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嫖宿幼女罪罪名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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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嫖宿幼女罪,是指嫖宿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行为,在我国一般的卖淫嫖娼行为不构成犯罪,一般以治安案件处理,而嫖宿幼女罪因其对象是幼女,侵犯了幼女的身心健康,才使得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因此有了独立成罪的必要。而认定其罪名的关键在于把握该罪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主体、行为对象、罪过形式、危害行为四个方面。
  (一)行为主体
  嫖宿幼女罪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包括满16周岁的男性和女性。一般情况下,本罪多为男性犯罪,但因社会上卖淫的对象既可以是异性,也可以是同性,即在实践中的两种表现:一是所谓的“人妖”可对同性卖淫,二是卖淫者对有同性恋倾向的人卖淫,所以,通说把卖淫对象局限于异性是不全面的。这也决定了嫖宿幼女罪的主体不限于“已满16 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男子”,女子也能以猥亵方式嫖宿幼女而成为本罪主体,可以成为本罪的间接正犯与直接正犯。
  (二)行为对象
  嫖宿幼女罪的对象是未满14岁的卖淫的幼女,这就存在一个问题即“卖淫”行为的认定。笔者认为认定“卖淫”行为应当具备以下三个主要特征:1、以营利为目的。“卖”者,以物易钱也,若无偿提供性服务,就不能称之为卖淫,因此卖淫首先是为了营利,营利方式可以不局限于金钱,其他物质性利益也可以。我国刑法目前并没有将非物质利益作为卖淫营利对象加以规定,例如,为了解决住房、迁移户口、调动工作、招工提干、出国留学等,而主动和他人进行性行为,笔者认为此类利益具有偶然性,当其成为经常性目标时,也可以将之归于卖淫行为中的利益的确定。2、卖淫的内容即性交方式多样。从实践中看,现今的性交方式已经不再仅仅限于简单的性交行为,有的卖淫手段已经远远超出了传统卖淫所采用的方式。例如现在不少妓女采用口交、鸡奸、手淫等手段为嫖娼者提供“性”服务,而这些行为也实际地起到了性交的效果和作用,如果将这类行为排除在卖淫行为之外,则不利于对卖淫嫖娼行为的打击。3、卖淫必须是不分对象的。所谓不分对象包括针对不特定的人或者特定的多数人卖淫,这就排除了在现今社会中大量出现的“小蜜”、“二奶”,因其出卖的对象是特定的某个人,若将她们称为卖淫女,由于缺乏刑法处罚依据,显然不符合刑法的要求。
  (三)罪过形式
  嫖宿幼女罪的罪过形式为故意,即要求行为人是出于故意的目的,明知行为对象是卖淫幼女,希望利用金钱、物质等对其进行嫖宿的才构成本罪。2001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构成嫖宿幼女罪主观上是否需要具备明知要件的解释》规定: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满十四周岁幼女而嫖宿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嫖宿幼女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办案实践中,按通常的犯罪心理足以从卖淫女的身高、身材等体态方面的表象特征认定其为幼女,即推定“明知“是幼女,而不必须确却知道卖淫女的年龄。
  (四)危害行为
  嫖宿幼女罪的危害行为是嫖宿幼女,表现为以金钱、财物或其他财物为交换条件与卖淫幼女发生性交或其他与性器官接触有关的淫乱行为,这里的淫乱行为包括幼女以生殖器、乳房、腹股沟、口等接触刺激男性生殖器官的各种行为。“嫖宿”一词,本来含義是既嫖娼同时还进行奸宿即过夜,但随着生活观念的变迁, “宿”已经失去了其原有的字面含义,而成为“嫖”的附庸,“嫖宿”的含义已经等同于“嫖”,即仅仅嫖娼而不过夜,仍然属于嫖宿行为。因嫖宿的对象是卖淫的幼女,其罪质就决定了实施嫖宿行为时不得违背该幼女的意志,须取得卖淫幼女的具体承诺,若没有得到其自愿卖淫的具体承诺的,“嫖客”即使支付了嫖资(金钱对价),只要使用暴力胁迫手段违背幼女意志的,应当按照强奸罪论处或者在强奸罪和嫖宿幼女罪之中,择一重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幼女被迫卖淫或者没有明显暴力胁迫行为的,仍然以嫖宿幼女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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