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基层检警关系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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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检警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公安机关是国家的治安保卫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负责法律规定的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工作。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提前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保证案件证据全面收集和固定、监督公安机关立案,纠正公安机关漏捕、漏诉、漏罪、负责批准逮捕、直接受理的案件侦查以及提起公诉和支持公诉。但目前基层检警关系还存在一些鱼待解决的问题,需要改进。
  关键词:检警关系;配合制约;法律监督
  
  一、检警关系的含义
  所谓警检关系是指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分工负责是指两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职权,各负其责、各尽其职,不能互相取代,也不能互相推诱。互相配合是指两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互相支持,协调一致,不能互相拆台。互相制约是指两机关互相约束和监督,保证刑事诉讼不枉不纵,不错不漏,公正司法。
  二、基层检警关系存在的主要问题
  1、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参加公安机关重大刑事案件的现场勘查,提出侦查建议,协助侦查机关确定侦查方向,完善侦查措施,促使其及时全面地收集和固定证据,保证案件质量。但在工作实践中,由于法律没有明确检察机关介入公安机关侦查重大刑事案件的范围和途径,检察机关一般不主动参与公安机关重大刑事案件侦查活动,公安机关邀请检察机关出席重大刑事案件的现场勘查比较少,大量的重大刑事案件的前期侦查工作都
  是由公安机关独立完成,不少案件检察院审查批捕时,因关键性的证据没有收集到位,不能批捕,影响了办案社会效果。有些案件在侦查阶段没有固定好证据,到了审查起诉阶段证据发生了变化,被检察院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因时过境迁失去侦查条件而无法收集证据,案件不能起诉,对犯罪嫌疑人羁押时间过长,影响了办案效率。
  2、对批捕后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无法进行监督。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由于捕后取保候审是公安机关自行决定及执行,检察机关无同步监督的法律保障。有时“取保候审”成了公安机关办“人情案、关系案”的依据。如媒体披露近年来已有市、县一级的公安机关领导及干警因违法违纪受到查处,社会影响恶劣。
  3、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活动享有知情权,造成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后又撤案信息不畅,致使大部分立案后又撤案活动没有进入检察机关监督的视线。近年以来,因为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公安机关立案后又撤案是常有的事情。而公安机关撤案的理由主要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但公安机关立案后又撤案并非完全是正确的,如果不正确就有可能放纵犯罪。如居民韦某与他人吵架斗殴,被韦某追打的人躲避到林某的丰田越野车子里,韦某就持木棒打坏该车的发动机盖子,经物价部门估价损失933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对韦某立案,后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撤销了该案。由于韦某拒绝赔偿受害人林某的经济损失,受害人林某将此事向有关部门控告,检察机关知道后才进行立案监督。
  4、刑诉法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享有制约权,但由于检察机关拥有逮捕审查决定权、刑事立案监督权、侦查活动监督权等,公安机关为了在办理刑事案件活动中得到检察机关的积极支持,公安机关很少行使对检察机关的制约权。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犯罪嫌疑人,如檢察机关不批准,公安机关可以要求复议,不被接受,可以向上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公安机关提请的公诉案件,检察机关作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可以要求复议,不被接受,可以向上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公安机关不是消极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还可以反过来制约检察机关的行为。但是检察机关作出不批捕的案件和不起诉的案件,公安机关很少提出复议、复核。
  三、基层警检关系的改进
  1、目前,多数法学工作者主张由法律明确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服从检察院的领导和监督,公安机关立案、结案、撤案和批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必须经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检察院对不履行职责的警察有提请惩戒或免职权,但是这种主张不切合实际,要修改法律不是一朝一夕能够做到的,这涉及到方方面面,不容易一下子解决。2007年11月3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和海淀区公安分局共同签署《检警关系指导规则》,首次对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职责和关系进行了细化和明确,其主要内容有:(1)检警关系沟通平台;(2)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中的检警关系:(3)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的检警关系(4)侦查活动监督工作中的检警关系;(5)公诉受理程序及补充侦查;(6)提起公诉或不起诉;(7)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8)保障未成犯罪嫌疑人权利;(9)法院审判过程中的检警合作,维护司法权威。这个规则出台后,得到了法律界、司法界一致好评,海淀区检察院、公安分局按照这个规则开展刑事诉讼工作,社会效果好。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总结北京市海淀区检警关系探索成功经验的基础上,会同公安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制定《检警关系办理刑事案件规则》,通过司法解释权威性规范检警关系行为,为基层检警执法提供准则。
  2、检察院机关、公案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是平等的主体关系,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检察机关有权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公安机关也有权对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活动进行制约。检察机关要本着忠于法律、忠于人民、忠于党的高度责任感,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制约。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复议、复核的不批准逮捕案件,不起诉案件,要按照法定程序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经复议、复核,原决定确有错误,要坚决予以纠正,以维护法律的权威性。
  3、检察官要勤奋学习,熟悉法律、精通业务、办案能力强。检察官如果不熟悉法律、不精通业务、办案能力低,就没有资格去监督别人。侦监部门主办检察官、公诉部门主诉检察官,在办案中把准定性关和犯罪情节轻微关,把准犯罪四个构成要件;正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重与罪轻的界限;对案件的分析认定,重事实,重证据,重定性,重法律,有个人的见解和主张,不是人云而云;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该严的要严、该宽的要宽,可捕可不捕的一股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
  4、建立检警联席会议制度,就一个时期打击刑事犯罪的情况开展联合调研,及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要认真贯彻执行高法、高检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切实保障刑事案件办案质量的通知》和高检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刑侦部门、检察机关批捕部门、起诉部门加强联系的通知》。就公安机关如何及时全面收集证据、固定证据,使案件办成铁案;就检察侦监、公诉部门如何把好案件质量关,就检警在刑事诉讼中如何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等问题共同研究,提出今后的工作意见,保障刑事诉讼活动依法、公平进行,推进司法和谐。
  5、加强法律监督工作,维护司法公平、正义。对公安机关捕后变更强制措施不当的案件,发现一起要依法纠正一起。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同时审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有符合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的第三十六条第(一)至(九)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应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要强化从严治检的监督机制。一要加强外部监督,自觉接受党组织的监督、人大及常委会的监督、新闻舆论的监督、人民群众的监督,要重视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主动征求意见,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及时改正。二要强化内部责任制、错案追究制,规范执法行为。大要案件,要发挥检察委员会的集体决策作川,对检察人员的违法违纪问题要及时查处。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广西 大化53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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