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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而对原被告身份关系的认定对当事人的利益将产生重大影响,因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具有不同的归责原则。因此,正确把握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共同点及区别,准确区分雇佣和承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九条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由此可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雇主在雇佣关系中承担的是严格无过错责任,有时还要承担替代责任。