故所导致的直接损失,而在于填补基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所造成的损失[4]。因此,赔偿责任的确定,已经构成了责任保险索赔的请求基础,无须再等到被保险人事实履行赔偿责任之时。
其次,如借鉴英美法的做法,采纳损害事故说或赔偿请求说,则一方面,我国责任保險的业务实践中,并没有像英美等国在保单上作出明确的约定。另一方面,理论上损害事故说混淆了责任保险和一般保险的特性,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而赔偿请求说则会增加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协商事故赔付的压力。倘若被保险人就此与第三人达成妥协,则可能损害到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双方利益。如将被保险人实际赔偿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易导致被保险人怠于行使自己的赔偿义务,不利于保险事故的妥善快速解决,进而危及责任保险合同外的第三人,即受害人的利益。相较之下,无论是从责任保险的特性而言,还是从保险赔付的实际效果出发,将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认定为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都是一种更为行之有效的认定方式。
最后,有观点认为,如采用责任确定说,会使被保险人在并未向受害人实际履行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即可以向保险人索赔,无异于让被保险人未受损即获益,违背损失填平原则[5]。但事实上,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法律赋予了保险人以此抗辩的权利,和诉讼时效并无冲突,不会导致保险人权利受损和救济途径丧失。
在本案中,上海海事法院认为,责任保险事故由客观事故的发生和被保险人民事责任的确定两部分构成,仅发生客观事故并不能引起责任保险事故。2016年12月13日涉案碰撞事故调解结案,该民事责任确定之日即为涉案保险事故的发生之日,原告于该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当然在诉讼时效之内。也就说,本案在保险事故的认定上,支持了责任确定说。虽然在本案中,无论是责任确定说还是实际赔偿说,原告的诉讼时效皆未到期,不影响案件的最终判断。但明确以责任确定说作为评判保险事故发生之日的依据,既是一种解决责任保险诉讼时效争议的尝试,也是对相关法律和司法解答的探索,有利于推动责任保险领域司法实践,从而促进法律规定和理论探讨早日达成统一认识。
〖裁判文书〗
(2017)沪72民初368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